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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6:38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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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山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登山活动与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大力宣传适宜攀登的典型山峰,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登山服务活动,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全省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山峰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登山团队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团队,必须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进山许可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名称,攀登线路;
  (二)团队人数和人员基本情况介绍,登山队名称;
  (三)登山活动时间、登山人员报到地点;
  (四)安全措施,救援方案。
  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七条 登山活动被批准后,省体育主管机构应及时通知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为登山团队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登山向导、技术保障、安全求援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登山活动中如有科学考察、测绘等项目,组织者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活动。


  第九条 登山团队必须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在山区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不得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等。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毁坏植被,不得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登山团队应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行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线。


  第十三条 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测绘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需要登顶证明的,登山结束后,应向省体育主管机构递交登山报告书,提供登顶或到达高度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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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技术市场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4月6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类型和专业范围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和可行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实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费用。

第十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互联网等途径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和技术秘密;
(二)冒充专利技术;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四)串通招标、投标、拍卖;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市场建设和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引导和扶持综合性或者专业性常设技术市场的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息网络平台,拓宽信息渠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依法创办各类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应当诚实守信和保守秘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经纪、专利代理和科技评估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九条 鼓励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并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章 认定登记和保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由有认定登记资格的中介机构或行业组织承担。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技术合同,按照自愿原则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鼓励技术交易当事人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时,应当提交完整的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出具认定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农业实验示范单位(基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和农业专业协会开发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其技术交易收入按照国家对科技机构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单位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的;
(二)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或经纪人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晋城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1997〕92号)(以下简称“《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服务性行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经营服务性收费,除依照《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状况自主制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税务、工商、质监、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它有关方面的意见。应当依据有关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六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益性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如收费标准需调整时,应提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按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力: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经营服务性,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违反规定自行定价收费;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互相串通、操纵服务收费市场、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按规定的格式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有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11〕87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