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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00:00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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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69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六九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六九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六九年/乙表为阿联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六九年/甲表和一九六九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哈利勒·加麦尔·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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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阵政高

二○○五年二月七日

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和保证按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与辽宁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加快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开发性金融软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由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入的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
第三条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包括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配套资金主要包括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财政拨款和其它资金。
第四条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企业等领域的建设;贷款资金使用方式为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第五条贷款项目要按照项目单位和使用方向,严格划分为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经营性项目贷款由项目单位和企业负责偿还;社会公益性项目贷款由进行申报项目的同级政府负责安排资金偿还。
第六条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信资产公司”)为贷款平台,负责贷款合同的签订,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营性项目采取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贷款投资,投资平台和项目企业依照市场原则和有关法律建立明晰的投资和被投资人的关系。
第八条贷款平台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向项目单位进行资金投入,资本金的投入坚持阶段性持股原则,并确定规范的股本金退出机制和投资风险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贷款平台另行制定)。
第九条贷款平台因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资金而发生的直接相关税金和费用,由实际使用贷款的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章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十条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包括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初审后,报市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规划;
(二)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基本要求和本市使用的重点方向;
(三)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
(四)符合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申报项目的年度内能够开工建设;
(五)自筹资金基本落实;
(六)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能力;
(七)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措施;
(八)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经市领导小组批准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市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与开发银行共同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和评估。项目申报单位须向有关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投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的数额、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贷款投资股权回购计划及资金来源;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单位最近3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批准部门印章);
(五)其它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申请使用贷款时,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和项目区、县(市)政府,应向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出具由主管部门法人代表或区、县(市)长和财政局长本人签署的对投资风险给予补偿和回购贷款平台投资股权的承诺函。
对无上级主管部门和非本市政府投资的企业,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单位应向恒信资产公司提供与贷款投资额度相应的财产抵押、相关权利质押或经恒信资产公司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消担保函。
项目单位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恒信资产公司负责将通过评审的项目报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章贷款的借入

第十五条本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由恒信资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并组织项目单位按照贷款协议偿还到期债务。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贷款由最终债务人(即项目单位)负责筹集资金进行偿还。
第十六条恒信资产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与项目单位签订贷款投资协议,分别由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担保单位副署或市财政部门和有关区、县(市)财政部门副署(贷款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恒信资产公司在向具体项目单位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可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投资回收期的不同,按照5年至25年不等的期限进行投资。贷款投资的期限,原则上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期和投资回收期进行确定。
由于投资时间短于开发银行贷款偿还时间,提前回收的贷款资金可用于其它项目的投入。
第十八条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还款的项目,应由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和项目单位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并由负责还款的部门副署,负责还款的部门承诺按时、足额安排和筹集资金,用于项目投资的股权回购。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和担保单位因各种原因,进行关闭、撤消、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应事先征得恒信资产公司和市财政部门及国家开发银行的同意,并应重新办理投资、抵押等手续,在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其它事项。

第四章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在贷款投资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凡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招标采购的方式进行;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询价采购的方式进行。各项目单位在采购之前,应向市发改委、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报送项目采购清单(包括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经审核同意后,通过恒信资产公司送国家开发银行备案。
招标采购和询价采购工作由项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需要进口的设备,须委托具有资质的国际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采购,招标代理费由项目资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项目采购的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有关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评标报告应在评标完成后10日内报市发改委、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备案。

第五章贷款资金提取

第二十四条投资项目的贷款资金实行提款报账的方式进行支付。贷款资金支付时,应根据投资项目的实施计划、采购合同等有关协议和项目预算确定的金额和比例,由项目单位通过恒信资产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进行提款报账。
第二十五条恒信资产公司可设立贷款周转金账户(具体额度商开发银行确定),用于各项目单位土建工程、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合同付款。恒信资产公司在向项目单位及承包商和供货商付款后,向开发银行提出回补申请,开发银行将贷款资金拨入周转金账户中。
第二十六条货物采购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付款,由组织采购的部门或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附后)。货物采购合同支付申请应附采购合同、评标报告、发票(复印件)、设备采购进度表(附后)和项目单位出具的货物验收证明;咨询服务合同支付申请应附咨询合同、项目费用表(附后)。支付申请经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审核后,原则上由恒信资产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包商或供货商。
第二十七条土建工程合同的付款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附施工合同、评标报告、财务支付报表和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表(附后)。经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审核后,原则上由恒信资产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包商。
第二十八条国家开发银行拨付贷款资金,向恒信资产公司发出借款借据(债务通知单)后,恒信资产公司根据借款借据(债务通知单)进行投资资金分割,并向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发出投资资金注入通知单。

第六章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九条各项目单位和同级政府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应根据所承担的投资风险补偿和股本回购责任,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到期的贷款本息,保证贷款的及时偿还。
第三十条偿还贷款本金的资金来源,原则上为贷款形成的股权转让收入;支付贷款利息的资金来源,原则上为贷款投资的风险补偿资金。当项目单位不能按时上缴风险补偿资金和贷款资金形成的股权无法按计划转让时,项目单位的同级政府应按照承诺,负责筹集资金支付风险补偿资金和回购股权,以支付贷款的利息和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十一条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按时向恒信资产公司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恒信资产公司负责向各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发出上缴风险补偿资金和股权回购资金通知书,并抄送相关的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
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通知书将以上资金及时划到恒信资产公司偿债资金专户。还款资金通过恒信资产公司偿还给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十二条项目单位如提前偿还投资资金,应报市领导小组审批,由恒信资产公司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执行。恒信资产公司提前收回的投资资金,经市领导小组同意,可直接用于新项目的投资。
对新项目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如果不能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和恒信资产公司的通知,及时上缴风险补偿资金和股权回购资金,造成恒信资产公司拖欠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按照市政府和各有关区、县(市)政府的承诺,由市政府和有关区、县(市)政府负责筹集资金进行垫付。
第三十四条对未能及时筹集资金、履行垫付贷款债务责任的有关区、县(市)政府,由恒信资产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管理体系,将有关区、县(市)政府的财政资金划转给恒信资产公司;对市本级的项目单位,采取扣减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的各种拨款等方式,收回到期的债务。
第三十五条对未能按时履行贷款投资协议的项目单位和有关区、县(市)政府,市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贷款投资的资格;恒信资产公司将停止对项目的继续投资,并根据贷款投资协议,采取各种方式收回贷款投资资金,必要时通过法律诉讼,收回项目单位的到期债务。

第七章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许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项目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恒信资产公司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恒信资产公司。
第三十九条项目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的应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
第四十条市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和询价采购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市审计局对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并向市领导小组提供审计报告。贷款投资的项目单位还应接受市发改委、市财政等部门和恒信资产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项目单位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有权停止办理有关单位的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由项目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估,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由于擅自影响和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市政府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鼠、蚊、蝇、蟑螂等传染病媒介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和监督管理;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的科学知识;
(三)对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进行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效果评价和组织技术培训;
(五)协调爱卫会的委员部门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的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孳生地和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等综合防制措施,并使防制工作科学化、经常化、制度化。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以下防制工作:
(一)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措施防鼠灭鼠;
(二)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三)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四)填补缝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鼠、蚊、蝇、蟑螂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
第九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所需药品费用,由各单位和住户承担;没有主管单位的公共场所,按照管理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条 鼠、蚊、蝇、蟑螂控制标准如下:
(一)鼠。粉迹法,有鼠房间不超过3%;鼠迹法,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2000米的外环境,鼠迹不超过5处;重点单位(包括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汽车站等,下同)防鼠设施不合格处
不超过5%。
(二)蚊。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虫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500毫升水体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和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人诱获成
蚊数不超过1只。
(三)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一条 生产卫生杀虫与灭鼠药品的企业必须按照《江西省受国卫生工作条例》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卫生杀虫与灭鼠药品的,应当向爱卫会领取经营许可证;销售的药品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 无力自行落实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措施的,可以委托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药品和劳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的机构,必须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从业人员在接受市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对委托单位委托的服务范围和项目,必须达到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防制知识,检查、督促管理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
第十七条 监督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情况,并进行密度调查。
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对在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要求采取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措施的;
(二)鼠、蚊、蝇、蟑螂等其中一项的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第二十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卫生杀虫与灭鼠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卫生杀虫与灭鼠药品无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的机构,由爱卫会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91〗78号)同时废止。



19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