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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淀粉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6:07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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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淀粉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淀粉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淀粉适用退税率的请示》(苏国税发〔1997〕371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4号)中有关淀粉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精神,对出口淀粉应列入“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范围,按17%的税率征税后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19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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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方雨雪冰冻灾害地区建制镇供水设施灾后恢复重建技术指导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南方雨雪冰冻灾害地区建制镇供水设施灾后恢复重建技术指导要点》的通知

建村[2008]58号


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建设厅,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关于抢险抗灾工作及灾后重建安排报告的通知》(国发[2008]6号),我部组织专家对有关省建制镇供水设施损害与抢修情况进行了调查,结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编制了《南方雨雪冰冻灾害地区建制镇供水设施灾后恢复重建技术指导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到基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水厂及设计施工单位,指导建制镇供水设施的恢复重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三月六日



南方雨雪冰冻灾害地区建制镇供水设施灾后恢复重建技术指导要点



1 指导思想



  1.1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调度一切力量,全力以赴,突出重点,尽快恢复建制镇正常供水,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生产需要。

  1.2 立足当前、兼顾长远、统筹规划,各部门紧密配合,按轻重缓急,分步实施。各地政府要充分发挥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主导作用,以供水单位为主体,积极利用国家支持政策,组织多方力量进行建制镇供水设施的恢复重建。

  1.3 要进一步核实供水设施受灾情况,加强对灾害安全隐患的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1.4 要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因地制宜,首先恢复现有供水设施供水能力,适当提高供水设施新建的建设标准,增强抵御雨雪冰冻等极端自然灾害和各种风险的能力。

  1.5 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对设计、施工、验收等各方面加强管理,保障供水设施恢复重建的工程质量。





2 取水工程





  2.1 饮用水源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设置水源保护范围。保护区范围内严禁建设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和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以地下水做为饮用水源时,应建立取水泵房,设置围墙、大门、标识牌。

  2.2 因冰雪融化产生的山体滑坡、矿液外渗等问题,严重影响原有水源质量的,应尽快启用或寻找替代水源。

  2.3 取水设施的恢复应采取相应措施,便于取水输水管路和水泵的放空。



3 处理设施



  3.1 水厂的灾后恢复重建应根据原水水质、设计生产能力、处理后的水质要求及运行经验,对原有工艺流程进行评估论证。原处理工艺不合理的,应先改进处理工艺后再实施重建。

  3.2 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抢修期间由于消毒设备损坏时,可采用漂白粉消毒,漂白粉的储存要防止受潮失效。采用二氧化氯、液氯等消毒方式的消毒间,重建时应预留临时保温或取暖的设施,如采用散热器等无明火方式取暖。

  3.3 使用库存较长的设施及器材时,应对外观、尺寸、性能等方面进行评估后,再确定是否使用。需要新购的设施及器材应根据安全供水、抗冻性能、施工维护管理、经济造价等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采购。

  3.4 构筑物间的连接管道应采用埋地、保温包裹等措施,闸阀应采用修建闸阀井等措施,构筑物的恢复重建宜考虑设置放空措施,成套供水处理设施应在设备制造厂的指导下安装。

  3.5 恢复重建后水厂宜根据经济水平,配备有效的水质化验设备,出水水质应达到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



4 输配设施



  4.1 根据建制镇的特点,因灾受损供水管网应以尽快恢复供水为首要目标。对已经毁坏的管材、管件、闸阀、仪表等供水器材宜先因地制宜的进行局部检修、更换,供水管网严重损坏的可明敷临时的供水管网,先行恢复供水。

  4. 2  供水管网重建工作要科学、务实,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兼顾增强抗灾能力,经过综合评估后,因地制宜地提出输配设施全面修整或重建方案。加强对管线设计方案、施工图的审查工作,重点审查建设规模与管线布局的合理性,管道连接方式及主要工程材料的选型是否科学、经济,管道转弯处的处理方式与管道埋设深度等是否合理。

  4.3 埋地管道优先采用PE塑料管、柔性接口的PVC-U塑料管或柔性接口的球墨铸铁管。一户一表的进户管道优先采用PP-R塑料管。DN800以上的管道,可选用球墨铸铁管、PCCP管、钢管等,优先选用PCCP管;DN200~DN800的,可选用球墨铸铁管、钢管、优质PE管及DN400以上的预应力水泥管等,优先选用球墨铸铁管及球墨铸铁配件;DN200~DN100的,可选用优质PE管、钢管、钢塑复合管等,优先选用优质PE管,高一等级的PE配件;DN100以下的,可选用钢塑复合管、优质塑料管等,优先选用钢塑复合管,钢塑配件。

  4.4 供水器材选购要符合相关产品的国家、行业标准,宜优先选用规模企业的合格产品。对原来库存期较长的物资、器材要对外观、尺寸、性能等方面先行评估再行确定是否使用。

  4.5 供水管网及器材安装与施工要符合《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9-97)等相关标准、规程、规范的要求。

  4.5.1 供水管道应埋地敷设。原则上,在道路、绿化带、人行道等下的,要按规范要求考虑车辆荷载;有防冻要求的,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否则需做防冻处理。当在岩石、架空等不宜埋地敷设时,应采用相应的防冻和防护措施,如上埋覆土、保温包裹、外表防护等。

  4.5.2  PE塑料管道的焊接应按照生产企业提供的操作规程、规范进行,并根据天气条件适当调整,要加强施工培训,加强过程控制,保证管道系统的安全,施工条件恶劣地方可采用柔性接口方式或电熔管件连接方式。

  4.5.3 管道敷设时,其转弯半径不得超过其有关要求,并根据所选用管材的有关要求,在适当位置加支撑处理。

  4.5.4 金属管道施工时要进行内外防腐处理。

  4.5.5 水表、水表箱宜暗埋设置或设置在室内、避风处等位置,并有防冻保护措施。水表以容易排净表内积水的方式安装,如立式安装,设置泄水阀。

  4.6 供水管网须设置空气阀,并在管网最低处以及各段的最低处宜设置泄水阀。





5 运行管理



  5.1 受灾停电停水期间,应尽快将取水管道与取水设施、水厂构筑物与连接管、供水管网与配水管路等整个供水系统内的水放空,防止冰冻损坏。

  5.2 供水设施受灾抢修期间,各级加压设备应采用“负荷由低逐步提高”的原则进行运行,防止恢复供水后水压过高引起供水设施二次损害。

  5.3 长时间断电的水厂恢复供电后,应按照水厂操作规程对各供水机电设施进行检查和试运行;对主要输水管线进行检查,特别是进气排气阀门应能正常动作;在各主要系统均能正常使用后再投入带负荷运行。

  5.4 供水设施恢复运行后,要加强检查更新输配设施。

  5.4.1 阀门出现拉裂现象的,除更换优质阀门外,可在适当位置加装伸缩器;DN300以上的,必须在阀门井内加装伸缩器。

  5.4.2 管道埋设较浅的,可适当增加覆土深度。

  5.4.3 管道埋设时间长,管道质量差,已出现或易出现漏水事件的,且管道本身质量已影响管网的安全运行,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制定年度更换或改造计划,有目的地进行更新改造。

  5.4.4 水表出现故障的,需集中采购国家认可、质量过关的优质水表进行更换

  5.5 供水设施恢复运行后,要排查受损管道,加强检漏工作,并及时修复漏点。

  5.6 供水设施全面恢复重建后,各地加强日常运营管理,建立保障安全供水的长效机制。应根据当地受灾与重建情况,修改和完善运行管理技术规程,进行运行管理人员培训,增强职工防冻抗冻意识,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6 应急预案



  6.1 建立健全有关应急管理制度,建立灾害应急领导小组,确立应急预案责任人,确保应急处理反应及时,信息畅通,措施得力。

  6.2 取水泵房和水厂的供电宜采用双回路电源,有条件的地区,应按照最大单位设备用电负荷设置柴油发动机等备用动力设施。经天气预报得知将要发生极端低温天气时,应检查备用电源或柴油发动机的运行状况及柴油的储备量。

  6.3 备用应急水源。考察确定符合水源要求的1~2个应急备用水源,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制定应急水源在灾害时临时启用的供水方案。

  6.4 储备应急物资。确保储备足够的混凝剂、消毒剂、柴油等应急物资,尽可能增加清水池的蓄水量。

云南省禁毒条例(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消除毒品祸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运输、携带可供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条 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规章严格管理,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制度。上述化学物品严禁向本省周边国家出口。
第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实行集中戒除。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强制戒除。
第八条 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人,由其单位和家庭负责监督。在限期内戒除的,单位和家庭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保卫部门报告。
第九条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办戒毒班,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集中戒除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设有公安处、公安分局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
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一年以下。
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部门参与管理。
常年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或者干部;已戒除的,应当按招工、招干条件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都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绝毒品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规章、制度,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防止发生毒品违法犯罪。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并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当成立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对其继续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全省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