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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4:11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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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总工会、团委、妇联:  


国务院重新制定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已经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业已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制定实施,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全面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现就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应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录用人员核查登记制度;全面实行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职业中介行为,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严格把好就业准入关;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完善工伤保险相关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就业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严把市场准入关,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提请,依法对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教育部门应将《义务教育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规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加强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加大扶持城乡贫困家庭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力度,重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做好女童教育工作。制定社会实践劳动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保障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儿童就学,加强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和辍学,从源头上遏止童工的产生。


卫生部门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工作场所作业环境的监管,对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中使用童工的行为,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查处。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加强对职工、妇女、儿童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的法制观念和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加强对单位和个人非法使用童工情况的法律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研究打击非法使用童工工作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扎扎实实抓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贯彻落实。


(一)开展法规清理。各地要对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抓紧清理原有的地方规章政策,并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健全法规体系,为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建立协调机制。各地要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加强对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的综合治理,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建立以主管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协调机制,以保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落实。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在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定期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检查情况于当年年底前上报劳动保障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四)发挥基层作用。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政府和组织,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使广大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清楚地认识到,保障其子女或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不得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允许非法招用的,要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要使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的工作落到实处并覆盖全社会的各个角落。


(五)加强法制宣传。各地要通过有效方式使全社会都广泛了解《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内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增强用人单位和家长的法制观念,提高少年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都来积极支持禁止和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关心和保护少年儿童成长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全面准确把握并严格贯彻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一)准确把握禁止使用童工的主体,掌握好有关政策界限。《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对原规定使用童工的主体进一步予以明确,排除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家庭劳动、家务劳动等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将禁止使用童工的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此外,第十三条规定,文艺、体育单位依法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均不属于使用童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原规定的授权所制定的允许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的辅助性劳动的地方性规定,均应及时废止。


(二)建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核查制度,规范用工管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并进行录用登记。录用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录用人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劳动合同登记号码等基本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等有关材料,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录用登记核查、未能妥善保管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一经查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加大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处罚标准和执法纪律。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非法职介。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对违反此规定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规范职业中介行为。要全面实行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制度,制定民办职业中介资格的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对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违反本规定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同时,要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力度,要求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在服务场所公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立投诉箱,接受社会的监督。


(五)做好对伤残童工的一次性赔偿工作,切实保障伤残童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伤残童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次性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制定。


(六)做好对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管理工作,明确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按文艺、体育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劳动保障和文化、体育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七)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提高公民的劳动素质。劳动预备制度的内容之一是国家通过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未能继续升学并且不满16周岁的城乡未成年人,参加1—3年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再实现就业。各地应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最低就业年龄的法定标准,全面实施就业准入的有关规定,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人员必须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对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优先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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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09 ] 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长专线电话网络的高效有序运转,切实提高网络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实现市长专线电话办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及时为民排忧解难,真正把“12345”市长专线电话办成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连心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全市市长专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对于市长专线电话交办的事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工作被动或严重后果的,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退回重办:
(一)对于责任明确且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未解决到位,处理结果反映人不满意的;
(二)反馈格式不符合要求,如没有承办单位名称,没有加盖单位公章、附件不全等;  
(三)反馈质量不符合要求,如避重就轻、答非所问、敷衍搪塞等; 
(四)凡市领导批示给单位领导,而在反馈材料中未经单位领导审核签字的;
(五)问题处理结果未经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由基层单位直接上报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承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同一交办事项,因反馈结果不符合要求而被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连续2次退回重新办理的;
(二)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要求书面反馈,无特殊原因而未书面答复,又处理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反馈(电话交办5个工作日,书面交办10个工作日),又不向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说明原因,受到市长专线电话每月运行简报点名批评累计达2次以上的;  
(四)反馈结果与实际处理的情况不一致,且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对群众来电(含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交办)的问题不及时办理,随意拖延耽搁,延误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因值班制度不落实或值班人员不负责任,贻误群众反映事项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七)在受理群众来电时态度生硬,语言不文明,被群众投诉并经查实的;  
(八)值班工作人员擅自脱离岗位,造成值班空挡,联系渠道不畅通,群众有意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通报批评外,由市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重要来电(含市领导阅批件)不按时处理,受到通报批评2次以上(含2次)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重要问题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催办2次(含2次)以上仍不反馈办理情况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符合政策且有条件办而拒不办理;对不符合政策、不具备办理条件的问题,不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工
作,或推诿扯皮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工作人员失职、泄密,致使来电人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存在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六条 通报批评由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通报。原则上每季度通报1次。根据问题性质和轻重缓急,也可随时通报。
第七条 承办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且情节较重的,由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汇总材料,呈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核,分别转送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取消本年度市长专线电话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比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长专线电话51个一级网络单位,二级网络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布施行。




省长 陈焕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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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省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为:
  (一)省劳动模范;
  (二)市劳动模范;
  (三)县(市)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省、市劳动模范和县(市)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省各行业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授予。


  第四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省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五年召开一次、县(市)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省、市、县(市)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或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需要授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按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市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向省劳模评选委员会报送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命名表彰会所需经费,由省、市、县(市)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劳动模范颁发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笃劳动模范奖章。省劳动模范的奖章,直径为四点二厘米;市劳动模范的奖章,直径为四厘米;对先进生产(工作)者可颁发发直径小于四厘米的奖章。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
  (一)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法建、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
  (二)必须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创造性地劳动,对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
  (三)必须是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先进人物。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严格按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中,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被推荐为劳动模范的代表,由本单位评议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劳动模范评选时审定。
  (三)评选劳动模范应应遵循按标准、讲贡献的原则,重视选拔有知识、有才能的第一线劳动者,并注意掌握各类人员和各行各业的比例。


  第八条 被评为省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外,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 凡被授予省劳动模范的,每两年公费体检一次,体检和因病治疗及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由本单位位凭据报销。
  省劳动模范可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以后的,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条 省劳动模范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其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具体幅度为:获得全国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百分之十至五;获得省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百分之五至十。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的学习、培训、住房分配等,在同等条件下fT优先予以安排。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省劳动模范,在本届内每年带薪休假十五天。


  第十二条 省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异地工作的,可优先照顾调到一地工作。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各地、各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应继续积极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作用,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主要由工会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密切同劳动模范的事迹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征求他们对本地区改革和建设的意见,并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之建设再立新功。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劳动模范要定期进行考核3对劳动模范的变化情况,应及时向授予单位和上级劳动模范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听取他们对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意见,支持他们改革创新。要进一步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学习。


  第十七条 各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广大群众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凡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及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由原命名单位办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