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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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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7号 《商务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商务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4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6次部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商务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依据《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条约法律司)具体办理商务部的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商务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商务部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法律、法规授权并由商务部直接管理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提交副本。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要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五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 申请人向商务部申请复议的,向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四)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或尚未决定是否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向其它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复议的;

  (八)申请人超越复议管辖权限、越级申请的(《行政复议》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九)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九条 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为商务部的除外);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案件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做出答复的时间。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为商务部的,加盖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的印章。

  第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案情复杂、书面审查无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采取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实地调查,邀请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等方式。

  第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商务部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赂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写明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消、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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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第9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深入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财预〔2009〕376号)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部门和单位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

  (三)审核、编制、汇总、批复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组织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编制决算。

  第二章 征收和缴库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按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范围主要包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府住房基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彩票公益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具体编制范围按照财政部每年公布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确定。

  第十二条 对已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支,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和“两上两下”流程同步编制年度相关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支,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预算编制方案。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经济形势变化和政策调整情况,综合考虑上年度结余、上级各项补助收入等因素,科学、准确预测政府性基金收入,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安排各项支出。收入编制到“目”级科目,支出编制到“项”级科目和具体的项目内容,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内容的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编制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应当包括收入预算、支出预算和编制说明。

  (一)收入预算。基金收入预算应当准确反映各项基金收入来源,具体包括:预期收入总额、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等。收入预算数应为全年收入总额,不能以支出预算数代替收入预算数。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由市地税部门根据当年收入预计完成情况和下年收入增减趋势进行测算,并按财政预算编制的时间要求,将下一年度收入预测情况报送市财政局。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市城乡建委、城管局根据当年收入预计完成情况和下年收入增减趋势进行测算,并按财政预算编制的时间要求,将下一年度收入预测情况报送市财政局。

  3.彩票公益金,由市民政局、体育局根据上级各项补助收入情况编制下一年度收入预算。

  4.政府住房基金收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提供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管理费用及计提廉租住房资金情况。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以出让方式供应和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各类用地所缴纳的出让金和划拨价款。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区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共同制定下一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按财政预算编制的时间要求,报送市财政局。经营性用地供应计划尽量落实到具体区域、具体宗地、面积、收储时间、收储成本、预计上市时间、预计成交单价及总价款,在保持总量平衡的前提下,区域内相同用途地块可作位置调整。综合考虑以前年度已成交土地跨年度收入,以及根据本年度土地供应时间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缴款期限,合理确定全年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可筹措的储备土地抵押贷款、储备土地上市收入、从土地收益中安排的储备资金,按宗地编制年度收储计划,按规定时间分别报送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国土、土地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收储计划编制管理工作,增强土地出让、收储计划的准确性和约束力。

  6.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预算由市财政局负责编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收入预算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

  (二)支出预算。基金支出预算应当严格对照上级财政部门确定的使用范围、用途和财务制度,按照“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安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统筹处理好基金预算与一般预算的协调安排问题。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预算的审核,凡是基金预算足额安排的项目,不应再从一般预算安排经费,其中:基本支出参照一般预算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应当细化到项目和具体活动,并对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审核、排序,确保项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

  (三)预算编制说明。

  1.基本情况:包括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以及上年结余、本年收入和支出安排等;

  2.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

  3.各项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4.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在审核市级部门、单位编制的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市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应当按照全年收入预算组织收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收入情况,均衡安排支出,确保全年收支预算执行。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预算经批准后,非特殊情况、特殊需要,原则上不再追加预算。已完成的项目,及时收回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比照一般预算调整规定和流程办理。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汇总编制市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收缴、使用情况;

  (四)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

(卫检海字〔1997〕第390号)

各卫生检疫局:

  为了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的监督和指导,使其科学化、规范化,现将《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请各局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对进口废旧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工作,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改进意见报国家卫生检疫局。

  附件:1、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

     2、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啮齿动物及有害人体健康的物品,通过进口废旧物品传入和传播疾病,加强卫生检疫管理,方便运输,根据《国际卫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卫生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按照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文的有关规定,需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种类和名称为:

  (一)废物品:废五金、废纸、废塑料、废木材、废棉等;

  (二)旧物品:旧交通工具、旧设备、旧电器、旧轮胎、旧家具、旧床上用品、旧地毡、旧茶餐具等;

  (三)其它废旧物品:动物皮毛骨、人头发、皮絮、布絮、垃圾、粪便等以及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种类和名称物品。

  第二条 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登记,并提供“卫生检疫监管注册证书”副本、外贸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第三条 进口废旧物品应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向该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进口废旧物品的货主、承运人、代理人申报时,须填写“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提交提单、装箱单、合同书副本、发票等所需资料。

  第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受理进口废旧物品申报后,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进口废旧物品入境时,由卫生检疫机关认定有资格的卫生处理单位进行卫生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应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的卫生处理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对申报手续完备的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卫生处理单位出具的“卫生处理报告”,经审核后签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证书”,准予入境。

  (二)如果进口废旧物品单位要求将废旧物品移运到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和卫生处理,需提出书面移运申请。

  移运申请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后发给“移运许可证”,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情况派人前往或通知目的地附近的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监管。

  散装废旧物品未经卫生处理不得异地移运。

  (三)对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物品如旧麻袋、旧服装禁止入境。对有严重污染的废旧物品如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放射性物质、生活垃圾等,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就地销毁或令其离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必要时对废旧物品进行现场查验监管和检验监测。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口废旧物品应加强后续管理,并对其运输、堆放、加工和使用过程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指导。

  第七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建立废旧物品卫生管理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二年。

  第八条 对违反进口废旧物品有关卫生管理法规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及单证表格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略)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证书(略)

    移运许可证(略)

  附件二: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

  一、进口废旧物品的卫生处理单位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的资格认定,即在人员、技术、药物、器械、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方面达到卫生检疫机关的要求。

  二、卫生处理人员应经卫生检疫机关培训并领取“岗位操作资格证书”。卫生处理人员应身体健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

  三、卫生处理单位和人员在操作中应参照使用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的处理方法、药物和浓度以及处理器械。

  四、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推荐方案

  (一)废旧交通工具

┌─────────────────────────────────────┐

│对象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载货舱    蒸熏杀虫除鼠 溴甲烷(首选)     10—30g/立方米 6—12小时 │

│生活舱    蒸熏杀虫除鼠 溴甲烷(首选)     10—30g/立方米 6—12小时 │

│压舱水    投药消毒    含氯制剂      5—10ppm/L    /    │

│废旧生活物品 蒸熏消毒    过氧乙酸      3g/立方米    20—60分钟│

│垃圾     喷洒消毒    含氯制剂        /      /    │

│       喷洒杀虫    菊脂类药剂       /      /    │

│药剂     回收深埋                          │

└─────────────────────────────────────┘

  (二) 集装箱装载的废旧物品                       

┌─────────────────────────────────────┐

│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蒸薰杀虫除鼠 硫酰氟(首选)     8—12g/立方米    12—24小时    │

│       溴甲烷        20—30g/立方米   12—24小时    │

│喷洒杀虫   0.2%敌敌畏乳剂    0.3—1.0ml/平方米    /       │

│喷洒消毒   0.5—1%过氧乙酸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       0.1—5%漂白粉液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蒸熏消毒   虫菌畏        50g/立方米       /       │

│       福尔马林       40ml/立方米       /       │

└─────────────────────────────────────┘

  (三)、大宗散装的废旧物品

┌────────────────────────────────┐

│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货舱蒸熏杀虫  硫酰氟       10—18g/立方米   6小时以上 │

│除鼠      溴甲烷       25—35g/立方米   6小时以上 │

│货舱蒸熏杀虫  菊脂类气雾剂(首选)    /       6小时以上 │

│喷洒杀虫    敌敌畏       0.3—1.0ml/平方米   /   │

│喷洒消毒    0.5—1%过氧乙酸  100ml/平方米     /   │

│        1—5%来苏尔    100ml/平方米     /   │

│货舱蒸熏消毒  虫菌畏       50g/立方米     2小时以上 │

└────────────────────────────────┘

  (四)、散件散装的废旧物品

┌──────────────────────────────┐

│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喷洒杀虫   0.2%敌敌畏乳剂  0.3—1ml/平方米  /    │

│       菊脂类液剂       /       /    │

│喷洒消毒   0.5—1%过氧乙酸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       0.1—5%漂白粉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       0.1—0.5%新洁尔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库房蒸熏杀虫  硫酰氛      8—12g/立方米   /    │

│蓬布薄膜覆盖  硫酰氟      8—12g/立方米   /    │

│蒸熏杀虫                          │

└──────────────────────────────┘

  注:所列出药物的作用浓度和作用时间如没有具体要求,请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

  五、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后,应进行抽样检查,需达到的卫生要求是:

  (一)消毒处理:废旧物品表面不得检出传染病的有关病原体。

  (二)杀虫处理:病媒昆虫成虫死亡未发现。

  (三)除鼠处理:啮齿动物全部死亡或未发现。

  六、卫生处理单位对经卫生处理达到卫生要求的进口废旧物品填写“卫生处理记录”,并向提出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出具“卫生处理报告”。

  附:卫生处理报告、卫生处理记录

               卫生处理记录

  申 请 单 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货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通工具名称_______________航、班、车次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________20英尺_________________40英尺__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温度__________________湿度_____________

  药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药物浓度______________用药量___________

  备注:

  卫生处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卫生处理人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证的长与宽:19×27cm

             卫 生 处 理 报 告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货主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通工具名称_________________航、班、车次_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20英尺______________40英尺___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____________货物来源_______________货物数量___________

  处理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方法_____________温度____________________湿度___________________

  药物名称_____________药物浓度_________________用药量________________

  附集装箱的箱号/载物清单

  卫生处理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卫生处理人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

  单证的长与宽:19×27c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