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货物设备建设及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1:23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货物设备建设及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货物设备建设及管理试行办法
1981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货运设备管理,充分利用设备能力,不断充实、完善、扩充货运设备,提高货物作业效率,以满足国民经济对铁路运输的需要,逐步实现负责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车站货场(以下简称货场)是铁路办理货运业务的基本场所,也是铁路与其他运输工具衔接的地方。办理货运的车站应具备必要数量的货运设备,它是负责运输的物质基础,各级领导要重视货运设备的建设,经常调查研究,根据运量增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组织制定货运设备发展长远规划,逐步改造、扩建现有货场,充实和完善货运设备,积极参加新建和改建货运设备设计方案的讨论,并督促和协助施工单位按时按质按量建成货运设备。
第3条 全路货运干部和职工必须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本办法,掌握和熟悉货运设备,提高货运服务质量,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实现我国“四化”服务。

第二章 货场分类及货运设备范围
第4条 按照货场办理货物运输种类及货运业务范围分为综合性货场和专业性货场两种;综合性货场指办理整车、零担、集装箱运输和货车洗刷加冰等两种以上作业的货场;专业性货场指专门办理单项运输种类或单一货物品种的货场,如整车货场、零担货场、集装箱货场、危险品货场、粗杂品货场等。
第5条 综合性货场根据年办理货运量分为大、中、小型货场;
大型货场;年货运量在100万吨以上;
中型货场:年货运量30万吨以上不满100万吨;
小型货场:年货运量不满30万吨。
专业性货场的设置应根据货物性质及业务繁简,设备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6条 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车站大型货场的货运设备履历薄应报部货运局核备。中小型货场的设备履历簿由货运处酌情安排分级管理。
第7条 货运设备范围:凡在车站或货车上直接用于货物装卸、运送、保管作业以及其他为办理货运业务服务的设备,均称为货运设备。其分类如下:
一、基本设备:
1.货场用地;
2.线路:系指装卸货物用的线路,或指明为货物服务的线路,如货场内的调车线、牵出线、留置线、加冰线、货车洗刷线、轨道衡线、换装线、危险品货车停留线等。
3.货物仓库及雨棚;
4.各种货物站台、低货位、高架线、各种滑坡仓、漏斗仓;
5.货场照明设备;
6.直接为货运职工和货主服务的房舍,如货运营业室,货运员办公室、门卫室、工人值班室、休息室、工具室、锅炉房、浴池、食堂、医务室、表格库、自行车棚、厕所等;
7.货场硬面、道路、道口、货场围墙;
8.上水管路及排水设备;
9.消防及保安设备,如避雷、报警设备等;
10.电力及通信、信号设备;
11.通风采暖设备;
12.货场内港池、码头;
13.货场清扫设备。
二、货运用具及衡器(台秤、地中衡、轨道衡)。
三、特种用途设备:
1.货车洗刷、消毒、污水处理设备;
2.加温冷却设备〔包括加冰台加冰机械、制冰设备、贮冰库(场)等〕;
3.危险货物专用设备;
4.牲畜专用设备(包括饮水栓);
5.军用装卸设备;
6.罐车装卸设备;
7.量载设备;
8.篷布及维修设备。
四、集装箱及其他集装用具。
五、各种装卸机械。
六、用于维修、制造、鉴定货运用具的有关设备。

第三章 货运设备的管理
第8条 为了加强货运设备管理,各局货运处应加强货运设备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分局、车务段及业务量较大的货场应配专(兼)职人员管理货运设备,凡办理货运营业的车站,都必须建立货运设备履历簿,其填制和保管办法,按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车站和车务段应指定专人根据车站货运设备的变化情况,及时修订履历簿和图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车站(或车务段)应将上年设备变动情况,填写货运设备变动情况报告表,年度运量报告表和货运设备年度报告表报送分局,分局审核汇总于一月底前报送铁路局,铁路局审核后,即据以修改路局及铁道部保管的履历簿,同时填记货运设备年度报告表,于二月十五日前报送部货运局。货运设备变动情况报告表,年度运量报告表于二月底前报送铁道部。
铁道部保管的履历簿每年修订一次。各局于每年三月十五日前集中到部修订部保管的履历簿。
第9条 货运设备的编号:
货运设备均应按规定编号(新建的货运设备按本规定编号。旧有的货运设备原则上按本规定编号,如变动面较大者,可仍按原来编号,但要防止重复混乱。)并记在履历簿内,其方法规定如下:
货场:车站只有一个货场,即以站名命名,有两个以上的,以车站为中心,按方向命名,如东货场、南货场等。
货物线:均按顺序编号,简称货1货2,划分货区的货场可以按货区再具体分为散1、2、3,零1、2、3等。
货物站台:以邻近线路名称命名,例如货1站台,零2站台。当一股线路上有两座以上站台时,并应按顺序编号,如货5一号站台,二号站台,三号站台等。
货物仓库及雨棚:按顺序以数字编号,如一号货棚、五号仓库等,也可按运输种类或用途顺序编号,如整车到达1、2、3库,危1、2、3库等。
货位号:为便于掌握货位,应将货场划分若干区,再按线别划为若干货位,在醒目地点用标志牌注明,其编号方法为:
1.一般货位号应用三位数字如304货位,3——线路编号,04——货位编号;
2.货位号应以单、双号区别一侧;
3.每个货位长度以14米换算为一个单位,但仓库及货棚内的货位编号,可根据各站具体情况制订;
4.防湿篷布:由路局统一编号,其前两位数字为购置年度。
第10条 建立保管负责制:
车站对于各项货运设备均应指定专人或兼职保管,经常监护、检查设备状态,发现异状或损坏时,除追查原因外,应及时报告领导和有关单位迅速修复,保证运输需要。

第四章 货运设备的基建、维修和保养
第11条 既有枢纽或旧线改造,货运站及设备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负责货运设备人员要主动配合计划部门提报任务书,参加审核设计方案工作,积极配合并协助施工单位完成当年投资计划,力争尽快投产。
新线接轨站货运设备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要积极配合设计部门研究确定设计规模和设计方案。
第12条 各局货运处要掌握旧线改造时货运站货运设备的设计规模和施工进度。对交付运营后未完的货运站货运设备工程,有权督促和建议有关单位安排施工,尽快投产。
第13条 货运各项设备的维修要落实到具体单位按有关规定定期维修。如线路由工务段负责维修;各种房屋、仓库、货棚、站台、货位、通路、加冰台、室内照明、给水设备等,由建筑段负责维修;电力外线室外给水及水源设备由水电段负责维修。各项设备的维修情况,应在履历簿内记明。
第14条 车站自建的货运设备在设计和建设过程中应加强与负责维修单位的联系,以保证工程质量。竣工后,要及时地组织验收交接并落实维修单位。

第五章 货运设备的拆除、变更、改造、转移及报废
第15条 货运设备进行拆迁、变更、改造、转移或报废时,车站或车务段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批后始能生效,其审批权限如下:
一、货运主要设备及特种用途设备以及货运办公、生活设施报废拆迁、变更或改造时,由站(段)提出申请报分局,由分局(总工程师室)组织技术、货运、财务等科室,会同维修部门等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作出记录报铁路局(货运处)审批;
二、固定资产转移时应报分局转报路局(货运处)审批;
三、货运用具报废时,除货车篷布由路局货运处会同财务处鉴定后报部审批,衡器由衡器管理所派员进行鉴定报局审批,其它用具(防湿篷布、枕木、军用备品等)由车站组织有关人员鉴定,报分局货运科(军用备品与分局军代处商定)审批;
四、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的报废手续,按各局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增建货运设备的程序
第16条 根据运量增长需要,新建、改建、扩建货运设备时,应按基建程序由货运处会同计划处提报任务书,报部计划局,抄报货运局。根据批准的任务书规模和投资款额,路局要尽快组织初步设计,报部货运局审批。初步设计审批后,始能在年度计划中安排施工款源。
计划任务书的内容要求:主要包括增建项目的目的,最近三年至五年运量完成实际,自然增长幅度,既有设备数量和能力,设计年度的规划运量,增建设备规模,技术标准,设计范围,投产后的能力,预计可增加的收入数额及经济效益,需要投资额估算。

第七章 有关设计、验收、交接使用的补充规定
第17条 属于基建、更新改造、大修安排的修建项目,按批准的任务书由路局设计部门负责(或委托路外单位)提出设计文件,报部货运局并抄报计划局审批。
施工设计由路局总工程师室组织审批后交付施工。
第18条 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提出竣工报告,路局应及时组织验收交接,否则不得开通使用。遇特殊情况必须临时使用时,应经分局(货运科)批准。

第八章 货场发展规则
第19条 车站货场发展要有总体规划,以货运量增长和办理货运业务的需要为依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货场逐步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分近期(投产后五年运量发展需要规模)远期(投产后十年运量发展规模)报分局审批,抄报局货运处备核。
省、市或专区所在地的车站,货场(货运量在30万吨以上)的发展规划由货运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发展规划报路局审批后,抄报部货运局备核。
第20条 各站、段长对于贯彻货场发展规划负执行上的责任。车站货场用地范围内,未经分局同意,路局(货运处)正式批准,路内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改建建筑物及设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

1987年2月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以下简称抽查)制度。由国家标准局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汇总送国家经委。
第三条 国家经委根据国家标准局汇总的抽查结果,定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但公布抽查产品的检测数据,应由国家经委指定的报刊负责。
第四条 抽查所需的检测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标准局统一管理,并负责向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条 抽查产品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

第二章 监督抽查
第六条 每季度抽查一次,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各类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涉及用户、消费者安全和影响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差的产品。
第七条 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监督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判定要求的,由检测中心提出意见,经国家标准局商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要品。
在销售部门或用户中抽样,生产企业在接到承检单位的通知和“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介绍信”后,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补给。
样品经检测后,由承检单位保留一段时间,退回生产企业。
第九条 抽查产品目录,由行业归口部门于上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初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经其选定汇总,报国家经委批准后执行。在申报产品目录中应包括:产品名称和规格、型号,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和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检单位名称,被检企业名称、所在地、隶属关系以及检测费用的预算。

第三章 承检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条 承检单位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并由熟悉产品标准、抽样方法,懂得生产工艺,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人员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样品、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样品检测后,一般保留一个季度。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按规定时间,将检验结果和抽检工作总结报送国家标准局、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抄送被检单位所在地的经委、标准局,并分别将检验数据通知有关受检企业。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将总结报告和《国家监督抽查检测费用决算表》一并报国家标准局。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组织有关专业厅、局负责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并督促整改和复查验收。
整改和复查验收情况,要报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及行业归口部门。
第十五条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要根据产品不合格程度,结合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状况进行,处罚措施包括:
(1)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停发厂长和有关责任者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停发企业奖金,扣发厂长和直接责任者部分工资。
(2)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企业,除给予本条(1)项处罚外,对一贯不重视质量管理,而又不认真整改的厂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职务。
(3)对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抽查不合格时,暂停使用优质标志。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取消优质称号,收回证书,予以通报。
(4)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者,责令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部门收回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后,厂长要立即向全厂职工通报情况,检查存在的问题,查清有关人员质量责任,对在制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不合格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要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产品不合格企业经整改后,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对产品的复检,直属企业由原抽查检测单位负责,原检测单位有困难时,可由地方检测单位复检;地方企业由省标准局指定检验单位复检。检测费用,一律由申请复检企业支付。
对复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由原处理机关在适当场合或通过新闻单位予以说明或报导。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八条 经抽查,同一类产品合格率低的,由行业归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制订改进措施,尽快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参与抽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查厂家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如有违犯,有关部门应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生产企业抗拒抽取样品的,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用户不得凭抽查结果取消订货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