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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动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4:43:34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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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动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动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务〔1997〕366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欧盟委员会决议及97/534/EC指令《关于使用可能导致传染性海绵体脑炎

的原料的禁令》的有关要求,从1998年1月1日起,出口到欧盟有关国家的动物产品不得含有97/534/EC指令列明的危险性原料,即下列动物的颅骨,包括脑、眼、扁桃体和脊柱:

  一、12个月以上的牛和12个月以上的或长出一颗门牙的绵羊和山羊

  二、绵羊和山羊的脾

  三、牛、绵羊、山羊的脊柱

  为保证我国出口到欧盟的动物产品的质量及顺利通关,请各局严格按欧盟的上述要求检验并在证书上列明下述具体证明内容:

  本产品不含有欧盟决议97/534/EC所确定的危险性原料,也不是从危险性原料

中获得的。也不含从牛、绵羊、山羊动物脊柱上提取的机制再加工肉食。

  评定意见为符合97/534/EC要求。

  附件一、欧盟97/534/EC号决议(略)

    二、97/534/EC号决议参考译文

 

附件二

       关于使用可能导致传染性海绵体脑炎的原料的禁令

          (文本及EEA相关事宜 97/534/EC)

 

欧盟委员会:

根据欧盟的建立条约,

  根据1989,12,11欧共体89/622的会议指令(Council Direcive 89/662/EEC)即关于共同体内部贸易中实施检疫来完善内部动物市场(1),以及欧共体92/118(2)(92/118/EEC (2))对特殊条款上9(4)及其它修改指令。

  根据欧共体委员会1990.6.26的会议指令(90/425/EEC),即关于对共同体内活的动物和产品的交易兽检和动检以便完善内部市场(3)以及由欧共体(92/118/EEC)在特殊款项10(4)及其它方面修改指令。

  根据欧共体1990.12.10.90/675/EEC会议指令,即制定对从第三国进入共同体的产品的组织卫生检疫条例( )以及96/43欧共体在特殊条款19及其它方面修改指令(1)。

  鉴于89/662欧共体的指令(Direcive 89/662/EEC)的第四条的第二分段和90/425/EEC欧共体指令的条款10(1)的第二分段,要求共同体成员国就其原产地和运输在其本土上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对动物或人类健康构成危害的可能性发生。

  (2)鉴于英国出现的新的克罗伊茨费尔特——雅各布氏病的结果,不能排除疯

牛病病毒体(BSE)对于人类和动物的传染的危险性。

  (3)鉴于1994.6.27,94/381/EEC欧盟决议,即针对疯牛病和从哺乳动物获取蛋白喂养采取某种措施(7),根据95/60欧盟修改决议(Decison95 60EC(7))在整个欧盟国家禁止使用哺乳蛋白喂养反刍动物。

  (4)鉴于1996.3.27欧盟委员会决议(96/239/EC)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疯牛

病,96/362/EC欧盟修改决议要求对新信息情况迅速估价并采取切实措施来保护动

物和公众的健康。

  (5)鉴于1996.6.18欧盟委员会的决议(96/449/EC)关于(赞同)改变用

于加工动物废料的热处理系统以便使海绵体脑炎病体(14)失去活性。针对该病体,制定加工动物废料的最佳可行办法。

  (6)鉴于在1996.4.3由世界卫生组织召集的一组专家的提议,任何有传染性

疯牛病迹象的动物的部分或产品不得进入食品系列(包括人用或动物用),国家也不准许有可能含有BSE疯牛病病毒体的肉体组织用于任何食品系列(人类用或动物用

的)。鉴于科学检疫委员会已制定了整个欧盟国家所需的措施以执行上述专家的建议。

  (7)鉴于科学检疫委员会已得出结论:以133℃(3bar)煎熬二十分钟是确保肉骨饭食安全的重要因素,但此办法对高度传染性原料来说,不能完全保证疯牛病TSE病毒体人在该原料上彻底灭杀掉。

  (8)鉴于科学检疫委员会已申明几个成员国包括英国都报道发现了痒病,只要

有羊的地方就不能排除痒病发生的可能性。况且只要进行一次彻底的流行病调查,就能认定一个国家羊痒病情况。

  (9)鉴于必须采取措施来在欧盟内保护反刍动物不染上痒病以便在欧盟内对情

况进行确切估价。

  (10)鉴于科学检疫委员会确定“危险性的原料”的建议,一岁以上的牛、绵羊和山羊的脑、脊髓和眼以及六个月以上的绵羊和山羊的脾应从以确定为有潜在危险的国家和地区的所有食品系列和饲料产品中消除,至于死牛、绵羊和山羊,其身上的已定为危险性的原料也应消除以防止进入食品系列或饲料系列,或者干脆把整个死尸销毁。

  (11)鉴于实际情况,拒绝使用绵羊、山羊的脾而不用考虑牲畜的岁口或拒绝使用机械地从牛、绵羊、山羊的脊柱上剔取物质用于食用也是必要的。

  (12)鉴于某些成员国已在食品系列和饲料系列不使用某种原料,鉴于英已禁用了一些组织包括科学检疫委员会确定原料组织,鉴于国际兽医局动物健康标准的3.2.13.12条款中规定来自于BSE发病率高国家的牛的脑、眼、脊髓、扁桃腺、胸

腺、脾和末梢回肠(尚待研究的肉体组织)和从半岁以上牲畜中获取的蛋白质产品不得与周边国家进行贸易。

  (13)鉴于英国被认为是BSE疯牛病发病率高的国家和鉴于英国已确定的牛一览

表内的原料组体与上述动物卫生健康标准条款中一览表一致,英国当局应当采取长远行之有效措施,确保消除已确认的牛体组织。

  (14)鉴于采用令人置信的科学方法分析表明,某些成员国曝露在TSE传染性疯

牛病下的动物或人危险性极大。所以那些成员国要采取措施在本土上屠宰动物时把附带的危险物件消除掉。

  (15)鉴于虽然成员国之间的TSE病情不尽相同,但也应制定一个适合整个欧盟

国家通用而稳定的规则。

  (16)鉴于从第三国进口需要对等担保书和国家间的TSE传染性疯牛病情况不尽

相同,故进口要求应针对原产地国家的特殊情况而提出的。

  (17)鉴于1997.1.10委员会97/1/EL指令,适应技术进步,附件Ⅱ、Ⅲ、Ⅳ(AnnexesⅡ,Ⅲ,Ⅳ)和欧共体76/768/EEC委员会指令Ⅶ,关于在成员国中就化

妆品(1)尽量达成法律一致,暂时禁止使用含有牛的、绵羊的、山羊的脊髓、眼、

动物脑液以及从上述机体中提取的成份的化妆品的市场交易。

  (18)鉴于本决议制定的措施,使原料来源、加工工序、以反刍动物为原料的食品生产、饲料、医药产品和化妆品的重要性得到了保证。

  (19)鉴于尚没有行之有效的措施控制或检测以确定是否在产品生产中使用了特殊机体组织,为了确保那些可疑的组织和体液不用于生产在欧盟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保证那些组织已被去除,或在生产中标示,然后焚烧销毁,必要部位进行煎熬,此项措施还能确保那些组织远离食品、饲料、医药产品和化妆品而不被使用。

  (20)降低允许使用决议中物质,处于教学和科研目的,在某种情况下用于喂养毛皮动物实为上策。

  (21)鉴于委员会在1996.12.17会议上,委员会提议消除已确定的危险性物料,遭到多数拒绝。

  (22)鉴于1996年已在成员国进行普查,来检查对欧盟BSE疯牛病措施的落实情

况,鉴于检查结果上前是奏效的,鉴于此次视察显示出一些不足,特别是对监视,完成禁止在反刍动物喂养中使用哺乳蛋白质。

  (23)鉴于以前某些产品有过交易,特别是肉和骨质食品和活体动物,因此,成员国内不可能排除TSE病毒体出现的可能性在于,普查的结果表明没有一个成员国

不受TSE传染性疯牛病的潜在危险。

  (24)鉴于随着新的科技信息发展,由于其它动物种类、年龄、种类组织物料的传染导致TSE危险,这些本决议未包括,所以此决议将届时修订。

  (25)鉴于委员会将提议在成员国制定一个行之有效的TSE监视措施。

  (26)鉴于常务检疫委员会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所以委员会自1997.7.17向会

议提出这些措施,这些措施与欧共体89/662/EEC指令中的第17条款相符合,并且要求在15天内采纳此措施。

  (27)然而鉴于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动作和委员会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内对多数成员国提出的措施提出异议,所以委员会现在采纳此措施。现通过下述决议:

                 第一条

  根据此决议,下述内容确定为危险性原料:

  (a)下列动物的颅骨,包括脑、眼、扁桃体和脊柱。

  一、十二个月以上的牛。

  二、十二个月以上的或长出一颗门牙的绵羊和山羊。

  (b)绵羊和山羊的脾。

                 第二条

  不论处于何种目的,都应禁止使用被确定为危险性的原料。

                 第三条

  禁止用牛、绵羊、山羊的脊柱进行机制再生肉食加工。

                 第四条

  1.(a)确定为危险性原料,应用颜料标示,消除掉或者焚烧销毁;

  (b)如果加工后发现有颜色标示,焚烧掉、埋掉、用作燃料烧掉,或者用类似

的方式处理以防止TSE病毒的传播。

  2.在特殊情况下,可不含在第一段中确定为危险性的原料,可按90/667/EEC(1)欧共体委员会的指令条款3(2)中规定的那样,烧掉或埋掉。

  3.成员国不享有条款2和本条款1、2段中的规定,允许使用确定的危险性原料:

  (a)用于官方确定的教学与科研。

  (b)用于在此条件下喂养动物特别是以检验为目的,证实与89/662/EEC欧共体指令中第18条制定的步骤符合。

                 第五条

  为保障此决议的正确贯彻实施,成员国官方必须进行常规的控制,特别是屠宰厂、分割加工厂、存贮设备和动物废料加工加以控制,并采取措施避免交叉传染。

                 第六条

  1.与条款4(3)不相抵触,禁止确定的危险性原料进口到欧盟。

  2.用于仪器或饲料的动物产品,若想进入欧盟市场,根据欧盟法律、法律附件要求,产品出口国必须随产品一起出具由官方权威机构签发的证明书。具体证明下述内容:

  本产品不包含有欧盟决议(Commision Desision 97/534/EC)所确定的危险性原料,也不是从危险性原料中获得的。也不含从牛、绵羊、山羊动物脊椎上提取的机制再加工肉食。

  3.为了确保产品进口到欧盟,医药生产商、化妆品(不论是原材料,还是半成品的)的生产制造商应成员国权威机构的要求,必须提供由产品生产国权威机构签发的证明,内容如下:

  本产品不包含欧盟97/534/EC委员会决议中确定的危险性原料,该产品也不是从

危险性原料中获取的。

  4.实施本决议时,欧盟将按国际条约规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

  成员国就在其本土屠宰的动物采取进一步管理措施。

                 第八条

  随着新的科技信息的发展,针对由其它动物物种,年龄范畴组织和物料传染导致TSE危险。在适当的科学委员咨询后,将就需要修改的地方进行修改以同欧共体(

89/662/EEC)指令中的第18条相一致。

                 第九条

  本决议与欧盟96/239决议规定不相抵触。

                 第十条

  本决议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决议下发通知到各成员国。

 

                         1997年7月30日布鲁塞尔

                         用于委员会

                         弗朗兹—旨弗斯彻尔

                           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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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19日 生效日期1978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本着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不断发展和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两国在社会主义建设以及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成就和经验,并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据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本着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互相支持,以促进两国经济的发展。
  二、经济技术合作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1.互相提供商定的工业、农业和其它项目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设备和材料;
  2.互相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对商定的项目进行技术指导;
  3.互相为商定的项目培养技术人员和实习生。
  三、具体项目以及实施项目的有关事宜,将通过签订政府间的项目议定书确定。

  第二条
  一、在商定的项目范围内,互相提供的机械、设备和材料按国际市场价格议价。
  二、商定的项目的支付条件和支付办法以及结算货币,将通过政府间签订的项目议定书确定。

  第三条 技术指导和培训费用以及其它实施商定的项目的所需费用,将通过合同确定。

  第四条
  一、由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派遣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实习生,有义务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制度,并在商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活动,对在工作中得到的任何文件保守秘密。
  二、所在国应为技术人员和实习生的实习工作提供方便。
  三、上述工程技术人员和实习生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将通过政府间的议定书确定。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条款的妥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指定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为执行本协定的机构。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按本国法律履行批准手续,并从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七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华 国 锋            齐奥塞斯库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


  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在娱乐场所内搞伤风败俗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除节假日外,不得接待中、小学生;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用游艺筹码兑换现金。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


  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抢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搞伤风败俗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逾期迁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非节假日接待中小学生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或以筹码兑换现金的,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一)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