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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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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档案行政管理和保管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州(地区)、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的管理,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及相关知识,做到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职称评聘,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立卷归档的,由单位文书部门、业务部门收集整理,按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
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社会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档案业务监督和指导。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或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一条 基建工程、科研成果、产品试制以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制定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州(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州(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验收之日起半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的,应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属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综合档案馆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向社会重点征集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档案、少数民族档案和名人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鼓励集体、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六条 对进馆档案范围有争议的,经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档案归该集体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审查批准;需要向国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赠送、出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的档案属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的协议或合同终止时,档案由中方保存。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撤销、变更时,其上级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归属,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档案转让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接受原主管部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时,应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材料。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尘、防光等条件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修复、复制,对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与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省档案馆为主体的全省档案目录中心。各级档案馆应向省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形成全省档案信息互联网络。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每三年至少公布一次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等证件;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机关批准。
利用其他单位保管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提供利用珍贵和重要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复制件代替原件。加盖保管档案单位印章并注明档号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公布前须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刊物、图书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的需要,开展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变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二)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等基础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档案业务指导、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擅自出卖或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鉴定人员评估,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第一款(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者赠
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并将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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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用于毒品犯罪的他人财物是否应予没收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用于毒品犯罪的他人财物是否应予没收的批复
公安部


河南省公安厅:
你厅5月5日《关于对利用公车进行贩毒活动应否将车予以没收的请示》(豫公(刑)[1992]172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现批复如下:

为了严厉惩处毒品犯罪,对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执行,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区别对待:对查获的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可以作为证据暂予扣押。经查明后,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应当一律没收;不属于犯
罪分子本人所有,但在财物所有者明知或者借以从中渔利的情况下,供毒品犯罪人使用的财物,也应当没收;行为人盗用他人财物或者违背财物所有者的意愿而利用其财物进行毒品犯罪的,对这类财物不应没收。
在张聚安等人贩毒案中,用于贩毒的公车是被犯罪分子偷开的,本单位并不知情,因此,不宜作没收处理,应当按规定发还原所有的单位。



1992年8月4日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摘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摘要)
1996年9月10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知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经研究,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同时,为了更好地为部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企业服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规定统一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现随文下发(产权登记证另行下发)。
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式样(略)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邮电、铁路、金融等行业中的特殊单位,应根据管理需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
(二)掌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监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状况;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企业出资行为;
(六)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六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者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中其余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八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中央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国务院管辖的企业、行业总公司;
(二)中央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五)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
(二)省级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一条 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应当由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四)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登记变动状况。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该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的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四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五)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国有资本出资者是企业的,提交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本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产权登记证由产权登记机关填写、核发。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面决定;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企业增、减资证明文件;
(七)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企业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九)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的变动手续。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填写《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第七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产权登记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经营效益概况;
(二)企业资本金实际到位情况,未到位的原因;
(三)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并核填有关数据。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每年另行布置。并实行年检公告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5日内作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产权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5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书面申请15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不符合产权登记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具体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则作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或不领取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加盖公章以《企业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受处罚企业。需要罚款的,同时向指定缴款银行签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产权登记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队企业的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由中央军委总后勤部参照本细则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