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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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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节约用电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人使用和管理电能,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节约用电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节约用电(以下简称节电)工作的领导。省三电办公室负责全省节电的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和实施年度节电计划;市、县三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节电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用电单位应加强对节电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指
定专人负责日常节电工作和落实各项节电措施。
第四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制定风机、水泵、变压器、电动机经济运行标准,宾馆、饭店合理用电标准,重点耗电设备电平衡测试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企业应制定节电技改计划,边测边改,取得实效。省戴帽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应在1990年完成电平衡测试;其他年耗电量在五百万度以上的企业,应在1991年完成电平衡测试。
各市、县能源监测部门要加强电能合理利用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三电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节电标准、规程的宣传贯彻和节电培训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节电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一百千伏安以上的高压供电用电单位,应大1990年底前贯彻落实《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和《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
理导则》。
第七条 各级供电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分析和公布主要产品电耗和重点企业电耗情况。

第三章 生产用电定额管理
第八条 对电能定额实行分级管理。省经委、三电办公室负责考核三十五种主要耗电产品的电耗定额(见件一)。市、县经委、三电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产品的电耗定额。
第九条 省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上等级的规定和国家《产品电耗定额制度和管理导则》的要求,编制本行业主要产品或设备的分类电耗考核定额标准。
第十条 各市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标准计量管理部门颁布的电耗计算方法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结合当地节电计划和实际情况,提出企业年度的产品电耗定额计划,于年度开始前十日报同级三电办公室审核,由市经委于年度开始后四十日内批准下达,并按月或季
考核,每年结算一次。对未及时提出定额计划的,三电办公室可按其前两年实际电耗的算术平均值(或同类产品的先进电耗)压减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核定。
第十一条 市、县有产品电耗定额的企业的用电量,1991年应占本地区工业用电总量的百分之五十;1992年应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建立节(用)地报表制度。企业应于月、季、年度终后五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当地三电办公室报送上月(上季或上年)的《工业企业用电量及产品耗电量表》和有关节电报表(具体另行制定),并分析电耗升降原因。
各市三电办公室于季、年度终后十五日内,将省考核的主要产品电耗定额执行情况和节电情况汇总报送省三电办公室和当地节能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年度电耗低于计奖基数的,可根据节电价值〔计算方法:国家电价×年产量×(单耗指标—实际单耗)〕按以下标准提取资金(可按季度预提百分之五十,年终结算)。提取资金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可计入成本,免征资金税。
(一)已达到国家和省级标准的企业,以前两年实际单耗的算术平均值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提奖率分别为:
国家特级 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国家一级 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国家二级 百分之十三至百分之十五
省 级 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三
(二)未达到省级标准的企业,以上年实际单耗为基数,提奖率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对产品电耗有回升的企业(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产品电耗允许上浮百分之三,达到国家二级和省级标准的,产品电耗允许上浮百分之一点五),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
款,由当地三电办公室提出具体处理方案,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三)个别行业节电资金考核办法,省经委、财政厅、劳动局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经委应会同省三电办公室和各企业主管部门,分期分批制定主要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对超过最高限额的企业,按季度考核,其超耗部分,由供电部门按国家电价的三倍处以罚款(省下达第一批产品电耗最高限额见附件二)。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供、用电计划,电力分配部门不得超过计划分配,用电单位不得超计划用电。对超计划用电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由省经委根据电网供电实际情况具体实施。本条规定的罚款收入,各市、县全部用于平抑征收电力燃料附加费标准水平,省除主要用于平抑电力燃
料附加费标准水平外,部分统筹安排用于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的技术措施。罚款使用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用电、节约归已。用电单位开展节约用电、降低电耗,实际用电量低于当年用电计划的,在省电网供电能力不减少的情况下,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用电指标。
第十七条 省、市、县经委、三电办公室可安排一些用电指标,用于奖励节电成绩显著的企业。

第四章 调荷节电管理
第十八条 用电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当地三电办公室有关避峰用电的规定。三班制企业的月平均负荷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非连续运转的工序或设备,要避峰用电。
第十九条 继续推行峰谷不同电价。鼓励用电单位提高低谷期的用电比例。1990年在省戴帽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普遍实行峰谷不同电价。
各地要积极安装分时计量装置,为全面推行峰谷不同电价提供技术条件。
第二十条 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电单位,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对连续性生产企业,可按最大需量计收容量电费。
第二十一条 各市经委应会同同级三电办公室有计划地安排好当地重点用电单位的设备检修。
第二十二条 各市三电办公室应定期对本市负荷进行预测,做好本市假日、节日昨季度代表日的电力电量的定性定量分析工作,积累各类用电的最高负荷、利用小时、同时率等数据,并将有关分析资料按规定及时上报省三电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各地三电办公室应会同同级经委制定超负荷拉路限电顺序表,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通知当地电力调度部门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无故拉路造成用户损失的,应给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经委组织调查,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设备节电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械工业部门应制定规划,优先研制开发高效省电设备。生产国家公布的节能机电产品的企业,应加快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扩大生产能力。各级政府应优先安排节电技术改造资金,有关部门应按国家《鼓励推广节能产品和停止生产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在贷款、
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格执行《广东省节能机电产品和淘汰产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根据设备利用电力的情况,以变压器、电动机、泵、风机、压缩机及电加热等设备为重点,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各单位应将更新改造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三电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用的泵、风机和整流设备,凡实际工况效率低于以下规定的,必须在1993年以前更新改造:
通风机、鼓风机(配套电动机十千瓦及以上)低于百分之七十(包括管道效率);
离心泵、轴流泵(配套电机十千瓦以上)低于百分之六十(包括管道效率);
整流设备(配套电动机十千瓦以上)低于百分之九十(综合效率)。
第二十九条 设备更新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企业的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
(二)地方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三)各银行用于技术改造的贷款(各地可在一些企业试行采用更新单台设备核算,用节电效益还贷的办法申请贷款);
(四)部分国家节能专项贷款;
(五)本办法中各项罚款、加收费用所得款项。

第六章 节电技术措施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制定节电技改计划,并结合具体情况推广下列重点电措施:
(一)变压器、电动机、风机、泵、电加热设备以及输、配电线路的经济运行;
(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更新改造低效风机、泵,提高系统效率,包括采用微阻缓闭止回阀和管网改造;
(三)调速、调压设备采用调速液力偶合器、串级调速、变频调速、高频可控硅调压等装置;
(四)对电动机及其附属装置进行改造,加装电机轻载节电器等;
(五)电加热炉采用新型保温材料,如漂珠砖、轻质耐火砖、硅酸铝等;
(六)烘干炉采用新型、高效远红外线加热元件;
(七)采用高压钠灯、钠铊铟灯、卤钨灯、氖泡节电指示灯、高效莹光灯、制版冷光源、定时开关等新光源和照明自控装置;
(八)有热源的大面积空调单位,装设溴化锂制冷冷装置;
(九)印染、食品、搪瓷、塑料等行业现用的电加热设备,应尽可能改用其他热源;
(十)电弧炉、电解热等进行短网改造;
(十一)烧碱、电解铝等提高电流效率,降低槽电压;
(十二)重点耗电设备和工艺采用微机监控;
(十三)推进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专业生产;
(十四)推广高效球磨机、双盘磨打浆机、水喷射泵、进相机等节电效果明显的新技术、新设备;
(十五)选用合适的润滑剂,提高所有传动装置的效率;
(十六)其他有效的节电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
(一)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其用电指标。富余电量上网电价及管理,按广东省《地方火力电厂并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此类综合利用项目,各地、各部门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项目所需贷款可向省经委申报。
第三十二条 装设单台容量10吨/小时以上(含10吨/小时)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利用四千小时以上的企业,可安排热电联产。

第七章 家业节约用电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三电办公室应组织制定农业用电的节电措施,逐级落实到企业(含乡镇企业,下同)、电力排灌站、乡镇供电所和村电工。
第三十四条 认真抓好电力排灌站设备的配套、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排灌变压器,按年实际运行小时计算,负载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要限期调整变压器容量或安装“子母变”,以提高负载率。
第三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加强对各类农用配电变压器的运行管理,提高负载率。从1991年起,按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各县的农用配电变压器的平均负载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 新建电力线路最大供电半径,三百八十伏为八百米,十千伏为十五公里,三十五千伏为三十五公里。
已在运行的电力线路的供电半径如超过上述规定的,应逐步予以改造。
1990年,农村电网线损率应降到百分之十一以下。
第三十七条 未经当地供电部门许可,企业不得向农村转供电。违者,供电部门可停止向该企业供电。现已转供电的,必须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
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将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八章 非生产用电节电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宾馆、饭店(含外商投资企业)、商店、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计划供电,各级电力分配部门要按照节约用电的原则,定期下达用电指标。
企业、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等单位必须加强职工宿舍的用电管理,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生活用电包灯、包费制。对仍实行包灯、包费办法的单位,限期整改。违者,按照电价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除旅游宾馆、影剧院、科研实验室、精密仪表修试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通讯室、计算机房外,其他单位不提倡使用电力空调器。确需安装使用的单位,须向当地(区)供电部门报批,按每千瓦三千元的标准交纳特准使用费后方可使用(目前已安装使用的单位须重新
办理报批手续,按每千瓦一千五百元标准交纳特准使用费),并应配备控温装置,室内温度、湿度、新风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具体规定另行通知)。对擅自安装使用的,按每千瓦五千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适当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增长速度,严格控制住宅使用空调器。住宅安装空调器的,须向市(区)供电部门报批,并按铭牌每千瓦一千元的标准交纳超前消费金后方可使用(目前已安装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按铭牌每千瓦五百元的标准交纳超前消费金)。擅自使用
空调器的,按铭牌每千瓦二千元处以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电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带头做好节电工作,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有关规定。对拒不执行的,要严肃处理;对徇私舞弊,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本办法规定处罚的罚款,企业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除外)所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三电办公室(或委托当地供电部门)执行。罚款和收费所得款项,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支持企业的节电措施、节电技术培训和节电奖励等,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各级三
电办公室可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供电部门可从上述款项中提取百分之二的管理费,用以支付节电工作增加的费用;各县(含县级市、区)三电办公室、供电局每年从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上交市三电办公室;各市三电办公室每年从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上交省三电办公室集中使用。
上述款项收支使用接受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三十五种主要耗电产品目录
冶金电炉钢、机械电炉钢、矽铁、焦炭、生铁、转
炉钢、钢材、电解铝、铅、锌、合成氨、烧碱、电石、
硫酸、原油加工、原油生产、磷肥、黄磷、原煤、水泥、
平板玻璃、机制砖、棉纱、棉布、棉布、化纤、蔗糖、
卷烟、饮料(包括啤酒)、机制纸、供电线损率、发电
厂用电率、自来水、洗衣机、电冰箱、铝材加工。


附件二:
 省下达第一批产品电耗最高限额
┌─────────┬─────────┬─────────────────┐
│  产品名称   │ 最高限额(度/吨) │ 说明 │
├─────────┼─────────┼─────────────────┤
│  │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耗,日避峰 │
│冶金电炉钢 │ 675   │ (停炉保温)一小时(在考核期内, │
│  │  │ 按加权平昀计算,全部电炉日平均停 │
│  │  │ 炉保温一小时,下同)加25度。 │
├─────────┼─────────┼─────────────────┤
│矽铁(含矽75%) │ 9200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耗,日避峰 │
│  │  │ (停炉保温)一小时加100度。  │
├─────────┼─────────┼─────────────────┤
│电解铝 │ 17500 │ 包括厂内线损和整流变损。 │
├─────────┼─────────┼─────────────────┤
│  │ 3900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日避峰  │
│电石  │  │ (停炉保温)一小时加60度。交流  │
│  │  │ 电耗,包括变损。 │
├─────────┼─────────┼─────────────────┤
│烧碱  │ 2800  │  │
│ 其中:广化  │ 2650  │  │
│ 离子膜 │ 2550  │  │
├─────────┼─────────┼─────────────────┤
│黄磷  │ 17400 │ 包括变损,日避峰一小时加100度。 │
├─────────┼─────────┼─────────────────┤
│合成氨 │ 1850  │ 全厂综合电耗,避峰(全部压缩机) │
│  │  │ 一小时加50度。   │
│ 其中:广氮  │ 2100  │  │
├─────────┼─────────┼─────────────────┤
│机械行业电炉钢 │ 800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耗,避峰  │
│  │  │ (停炉保温)一小时加30度。   │
├─────────┼─────────┼─────────────────┤
│水泥  │ 100   │ 综合单耗。   │
│ 其中:湿法转窑 │ 115   │  │
└─────────┴─────────┴─────────────────┘



199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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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省政府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机构,负责全省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受理、审核、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质监、商务、经济、科技、环保、税务、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认定

  第五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

  (二)商标所有人住所地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主要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本省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等证明材料和复印件;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销售区域和市场占有率等资料;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五)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受保护的记录;

  (七)证明该商标知晓度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材料齐备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条件,拟推荐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推荐评审。异议成立的,不得推荐评审。

  第十一条评审著名商标由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召开评审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认定为著名商标。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参加著名商标评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申请的商标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产品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获得“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自主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鼓励企业开展商标权质押。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他人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许可著名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同一著名商标。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应当自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

  (二)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的;

  (三)著名商标被撤销或者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使用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的;

  (四)其他违反著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查处侵犯著名商标的违法行为。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档案和目录管理制度,指导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完善自我保护措施。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动态监测机制,每两年对著名商标进行一次复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以著名商标进行虚假宣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受理、审核、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部分小型客车号牌实行公开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部分小型客车号牌实行公开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部分小型客车号牌实行公开竞价发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六安市部分小型客车号牌实行公开竞价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车辆管理工作,促进小型客车号牌发放的公开、公平、公正,缓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的不足,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小型客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所发小型客车号牌总量的10%。
  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小型客车(指9座以下,含9座)号牌,是指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发给我市的小型客车号牌和因过户、报废、转移等原因重新启用的小型客车号牌尾数为“6”、“8”、“9”或“AAAA”、“AABB”、“ABCC”、“ABAB”、“ABBB”、“ABCD”等组合形式的号牌。
  对小型客车新发号段应一次性选出10%用于公开竞价发放。对2007年5月1日前尚未发放的小型客车号牌也应一次性选出10%用于公开竞价发放。
  对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机动车号牌,一律按规定全部投入计算机,实行计算机自动选号。
  第三条 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小型客车号牌竞价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选送竞价发放的小型客车号牌计划和数量,并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议定每块号牌的起拍价。
  第五条 小型客车号牌拍卖人的选定,要严格按程序委托市招投标中心按照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并依法接受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小型客车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号牌号码、起拍价等有关事宜,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开始之日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竞价地点为市政务服务中心。
  第七条 凡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规定可以使用其所在区域小型客车号牌的个人或者单位,均可凭有效证件自愿参与竞买小型客车号牌。
  个人或者单位只能竞买其所在区域号段内的小型客车号牌。
  分段设置的(含出租车)专段小型客车号牌,不在竞价发放之列,严格实行计算机自动选号。
  第八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由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按时向指定的财政专户缴纳中标价款。
  第九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须在交齐全部价款后三个月内凭交款凭据、《成交确认书》及车辆注册登记相关资料,到车辆管理机构按车辆管理业务规范办理车辆入户、上牌手续,逾期视为放弃使用权。
  第十条 竞价发放的小型客车号牌使用年限原则上为15年。
  竞价发放的小型客车号牌若一直使用在同一车辆上,其使用时限为该车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小型客车号牌拍卖所得价款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使用应严格按规定履行申报、审批程序,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基金使用情况应每年度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审计、招投标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小型客车号牌的竞拍过程和拍卖收入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