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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3:59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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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是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凡在《实施细则》规定登记范围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均应严格按照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购公有住房在黄石市区的,在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在大冶市、阳新县的,由大冶市、阳新县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安排,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加快进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各售房单位要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共同做好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土地使用权管理,规范已购公房上市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湖北省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登记范围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已购公房土地使用权管理。

(二)本细则所称已购公房是指:

1、城镇干部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

2、按政府指导价格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和安居工程住房;

3、经批准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三、已购公房土地登记程序

(一)申报

1、已购公有住房和集资建房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分别由原产权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申报办理土地登记。原产权单位因破产或改制不复存在的,由整栋楼房住户推选、委托一人,统一申报办理各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2、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权属证明(售房单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提交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属合作建房的,还须提交联建分成协议书等);

(3)房改办同意出售公房的批复文件;

(4)购房者的《房屋产权证》;

(5)房屋产权分成清单;

(6)房屋产权分布立体示意图;

(7)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8)其他有关资料。

3、土地登记申请书只填写一份,该表"土地使用者"一栏中,只填写该栋楼房中一户的姓名,并用附件一列出该栋楼房全部土地使用者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在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二页上。

(二)地籍调查

1、土地确权

(1)城镇干部职工按政策规定,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以及经批准合作建设的住房,领有房屋产权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均可确定给房屋所有权人。

(2)已购公房原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给购房者确认"原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已购公房原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给购房者确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2、宗地设立

(1)已购公房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无论是平房或楼房,凡能单独划宗的应独立划宗;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难以划分权属界线的,划为共用宗。

(2)已购公房位于综合用地(即与办公、工业、商业等用地混合为一宗地)范围内,应进行分割,将已购公房用地单独划宗。

(3)已购公房位于开发小区内、有独立院落的,按院落划宗;无独立院落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楼房外墙、围墙、栅栏、水沟、道路以及其他明显的线状地物,合理确定宗地范围。

(4)开发小区内两栋或两栋以上层次相同的楼房,由同一单位的职工购买且连成一片的,可以多栋划为共用宗。

(5)小区内主要公共道路、公共休闲绿地、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等配套设施用地,应独立划宗,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确权发证给相关单位。对一时难以确认合法土地使用者的,暂不确权发证。

(6)已购公房宗地设立后,对售房单位原宗地剩下的土地应同时设立宗地,并及时进行变更调查。

(7)宗地分割时,根据相邻单位的实际情况,需要设立相邻权的,必须设立通行、排水等他项权利。

3、变更调查

(1)已购公房变更地籍调查,以共用宗地为单位填写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名称可用附件二列出。表中有关的指界人签字盖章手续,可由整栋楼房的住户统一委托原产权单位办理。

(2)已购公房从原宗地分割出来后,应及时变更宗地号。分割后的各宗地以原编宗地号加支号顺序排列。宗地号变更后,取消原宗地号,在原宗地编号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并注明新宗地号。

(3)对新形成的宗地,按变更情况填写地籍调查表,并将原使用者、地籍号及变更的主要原因在地籍调查表说明栏内注明,并在原宗地档案封面加盖"变更"字样印章,注明变更原因及新宗地号。

(4)根据变更调查成果,对已购公房共用宗地和售房单位原宗地,重新绘制宗地图,用解析法量算宗地面积。原宗地图不得划改,应加盖"变更"字样印章保存。

(5)宗地变更后应及时变更地籍图。变更时,先将二底图兰晒一份,并在兰晒图上用红笔标明变更情况,存档备查,再根据变更勘丈成果修改二底图的有关内容,擦去废弃的点位、线条和注记,画上变更后的地籍要素。

4、面积分摊

(1)购房者使用土地面积由分摊面积和独自使用面积组成。没有独自使用面积的,分摊面积即为购房者土地使用面积。

(2)分摊面积计算公式:




每户分摊土地面积=共用宗地总面积/该宗地内总建筑面积 ×该户的建筑面积



(3)宗地总面积以地籍调查数据为准;各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为准;建筑总面积原则上为整栋楼房各户《房屋产权证》面积之和。

(4)已购公房地下建筑物与地上建筑物连成一体、高度超过2.2米的,应将地下建筑物的面积记入整体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后,给土地使用者登记发证。

已购公房底层的仓储、车库为架空层的,或高度不超过2.2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不记入该栋楼房总建筑面积参与分摊。可在该购房户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注上:本栋楼房底层×××号车库或×××号仓储为本户使用。

(5)已购公房旁边的仓储、车库等附属设施用地为各购房户独自使用的,每户的土地使用面积等于各户的分摊面积加上各户独自使用的土地面积。

(三)权属审核

1、土地登记审批表只填写一份,共用宗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名称及基本情况可在附件三列出。

2、初审意见应详细表述原产权单位土地初始登记(权源)情况、房改办审批情况、房屋价格类型、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面积和使用期限等。

(四)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1、已购公房原用地为独立宗地的,给购房者分户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时,应对原宗地进行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2、已购公房用地原为综合用地的,在为分割出的已购公房办理土地登记、分户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应及时为原产权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

3、土地使用证上应注明土地使用权类型、房屋类别(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合建住房)、房屋价格类型(标准价、成本价、政府指导价)。

4、填写土地登记卡。共用宗地及土地权利状况在土地登记卡主卡上进行登记,各权利人的状况在共用宗地使用权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其他内容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进行登记。

四、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的土地变更登记

(一)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时土地出让金的缴纳

1、已购公房原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上市后,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2、已购公房原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3、已购公房超标部分面积已按市场价格缴纳购房款的,以扣除超标部分面积后的剩余面积为基数缴纳土地出让金。

4、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5、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

(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

1、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应由购房者凭变更后房屋所有权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2、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售房者土地使用证;

(3)购房者房屋产权证;

(4)购房者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5)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缴纳凭证;

(6)土地契税缴纳凭证;

(7)其他有关资料。

3、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后,要及时做好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土地档案等资料的变更工作。

五、商品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籍调查程序,参照已购公房地籍调查程序办理。

六、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收取土地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七、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已购公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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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与佛山南海的李检商榷

作者:宋飞


  去年8—10月份,因为备战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面向全国的公开选调考试,开始关注该院的门户网站。在“案例分析”栏目,读到了该院李俊峰检察官(以下简称“李检”)写的一篇论文《从一个案例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当时就感觉该文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可一直没静下心来写点东西回应一下。两次公选面试落榜后,我再次关注此篇文章,来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李检谈到的这个案子!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谢某在陶某鸡棚内盗走一包鸡饲料(价值人民币80元),准备趁着夜色逃离现场,不想被发现。陶某于是大声呼救并追赶谢某。谢某便将鸡饲料丢弃,跑到自己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处,将车启动准备逃跑时,被从后追上来的陶某拔去车钥匙,但车仍未熄火,谢某将车入档想加大油门逃跑,又被陶某用力拉着车后架不放,陶某被车向前拉了约有2米远。双方又僵持了一会儿,陶某由于体力不支,遂放开手向前仆倒在地上,致使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谢某则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
  李检经过反复论证,得出的结论是: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谢某只是利用摩托车逃跑,是“逃避抓捕”而不是“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并未对陶某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李检的这篇文章,我反反复复看了好几遍。我觉得他的这篇文章似乎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发布)出台之前写成的。因为如果按照《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新的司法解释,谢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正如李检所言,该条是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刑法学界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事后抢劫”或“准抢劫罪”。
  李检认为,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转化要件,也可以说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前提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主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客观要件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他正是以此三要件来展开此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论述的。
  笔者仔细翻看了相关资料,发现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陈明华、韩玉胜等人持的就是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三要件说。但是无论是张明楷,还是陈明华,他们对三要件说的描述与李检的论述都有所出入。下面我就结合两种学说对李检的论述部分进行质疑: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结合本案,李检认为刑法条文的规定是须构成“罪”,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指旧刑法,李检注)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笔者仔细查找了这个批复的发布时间,竟然是1988年3月16日)对此作了扩大性解释:上述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论处。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粤高发[2001]30号)中进一步提出适用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试想一下,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怎么能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呢?这种《适用意见》,顶多只能算是个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它应该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王利明关于法律解释学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中的“法”,应该作限定解释,仅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不包括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对司法解释和《适用意见》的效力挑剔一番之后,笔者认为李检这一段论述的主旨倒并没有错!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关于窝藏赃物,李检认为是指防止已到手的赃物被追回,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财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关于毁灭罪证,李检认为是指摧毁、消除作案现场上和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指毁灭、消灭本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关于抗拒抓捕,李检认为是指抗拒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拒绝、反抗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对于“抗拒”如何理解,李检认为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该用语作出特别的解释,那对该词就是一般的理解。《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1年出版)对“抗拒”一词的诠释是“抵抗和拒绝”。可是我们看张明楷使用的诠释词语则是“拒绝、反抗”。 笔者查《现代汉语词典》发现“反抗”的含义是“用行动反对”,而“抵抗”的含义,李检理解为“用力量制止对方的进攻”。“反抗”和“抵抗”两个词语是否存在区别?笔者翻看了《现代汉语同义词辨析》(游智仁、陈俊谋、左连生、唐秀丽编著,宁夏人民出版社1986年7月版),该工具书对“反抗”和“抵抗”两个词语是这样辨析的:抵抗和反抗都是动词,都含有“抗拒,不向对方屈服”的意思,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抵抗”指的是在对方向自己进攻时,自己起来用武力进行自卫性的斗争,“反抗”则指向敌对方面的压迫进行反抗和斗争。笔者还查阅了百度百科,发现“反抗”是主动的,而“抵抗”是被动的;“反抗”一般针对压迫,而“抵抗”一般针对侵略。结合本案来看,陶某显然无法侵略正在车上的谢某,说压迫使其不能逃脱到还行。谢某启动摩托车挣脱陶某显然也不是为了自卫。所以,李检将 “抗拒抓捕”理解为“行为人拒绝抓捕,为了不被抓捕,用力量抵抗、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但大体上来说,笔者认为李检这一段论述的主旨倒是与张明楷、陈明华的基本一致!
  第三,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于什么是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李检认为它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而学者陈明华则认为,它必须是在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随即追捕的过程中,对抓捕者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这两种说法,一比较就能发现陈明华更强调现场性!李检还认为这里的“暴力”是行为人针对抓捕人实施的,并且希望、追求暴力的实现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若将刑法中的“故意”移植过来使用,那么这种“暴力”只能是一种“直接故意暴力”,由行为人直接指向抓捕人,具有“单向性”。对此,张明楷是这样理解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人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达成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比较之下,我觉得张明楷的观点更容易被文科思维的广大读者所接受,而李检偏重于实务,重视操作性而忽视理论措辞的科学性和周延性!试想一下,暴力怎么会有“单向性”一说呢?估计追求直观的人会误信此说,可是学过中学物理的人都知道,物理上的力学理论讲究力的合成和力的分解,摩擦力、支持力、拉力、推力、压力这些玩意以及力的作用点、力的大小等等因素,如果应用到暴力的分析之中,是绝对不会得出暴力“单向性”这个结论的!对此,笔者引用了网友梦亦非在博文《与巫为邻》中的一句名言以支持我的观点:“暴力最终也会对自己实行暴力,因为暴力不是单向性的力量运动。”
  之后,李检又将前面的案例按照上述的三个要件“对号入座”,这种论证似乎无懈可击,但是我看了阮齐林的论述之后,不由得想继续较劲下去!
  第一,李检认为谢某盗窃鸡饲料,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前提要件”,这一点笔者也没有异议。
  第二,李检认为谢某被发现后丢弃鸡饲料启动摩托车逃跑,未对陶某进行威胁、恐吓、殴打。这只是一种逃避、拒绝抓捕行为,谢某主观上没有抵抗、制止抓捕的意志,不能认为是“抗拒抓捕”,因此未符合“主观要件”。 对于李检将 “抗拒抓捕”理解为“行为人拒绝抓捕,为了不被抓捕,用力量抵抗、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笔者在前文经过分析,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妥当的!故李检认为此案谢某不符合转化犯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理由欠缺。
  第三,李检认为,谢某启动摩托车逃跑,陶某用力拉住车后架,从而在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强力。这种强力是相互作用产生的,具有“双向性”,不能认为是谢某对陶某实施的。因为如果陶某松开了手,那就不再受这种强力的制约。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是由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单方面实施的危及抓捕人人身的客观力量,并不需要抓捕人的“配合”,不取决于抓捕人的任何行为,因此也未符合“客观要件”。对于李检的暴力“单向性”一说,笔者在前文已经通过比较指出其缺陷,不再赘述。
  综上,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理由并不能成立。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注意其中的第(3)项,笔者认为谢某抢的东西虽然价值不大,且已经丢弃,但他开动摩托车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陶某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且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3)项中的“轻微伤以上“应该包括”轻微伤“本身。学者阮齐林就举过一个例子,某甲入室盗窃200元的衣物,被事主发现,将事主达成轻微伤,对此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而此案中,谢某因盗窃80元的鸡饲料被发现后启动摩托车逃跑,在知道陶某拉住车后架的情况下仍加油逃跑,利用了机动车对陶某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致其轻微伤。笔者认为,其实这个案例与前面的案例同出一辙,只不过是摩托车变成了拳头,鸡饲料换成了衣服。如果前面的案例可以定转化型抢劫,那这个案例也就可以定转化型抢劫。
  综上,笔者认为此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谢某定为转化型抢劫。
  不对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李俊峰著,《从一个案例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原载南海检察院网站,参见
http://jianchayuan.nanhai.gov.cn/gb/anli01.htm
[2]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3]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4] 张明楷、韩玉胜著,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5]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6] 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7]游智仁、陈俊谋、左连生、唐秀丽编著,《现代汉语同义词辨析》,宁夏人民出版社1986年7月版
[8]《与巫为邻》,原载梦亦非的新浪博客
(http://cache.baidu.com/c?m=9d78d513d9d431ac4f9e9f697c15c0151d4381132ba7d7020cd38439e7732f41506793ac51200772d5d13b275fa0131aacb22173441e3de7c595dd5dddccd37373db3034074ddb1e05d36efe975b64dc70ce07bcb81e93bdf46594a5d083dd5650c851077081ac9c5a774e8c30ae&p=9a769a448f9657e508e2957f4a0a&user=baidu)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苏木、乡镇、街道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全区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第三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四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依法设置的社会团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基层红十字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同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及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会长为法定代表人。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积极组织对灾区、山老区、边境牧区、贫困地区进行救灾医疗服务;
(四)在学校开展红十字活动,在中小学推动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促进德育教育;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加强对红十字会血站的管理,确保血液质量;
(六)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七)根据红十字会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进行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境外捐赠物资,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政府有关部门按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及行业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或者接受捐赠。
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在适宜的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对募捐和捐赠的财物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必须用于红十字事业。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六条 自治区、盟市红十字会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设立红十字基金,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建立经费监督检查制度。红十字会会长对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理事会报告一次。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以及募捐、捐赠的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