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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42:57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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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为了有效地打击非法出版活动,便于准确地认定、取缔非法出版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此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办发〔1989〕13号)的规定,以“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从事出版投机活动”,印制的出版物,亦属非法出版物。
2、凡是非法出版物,一律由新闻出版署或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
3、盗用中央级出版单位名义出版和印制的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认定并通令取缔;盗用地方出版单位名义出版和印制的出版物,由出版单位所在的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其它的非法出版物,一经发现,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
4、出版单位或其它有关单位、个人,请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取缔非法出版物时,应同时提交该出版物的样本。如果是盗用出版单位名义或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的,还应一并提交非法的和合法的两种版本的样本,作为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依据。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下发取
缔通知时,应尽可能具体列述非法出版物的特征及与其相应的合法出版物的区别,以便有关部门识别。



199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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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委会办公室 劳动部


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委会办公室、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劳动法》顺利贯彻实施,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机构,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这项工作尽早完成,为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做好组织准备。
二、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并按《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劳动监察人员任职条件,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担任劳动监察员,保证劳动监察工作的切实开展。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建而未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请抓紧建立;已建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应做好完善工作。注意充实加强劳动争议处理人员队伍。
四、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为政府行政职能,应使用行政编制,其来源,请各地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编制工作总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1994年11月11日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及时、有效地整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事故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事故的隐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整治,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上述单位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有关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立即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第七条 经初步认定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初步认定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 


  第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对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下达整治决定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安全事故隐患类别; 
  (三)安全事故隐患等级; 
  (四)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和整治期限; 
  (五)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 
  (六)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整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整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结束后,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验收。 
  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已消除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结束的决定;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跟踪督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加强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二)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治或者未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 
  (三)接到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而未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监督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