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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1:44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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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认实函[200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3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取得计量认证,方可从事机动车辆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现就贯彻落实39号通知精神,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法人资格问题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安全检验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凡申请计量认证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是法人单位。
(二)目前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或委托)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自本通知之日起的一年内取得相应的独立法人资格。在此期间,需凭其所属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出具的“授权书”办理计量认证的申请事宜,其安全检验检测活动及检测结果由出具“授权书”的法人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自2005年8月1日起,新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必须先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计量认证。

二、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执行准则和评审中应注意的问题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主要依照计量认证评审准则进行。同时,可参照《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条件》(GA/T134)有关条款的要求实施评审。检测设备和人员资质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检测设备要求: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配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GA468—2004《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规定的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并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暂不能按照GB7258—2004和GA468—2004标准满足全部检测项目要求的,发证时应当注明具体检测范围,不得超出实际检测设施的能力范围。
2.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有清晰的产品铭牌、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标志。没有或标识不清的,应当监督其整改符合后再予认定。
3.检测线检测仪器设备应采用计算机联网,实现自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采用标准规定的规范格式,并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
(二)检测人员资质要求: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直接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岗位的上岗资格证书。
鉴于统一的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培训教材正在制定过程中,在有关规定和培训实施前办理计量认证评审时,可暂承认上述人员以前取得的相关资质。但同时,各计量评审组应对技术/质量负责人、检验检测人员、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等人员进行笔试,验证其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等方面的能力。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各岗位人员资质的具体要求: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熟悉汽车检测业务,了解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熟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具有机动车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3)有三年以上的机动车检验检测的工作经历;
(4)熟悉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准则;
(5)熟悉本单位的质量体系文件,并具有确保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3.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一般知识;
(3)熟悉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
(4)掌握检测项目的技术标准;
(5)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及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维护基本知识;能熟练使用、操作计算机;
(6)了解本检验机构的检测工艺流程及相关标准。
4.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2)引车员应持有与检测车型相对应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3)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还应当熟悉相应的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专业知识;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要求:
1.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具有车辆登录、规定检测项目、参数的自动检测、检测结果数据的自动传输,以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的自动生成、检测数据自动存档、查询、生成统计报表等功能。
2.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配置的计算机等硬件和操作系统等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3.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不得改变联网检测仪器设备的测试原理、分辨力、测量结果数据的有效位数和检测结果数据。检测参数的采集、计算、判定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4.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建立适用的检测车型数据库和适用的检测标准项目、参数限值数据库,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5.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应当设置检测标准、系统参数等数据修改的访问权限,防止随意更改检验报告。

三、其他问题
(一)对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质量体系监督员活动记录、检验检测结果的技术检查活动、实验室比对活动、仪器设备的期间核查等的评审,可在首次计量认证后的监督评审逐步开展。
(二)有关制定机动车动态检测数据重复性的允差,在现场评审时的人员比对、仪器比对所出现的数据偏差,应以不影响检验结果的合格判断为考核内容。
(三)鉴于目前全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用检测软件不一致,在计量认证评审时,可以暂沿用现有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格式。有关新的规定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四)关于部分符合技术条件但尚未建立和运行质量体系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颁发临时性的计量认证证书问题。
已获得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或授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的检验机构, 鉴于其质量体系的建立和运行尚需一定时间,在确认其满足以下条件时,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颁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计量认证证书。
1.具备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所需的设备,并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场地设施和人员资质满足相关检测要求;
2.有3年以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工作经验;
3.连续3年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或授权,且无不良记录(投诉、质量事故等);
4.机构的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省级计量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培训,并建立了文件化质量体系 ;
5.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推荐,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同意。

四、工作要求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必须建立明确的评审和审批责任制,评审组组长要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审批单位,要对审批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家认监委将适时组织监督抽查,凡给不具备条件的机构颁发了计量认证证书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属于申请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计量认证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督促计量认证现场评审组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并加快审批环节工作进度,以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计量认证工作。


二○○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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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已经2000年4月5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杨复光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

         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维护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城市住宅区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和办公楼、商住楼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维护,并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与业主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
  政府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办的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需要提供的特殊服务项目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指导价,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协商确定,报市价格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内容确定:
  (一)物业管理企业的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二)物品消耗费用;
  (三)管理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用;
  (五)法定税费;
  (六)合理的利润。


  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以独立住宅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并充分听取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持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的批文、营业执照,向市价格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后,方可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和承诺提供的服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规定筹集。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业主应当按时交纳;逾期不交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无《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收取费用后拒不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的;
  (五)其它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办公用房和尚未销售的房屋,有关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费用的5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

 (1992年11月11日 甘政发〔1992〕223号)




  第一条 为了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广大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地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成绩突出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表彰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在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四)积极同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破获重大案件的;
  (五)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表彰奖励等级分为: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
  需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
  奖励等级的具体条件、标准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等功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批;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表彰奖励,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或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奖金或物质奖励。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在就业招工、参军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八条 表彰奖励经费,从各级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支付;无奖励基金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从同级财政中拨付。


  第九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但受表彰奖励人要求不公开宣布的,可以不公开。


  第十条 对应受奖励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收到申报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审批程序及时逐级上报审批。
  奖状、荣誉证书,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各医疗单位应优先予以抢救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抢救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或由当地综合治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解决;特殊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致残,有工作单位的,比照工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民政部门比照国家有关民兵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牺牲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追认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未被批准为烈士的,按因公死亡对待。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和保护群众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积极分子,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