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生产、经营、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加大投入,扶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宣传推广,积极为传统工艺美术交流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省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承担评审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按照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的规定,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申请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公示截止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无法按时处理的,有关申请材料不列入该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截止或者异议处理截止之日起3个月内,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亲属申请认定为工艺美术大师或者其作品申请认定为工艺美术珍品的,该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省工艺美术珍品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予以认定和公布,并颁发河南省工艺美术珍品证标。
第十三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收回证书:(一)伪造事迹或者窃取他人成果骗取称号的;(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的。
第十四条 申报认定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从认定的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上报。
第十五条 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使用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的签名和个人标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或者研究机构,开展下列保护工作:(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六)宣传传统工艺美术知识和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珍稀矿种和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生产和经营。
鼓励拥有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从业人员开发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设立传统工艺美术教育基地,开设传统工艺美术课程,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生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老艺人带徒授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省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适合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传统工艺美术申请专利或者注册商标。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省工艺美术珍品的;(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珍品、资金的;(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五)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伪造或者冒用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珍品证标的,制作、出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签名和个人标识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二)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收受贿赂的;(四)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2号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2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
(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
前款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控股(集团)公司。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申请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
(三)拟设机构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分支机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业务经营范围;
(四)拟任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注销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10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险、证券从业经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
(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
(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用业务和其他外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
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运用的资金和自己管理运用的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约定独立的托管人。
托管人应当是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保险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保险资金。
除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运用保险资金、托管人托管保险资金均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书面合同的内容和格式指引。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管理费,并应当将收取资产管理费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资产管理费率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保险资产管理费率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担保;
(二)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三)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
(四)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五)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
(六)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由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致使保险资金受到损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在未赔偿损失之前,不得取得报酬。
第四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运用保险资金业务的完整记录和委托运用保险资金的合同文本应当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报告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委托保险资金有关的账目以及其他文件,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年终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资金托管人对委托人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受托资金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民事纠纷,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得用于扣押、冻结、抵偿等。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控制度,设立投资决策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建立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备的投资决策、资金运用和财务核算的信息管理系统。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有与业务操作相关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监事会。
委托人可以向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派驻监督人员。监督人员代表委托人监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合同情况,但不得干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列席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的有关会议。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保险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合同的复印件。
第五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统计表、财务分析报告等有关报表及其他资料。
中国保监会另行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报送报表的内容和格式。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检查。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给予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