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5:11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四日





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国家测绘局《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础测绘成果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各专业部门、专业测绘提供地理信息,所形成的大地测量控制成果、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等测绘成果。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全市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时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及年度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一般为5年。

市、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动态数据更新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交换机制,避免重复测绘,并确保基础测绘成果保持现势性。



第二章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



第五条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制度, 明确使用、保管责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基础测绘成果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基础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六条基础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归档等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存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设备应当与互联网进行物理隔离,存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和保密规定,其使用、保管和保密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

第七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以及人为因素造成丢失、泄密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安全部门。

第八条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调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销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登记造册,报经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定专人监督销毁,并向提供该成果的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产品,未经市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其密级不得低于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十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函件,将基础测绘成果送盐城军分区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对提供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复制 (数字化)、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所有权人同意。



第三章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基础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需与提供方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且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信息资料以及相关的更新资料。

被批准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只能用于申请单位所申请的项目。

基础测绘成果依法无偿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单位除收取提供成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测绘成果工本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非税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报基础测绘成果所在地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

㈠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㈡本行政区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㈢本级基础测绘项目所建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系统;

㈣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㈡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㈢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及加盖有关单位公章的证明函(样式见附件2),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使用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㈠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㈡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㈢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㈣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㈤具备保密条件的证明;

㈥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㈦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㈧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审批工作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依法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或数据的,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数据的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样式见附件3)。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㈠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㈡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㈢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委托。

㈣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权属。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在职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目的是补充、更新、拓宽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单位的远期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教育重点是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第四条 继续教育是企业、事业单位对科学技术人员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地对科学技术人员实施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以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一般参加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组织的专业培训、进修、研讨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脱产自学。还可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和可能,组织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研讨班;
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出国进修、考察等。
第五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规定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脱产十五天。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额度不能低于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不足部分,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大型企业设立的培训中心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要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本规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之一。对不执行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继续教育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
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四、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五、保险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六、保险补偿制度的适用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简称保险补偿制度),适用于1991年5月1日铁路法实施以前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铁路法实施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补偿制度中有关保险补偿的规定不再适用。
七、逾期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铁路逾期运到造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是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收货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费;既因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对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铁路运输企业在代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八、误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九、赔偿后又找回原物的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又找回丢失、被盗、冒领、逾期等按灭失处理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退还赔款领回原物的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适用铁路法第二十二条按无主货物的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而自行处理找回的货物、包裹、行李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实际损失与已付赔款差额。
十、代办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
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十二、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十三、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十四、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十五、索赔时效
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
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