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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0:06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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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3年7月29日

  实施时间:2003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航道、港口、机场、铁路、城际轨道(含城市地铁)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单位可以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它办法进行。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提供用地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的动员、丈量、补偿、安置,及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区域分为两类:一类地区包括省划定的50个山区县(市、区),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即:汕头市(不含南澳县),汕尾市(不含海丰、陆河县),潮州市(不含饶平、潮安县),揭阳市(不含普宁市、揭西县),茂名市(不含高州、信宜市),阳江市(不含阳春市),湛江市,河源市的源城区,韶关市的北江区、浈江区、武江区,云浮市的云安县,清远市的清城区;二类地区指除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区。

  第五条 全省统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税费征收项目,各项收费收入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税费项目包括耕地占用税、农业税、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补偿费等8项(国家有新规定除外)。计征标准如下:(一)耕地占用税国家规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交通基础设施用地项目,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含5元)以上的地区,按照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地区,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农业税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三)耕地开垦费地级以上市辖区内每平方米20元;县级市辖区内每平方米15元;县辖区内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加收15元。

  (四)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偿费总金额的2%提取。

  (五)土地补偿费征用水田的,不收取路桥通行费的建设项目和一类地区收取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二类地区收取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二类项目)按9倍补偿;征用其它耕地的,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二类项目按7倍补偿;征用鱼塘的,一类项目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二类项目按10倍补偿;征用其它农用地的,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二类项目按6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它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它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平均年产值以经县级统计部门审核的乡(镇)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六)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最高额不超过土地年产值的5倍。

  (七)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它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偿费。

  征用1亩耕地及其它农用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等于该县农业人口总数除以耕地总面积。该县农业人口数,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以县(市、区)为单位的统计年报中征地前三年的农业人口平均数为准。耕地总面积以县级统计部门统计年报数为准。

  依据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

  (八)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1.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2.林木补偿费:成熟林地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3.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4.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以非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除上述8项税费项目外,还须按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基费[1999]1 03号)、《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粤财综[2003]13号)等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下列原则补偿使用国有农用地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补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取得建设用地的价格加上经过审核确认的对土地“三通一平”的实际投入费用酌情补偿;使用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不予补偿。

  第七条 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执行。

  其它房屋拆迁,根据不同地区类别、房屋结构,最高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类地区: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按50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楼房,每平方米按400元补偿;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35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25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150元补偿;简易棚房,每平方米按100元补偿。

  二类地区: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按75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楼房,每平方米按600元补偿;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50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35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250元补偿;简易棚房,每平方米按150元补偿。

  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上述不同结构房屋补偿时,应扣除折旧费。折旧费以房屋补偿费为基数,按每年1%计算;新宅基地可适当补助“三通一平”费用,最高可按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的10%计取。

  (二)房屋外阳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补偿标准的50%计算。

  (三)围墙每平方米按50元补偿;挡土墙每立方米按80—100元补偿;晒谷场、粪池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一般水井每口按1000元补偿。

  (四)坟墓迁移补偿: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已下葬的墓地,土坟每穴补偿100元;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补偿180元;骨坛每个补偿50元。《殡葬管理条 例》颁布实施后下葬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并限期迁移。

  (五)电力线(杆、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气)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与所属业主单独签订拆迁合同。拆迁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各业主协商后直接支付。

  第八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九条 委托地方政府包干征地的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费总额的2%计取。

  第十条 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用地单位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支付比例全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按规定支付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迁补偿费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被征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补偿标准领取补偿后,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凡扰乱、阻碍建设项目和破坏建设项目,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视情况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村民委员会应当把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补偿办法等向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公开,确保被补偿人应得的补偿费及时足额拨付到户,不得截留、挪用和代扣各种收费。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保各项征地款项的合法、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将征地拆迁补偿款付给权属单位或个人。各争议方不得以争议为由阻挠建设。

  第十三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不领取补偿费,或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优先安排。有关使用规定和补偿问题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征用土地手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未及时足额将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到被征用土地的集体和个人等,导致工程建设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公布施行的《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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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信贷资金支持力度的紧急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信贷资金支持力度的紧急通知

银监办发〔2010〕350号


今年7月份以来,受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我国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特别是以农产品为主的城乡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成为推升价格总水平的主要因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扶持农产品生产,保障农产品供应,促进农产品市场价格稳定,成为当务之急。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足国民经济发展全局,把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作为当前信贷服务工作重点。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站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当前稳定市场价格、支持农产品稳产增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发挥金融扶持作用,把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作为当前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制定信贷计划,加大涉农贷款投放总量,着力满足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有效信贷需求。

二、继续保持涉农贷款投放势头,按照市场化原则及时足额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按照国务院宏观调控要求,银监会在年初就确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两个不低于”(增量不低于上年、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三个高于”(增量高于上年、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增速、占比高于上年)的目标,支持“三农”发展。从前三季度执行情况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投放总体实现既定目标,但机构之间、地区之间还很不平衡,有的还存在较大差距。要结合当前农产品价格上涨的严峻形势,继续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及时足额发放农产品收购、种植等贷款,对现期农产品贷款投放时间集中、投放量较大、信贷规模较紧的机构,要合理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坚决压缩非农贷款,增加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信贷资金。

三、准确把握市场信号,对涨幅较大的产品和影响价格稳定的环节给予重点支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准确掌握当前农副产品各类品种的市场信息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价格走势,对供给缺口较大的农产品品种予以重点支持,例如,粳米、玉米、蔬菜、棉花、食糖等,以提高这些产品的生产、加工能力,加大市场供应量。同时,对因物流不畅、运力较低等流通环节形成价格上涨的,要通过对集贸市场建设、冷链物流和运输企业的信贷扶持,加快农副产品市场流转。

四、科学掌控投放节奏,按照农产品生产、加工和市场流通规律灵活安排信贷资金。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价格上涨较大农副产品的生产、产销区运输时间、产品销售周期等特点,合理掌控涉农信贷投放节奏。对蔬菜主产区,可根据时令集中投放,避免耽误农时;在收获季节集中发放初级农产品收购资金等等。对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农户和企业,要根据生产加工及流通上下游企业、农户资金需求状况确定信贷投放时机和额度,科学把控投放进度,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五、认真落实支农政策,进一步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有效覆盖贷款风险的前提下,科学运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银(社)团贷款等方式,充分考虑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要求,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利率水平,合理、灵活运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严禁“一浮到顶”。要适度下放贷款权限,可在农村基层网点开设涉农贷款专柜,建立贷款审批绿色通道。在保证核心法律要素齐备的前提下,优化授信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继续落实好灾区信贷政策,对信用良好的受灾户,要允许贷款合理展期,不降低信用评级,不给予加罚息。对因客观原因造成到期贷款未还但仍有合理有效贷款需求的农户,在注重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适度追加信贷投放,确保农产品生产信贷资金供应。对涉农企业发生财务困难,无力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贷款重组。

六、切实加强信贷投向监管,有效控制和防范涉农信贷资金风险。各地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向的监管,加强涉农信贷资金用途管控,认真落实“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对信贷资金使用的各项要求,从源头上控制信贷资金挪用风险,严肃查处信贷资金挪用于农产品炒作、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违规行为,抑制不合理信贷资金需求。同时,要督促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紧密结合相关农产品价格形成因素,安排资金投放于造成供给缺口的主要环节,扶持生产,保障供应,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在持续加大涉农信贷投放,确保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资金的同时,要统筹兼顾“保增长”和“防风险”要求,加强贷款“三查”,严格执行放贷条件,强化风险监测和流程管控,保证资金安全,切实防范涉农不良贷款反弹。





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救济权/制度安排/网络侵权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权利具有本原权利与救济权利之分,但两部法律在功能目标与保护对象方面有相通之处。我国的竞争立法,应采取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规制限制竞争及垄断行为的分别模式,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范围,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民事立法的衔接和协调。在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可考虑增加侵权行为认定的概括式条款,同时着力解决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


在私法领域探究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意在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功能作用,即对知识产权行使的保护和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从法律形式来看,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似乎是两种相互冲突的制度设计,前者旨在维护知识财产所有人的“垄断权利”,而后者则是限制或消除某种“垄断地位”。(注:富田彻男认为,“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在实施这种权利的过程中,需要有主动购买自己产品的顾客和廉价销售同样商品的竞争对手。”授予这种垄断权的根据,“限于在发明者或创作者付出相当劳动,公开其成果,用于服务社会目的等情况下承认其垄断。”(参见: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M].廖正衡,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3,20.))其实,两者有着共同的立法目标,即保护合法权利,促进社会进步。其不同之处在于,知识产权法是通过保护知识财产所有人合法权益、鼓励知识创新来实现这一目标;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通过制止非法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来达到上述目的。所以,我们应当处理好具有独占属性的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关系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两者之关系,涉及他们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及其关联性问题,这是我国近年来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相关法律的一般关系分析,有必要从权利属性以及与权利有关的行为属性出发,即以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品性作为问题研究的基点。

知识产权是特定主体对知识财产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权利的“专有性”,在英文中通常表示为“exclusive”或“monopoly”,我国知识产权著述将其译为“独占性”或“垄断性”。基于专有性即法定垄断性的特性,知识产权在形式上可视为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这种合法垄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是国家为激励创新、促进知识财富增长而创设的制度产品,其“存在”本身即竞争法的除外领域,即知识产权作为合法垄断,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第二,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创造成果所设置的私人产权,其权利主体进行智力劳动或投资是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增强权利主体的市场竞争力[1]。但是,知识产权的“使用”如果构成滥用行为,就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

反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遭受利益损害时得以请求救济的权利。1967 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第 2 条“知识产权”项下,列举了作品、发明、标记等智力活动领域产生的权利,其中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受公约影响,在一段时期,我国一些学者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权”或“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的说法,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处于并列位置[2]。对“反不正当竞争权”,有学者提出置疑,认为其曲解了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性质,“既无特定的客体,又无积极的权利内容”,不宜作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外的一种新的权利[3]。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权”在语义上容易产生误解,如果作为“权利”看待也只能在规定意义上使用。这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只是一种救济权,它是基于原权利(如基于有体财产而产生的所有权、基于知识财产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而派生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利[4]。就其实质属性而言,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权是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或诉求。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是其法律调整功能的有限部分,受该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许多与知识产权无涉。因此,将反不正当竞争视为是一种积极权利,甚至将其归类为知识产权本身,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尽管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具有本原权利与救济权利之分,但两部法律无论是在功能目标,还是在保护对象方面都有相通之处,其一般关系在学术界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是独立说。该学说认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有紧密联系,但两法并不能因此融为一体,即知识产权法不能涵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可能囊括知识产权法的所有内容[5];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两法在价值取向、作用机制、立法技术等方面各具特色,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属于民商法[6];也有学者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归类为与专利法、商标法相平行的“第三工业产权法”[7];还有学者从商标权益保护着手,认为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并列与同位关系,它们分别有独立的保护对象、规制方式、效力范围和保护重点[8]。

二是补充说。该学说认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形成了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反不正当竞争即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机制度构成,换言之,知识产权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规制内容。我国诸多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提供“兜底保护”[9]。日本学者满田重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的补充保护法,即该法为不受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提供补充保护[10]。

笔者赞成补充说,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补充功能,这在德国法中被称为是“竞争法上的智力成果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归类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其理由是: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即对于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法条竞合及优先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给予保护,以此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连结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可以说,该法是知识产权领域所涉内容更为广泛的一种法律制度。尽管在当前的立法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已越来越广,扩大到许多与知识产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领域。但是,保护知识产权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任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不是等同关系,不能相互替代,而是相互配合、补充地发挥法律功能。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88 年所宣传的那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11]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时与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有所不同:专门制度是“基本权利法”,即以专有权利为中心,形成主体、客体、内容、取得、行使、限制以及救济的规范体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即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核心,对各种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市场行为进行规范,构建了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体系。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门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简述如下: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两者关系最为密切也最为重要。以至于有学者说,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权益的保护上呈并列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对未注册知名商标提供反混同保护,而商标法偏重于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12]在商业标记领域,反不正当竞争不仅对假冒商标行为进行规制,而且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与此相类似的标记。此外,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知名商标),或在商品销售中以自己的商标取代相关商品的他人商标(即“反向假冒”行为),都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就技术领域的法律保护而言,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有着不同的功能,前者对技术成果授予专利权,后者则对技术成果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此外,两者也有交叉之处,当一项技术发明申请专利后,获得授权前,可以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临时保护”;当一项外观设计保护期间届满,如果属于知名的产品外观,可以请求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继续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当技术成果权益纠纷遇有法律竞合时,一般应先适用专利法,在专利法未作规定时才考虑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较之商标法、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而言,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联性较弱。在有些国家中,冒用他人的作品名称或标题,对作品中的虚构形象进行商业利用等,都可认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安排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 1993 年实施以来,对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几近20 年,一直未及修改。由于法律文本原来存在的问题以及竞争法律新近的发展,该法不敷使用而需要完善的地方日益凸显。现就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略作如下分析:

(一)竞争法分别立法模式与禁止知识产权滥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之初,奉行的理论基础是“综合调整模式”。根据这种立法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单一的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门法,而是一部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反限制竞争以及某些反垄断行为的综合性法律。在该法所列举的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通常认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政性限制竞争、低价倾销、搭售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归属于反限制竞争和反垄断的范畴。随着我国于 2007 年出台反垄断法,专门规制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已经进入到分别式立法道路。有鉴于此,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应该交由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规制,而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包括私法规制和公法规制两种:前者首先表现为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如地域限制、时间限制、权能限制)对知识产权行使的限制,同时也体现在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约束;后者则是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来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知识产权虽然被视为“合法垄断权”,其权利本身当然不能假定为反垄断法所指向的“市场支配力”。但是,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在适用法律上并不特别地免于反垄断审查,即知识产权不能构成反垄断法的“除外领域”。概言之,根据我国竞争立法模式,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应交由反垄断法处理。

(二)经营者资格限定与竞争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将侵权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这一规定的不足之处已遭致学界的批评。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何为经营者可分别从主体资格和主体行为的不同角度进行界定。前者是为经营活动的法定资格。依此观点,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商业贿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无照经营者则不能包括在内;后者强调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即是“经营者”。依后者理解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13]。这种扩大解释,有助于对现行法的适用。但是,未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应在调整的主体范围作出全面的修改。首先,将侵权责任主体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从“经营者”扩大到所有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即从事市场交易行为者,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同时对权利或权益主体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不必强调其“经营者”资格,而泛指拥有知识产权的一切主体(包括作品名称或标题的创作者、非专有技术成果的发明者、未注册商标的所有者等)。对权利主体资格与侵权责任主体资格不作限定,可以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真正成为“不管法”,发挥其对知识产权“兜底”保护的作用[14]。

(三)侵权行为列举式规定与概括式条款的增列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列举式规定,既没有一般性适用的概括条款,也没有扩展适用空间的“兜底”条款,存在着明显的封闭性缺陷。从立法技术而言,概括式与列举式并举是现代各国相关立法的通行模式,即在开列典型侵权行为类型的清单的同时,规定一个关于侵权行为的概括条款,并授权执法机关根据该条款认定社会生活中新出现而法律未能详尽列举的侵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就是一个一般性条款。笔者认为,该项条款缺乏一般性条款的必备要素。这是因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即该法明确规定的 11 种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认为,该款规定只是一个定义性规范,不足以在侵权行为类型清单外作扩大解释之用。因此,未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权行为一章中,可删除反垄断法已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列举规定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同时增加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一般性条款。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民事立法的衔接、协调

基于公平与正义的共同立法目标,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功能上表现了互动与协调。在这里,知识产权保护是两部法律功能互补的连接点。郑成思教授曾经说到,“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予补充的问题”。就知识产权保护来说,单行知识产权法在水平上是“强保护”,在范围上是“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水平上是某种“弱保护”,在范围上则是“宽保护”[15]。这说明两部法律在功能上是互补的,但在法律形式上是独立的。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三种类型:一是知识产权本身(如商标权),已有单行立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提供补充保护;二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其他权利(如商业秘密权、商誉权、形象权等),尚无单行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专门保护;三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财产权益(如作品名称、标题,知识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关单行法未作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兜底保护”。上述分析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在民事立法中可作出如下制度安排,有的需另行制定专门法律、法规,如商业秘密保护法规;有的可在民法基本法中作出原则规定,如商誉权;有的则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列举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