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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6:31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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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 [2005]5号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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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及予执行完毕时止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09条规定,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促使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内部之间与当事人之间因对该规定理解不同,造成很多纠纷。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嫌,且造成人民法院操作上的混乱和困难。
质疑一,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换句话说,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生效判决能够执行。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最终执行都是在执行程序才得以解决,当然不排除一小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和解,撤销诉讼或当庭兑现,但众多案件要经过执行程序,最终执行完毕。但若干意见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里执行时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时止,还是“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止”甚至是“执行完毕时止”。单从字面上应该理解成执行程序开始时止,也就是说启动执行程序时财产保全裁定效力自然终止,失效了,这就会出现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在启动执行程序的同时,重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原来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操作的后果一是增加人民法院工作量,重复劳动;二是很可能造成由于工作衔接不上而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因为现在审判改革是立、审、执分离,申请人到立案庭申请立案执行,一旦立案庭立案就启动执行程序,而真正进行执行的是执行庭(局),这中间很难避免出现空档情况,如被执行人利用这个空档转移原被保全的财产,必然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人民法院工作被动;三是执行过程中,即使变卖、拍卖、以资抵偿方式执行,不可能一执行就可以按上述方式进行,必须按法律规定,先发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自觉履行,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强制执行至启动执行程序之间,时间为确保权利人合法权益,执行人员只好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提存等与财产保全内容一样的执行措施,然后等到强制执行时才进行评估后进行变卖、拍卖或以资抵偿,这样增大诉讼成本。
质疑二,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其立法目的是一样的,却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者的区别:一个是诉前采取,一个是在诉讼中采取;一个必须提供担保,一个可以不提供担保,但《若干意见》第109 条规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还是指诉讼中已经形成财产保全裁定,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和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
质疑三,《若干意见》第109条规定的是“一般”,何为“一般”, 何为“特殊”,区别是什么,是否是表示由法官来定,“一般”和“特殊”,法官认为是特殊财产保全裁定效力可以延续?法官认为是“一般”财产保全裁定效力止于执行时?同样是人民法院的裁定,甚至是同一法院作出的裁定,有的财产保全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仍有效,有的就失效,这不乱套了吗?
笔者认为,《若干意见》第109 条应当改为“诉讼中的形成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时止,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财产保全的立法宗旨,其理由有这样几点:
一、财产保全最终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执行,自然财产保全裁定效力应当及于执行过程中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财产保全裁定根本不会影响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除财产保全措施,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保全与执行措施之间没有空档,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
三、减少人民法院诉讼成本,财产保全裁定效力止于执行完毕,执行人员不必在执行中重复采取与财产保全内容一样的执行裁定,否则,不仅增大诉讼成本,还会造成同一法院内部法律文书冲突.同时也减少协助部门的工作量。


纳溪法院 刘 宾 兰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从事来往港澳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专业运输企业和生产型企业;

(二)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包括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和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

(三)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驾驶本条第(二)项所称车辆的驾驶员。

第三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联网备案管理。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年审等业务以及相关后续管理工作,由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货运企业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专业货运企业提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型企业提交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海关认可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

提交本条(三)、(四)、(五)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五条 车辆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二)《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以下简称《验车记录表》,见附件3)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复印件;

(五)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4张(其中,2张为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2张为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均为4×3寸)。

在香港/澳门地区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境外有关政府管理机构签发的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在内地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内地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

运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同时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以下简称《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见附件4)。

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应当同时提交《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三、五款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六条 货运车辆应当为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的类型、牌名、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身号码、车辆牌号等应当与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所列内容相符。

(二)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应当使用海关的电子关锁,并可以安装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载收发信装置;

(四)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散装货车可以作为来往香港/澳门的货运车辆,用于承运不具备施封条件的超大型机械设备或者鲜活水产品等散装货物。

第八条 驾驶员(包括后备驾驶员)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二)《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复印件;

(四)驾驶员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护照复印件;

(五)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一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第(三)、(四)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九条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企业,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见附件5);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见附件6)和用于证明驾驶员和载运进出境货物实际情况的通关证件。

第十条 《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签证簿》和通关证件需要更新的,可以凭原件向备案海关申请换发;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经备案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驾驶员当年度的守法状况,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验核车辆及厢体。

第十二条 货运企业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见附件7);

(二)《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原件正本;

(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或者延期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见附件8);

(二)《签证簿》原件正本;

(三)《验车记录表》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准予延期的《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五)海关核发的通关证件。

第十四条 车辆需进行车体、厢体改装的,应当向备案海关申请,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改装后的车辆经备案海关重新检验认可后,海关收回原车辆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注销原车辆的备案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予以核准备案,签发新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

第十五条 货运企业出现变更企业名称、通行口岸或者更换车辆、驾驶员等情况的,应当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在备案有效期内暂停或者停止进出境营运业务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海关收回《签证簿》和通关证件,对有关备案资料作暂停或者注销处理。

港/澳籍车辆在办结海关手续并已出境后,海关予以办理暂停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当由在海关备案的驾驶员驾驶,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后备驾驶员驾驶;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进出境时,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一个设立海关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地点的,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车辆及查验所载货物时,驾驶员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车门,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货运车辆完成当次运输后,应当由原驾驶员驾驶原车辆复出境。因故需人、车分离出境的,应当经备案地海关或者出境地海关同意。

港/澳籍进出境车辆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一条 已进境的港/澳籍车辆,包括集装箱牵引架、集装箱箱体,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结报关纳税手续,不得在境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物品,应当限于旅途自用合理数量部分;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拆装运输工具上的海关监控设备,包括海关电子关锁、车载收发信装置等。特殊情况需要拆装的,应当报经备案海关同意;监控设备拆装后,应当报请备案海关验核。

第二十四条 货运企业、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签证簿》和通关证件,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涂改或者故意损坏。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牵引车承运的集装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途中需要更换或者驾驶员需要更换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附近海关应当及时将更换情况通知货物进境地和指运地海关或者启运地和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货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驻港、澳部队的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略)

2.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略)

3.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略)

4.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略)

5.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略)

6.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略)

7.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略)

8.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