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2:01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
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人事厅制定的《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人事厅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工作的管理,确保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足额发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切实加强对工资发放工作的领导。
1.要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按时发放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主要依据,并列入政府主要领导离任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
2.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工资政策的执行和工资发放顺序上,要首先保证中央出台工资政策的及时足额兑现,其次保证省里统一出台的工资性津贴、补贴项目的兑现。
3.各地市要在保证辖区内所有县(市、区)乡(镇)无欠发中央和省出台工资(含工资性津贴、补贴项目)并已消化地市现有出台增资政策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出台新的工资性项目,并要充分考虑所辖县(市、区)、乡(镇)的承受能力。
4.各地市凡是没有按照省规定执行或自行出台增加津贴、补贴标准而影响中央和省出台的工资政策兑现的,当地行政首长要承担责任。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单位要千方百计增收节支,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工资正常发放的资金需要。
1.各地要立足本地资源,积极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努力培育和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加财政经济总量,提高财政税性收入比重,壮大财政实力,为保证工资正常发放提供稳定的财源。
2.要加大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力度,统一编制综合财政零基预算,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资金,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3.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遵循“调整结构、确保重点、压缩一般、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预算法”规定,分轻重缓急,剥离不应由财政负担的支出,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要大力压缩行政事业经费,增强节约意识,制止各种铺张浪费,杜绝“重点支出重点
浪费”的现象。
4.凡出现工资欠发的县(市、区)、乡(镇)和单位,一律不准领导干部出国,不准购买和更新小汽车,不准新建、装修办公楼,不准以财政性资金搞项目建设。
5.凡欠发工资的县(市、区),每年财政增收部分主要应用于补发历年欠发工资和中央新出台增资政策的兑现。
6.要尽快推行政府采购办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要厉行节约,严格控制高消费和公用经费开支。
7.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县(市、区)要按照省财政厅、人行联合下发的《关于部分县(市)实行工资专户管理的通知》(闽财预〔1999〕11号),建立工资专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开设财政工资专户,作为财政预算内资金分户,按上级财政、人事等部门核定的工资数额
和比例,由同级财政通知国库,从国库存款中划入。专户资金只能用于与本级财政有工资拨付关系的单位和所辖乡镇发放工资所需资金的拨付。同时,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在银行开设“单位工资基金专户”,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工资数额,每月从财政工资专户中足额拨入“单位
工资基金专户”。单位发放工资时,要将工资支票连同工资表送财政部门审核并加盖“财政工资专用章”后方可支取,严禁单位挤占挪用。
第四条 要加强人员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范围。
1.对欠发工资的县(市、区)、乡(镇)除转业军人正常安置外,一律不准增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更不准在编制外招收和聘用、借用临时工。
2.对机关事业单位现有的超编人员和各种临时工要及时予以清理和辞退。
3.对确因工作需要而继续留用聘任的代课教师一律要纳入教师编制内统一管理,并随着正式教师的补充,限时予以清退。
第五条 要切实加强教师队伍的工资管理,优先保证教师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要把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发放全部收归县级管理,由县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经费和直接发放。
第六条 要加强工资基金计划管理。
1.各级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省里有关工资基金管理规定执行。
2.每年年初由省人事、财政部门根据上年12月份各地工资发放基数以及本年度调资计划测算并下达工资基金计划数,供各级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时参考。
第七条 要加强对工资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
1.要建立健全工资发放定期报告制度,各级财政、人事部门每月或每季终了必须如实填报有关工资发放统计报表,并报经同级政府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后加盖财政、人事部门公章,按规定时间逐级上报。省财政、人事部门要经常组织开展工资发放情况及报表填报质量的专项检查。
2.上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对下一级工资发放实行监督检查,发现拖欠工资的及时督促解决。
3.对享受省、地财政转移支付县建立财政监管制度,主要监督年初预算安排和执行是否优先确保工资发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4.对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9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民兵工作,依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民兵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等国家七部委发布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民兵工作是我国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兵建设的重要方面。城市民兵是战时兵员动员重要来源之一,是城市防卫作战、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一支重要力量,也是平时发展生产、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三条 街道、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下列有关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四)管理、维修民兵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四条 城市民兵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区委、区政府的区人武部对辖区内的民兵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有关部、委、办、局(公司)对所属企业单位的民兵工作要有指导和要求,做到明确分管领导、明确分管处室、明确分管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并积
极支持、协助市、区对民兵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第五条 城市民兵工作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实行党政共管,分工负责。街道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党委(工委)要每年召开两次议军会议,研究决策民兵工作的重大问题;要设立人民武装委员会,由党委主要领导担任主任,并制定武委会工作职责,落实每年一次的武委会例会制度。


第六条 街道和企业人武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一线领导指挥机构。街道和企业单位应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机构,大型企业(公司)下属的分厂(车间),符合设立人武部条件的单位应建立二级人武部,并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人民武装
干部,不具备建武装部条件但编有民兵组织的单位,应确定分管领导,并配备专(兼)职武装干部。民兵数量较少的单位也可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已经设立人民武装部机构的单位不得随意撤、并人武部,裁减专武干部。人武部机构变动必须逐级上报由省政府、
省军区批准。
第七条 凡设有人武部机构的大、中型企业实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第一部长的制度。第一部长在企业党委的领导下,要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重视、关心、支持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的目标管理,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保障,保证民兵、预备
役各项工作任务全面落实。
第八条 街道、企事业单位人武部必须按照上级军事部门的要求建立良好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建立健全各项民兵工作规章制度,加强纪律和命令意识,搞好正规化建设。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凡符合建一个基干民兵排条件的均要建立民兵组织,民兵的年龄为18-35岁,基干民兵的年龄为18-28岁。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须经基层党组织、人武部门审核批准,确保民兵队伍纯洁可靠有较高的军政素质。
第十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尽可能与生产、行政组织相适应。基干民兵要单独编组;女基干民兵的编组按所在区人武部的要求实施。
建有民兵、交通战备和人民防空队伍的企业单位要按规定分别组建,不得混编,做到一兵一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街道、企事业单位要按规定搞好每年一次以基干民兵为重点的民兵组织整顿工作,调配干部 ,做好新老民兵的出入转队,搞好思想教育,增强全民国防意识。要根据市场经济的新特点,针对企业人员变动大、流向广的特点,加强民兵组织的动态管理,适时调整民兵组织,? 繁C癖游槲榷涫怠? 第十二条 街道、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军事部门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配齐配强民兵干部,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和通信、防爆等器材,组织适应性的训练和演练,提高执行急难险重和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党委、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确保民兵军事训练工作的落实。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实施,在民兵训练基地(中心)进行规范化集中训练。参训人员到训率不低于98%;训练合格率不低于95%;合格兵员储备率不低于95%。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积极组织技(职)校生的军事训练,按照民兵训练大纲进行训练,考核合格的可编入民兵组织。
第十五条 民兵军事训练任务,必须按年度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减免训练任务的,应按总参谋部[1990]参动字76号文件规定,由区人武部报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同意,军分区上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并报大军区备案。调整减免的训练任务,在下1至2年内补训
完成。
第十六条 民兵军事训练经费,按均衡负担的原则,实行以区(县)为单位统筹的办法解决。此办法实施前,仍由区(县)政府、人民武装部和参训单位共同筹措。具体筹措标准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训练任务作出预算,报请区(县)政府批准下达各参训单位执行。民兵在参加军
事训练期间,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民兵执行任务时必须在当地党委、政府和军事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军分区、人武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施组织指挥。通常实行按级指挥,情况紧急时,上级军事部门也可越级指挥。
第十八条 动用民兵的批准权限
(一)民兵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在本单位内部执行任务时,由本单位领导批准,报区人武部备案。
(二)民兵不携带武器、器械在本区范围内执行一般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时,由区人武部报区委同意,报军分区批准。
(三)民兵携带防暴器械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或参加全市性的重大维护社会治安行动,由军分区报市委、市政府同意,报省军区批准。
(四)民兵携带枪支弹药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时,必须报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五)民兵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采取武力措施时,必须逐级上报,经中央军委批准。
(六)因情况紧急需动用民兵执行任务,来不及按规定程序报批,可由现场主要领导人负责,边行动边报告。
第十九条 民兵政治教育必须坚持以党的基本路线和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为主。主要内容包括: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形势战备教育;时事政策教育;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光荣传统教育;双拥教育;民兵基本知识
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必须坚持以集中授课为主,以体现兵的内容为主。基干民兵政治教育课每年不少于4次,到课率不低于90%;普通民兵每年不少于2次;年度民兵集中训练每期用于政治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0%。
要因地制宜开展政治教育。基层民兵政治教育一般应以连、排为单位,条件许可或需要时也可以连或营为单位。要充分利用民兵集中训练、成建制完成突击性任务或组织民兵重大活动等时机,结合征兵、整组以及重要节庆活动开展政治教育。
要建立健全民兵政治教育的各项制度。主要有计划准备制度;领导授课制度;到课登记制度;考评奖励制度;总结交流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选拔政治立场坚定、思想作风正派、年纪较轻、身体健康、热爱武装工作、具有一定军事素质的同志担任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武干部主要从部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民兵干部和省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中选配。要加强对专
武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军政素质。
街道人武部长一般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也可配专职部长(为街道副职,工委成员),并配专职武装干事。部长、干事的任免由区人武部审批。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人武部第一部长和部长的任免,由所在单位党委研究提出意见,经所在区人武部考核,报南京军分区审
批;副部长以下的专武干部任免,由区人武部审批。企事业单位武装部的正副部长,与本单位中层正、副职同级。其工资、福利、公务费和定级、晋升等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事业单位专武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企事业单位评定。
专武干部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的管理;抓好民兵政治教育;落实民兵参训人员;带领导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登记、统计工作,搞好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军烈属的优抚工作
;并负责战时组织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第二十一条 认真开展人武工作创先活动。各级党委、政府、人武部要加强对创先活动的领导,把人武工作创先活动列入本地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目标一并组织实施,区、街道和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党委、政府(行政)领导得力、民兵组织健全巩固、政治工作生动有效、训练战
备任务落实、兵役工作质量优良、武器装备管理良好、以劳养武效益明显、人武部建设过硬的要求,进行考核验收。民兵连、营要按照中央[1991]22号、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确定的民兵工作“三落实”的要求,开展创先活动。市有关部门组织考评和表彰。凡没有完成人
武工作法定任务或出现重大问题的不得评为市级先进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设有人民武装部的街道和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民兵以劳养武活动。加强对以劳养武活动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和管理机构,各区均要成立以劳养武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对以劳养武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要不断增强养武功能。力争通过不断提高以劳养武收益解决民兵工作
的三分之一经费。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
(一)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二)民兵武器库(室)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夜间不少于3人,并另有1名人武部干部住库值班,坚持昼夜值班制度,保证武器不失控。
(三)各种装备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养。要建立健全和贯彻各种管理维护制度。做到装备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四)各武器库(室)均要与当地驻军、公安、武警、消防、保卫等部门及附近民兵组织建立联防,明确信(记)号规定,落实联防人员与处置各种情况的方案。重大节假日或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召开联防会议,并适当组织必要演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为民兵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保障办法可采取政府财政补贴、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社会筹集、发展以劳养武等多种渠道解决。各级要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对民兵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民兵工作条件》并参照解放军《纪律条令》有关条款的规定,给予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等项目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美容、妇幼保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妇幼保健院、卫生保健所、疗养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医疗美容院(中心、站)、护理院(站)、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展诊疗活动的计划生
育服务机构以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
(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报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制度的村(屯),设置个体诊所的,必须纳入合作医疗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法人设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三)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设置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十五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为1年;
(二)100张以上床位的为2年。
超过有效期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内容的,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到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业务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六)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七)环境卫生和废弃物处理设施验收报告;
(八)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递交专门申请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或者牙椅;
(七)从业人数;
(八)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应当作出专门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同时发给《静脉用药证》;不合
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静脉用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执业地址除外)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是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申请冠以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名称或者增挂教学医院名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医疗机构应当悬挂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标志。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及其他相关医疗证书的人员;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医务人员;
(三)被暂停执业期间的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聘用自治区外的医务人员,必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乡村医生只能在行政村以下的卫生所(室)执业。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刻制。
非全民所有制和军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式样,各地区行署、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5年以上,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医疗病历必须保持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不得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医疗机构经批准配制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
医疗机构未取得《静脉用药证》,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从事诊疗活动,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进修学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书;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证明书。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
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做好实物的保留封存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进行基本建设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向县级或者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医疗广告内容应当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诊疗方法、通讯方式。严禁刊播淫秽、迷信、贬低他人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禁篡改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
医疗机构篡改刊播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情节严重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收回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正常的医疗活动;
(三)医疗机构有权维护诊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四)医疗机构的名称、荣誉、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
(五)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医疗机构监督员。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
《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持证有权对各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不当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或者手术、物理及其他损伤性、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第五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外国人在本自治区开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注册资金数额,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