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41:27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商业部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1992年6月11日,财政部、商业部

根据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2)财商字第89号《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现对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定购粮食价格提高后的有关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粮食企业收购的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改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企业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按计划转为平价库存的,也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对议转平粮食实际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高出定购价的差额,增设“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并分别“中央财政、地方财政”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将收购的议转平粮食或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直接转为平价库存时,按国家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借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贷记“业务周转金”科目或“银行存款”科目;属于议价粮转为平价粮库存的,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借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贷记“销售——议价粮油销售”科目,同时,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结转销售成本,借记“销售——议价粮油销售”科目,贷记“库存议价粮油”科目;企业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
2.平价粮食改按国家定购价作为进价成本后,原库存粮食相应进行升值。企业按1992年3月31日库存粮食(包括加工中粮食)的品种、数量和原统购价(1991年统购价)与提高后定购价的差额计算,调整库存帐面价值,属于国家周转库存粮食,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或借记“商品加工”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属于国家储备粮食,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调拨在途的平价粮食,也应调增帐面价值。凡在1992年3月31日调出企业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由调出粮食的企业按规定升值,即按调高后的定购价与原统购价的差额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或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凡1992年3月31日前(含该日)调出粮食的企业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调入粮食的企业尚未验收入库的粮食,由调入粮食的企业按规定升值。
已承付货款的,按调高后的定购价与原统购价的差额借记“运入在途商品”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或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尚未承付货款的,在承付货款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运入在途商品”科目,按承付货款金额(提价前的定购价)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提高后定购价与承付货款的差额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
3.从1992年4月1日起,财政取消对粮食企业的加价款补贴后,粮食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仍在“应收加价款”科目核算,应收未收的议转平差价款转入“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粮食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的应收加价款收回后,取消“应收加价款”科目。
4.企业因定购价格提高而增加的应由财政负担的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支出,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即,支付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时,借记“商品流通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收政策性补贴——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补贴”科目,贷记“利润——政策性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财政拨补的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政策性补贴——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补贴”科目。

二、调拨和进出口粮食的有关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对调拨和中央计划内进出口粮食,粮食企业和粮食港口转运站均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
2.接收调入或中央进口粮食地区的粮食企业,本地粮食定购价格低于或高于实际调入粮食定购价格的部分作增加毛利或毛亏处理。接收调入粮食或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时,按调入或进口粮食的定购价格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借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支出”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借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支出”科目,按实际应负担的费用借记“商品流通费——运杂费”科目,按实际支付款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调出粮食的企业,调出粮食时,按托收金额借记“委托银行收款”科目,按提高后的定购价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调拨销售)”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贷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收入”科目。
4.粮食企业拨交给外贸部门的出口粮食,按以提高后的定购价为基础作价的拨交价作为记帐价格。企业拨交出口粮食时,借记“委托银行收款”等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出口销售)科目,贷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
5.粮食港口转运站接收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食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6.取消“利润”科目中“粮食调价支出”明细科目关于“调入和进口粮食调价支出(原统购价与比例价的差额)”的核算内容。取消“政策性补贴收入”科目中“进口粮调价补贴”明细科目。取消“应上交款项”科目中“进口粮调价款”、“比例价差价款”、“利差补贴”明细科目。

三、平价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的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平价粮食销售价格调整到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后,企业的粮食和粮食副产品均按新的销售价格入帐核算,即按新的销售价格借记“货款往来”等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科目。
2.取消“销售”科目中“平价粮油销售”明细科目下“统销价销售、原统购价销售、比例价销售”的核算内容。
四、平价粮食购销同价后,粮食部门内部工商之间粮食价拨加工一律改按提高后的定购价结算。企业拨出原料进行加工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借记“系统内部往来”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科目;收回产成品时,按以提高后的原粮国家定购价为基价计算的成品粮出厂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系统内部往来”科目。

五、调整有关报表项目
1.在“资金平衡表(粮企会01表、粮企会汇总01表)”中“9、应收加价款”项后增加“应收粮食差价补贴”项目,反映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实际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仍在“应收加价款”项目反映,应收加价款收回后,取消该项目。本表项目编号随之调整。
2.取消“利润表(粮企会02—1表、粮企会汇总02表)”中的“调入粮食调价支出”、“进口粮食调价支出”两个项目。
3.取消“商品流通费明细表(粮企会03表、粮企会汇总03表)”中的“返还利差补贴”项目。
4.取消“政策性补贴明细表(粮企会04表、粮企会汇总05表)”中的“进口粮调价补贴”项目。
5.把“粮食加价款及差价款情况表(粮企会05表、粮企会汇总06表)”改为“粮食差价款情况表”。本表的“比例价差价款”各项目反映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的有关情况,企业收回应收加价款后,取消有关项目。本表的“议转平差价款”项目,反映应由财政拨补的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价款补贴情况。
6.取消“应交补款项情况表(粮企会11表)”中的“进口粮调价款”、“比例价差价款”、“利差补贴”项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
市人大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平谷县代表团在市八届人大六次会议上提出的《制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听取并审议了封明为副市长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报告。会议认为,建国以来,在中国
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都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本市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做了
很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由于十年动乱的遗毒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等原因,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同时,随着老年人口日益增长,人口老龄化必将对本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为了贯彻实施宪法和有关法
律的规定,进一步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特作如下决议:
一、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禁止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二、老年人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老年人的财产,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子女的生活水平。
对因赡养发生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以及子女所在单位应当进行调解处理。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赡养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对经判决或者调解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子女所在单位从子女工资中扣出赡养费。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
四、老年人离婚、丧偶后再结婚,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五、老年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阻挠。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处理。
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揭发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六、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为老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创造便利条件,发展老年人福利和服务事业,开展老年人文化和体育活动。医疗卫生单位要努力采取措施,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积极建立和发展家庭
病床,加强红十字卫生站的工作,开展防治老年病的研究。工业和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用的衣物和日用品。
七、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各种形式,特别是在普及法律常识的工作中,有针对性地进行敬老、爱老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教育,造成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舆论。同时要提倡和鼓励老年人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八、每年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届时举行各种敬老、爱老活动,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爱老的好人好事。
九、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尊重和重视老龄问题委员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鼓励和帮助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中继续发挥作用。
十、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决议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1987年7月7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
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
过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
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
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一调度,归口管理本市市区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
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
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
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
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
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
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供水工程建
设投资,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必须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
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采用的管材、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
准。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
计文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注册水表为界划分。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
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使用
单位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改动。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
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
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
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
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
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
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
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
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
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
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
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
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
设施安全的行为。在安全保护区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
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
单位的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
偿。

  第二十一条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
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
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除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应急用
水需要和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供应的
情况下,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水资源
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

  第二十五条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
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自来水用户增加用水量需改建其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
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告知城市供水单位,结清所欠水
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复装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
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
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
洗消毒服务。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
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九条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
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水表计量;现有住宅
未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第三十条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自来水。
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
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
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单位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
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水
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
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
由城市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

  第三十四条城市无表消火检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
消防演习不得动用。安装、维修费和演习、灭火用水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
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
批准。

  自来水价格调整,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上接管用水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二)盗用、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
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在城市供
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擅自拆除、改
装、迁移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擅
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的,处以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九)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
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启闭
城市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
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
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
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
规定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出厂水质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故障
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
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二)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
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