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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子女统筹医疗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3:13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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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子女统筹医疗试行办法

北京市革委会 市财税局 市人事


北京市市、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子女统筹医疗试行办法
市革委会 市财税局 市人事局



为了帮助广大职工解决子女医病的实际困难,解除新长征路上的后顾之忧,进一步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鼓足干劲,为完成新时期的总任务而奋斗,特制订本办法。市、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不包括远郊县和门头沟区)可根据本办法,对职工子女实行统筹医疗。
一、参加统筹医疗的条件和手续
凡由职工(包括属于国家计划之内、常年顶岗位的临时工)供养、在本市有正式城镇户口、中学毕业以前尚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均可参加统筹医疗。参加者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本单位福利委员会(小组)批准。原则上一年办理一次加入或退出手续,新生婴儿和新调入职工的子女可
随时参加,参加后本年内不得无故退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退出者,需经福利委员会批准。
二、统筹医疗经费来源
凡参加统筹医疗的职工,每个子女每月缴纳一角钱作为统筹医疗基金,由单位财金部门按月从工资中扣除,代为留缴。子女患病所需的医药费用,首先由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拨款补助。
三、医疗单位
参加统筹医疗的职工子女,应根据就近医疗的原则,凡十四岁以下的儿童,可在居住的区范围内由职工自选一至两个医院为就诊医院;十四岁以上的青少年,应在负责其居住地段医疗任务的医院就诊。另外,在托儿童所在园、所的医务室也可作为指定医疗单位。关于全市分级分工医疗
的具体办法,市卫生局正在修订,待通知实施后,即改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选定的就医医院应报本单位福利委员会备案,一年内固定不变。
四、医药费报销标准和范围
参加统筹医疗的职工子女,可凭指定医疗单位或转诊医院的医药费收款单据,报销百分之五十,每人每年实际报销医药费累计金额不得超过一百元,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医药费报销范围可按国家职工公费医疗的现行规定执行。
五、双职工的子女,凡是已在另一方家长所在企业享受半费医疗的,原则上还应继续在企业享受,不要随意从企业退出参加统筹医疗。双方都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以及一方在中央机关、事业单位或部队等单位工作的,其子女应分别在双方所在单位参加统筹医疗。
六、人数较少、单独举办统筹医疗有困难的单位,可以联合举办或由其上级主管单位组织举办,参加的单位除应将所收的统筹医疗基金全部上交外,还应按月上交一定比例的福利费,专门用于统筹医疗的开支。
七、在实行统筹医疗过程中,各举办单位还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拟订具体的执行办法。
北京市财税局
北京市人事局



197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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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规划[2007]794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我委商有关部门起草了《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主题词: 专项规划 管理 办法 通知





附:


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衔接和论证
第五章 报 批
第六章 备案和公布
第七章 实 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以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由国务院审批或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
第三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要突出指导性、预测性、宏观性。规划的编制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突出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能够以指导意见等形式引导发展的领域,一般不编制规划。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编制原则上应限于以下领域: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
(二)需要国务院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国家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要求的领域。
第四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要与国家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领域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编制。
第六条 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均需制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必要性、规划期、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报国务院审批的依据或理由等。
第七条 工作方案是国家级专项规划立项的依据,由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后予以立项确认。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文本一般包括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内容要达到以下要求:符合国家总体规划,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明确、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对需要国家安排投资的规划,要充分论证并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衔接和论证

第十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发展方针、目标、重点任务要与国家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相关规划之间对发展趋势的判断、需求预测、主要指标和政策措施要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草案,应送发展改革部门与国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的,还应送相关部门进行衔接。
有关部门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反馈衔接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论证。
第十三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委托规划专家委员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参加论证的其他相关领域专家不少于专家总数的1/3。
论证后应出具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由专家组组长签字,并附每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五章 报 批

第十四条 需由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划,要拟定年度计划。编制部门应在已确认的立项基础上,于每年10月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建议。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拟订国家级专项规划年度审批计划,于每年12月前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基础工作不深入,不能保证在一年内完成上报程序的规划,不应列入年度审批计划。
各部门应按照审批计划有序报批。未列入审批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其理由等;
(二)论证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须会签发展改革部门后上报,也可与发展改革部门联合上报。国务院授权由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会签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章 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印发或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在印发同时报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应明确公布事项,即全文公布、删去涉密内容后公布或不公布,以及公布机关。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建立规划信息库。有关部门在规划印发的同时,应将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送发展改革部门入库。

第七章 实 施

第二十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编制部门要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障规划的实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实施过程中,编制部门要加强跟踪监测,应适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修订的,编制部门应将修订后的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规划期十年及以上的,应进行定期滚动修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非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参照本办法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规划编制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规划编制部门商财政部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盐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湖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湖资源,是指富含钠盐、钾盐、镁盐、锂盐、锶盐等,以及含有铷、铯、碘、溴、硼等元素的单一组份或多组份共(伴)生的盐类矿产,包括地表卤水和地下卤水。
第四条 盐湖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盐湖资源和矿区生态环境。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规模开发盐湖资源。
投资开发盐湖资源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矿业权人进行盐湖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研究和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开发盐湖资源,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盐湖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
盐湖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科技、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勘查盐湖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锂、钾、锶、镁、硼等重要矿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零星分散的钠盐,由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盐湖资源利用和保护的总体规划。
矿业权申请人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勘查、开采方案,按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开采方案应包括开采规模、采矿技术、综合利用、地质环境保护和老卤、生产(选矿)尾液、尾盐的排放等内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盐湖资源,并按照批准的开采量建立相应规模的盐田,不得超采。
第十四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修建隔离式盐田,禁止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
第十五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送审批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保护措施,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的排放应当符合开采方案的要求。
第十六条 开采液体盐矿实行动态监测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卤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实施动态监测,并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矿区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根据盐湖矿床类型和开采方案,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采用成熟工艺综合回收,提高资源利用率;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向规模化、集约化生产经营方向发展,禁止粗放型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拆除其工程设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批准的开采量开采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超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盐湖资源时,不按开采方案的要求排放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或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破坏矿区内监测设施,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盐湖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