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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2:58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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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财政部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精神,现将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一些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集体办的家属工厂征税问题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办的集体家属工厂,均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办集体家属农场,为照顾其特殊情况,可就农工副业统一核算后的利润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对集体盐场征税问题
集体盐场所得应缴纳所得税,有些盐场规模小,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三、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地点问题
集体企业与国营企业办的联合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纳税确有困难,可通过协商解决。
集体企业与个人或其他单位办的联营企业,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先按其全部利润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
四、关于对承包企业计征所得税的问题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集体企业,应先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在企业和职工之间进行分配。承包者的经营收入、支出通过出包企业核算的,由出包者按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再与承包者进行分配。经营收入、支出由承包者独立核算,只向出包者交纳承包费的,承包者应先
就其全部利润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交承包费;出包者收到所得税后的承包费,不再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个人承包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个体户发给营业执照的,其生产经营所得,可按照个体经济办法征收所得税;出包者收到所得税后的承包费,不再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税前归还贷款问题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后,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属于(一)国务院发文规定的;(二)财政部发文或财政部与专业银行、主管部门联合发文,以及专业银行或主管部门商得财政部同意发文规定的;(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发文举办的,可在缴
纳集体企业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60%,其余40%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上述规定归还贷款困难较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在一九八0年九月以后至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前,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规定的还款期间,仍按一九八0年八月五日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轻纺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改进办法的通知》和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财政部《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
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以及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关于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问题。
凡是对集体企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一律并入企业损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减税免税问题
(一)新办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区别情况,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原来对新办集体企业一律实行免征所得税一年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二)城镇上山下乡知青举办的集体企业,设在城镇的,按城镇集体企业的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设在农村或城镇郊区的,继续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到一九八五年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乡镇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三)集体水运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给予适当的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四)集体企业接受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三年内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
(五)“三项照顾”地区的基层供销社,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财政部《关于“三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和生产民族用品的手工业企业实行所得税定期减征照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比例减税未到期的,可在执行集体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基础上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六)对基层供销社乡镇集体企业新建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的收入,从投产使用之日起,给予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二年至三年的照顾。
(七)对基层供销社和合作商店专门经营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适当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八)民政部门办的集体福利工厂、街道新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超过10%至35%的,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在10%以下的,照章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九)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企业,在一九九0年以前,按适用税率计税后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十)新办的乡镇集体饲料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
(十一)对经营农产品初加工、小水电、小火电、开矿的乡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加以支持的,可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十二)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在一九八五年底前,对边境县、民族自治县(旗)的乡镇集体企业,全年所得额不满3,000元的,免征所得税;全年所得额超过3,000元的,全额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
(十三)灾区乡镇从事自救性生产,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八、从收到本规定之日起,对集体企业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第二步利改税后一九八四年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九、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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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王利明

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而针对物权立法的理论研究急需深入并展开,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鉴于许多学者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①a]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②a]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③a]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④a]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①b]萨维尼的这一论述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因为,他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它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它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②b]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③b]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发生变动。

萨维尼的上述思想虽包含了物权行为的重要原理,但并未明确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世对物权行为的界定,历来众说纷纭,从我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出发界定物权行为。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④b]郑玉波先生认为:“……物权变动之原因虽多,但最重要者厥为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故亦称物权行为”。[⑤b]第二,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姚瑞光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⑥b]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⑦b]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惟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采取狭义说或广义说,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⑧b]

第三,从独立性和无因性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钱明星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⑨b]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我认为都不无道理。但是第二种观点较为全面地体现了传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根据这一观点,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其特征是:

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此与债权行为不同。债权行为是以发生给付义务为目的法律行为,所以它又称为负担行为。而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它又称为处分行为。[⑩b]由于物权行为将发生物权变动,因此行为人应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而于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对给付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①①b]

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但单纯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还必须依赖于交付或登记行为。王泽鉴先生曾以买卖为例,指出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让与合意+交付=动产所有权之移转
买卖 {
│ 让与合意+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
│ ↓ ↓
│ 意思表示 事实行为
│ (公示行为)
↓ ↓ ↓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广义物权行为)

根据上图,王泽鉴先生认为,依广义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必须包括登记或交付。[①c]而我国台湾学者也大都接受了这一观点。正如谢在全所指出的,“不动产之物权行为,乃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相结合之要式行为;动产之物权行为,乃动产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②c]

3.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既然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而物权变动必须经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此种合意学者通常称为物权契约。而狭义的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契约,“物权行为就其固有意义而言,仅指当事人欲使发生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③c]物权合意直接决定了登记或交付行为的实施,由于交付或登记都是基于物权合意而产生的行为,无论是通过交付或登记设立所有权或他物权都取决于物权合意的内容。物权合意的存在是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基础。从此种意义上说,物权合意是物权行为的核心。

以上几点归纳自萨维尼及其他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所提出的观点,这些观点最初是由萨维尼在解释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立法过程中提出来的。萨维尼采用历史的研究方法,通过历史的溯源而寻找法律的规则和理论,不失为一种独特的法学研究方法。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及法律文明的演进,过去的规则不一定符合现实的需要,不能将历史的规则照搬现实生活中,例如罗马法的要式买卖,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迅速、简便的内在需要,已在罗马帝政后期逐渐被废除,[④c]而在更进一步要求交易迅速简便的现代市场经济时代,更不可能采纳上述制度。所以,从罗马法的上述规则中抽象出的物权行为理论,并适用于现实动产或不动产的交易,其研究方法本身是值得怀疑的。
二、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评述

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①d]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和负担债务,而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以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缔结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债权行为或债权合同。它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如果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则当事人必须达成移转的合意,同时还要从事登记或交付行为。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的基本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②d]

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学者,在阐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时,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可能发生四种不同的联系;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时并存。例如,在特定物的买卖、赠与、互易等关系中,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必须实施物权行为才能移转所有权。二是债权行为先于物权行为。例如,在不特定物的买卖中,债权行为仅能发生移转某不特定物所有权的义务,必须嗣后为物权行为才能使某不特定物的所有权移转。三是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如雇用。四是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如抵押的设立、即时买卖、即时赠与。[③d]
总之,主张独立性理论的学者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本身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因此物权行为是独立的。

我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根据在于:第一,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以买卖为例,当合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价金的所有权。因此,移转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而且,当事人订立任何一份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移转问题作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主要条款而根本不能成立。既然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价金和标的物的移转问题,那么他们没有必要就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问题另行达成合意。因此,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的,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④d]“物权行为不过是原来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贯彻或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⑤d]尤其是在许多情况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后,便不再直接接触,从而也没有再作出意思表示的机会,根本不可能达成所谓的物权合意。

物权和债权的性质区别并非必然导致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独立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并非是产生特殊的物权变动方法的根据。张龙文先生指出,“盖债权契约,仅发生特定给付之请求权而已,债权人不得依债权契约而直接取得物权。故应认为债权契约以外,有独立之物权移转之原因即物权契约之存在”。[①e]我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一方面,物权的变动并不需要物权移转的合意,即使就即时买卖、即时赠与来说,并非无债权合同而仅有物权合同。相反,在即时买卖、即时赠与关系中,当事人在达成买卖和赠与合意以后,并立即履行了债权合同,因而仅存在债权合同,而不存在所谓的物权合同,只不过这种债权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表现出来而已。另一方面,债权合同也要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移转价金和标的物所有权,实际上就是在债权合同中确定了物权变动。只不过是实际的物权移转必须待履行期到来以后,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才能发生,但这丝毫不能否认债权合同以移转财产权为内容的特点。

第二,就交付行为来说,它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交付的性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单纯的实际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必然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例如出租人将房屋交给承租人,虽然实际占有发生移转,但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然而,为什么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动产一旦交付就会导致所有权的移转呢?其原因在于,在交付以前,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已形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因为该合意的存在,从而使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如无所有权移转的合意,而只有使用权移转的合意(如租赁),则根本不可能因交付移转所有权。由此可见,交付效果不可能与买卖合同分割开来。尤其应当看到,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应负的基本义务,而一个交付行为是否真正完成,取决于出卖人所实施的交付行为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前或迟延交付,或交付标的物有瑕庇,或交付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显然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不能构成真正的交付。所以,如果将交付行为与买卖合同割裂开来,那么交付行为的正确和正当与否也失去了评价标准。

第三,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一切极力主张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也认为登记系公法上之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法律行为之构成部分。[②e]还有些学者进一步指出,“在不动产登记之情形,不仅时间上有差距,而且是地政机关依公法所为之行为,却指为私法上物权行为的一部分,实在是不论不类”。[③e]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坚决反对达赖擅自宣布班禅转世灵童的不法行为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坚决反对达赖擅自宣布班禅转世灵童的不法行为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5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维护我区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现就坚决反对达赖擅自宣布班禅转世灵童的不法行为决议如下:
一、众所周知,自1792年清朝中央政府颁行“金瓶掣签”制度以来,达赖、班禅转世灵童的产生要按宗教仪轨寻访出几名候选灵童,在释迦牟尼像前“金瓶掣签”认定,最后报请中央政府正式批准。这已成为历史惯例和定制。十世班禅大师圆寂后,党中央、国务院对班禅转世问题十分
关心和重视,及时作出了关于“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事宜,报国务院批准”的决定。近六年多来,由藏传佛教界人士组成的转世灵童寻访班子按照宗教仪轨和程序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正当寻访按照程序,遵循宗教仪轨和历史惯例即将进入最后确认阶段之际,达赖无视历史定
制,破坏宗教仪轨,违背全区各族人民、广大信教群众和僧尼的意愿,于1995年5月14日在印度突然擅自宣布我区一名儿童为“班禅转世灵童”。他这样做完全是非法的、无效的。全区各族人民、广大信教群众和僧尼对此表示极大的愤慨和坚决的反对。
二、达赖几十年来叛逃国外,长期对抗中央,从事分裂祖国和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是分裂主义集团的头子。达赖集团在一系列分裂祖国的政治活动屡遭失败之后,又利用班禅转世问题继续进行分裂活动,企图蒙骗一些不了解历史惯例、不了解宗教仪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人们,扰乱
班禅转世工作正常进行,妄图达到分裂祖国,阻碍西藏经济发展,在西藏引起混乱,破坏我区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的罪恶目的,这一蓄谋已久的干扰、破坏伎俩,再次暴露了达赖分裂集团的反动本质。
三、我们坚信,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区党委的领导下,在全区各族人民的支持下,第十世班禅大师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工作,一定能够排除干扰,按照国务院的决定,遵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圆满完成。
会议号召全区广大人民要认清达赖集团的反动本质,揭露达赖的阴谋,坚决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同达赖集团干扰破坏十世班禅大师转世灵童寻访工作的不法行为作斗争,同心同德,维护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威,认真贯彻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
,确保西藏的稳定和发展,促进西藏社会的全面进步。



19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