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2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境内的通榆河管理,充分发挥其防洪、灌溉、排涝、调水、供水、航运等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境内的通榆河(含滨海丁字河、东台泰东河,下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通榆河河道工程)内从事管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境内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市境内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盐城市河道管理处为市级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机构。通榆河沿线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委托区域内的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管理工作,其设立的县级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所委托区域内的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通榆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通榆河水源和堤防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搞好绿化,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章河道保护
第五条 通榆河河道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具休包括: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通榆河沿线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在本办法颁发前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其管理范围的,维持现状不变。
第六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用地是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通榆河管理单位发放土地使用证,树立界桩。
第七条 为保护通榆河河道工程的安全,发挥其综合效益,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河道堤防和青坎上扒口、挖坑、打井、埋坟、建窑、放牧和毁坏工程护坡、林木草皮及非法取土、垦种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河道内设置鱼罾、鱼簖、鱼坞、地笼等捕鱼设施以及炸鱼、毒鱼和电鱼;
(四)禁止在河道内扒螺等毁坏河床的行为;
(五)禁止在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
(六)禁止向河道工程倾倒废渣、垃圾、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禁止排放的行为;
(七)禁止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八)禁止擅自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各类建筑物;
(九)禁止擅自在河道内圈圩、打坝;
(十)禁止擅自设置广告和水上交易市场以及码头、流动餐厅、水上游船、水上加油站等。
第八条 通榆河沿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通榆河水功能区划,制定通榆河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通榆河沿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通榆河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条 通榆河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应当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搬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向通榆河水体排污的情况通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新建开发区不得占用通榆河河道堤防。通榆河沿线的城镇及开发区规划应当和通榆河规划相协调和衔接。沿河城镇、开发区在编制和审查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及开发区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报市、县政府确定。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境内通榆河实行统一管理和委托管理相结合。盐城城区段河道(桩号东岸49+720—55+630,西岸 49+840—57+000)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通榆河开发公司负责管理、开发和经营;大套船闸、废黄河立交工程和响水船闸枢纽工程由市通榆河枢纽工程管理处统一管理、开发和经营;其他沿线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委托管理。
第十三条 通榆河沿线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通榆河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通榆河管理有关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审查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并对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涉及河道工程的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四)根据有关河道工程的管理规程、规定,对河道工程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保证工程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工程的行为,依法查处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水事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和通榆河沿线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河道中的航道, 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通过通榆河沿线船闸的船舶,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十六条 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各类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通讯中继塔、取水口、加油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通航设施和其他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河道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调水畅通。
第十七条 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从严控制。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即建设项目立项)前,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用范围等工程建设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送省或省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竣工后,经省或省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后方可使用。建设项目施工中和投入使用后,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建设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的通榆河河道工程,其工程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变,权属不变,仍为水利工程用地。
在批准的占用期限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因防汛、抢险、水利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占用单位应当服从。
占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通榆河河道内取水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和水工程水费。
工程建设占用通榆河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在通榆河工程内从事采砂取土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市、县(市、区)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采伐。防护林木的采伐必须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办理采伐手续。
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维修、运行、管理经费,除国家和省投入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以水养水的原则,多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服务,依法征收有关费用。同时,在管好、用好河道工程的前提下, 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综合经营,不断增强自身活力,促进河道工程良性运营。
第二十四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征收的各项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河道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等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敢于同危害河道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河道工程免遭损坏有功者;
(二)在防汛防旱中,勇于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者;
(三)钻研河道工程管理业务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四)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不断提高管理单位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加强对通榆河河道工程的执法监督,严厉打击各种水事违法活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所用机具,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如数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可以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缴者,可以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1‰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河道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河道工程管理人员改变河道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通榆河河道工程造成损坏或河道淤积的,应当由其负责恢复河道工程原有标准,并承担所需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因其失职、渎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是指河床、水域、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防、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护堤地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盐城市通榆河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98〕22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水利管理办法通知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和工业布局,保证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市政、农业、林业、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防护林带和城市市区绿化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件。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核定的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未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并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十五条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项目。
第十六条对大气环境质量可能造成一定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项目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认真研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排放单位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三章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市市区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无燃煤区并予以公告。无燃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在划定和扩大无燃煤区时,应当充分听取该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无燃煤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具备条件的县(市)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市市区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已经建成使用的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及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茶(浴)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含十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采取高效除尘和脱硫措施,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四条外地机动车船转入本市办理入户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治理并检测合格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到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年度检测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测合格标志,并将检测合格标志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营运的机动车选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车型。
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鼓励推广使用车用清洁燃料。
拥有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取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等措施,使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废气、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居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对城市旱厕应当进行改造,对流经城市市区的河流应当进行治理,防止产生恶臭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三十一条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透视围挡,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或者物料,应当采取遮盖、设置围挡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和施工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施工车辆进入城市市区建成区、驶出施工现场,以及运输车辆进入城市市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车身及车辆轮胎携带的泥土。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除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五条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设置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本市市区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新开办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必须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以及罚没物、违禁物、废弃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逾期不改正的,对锅炉使用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茶(浴)炉使用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抽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经处罚后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特殊区域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他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农用拖拉机除外)未取得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在农作物秸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船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五)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八)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