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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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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效益,保证有限的农业资源能够适应农业和农林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可以利用的土地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资源应坚持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农业资源变化状况负责,应将农业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
第六条 政论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加强综合利用和节约农业资源的科研、教育、宣传及成果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水产、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职权范围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管理、保护农业资源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
第十条 政府实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的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全省性的农业资源种类、数量、质量、分布及其性关的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区域性的调查周期可根据需要相应适当缩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订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并依据农业资源变化状况定期修订。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专业农业区划及资源开发规划由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农业资源监测网络。对农业资源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保证网络的持续更新与正常运行,为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提请同级人民政论审核,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综合农业区划、农业资源调查和监测成果须报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农业资源区划筛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区域发总体规划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修改,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应进行农业资源分类、分区评估,建立农业资源核算体系,并纳入农业及农村经济核算体系。
第十八条 审定有关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重大政策、规划和重点和重点开发项目,应采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可持续发展影响主人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农业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的方向发生争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
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农业资源利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区划及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分别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章 农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发展经济必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农业资源、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确保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须依据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制订完整的计划,并提出有效的保护与治理措施。
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项目,应停止和延缓建设。已经导致农业资源数量减少和质量下降的,应限期整治恢复。
第二十四条 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充分利用家业农业气候资源,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推广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等能源利用技术,推广农业生产空间利用和有机废物循环利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农业地转移和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农业用地的后备资源应优先用于农业;适宜开垦为耕地的,不得转作它用。
小城镇建设须按规划进行,应依托原城镇,与农村居民点改造相结合。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因地制宜地采取粮草间作、秸秆还田 、增施有机肥料等措施保养耕地,确保地力不再下降。
耕地使用者保养土地的义务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应在承包合同中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农用渠系的有效利用系数,减少输水损失;改变灌溉方式,降低用水定额;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农用水体的污染。
应划定水源涵养区,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涵养水源。对承担水源养义务的地区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恢复植被的生态工程规划。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限期治理改造;对退化草场应进行改良,培埴人工草场;对参地应坚持林参间作,搞好水土保持,参后还林。
森林的抚育更新,应实行多树种搭配和草、灌、乔相结合,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凡符合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的地块,都应进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九条 森林、草原、农田的病虫鼠害防治,实行谁经营使用谁防治责任制。经营者、使用者应按时完成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任务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代为防治,防治经费由经营者、使用者负担。
第三十条 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应全理规划,坚持治理 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以小流域 为单元实行 水 田 林 草 路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生长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 水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都应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以及对农用植物种质资源 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和野生物种基因,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 保? 娣庇慊蛑种驶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气候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对可能引起区域性气候发生变化的重大生产建设活动,须进行气候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执行农业资源调查 区划 监测和评价制度的;
(二)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方向和途径,造成农业资源损失的;
(三)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方向的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利用现状的;
(四) 拒绝接受对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情况的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 滥用职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资源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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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和《广播电视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和《广播电视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市广播电视局直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广播电视局:
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及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举办赞助活动,其每项赞助活动的收入在30万元以下,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并报单位领导批准。每项活动的收入超过30万元,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其中涉及国际性的大型赞助活动还须报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方可举行。
二、依照市广播电视局与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定的“三定一保一奖”经费包干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规定,其中广播局所属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赞助收入均已纳入预算内管理,核算方法是:
全额预算单位:广告收入补充事业经费部分按季度以“抵支收入”科目纳入预算内管理,赞助收入在取得收入时,直接以“抵支收入”科目纳入预算内管理。
差额预算单位:在“业务收入”科目项下设“广告收入”和“赞助收入”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赞助收入虽未列入包干合同规定的收入基数中,但其收支必须纳入预算管理。为便于内部核算,各单位应按部门设置赞助收入和支出的辅助帐。
三、各单位用于支付给联系赞助活动和组织广告收入有关人员的各种奖励性支出,必须在奖励基金中列支。同时,其它各部门支付给业务人员的非稿费性质的劳务酬金,支出也应在奖励基金中列支。各单位提取奖励基金的比例在现有的基础上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在进行测算后,须
报市广播电视局逐一核定、批准后方可执行。

附件一: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1992〕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我们制定了《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用好赞助资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赞助,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国际组织、海外华人社团等(以下简称赞助单位)为达到广告宣传目的而自愿为组织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提供的各种形式的资助,即:广告性赞助或称赞助广告。
第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举办的社会赞助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财政、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对赞助活动和赞助经费
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单位举办赞助活动,必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较大的赞助活动,必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五条 单位举办赞助活动(仅由国家机关提供赞助的除外),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大型国际性赞助活动必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六条 举办赞助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以节目剧组或个人的名义举办任何赞助活动或获取赞助收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赞助单位收取或索要现金,但个人提供赞助除外。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赞助活动的组织领导,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赞助活动、赞助收入的管理和监督。赞助收入(包括实物折款收入,下同)必须全部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赞助形式和赞助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赞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赞助单位出资资助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其目的是宣传商品或扩大单位影响的;
(二)赞助单位出资与广播电视系统所属单位合办节目的;
(三)赞助单位出资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演出、比赛或其他形式的活动并由广播电视播放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中有广告性宣传内容而未按广告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赞助单位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提供演播场地、食宿、制作条件和奖品的,或提供上述条件而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十条 赞助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直接以银行转帐形式或现金提供赞助的,按实收金额开具合法收据并计算收入。其中,现金只限于个人赞助。
(二)以提供商品方式赞助的,赞助单位和接受赞助的单位各应有双方签字的赞助商品计价清单。接受赞助的单位应以赞助商品计价清单和本单位的验收入库单作为原始凭证,制作赞助商品收入计算表,按商品的销售价格或出厂价格计列赞助收入。赞助单位以赞助商品计价清单和本单
位的出库单作为原始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三)以提供场地、食宿、演出、录制条件等方式赞助的,赞助单位属于对外营业的,按营业价格或收费标准计算;非对外营业单位可参照同类项目标准确定。双方以包括赞助内容、计价方法在内的合同作为入帐依据。

第三章 赞助收入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收取赞助费,必须开具财务部门印制的合法收据。赞助费收据必须详细填列赞助项目并加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接接受赞助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专用章。盖有剧组公章、剧组财务专用章以及行政公章的赞助费收据一律无效,赞助单位不得作为支出和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为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包括演出、比赛)提供赞助,其赞助收据必须加盖按赞助协议(或合同)规定播出该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公章;为供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片)提供赞助,还须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长期证)复印件

为公开销售或发行的电视剧(片)提供赞助,其赞助费收据必须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长期证)复印件。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及本条前两款规定条件的赞助费收据,赞助单位不得作为列支或报销的凭证。
第十三条 持有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的剧组或单位不得为拍摄电视剧(片)接受或强拉赞助。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外单位提供的含赞助广告宣传内容的节目(包括电视剧)或转播非本单位组织的含赞助广告宣传内容的活动时,必须要求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条件的赞助费收据复印件,并存档。
第十五条 进行赞助活动必须签订赞助合同,赞助合同应报本单位财务部门和物资器材部门备查,其收入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的收支帐目,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在帐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六条 使用赞助收入时,应优先保证所赞助的项目的开支和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事业单位一律用于弥补事业经费;企业单位必须计入单位的收入。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取得的赞助收入应视同财政拨款,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作“抵支收入”或自动增加拨入经费处理,在“抵支收入”或“拨入经费”科目下设“赞助收入”,单独核算,所赞助项目的支出在“经费支出”科目核算。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所取得的赞助收入,其收支全部纳入单位的收入和支出核算。
(三)企业单位或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赞助收入,其以收抵支后的纯收入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第十七条 赞助项目必须编制统一收支预算(或收支计划),其支出一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更不得自立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接受赞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建立支出审批制度。赞助收入的使用部门需事先提出预算,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开支;活动结束后,要编报专项决算。
第十九条 赞助收入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更不得私分赞助收入的实物。

第四章 赞助实物管理
第二十条 接受赞助的单位应对赞助实物造册登记,按购入商品办理入库手续。领用时必须办理出库手续,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赞助实物留本单位使用的,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办理固定资产收、入帐和建卡手续;其他实物一律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物资部门按规定严格管理,领用后凭出库单列支,不要集中一笔核销。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接受赞助项目不需要的或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实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的赞助实物,一律不得无偿或作价处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赞助实物属于专控商品的,由接受赞助的单位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对在协助组织联系赞助收入中有较大贡献者,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奖金从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具体奖励办法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赞助收入中获取提成或回扣。对在开展赞助活动中获取提成或回扣者,视同贪污论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其责任人,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第九条的非赞助广告收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的广告收费标准收取的广告费,纳入单位广告收入管理,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1991〕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系统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系统为社会提供广告服务,有利于沟通经济信息,扩大城乡交流,方便群众,促进经济繁荣;同时也能够增加收入,补充事业经费,减轻财政负担。为了加强对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
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告收入,是指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社、杂志社、音像公司和广播电视节目报社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经批准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并按规定的程序播放和刊登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 举办广告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工商和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播出和刊登广告,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广告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广告收费标准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财 务 管 理
第六条 广告费用必须以银行转帐形式进行结算,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和接受现金、实物。
第七条 对由于广告单位无力支付而形成短期内无法收回的广告费,可通过协商以该单位的商品抵偿,所收实物应委托商业部门销售,不得自行出售或处理给单位和个人,更不得私分。对于确属本单位业务需要的设备,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留用。留用的物品,属于专控购商品的,
必须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八条 广告收入必须纳入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由财务部门统筹安排,统一核算。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广告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内管理,抵顶预算支出。不得将广告收入存放外单位收支或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九条 对于广告收入较大,收支业务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经营广告的部门,但所设立的专职部门不作为独立法人和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广告收入,视同财政拨款。其核算方法如下:
一、由财政部门核定“抵支收入”指标的,作为“抵支收入”处理;
二、财政部门没有核定“抵支收入”指标的,可作为“抵支收入”或自动增加拨款处理,在“抵支收入”或“拨入经费”科目下设“广告收入”明细科目,专项核算。
第十一条 广告收入和支出,必须分别核算,不得坐支广告收入。
第十二条 广告收入一律按实收金额入帐,开据财税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合法收据,其他收据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广告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单位,其年终收支结余可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下同),按规定用途使用。奖励基金的发放,凡超过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免税限额部分,必须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奖金税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三项基金
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过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广告收入中提取、建立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购置设备;其中用于自筹基建部分,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开支。
第十五条 对合法的广告代理商,可按规定支付代理费。对国内代理商应支付的代理费不得使用现金。对代理商应支付的代理费,可采取在其应付的广告费中抵扣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合法广告经营机构提供广告的代理费,可由广告经营机构从应交广告费中按规定比例扣抵,或由单位以银行转帐形式向其支付。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于设立专职广告部门的单位,可对专职广告部门采取“核定指标,超收有奖”等办法,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对于非专职联系广告业务的个人,其必需的差旅费等正常开支,可按国家差旅费报销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对联系广告业务中的贡献较大者,酌情给予奖励,奖励费用在单位奖励基金中开支;个人所得奖金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免税限额的部分,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均不得从广告收入中获取提成或回扣,违者视同贪污论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税收、工商、物价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可商同级财政厅(局)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起执行。广播电视系统所属各单位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18日

关于内窥镜相关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内窥镜相关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为适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对内窥镜相关产品的分类界定通知如下:

  一、无源内窥镜手术器械:用于在内窥镜下完成远距离夹取、切割组织或取石等手术操作的器械,作为∏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2。

  二、有源内窥镜手术器械:用于在内窥镜下完成手术操作的有源设备,若与高频发生器或其他Ⅲ类设备连接,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其他产品按照∏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2。

  三、内窥镜手术用吸引/冲洗器械:用于内窥镜手术中作内腔冲洗和吸引,保证手术视野清晰的设备,作为∏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2。

  四、内窥镜用摄像系统:用于将内窥镜的目视影像转换成视频影像的设备,由含有内窥镜接口适配器、CCD摄像头和控制组件组成,作为∏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22。

  五、内窥镜清洗消毒灭菌设备:用于内窥镜的清洗、消毒和灭菌的设备,作为∏类医疗器械管理;如设备仅具有清洗功能,则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57。

  六、内窥镜清洗刷:用于清洗内窥镜。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七、内窥镜消毒盒:作为内窥镜消毒时的载体,并用于储存消毒后内窥镜。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八、内窥镜固定器、托架:用于固定内窥镜,是内窥镜的配件。单独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九、内窥镜加热器:用于加热内窥镜,使内窥镜达到与人体相近的温度。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