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3:28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税务局 市财政局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税务局 市财政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税务局、财政三、四、五分局:
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对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和本市有关规定,现对本市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如下:
一、实施范围
凡1985年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批准试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市属工交企业,原十户利改税试点企业和1987年经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批准的新挂钩企业,以及经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挂钩试点的区县属企业,不论实行以下哪种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
钩办法均按本规定执行。
1.工资总额和上交税利挂钩浮动。
2.工资总额和实现税利挂钩浮动。
3.工资总额和出口商品收购额、实现税利双挂钩浮动。
4.工资总额和出口创汇额挂钩。
5.工资总额和其它社会效益指标挂钩。
二、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效益基数,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按企业核定。新挂钩企业以总公司为单位核定效益基数。总公司根据市财政局核定的效益基数具体分解下达到独立核算的企业,原61户试点企业1987年效益基数由市财政局核定,区县企业由区县财政局核定。
1.上交利税:包括实际上交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以及归还基建借款(不包括拨改贷)和专项借款、归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的50%。
2.实现利税:包括实现利润总额、应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费)、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减免税款不应视同税金计提工资增长基金。但减免税款按规定并入利润总额的可作为实现利润计提工资增长基金。
3.出口产品收购额:当年外贸部门从企业实际收购的商品金额。
4.出口创汇额。
企业新建、扩建项目按规定批准增人增工资的,在调整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要相应调整上交税利、实现税利等效益基数,对没有经济效益的治理“三废”项目,可不增效益基数。
三、工资的核算
1.企业应设置“工资基金”科目,并设置“应付工资”和“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两个明细科目。企业按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按月(或季)提取出来转入“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科目。企业按规定应由销售费用、专用基金支付的人员工资、营业外支付的工资、
工会经费、技术转让和服务收入中支付的工资分别在“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专用基金”、“营业外支出”、“销售费用”等科目中核算。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只是在计算工资增长费用时的依据,不应全部进入成本。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核定
的工资总额基数部分,应按上述发放工资人员所占的比例分别摊入当年有关费用或专用基金。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应由企业工资增长基金支付,其中发给应由专用基金开支、工会经费开支的工资以及应由其他来源开支的工资仍由专用基金、工会经费或其他来源开
支,并相应冲减当年工资增长费用。企业应按季填报工资基金清算表,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分局审查。生产周期较长、生产、销售不均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财政分局商定较为简便的方法。但至少半年应填报一次工资基金清算表。
2.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工资增长基金计入当年成本,下浮的工资冲减企业成本,在企业“销售-产品销售(工资增长费用)”科目中核算。按季预提数额要按当季净上缴(或实现)税利等效益数额比核定上年效益基数的四分之一数额的增长幅度和浮动比例计算。为留有余地,工资增长
基金的使用数应限制在预提数的80%以内。
企业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当年没有使用的部分,可以跨年度使用。
四、工资增长费用的计算和清算
1.企业计提工资增长基金应根据净上交税利或净实现税利比核定的效益基数增长幅度及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见附件)。
2.实行工资总额和上交税利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当年超交税利不得提取工资基金,如本年实际上交税利大于净应交税利则按应交税利数额计提,本年实际上交税利小于本年净应交税利则按实际上交数额计提,挂钩企业本年与工资挂钩的应交数额包括年初欠交各项税金,年初欠交各项
税金应为各项应交税金(包括利润)明细科目的贷(增)方余额。
3.1987年新挂钩企业的两个基数一个比例,市劳动局和财政局是以总公司为单位核定的,总公司亦须按纳入新挂钩的企业当年累计净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出口收购额)比核定的基数增长幅度计算总公司所属企业应计提的工资增长基金。企业工资增长费用合计不能超过总公司合
计。
4.以总公司为清算单位的总公司,在计算应提工资增长基金时,总公司可以在市劳动局、财政局核定的两个基数一个比例内留一定的机动数额或比例,但只能一次性给所属挂钩企业追加或追减,也可以将留的机动数额或比例选择固定的清算单位(独立核算企业)提留,然后由该企业
将计提的总公司机动工资增长基金转入总公司帐户,专项用于调剂总公司所属企业工资基金不足,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不能用于总公司本身的任何支出。企业在转交总公司机动工资增长基金时,不作应交纳工资调节税的工资性支出,但企业用总公司拨补的款项支付工
资时,应按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
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双挂钩(两个以上挂钩指标)的企业,应按全部工资增长基金进成本后的净增加实现税利(或上交税利)额计算实际应提工资增长基金。
5.视同上交或实现税利的计算
1987年经国家批准减免的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可以视同上交计算工资增长基金。应根据换算成的减免率计算视同上交。方法是:按企业计算经批准减免的调节税额占奖金进成本后的基期利润的比例乘当年计税额相当于基期利润数额和超过基期利润部分的百分之三十之和。视同上交数
=(调整后基期利润×减免率)+(1987年纳税所得额-调整后基期利润)×减免率×30%。减免率=1987年批准减免的调节税额÷调整后的基期利润×100%。
为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创汇,与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由于外贸机电产品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而影响企业实现销售税金和利润的差额,可以视同实现税利;与上交税利挂钩的企业,可以按其差额按应纳税率和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上交比例计算视同上交数额,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
计算工资增长基金。
减免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和机电产品出口视同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由于在以后年度的挂钩效益基数中均不包括此因素,所以只在当年计算视同上交或实现税利。
不实行上交税利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以总公司为单位上交财政利润计划作为否定指标,低于上交财政利润(所得税、调节税、利润)计划5%(含5%)以内的,扣减当年应提工资增长基金10%;低于上交财政利润计划5-10%(含10%)的,扣减当年应提工资增长基金30
%;低于上交财政利润计划10%以上的,扣减当年应提工资增长基金的50%。
五、奖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进成本以后的问题
1.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奖金进入成本以后,奖励基金的历年结余不进入成本,转入企业的工资基金,专项存储,作为企业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的资金来源,并按规定对发放的工资交纳工资调节税。
2.实行工资总额和效益挂钩或试行销售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以后,企业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按照每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扣除实行工资改革核入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的职工奖金数额计算;计提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工资总额应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
困难补助费。
3.企业奖金进成本后,企业归还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润、归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原核定的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比例不变。原来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已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也不再提取,开支由企业工资基金支付。
4.奖金进成本后,要相应调减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企业留利数额,企业须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将原来由企业留利中提取的奖金以“利润-留利中的奖励基金”科目单独上交财政。这部分上交数额是奖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范围。上交数额同上交调节税计算方法,计税额超基期利
润部分减征70%。不交调节税企业原核定的所得税减征额不变。
企业原调节税税率不变,但在计算应上交调节税时,超基期增长利润以奖金进成本以后的基期利润为计算依据。
预算外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需要由财政部门重新核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比例,其中奖励基金部分单独上交财政。
5.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办法的工艺美术品公司所属集体企业已将按标准工资11%计提税前列支的奖金。企业基金的20%作为奖金的部分、当年计税额比上年增长的25%允许税前列支的奖金以及税后公益金作为奖金的数额都已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不再单独计提。因此,其税
后利润生产发展基金比例由50%调整为70%,企业基金提取比例由5%调整为4%。
六、企业应在实行工资改革的当月调整有关帐目,有关会计处理按我局(85)财工管字第801号文《关于转发财政部〈国营工业企业改革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七、农口企业、预算外企业比照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办理。



1987年5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和《广州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结合本市企业实际,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企业和中央、省属驻穗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民兵是国防后备力量的组成部分。战时,是城市防卫作战的一支重要力量,是补充扩大人民解放军所需军官和专业技术兵的重要来源,是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骨干力量;平时,是发展生产,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骨干。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兵、兵役工作的法律、法规,完成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和维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和退伍安置工作;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调配、管理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五条 企业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实行党政共管,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管理计划,纳入经营者职责范围,并分工1名领导具体负责。
第六条 企业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机构。
凡建立基干民兵连或建有民兵高炮、高机、通信(指挥)、工兵、侦察分队的企业,应设立人民武装部。武装干部编配原则:职工人数在2000人以下的,配部长1人。职工人数在2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配部长1人,干事1人。上述建有民兵高炮、高机、通信(指挥
)、工兵、侦察连或职工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单位,可增配副部长1人、干事1至2人。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保卫或人事部门(办公室)配备兼职武装干部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实行属地化管理前,建有民兵组织的总公司(集团、股份公司),按上述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武装干部。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变更,须经区、县级市、市直属人民武装部批准,报警备区备案;总公司(集团、股份公司)武装机构的变更,须经市委、市政府和警备区批准,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企业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同级党委(支部)提名,由企业任命。机构改革中,对裁减的武装干部要作妥善安排。
第七条 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领导下进行,实行条块结合领导体制。区、县级市和中央、省属驻穗企业及建立民兵高炮分队的市属单位,接受所在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领导;市属企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由市直属人民武装部领导。
第八条 企业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优化组合生产组织结构或破产时,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的组、训、储任务,扩大民兵组建面,及时调整健全民兵组织,并报区、县级市、市直属人民武装部备案;民兵高炮连(营、团)建制的改变,应报警备区批
准;预备役部队班以上建制的改变,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凡涉及国防工程周围的开发和高炮阵地的使用及高炮(高机)库房的搬迁,财产的动用等,必须向上一级军事(武装)部门报告,经警备区或上一级军区审批。
第九条 企业要按照上级军事(武装)部门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年度军事训练、政治教育任务,保证人员、时间的落实。
第十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划,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
为使企业民兵、兵役工作任务平衡负担,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可实行统筹,分别由区、县级市在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三资”企业、中央、省属和外省、区、部队驻穗企业)、个体经营者中统筹和由市属局、总公司(集团、股份公司)在系统的企业中统筹。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缴交
人民武装工作资金的标准由区、县级市和局、总公司(集团、股份公司)根据任务自行确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实行全市性统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围绕生产经营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贡献。
第十三条 对在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给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广州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广州警备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6月13日

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局


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为了健全全国科技开发企业、集团审批登记制度,加强技术市场的管理,保障科技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使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系统实行企业编制和企业管理、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机构(以下统称科技开发企业)。
三、凡成立全国性科技开发企业、集团,由主管部门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成立地方性科技开发企业,由创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科技开发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四、成立科技开发企业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科技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开发经营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科技开发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科技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主管机关的申报文件;
(二)组织章程;
(三)资信证明及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技术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六)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登记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材料。
六、科技开发企业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可以兼营其他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七、科技开发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其经营管理的或者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组织机构、人事管理、工资制度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的规定。
八、科技开发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的变更,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科技开发企业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办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