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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13:32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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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横向经济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条 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企业之间的联合。可以是实行统一核算的紧密型;也可以是实行联合核算或分别核算的松散型;还可以采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补偿贸易和协作加工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必须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允许企业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选择联合伙伴,确定联合的内容和组织管理形式;有权根据章程或合同、协议参加或退出联合。
第四条 企业实行经济联合及建立经济联合组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横向经济联合应以广州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为依据,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充分发挥我市外引内联“两个扇面、一个枢纽”的作用,立足本市,面向全省,服务全国。
第六条 横向经济联合应围绕以下目标进行:(1)促进地区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化,加强原材料与加工企业之间联合、科技与生产企业联合、军工与民用企业联合;(2)以搞活大中型企业为重点,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实现老企业的改造和
产品的技术进步,做到投资少、产品质量好、数量多、效益高;(3)逐步形成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4)发展商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劳务市场;(5)建立能源、原材料、农副产品、出口商品基地;
(6)使企业向外向型发展,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加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7)发展城乡经济联合,加速城乡一体化步伐和郊县经济的发展,支援老、少、边、穷地区建设。
第七条 各区、县、各行业,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横向经济发展规划,要与产业布局和产品的调整、技术改造和产业发展目标相结合,防止盲目布点和重复建设。要贯彻市带县的精神,凡是市属县有条件承担的协作项目,应优先在市属县安排。
第八条 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横向经济联合的综合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全市横向经济联合工作。各区、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是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横向经济联合的综合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区、县横向经济联合工作
。各局(总公司)、大中型企业相应设立的横向经济联合工作机构,应结合企业的开拓发展业务进行工作。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九条 企业实行经济联合应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签约联合,凡有涉及市级基本建设规模、技改计划指标和不须市级计划综合平衡,外汇、资金、原材料、能源、产品销售能自行平衡解决的,由联合的主办单位审核,主管局(总公司)、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经协办和有关委(办)备案。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联合投资在50万元以下,不涉及行政隶属关系改变、不影响固定资产转移、不减少税收的联合项目,由联合的主办单位审批,报市经协办和主管委(办)、局(总公司)、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企业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由联合主办单位报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市经协办。
重点联合事项和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由市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经批准后,应向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主体单位属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填报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表,提交申请登记报告、可行性报告、联合企业的章程、财政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担保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以及联合各方的原营业执照(
副本)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外地来穗独资开办企业,须持有原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开办企业的证明、申请开业报告书、生产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书或租赁协议书、财政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等,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批准注册后,抄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外地企业与本市企业在本市设立的经济联合组织,由联合组织中本市一方企业的主管部门管理。外地来穗兴办的独资企业,由原所属地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机构管理;所属地人民政府在广州未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经协办管理。
第十三条 凡经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联合企业及联合项目(包括城乡经济联合),应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和市经济发展计划,纳入行政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为支持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在制订市的年度计划时,要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划出一定的额度用于能源、交通和原材料的联合建设项目;要有一定的资金(含外汇)和物资用于横向经济联合项目。企业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
,不计入固定资产规模控制指标。
在市属县(包括市区内乡镇,下同)范围内的联合项目,各有关方面应予支持,贷款条件应适当给予放宽。对投资数额大、回收慢,但社会效益好的项目,可予以贴息贷款和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五条 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的生产、建设和物资指标可以互相划转。企业通过经济联合得到的能源和原材料,物资部门不扣减计划分配指标。由市组织的紧缺物资,应按谁出力谁受益的原则,优先分配给提供物资(产品)和资金的协作单位。大宗的协作物资,经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
应纳入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联合企业生产的产品(物资),按规定属本单位支配的部份,可用于企业和单位间的物资协作,这部分物资,除国家统一定价或国家规定浮动价格外,其余可由供需双方自行议定价格。增产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凡不属于国家投资和计划供应原材料的可由企业自行
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联合组织的生产、经营、建设、物资、劳动、财务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纳入各级统计范围,并按市统一编制的经济联合统计报表填报,由区、县、局(总公司)统计部门汇总报市统计局,抄报市经协办。联合企业和联合项目的产值,可按联合各方所签合同议定比例
计算,分别统计在所在地、所属地的产值中。
第十八条 经济联合组织的劳务、工资、福利和奖励,应按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内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中介(经纪)组织为经济联合服务正常经营所得的合法收入,应按规定归个人或企业所有。异地从事横向经济联合的工作人员(包括科技干部和技术工人)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可由合作双方按协定就高的一方标准发给。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长
期脱产到市属县联合企业工作,其工资福利仍由原单位照发的,市属县联合企业可以再发给一定的补贴。派往市属山区县(含新丰、龙门、佛冈、从化、增城、清远和市府划定的山区乡镇),支援生产十天以上者,每天的旅差费补助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可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市内企业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到市属县企业服务,保领取合理的报酬,原单位生活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在横向经济联合活动中,企业对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在技术改造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可按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关于修订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规定,按年发给一次性奖金,可计入成本,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市区企业从与市属县联

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按本企业原定奖金提成比例提取和发放的奖金,不征收企业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外地来穗办企业和大型企业经市经协办批准在穗设立联络处,其工作人员可申报本市临时户口,领取暂住证。

第四章 资金融通
第二十二条 经济联合组织和外地在穗的独资企业,可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济联合组织可根据流动资金的合理需要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其铺底资金不足30%的部分,如属经济效益好,自补资金计划可靠,能在二年内补足的,银行可给予特种贷款。银行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信贷额度内,可跨地区、跨专业给予资金确有困难
的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联合的企业和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可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贷谁还。但流动资金贷款,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也不准参与分配。
各银行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办理委托贷款或委托投资,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应采取多种信用方式支持经济联合,经济联合组织签发的商业票据,经付款企业或有关银行承兑后,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少数经济联合组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股票、债券。
城乡经济联合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集资在市属县开办生产性企业的股息和红利,可按企业经营情况确定比例发放。每年发放股息和红利占股金额的比例,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山区县可放宽至20%,市属其他县可放宽17%。
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审查资金投向的合理性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基础上,允许企业将多余的自有资金用于横向经济联合投资。
第二十七条 经济联合企业的产品出口或通过经济联合出口所得的留成外汇,可按国家政策规定和联合协议确定比例分成。外地企业、单位所分得的留成外汇经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可汇回原地或留在本市自用。

第五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联合的企业在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后,利润按协议规定比例分配。联合各方从联合组织中分得的利润,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并入原企业利润缴纳所得税,不属企业性质的联合方所分得利润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所得税。外地个体经济户
所得利润,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再行分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经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经济联合组织使用的各种技措贷款,按规定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
第三十条 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相互提供的产品,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只对向经营企业之外销售的产品征税;对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除烟、酒、化妆品等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企业在市属县内进行技术转让,免征所得税的限额放宽到五十万元,超过五十万元部分,50%并入原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
他事业单位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经市新产品会审小组确认为省、市级新产品的,可免征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经国家科委确认为国家级新产品的,可免征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三年。
第三十三条 市内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产品扩散和协作配套如有资金、设备、技术和人才输出的,在同等条件下或接近同等条件的,应优先在市属范围内联合。市内企事业单位在市属县联办企业所得利润,属生产性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属非生产性的免征所得税二年。在市属
山区县联办企业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五年。五年后如缴纳税有困难的,经市税务部门批准,第六年起五年内可减半征收所得税。在市属县投资办企业所得利润再投资于市属县的,缓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企事业单位间联办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所得税一年,市区企业需配套扩散到市属县企业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只征增值税,暂免征产品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或向“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所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所得税)。投资到市属县(除山区县外)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起,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外地与本市的联合企业或外地在穗的独资企业,可同本市企业一样,享受中央规定的沿海港口城市对外开放的优惠政策,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则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除涉及财税问题由市财局解释外,授权市经协办解释。





198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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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步伐,不断满足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企业及其职工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须由企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供参加医疗保险所需的相关资料及企业经营状况的报告。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企业经营等相关情况,按财政年度进行审核认定,审核认定的结论当年有效。
第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视为困难企业:
(一)因企业停产、半停产或连续两年严重亏损,当年连续停发职工工资6个月以上;当年其他月份企业职工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
(二)已参加养老、失业社会保险统筹,经有关部门核实认定无力足额缴纳保费的企业。
第四条 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办法
(一)参保企业为全体参保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每人应发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该企业每人应发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要参加超限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2002年,有能力缴费的参保困难企业要为职工缴纳22元,职工个人(包括退休职工)缴纳22元;从2003年起,参保困难企业要按照当年超限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缴费;对无能力缴纳超限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困难企业,职工一个人(包括退休职工)可以全部缴纳超限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
(三)对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企业,也可以由企业同职工协商,采取以企业为单位、全体职工个人自愿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全部缴纳超限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保管理办法
(一)困难企业的参保职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个人帐户,单位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并从缴费之日起,本人只享受《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
(二)困难企业参保职工住院后发生的超限额医疗费,凭医院开具的结算单据,到商业保险公司在社会保险局设立的超限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条 对有能力缴费但退休职工与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0%的企业,超出的部分由参保企业缴纳医疗保险调剂金。[调剂金=(退休人数—在职人数×30%)X在职职工人均缴费额]
第七条 困难企业要按如下规定缴费:
(一)困难企业须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缴。逾期不缴的,立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已拖欠保费单位再续保时,应如数补缴拖欠费用及滞纳金,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滞后、延迟缴费的,办理补缴手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二)参保人在住院期间,用人单位发生拖欠保费的,一切费用应由参保人个人现金全部支付,待参保单位补缴保费和滞纳金后,按有关政策办理报销。其报销最高额度不能超过所补缴保费和滞纳金总和,剩余部分由参保单位承担,否则费用完全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八条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按照《鞍山市城镇个体劳功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1987年4月29日颁布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登记和换证登记的期限等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办法》实施以前已发生房屋登记事项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须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期限为《办法》实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各市、县房管机关确定。
二、《办法》实施以前已令取《房屋产权证》的,须办理换证登记。换证登记的期限为《办法》实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各市、县房管机关确定。
三、《办法》实施以后,按《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为一年。
四、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未按期前来或未能按期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登记或换证登记,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或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延期登记,不作逾期登记处理。
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暂缓登记的房屋,如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已具备房屋登记条件时,当事人应申请办理登记。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暂缓登记,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或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房管机关应予暂缓登记。
六、各地应按《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执行。凡已制定与《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均应按《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2月20日《关于各单位申办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提交证明材料问题的通知》粤府办〔1989〕14号称:
“根据各单位实施《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粤府〔1987〕43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所反映的情况,对公有房屋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时需提交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以下统称证明材料)问题,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公有房屋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建设
单位应提交证明材料原件供房管部门审查,登记完后原件退回建设单位归档;如证明材料原件已经编目立卷归档的,可提交证明材料复印件和档案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房管部门应予办理。”



198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