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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30:21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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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交通、城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卫生工作的管理,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业、交通、城建系统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企业预防、保健、医疗等项工作实行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制定统一的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企业卫生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考核、晋升、聘任标准;负责制定卫生规则和技术标准;组织专业人员进修和培训;汇总
全市企业卫生工作各项统计报表。
区、县卫生局在市卫生局领导下,在本区、县内,开展上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的卫生工作。
第五条 企业卫生机构从属于企业,是企业内部的卫生技术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企业卫生工作要坚持为生产服务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六条 企业卫生机构分别为职工医院、卫生所(科)、保健站,实行院、所(科)、站长负责制和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二章 厂长(经理)职责
第七条 厂长(经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技术标准,领导本单位卫生工作;
(二)审定长远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卫生工作计划;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卫生工作,听取汇报,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组织检查执行;
(四)按照有关规定任免卫生机构的院、所(科)、站长;
(五)决定对在卫生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分管副厂长(副经理)职责
(一)协助厂长(经理)管理本单位的卫生工作;
(二)组织制定卫生工作的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季召集有关人员研究卫生工作,提出改进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发生的重大问题和医疗事故,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对重大医疗事故,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企业卫生机构的设立,应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条件确定。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可设置职工医院;地处边远或毒害严重的企业,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也可设置职工医院。职工人数在一千至五千人的,可设置卫生所(科)。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可设置保健站。
第十条 企业卫生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场所、仪器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卫生机构的院、所(科)、站长应由卫生技术人员担任。其主要医疗技术科室负责人应由医师以上卫生技术人员担任。无卫生技术职称的无处方权。所需的药剂、检验等技术人员均需先培训后上岗,未经培训的不得从事卫生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卫生机构、人员编制和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卫生机构须有市、区、县卫生局核发的合格证书方准开诊。

第四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十四条 在厂长的领导下,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预防、保健、医疗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卫生防病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搞好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妇幼卫生等项工作。
对计划生育和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防治和管理的重点疾病是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和非传染性“四病”(高血压、冠心病、脑卒中、恶性肿瘤)。
第十七条 开展职工保健工作。对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做到对疾病早预防、早发现、早治疗。
对新工人进行进厂健康检查。对炊管人员、保育人员和特殊工种(高温、高空、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作业)工人按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按照《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做好女职工各期保健工作。对托幼园所的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建立婴幼儿计划免疫卡。
第十九条 认真做好门诊医疗和急症抢救工作,做到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建立门诊病例,制定急救常规。做好疑难病例的转诊会诊工作。批准职工的病伤假期。参加对工人劳动能力的鉴定。建议患病职工的劳动安排。提出需疗养的职工名单。根据条件开设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群自我保健能力。

第五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卫生机构应逐步做到管理工作制度化、技术操作常规化、基本设施规格化,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预防保健、门诊医疗、处方、病历书写、转诊会诊制度和药品器械管理、医药费管理、职业病、传染病、非传染性四病管理、资料档案管理等项规章制度,做到事有专管,人有专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急症抢救、无菌操作、检验、药剂等技术操作常规,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具体年度工作计划并积极采取措施付诸实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央或外地驻津企业和其他系统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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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保持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认为,中印边界问题应通过和平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双方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在两国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双方严格尊重和遵守双方之间的实际控制线。双方的一切活动不得超过实际控制线。如果一方人员越过实际控制线,在另一方提醒后,越线人员应立即撤回到实际控制线本方一侧。必要时,双方将在对实际控制线有不同认识的局部地区共同核定实际控制线的方向。

  第二条 双方将把实际控制线地区各自的军事力量保持在与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相适应的最低水平。双方同意,根据相互同等安全原则的要求,按双方商定的最高限额裁减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力量。裁减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力量的范围、程度、时间和种类由两国协商确定。裁减军事力量应在实际控制线地区逐段地在双方商定的地理区域内分阶段进行。

  第三条 双方将通过协商制定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有效信任措施。任何一方都不在双方确认的区域内进行特定规模的军事演习。双方在实际控制线附近进行本协定允许的特定规模军事演习应事先通知对方。

  第四条 在实际控制线地区如发生意外事件或出现其他问题,双方应通过两国边防人员会晤和友好协商加以处理。边防人员的会晤方式及通讯渠道由双方商定。

  第五条 双方同意,采取充分措施以确保不发生侵犯对方实际控制线地区空域的事件。一旦发生侵犯事件,双方应协商处理。双方还将就在实际控制线附近双方商定的地区适当限制空中演习进行磋商。

  第六条 双方同意,本协定所提及的实际控制线不损及各自对边界问题的立场。

  第七条 为了在实际控制线地区裁减军事力量,保持和平与安宁,双方将根据本协定通过协商确定有效核查监督措施的形式、方法、规模和内容。

  第八条 中印边界问题联合工作小组各方指定外交和军事专家,共同协商制定本协定的实施办法。专家们将向联合工作小组就如何解决双方对实际控制线走向的分歧提出建议,并处理为减少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力量重新部署的有关问题。专家们还将根据严守信义和相互信任的原则,协助联合工作小组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并解决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分歧。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同意可对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帕蒂亚
    (签字)             (签字)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7月10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是本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加强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的基本任务是在本企业范围内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第三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是企业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企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邮电工业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二章 企业的标准化管理
第五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业务工作由邮电部科技司领导。行政工作由邮电工业总公司管理。
第六条 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负责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的具体业务归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标准化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订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受邮电部委托负责有关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等工作;
(四)指导邮电工业企业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及工作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五)负责办理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的具体业务工作;
(六)对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七)开展邮电工业企业产品标准系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及进行企业产品标准水平认证工作;
(八)负责邮电工业产品的型号命名管理;
(九)开展标准宣传和标准化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培训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人员;
(十)根据部归口单位的安排,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及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在部归口单位统一安排下,负责ISO及IEC部分TC工作及有关情报工作的管理;
(十二)完成邮电部科技司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邮电工业企业要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设立标准化机构或配备专职标准化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参照有关国外先进标准,科技成果和生产经验,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并严格贯彻与实施,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增加经济效益;
(二)组织制订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办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
(三)运用标准化手段合理发展品种,科学组织生产,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四)标准化人员应参与产品开发试制、鉴定、定型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做好标准化审查,并负责相关标准的实施和检查;
(五)积极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任务,并在人力、经费和试验验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
(六)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七)研究和做好企业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不断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
(八)企业应统一管理各类标准,建立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第三章 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是指在本企业范围内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主要是:
(一)没有或不宜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的依据;
(二)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基础上,选用、补充的品种规格和技术要求的产品标准;
(三)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基础上,选用、补充和提高某些技术要求制定的产品标准和内控标准;
(四)制定企业在设计零部件、元器件和生产工艺技术等方面需要的技术要求;
(五)制定企业的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加强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建立或健全企业标准管理体系;
(六)制定其它有关方面的标准。
第九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保证安全、环保和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内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十条 企业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编号和发布,并按规定要求备案;
(二)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按《企业标准管理办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查。标准的确认、更改、修改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并按规定要求备案。

第四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十一条 邮电工业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备案,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方能作为合同和生产经营的依据。
第十二条 产品标准备案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标准备案的正式公函一份;
(二)产品标准正式文本二份;
(三)产品标准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水平对比和必要的试验验证)一份;
(四)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见附表)二份;
(五)产品标准必须符合标准编写的规定,并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收到申报备案材料后,在一月内备案登记和回执。
第十四条 受理标准备案可酌收手续费。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监督、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凡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不符合安全、环保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推荐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并做为合同的依据,则在企业内部和合同双方为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的说明书上、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八条 开发新产品时必须考虑标准化要求,在产品设计、鉴定和定型时,以及产品改造、技术引进中,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不得批准定型和批量生产。
第十九条 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对邮电工业企业贯彻与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企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企业应对优秀企业标准和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时,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要追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科学与公正的原则,秉公办事,对因失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化法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所属工厂,以及部属科研、院校生产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附表:
邮电工业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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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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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标准号、编号、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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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的国家、行业标准编号、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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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编号、名称及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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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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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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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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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顺序号、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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