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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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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本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农灌用水由水利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城市用水由市建委负责管理。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城市水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制订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对取水单位进行计量收费;参加新建、扩建、改造项目计划任务书关于用水部分的审查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经
验;协调城市生活、工农业各方面的用水要求;统一调度分配城市地面和地下水资源;调查研究取用水情况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二章 地面水管理
第四条 凡取用地面水(包括江、河、湖、塘、渠、坝等水源)的单位的所有取水设施(包括泵站、水厂、净化设施、管网等),都要进行登记建档,取水能量的增减,要随时报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为城市提供饮用水资源(包括规划中的水源)的取水泵站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为水源卫生防护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它有关规定,不准设置污染水源的设施,不准停泊装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或从事有污染的水上作业,不准排弃污水、
工业废水、废渣等。造成城市水资源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因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要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各自备水源单位应逐步按区域供水规划统建联营,或与城市公用供水系统联合经营,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设取水设施(包括泵站、水厂等),城市公用供水系统不能为其供水的单位,自建取水设施时,需向城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由城市公用供水系统供水的单位,其新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投资,由城建部门统一建设、供水。

第三章 地下水管理
第九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要搞好城市水文地质的勘探工作,建立水文地质资料档案,为合理开发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十条 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查用水资料及井位图后,发给凿井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凭施工执照,按标准井位进行施工。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单》,通知使用单位和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到现地验收,并由三方共同签证,发给《地下水使用证明书》。
第十二条 用井单位要建立水井使用、维护和定期检修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好地下水水质,水井附近严禁排入和埋入有害的废水、废渣,距深井30米内不得设置任何污染源(如厕所、粪坑、污水坑、垃圾场等),已有的应予以拆迁处理。
第十四条 废井及长期停用的深井,在未征得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意前,不得擅自恢复使用,否则按违章用水处理。
第十五条 季节性使用的深井,在使用前和停用后须向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予以启封或封井。

第四章 计划、计量与收费
第十六条 所有自备取水设施(包括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单位,都要分别按生产、生活用水量,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报用水计划,每年十二月预报下年各月的用量,经审核后,按计划取水。
第十七条 各自备取水设施的单位,都必须安装计量水表,计量取水(取水量大,一时无法解决计量设备的,经批准可按水泵额定流量和抽水时间计算),实际取水量实行月报制度,由各单位于每月最后一天填好报表,报送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自备取水设施的单位收取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对保护水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1、对未经批准私自建水源或凿井者,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私自开启水表铅封或用水表旁通阀门(或表外接管)取用水者,除收缴基本水费外,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3、对超计划用水不报或瞒报谎报的,一经发现,除追缴用水量的水费外,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4、逾期不缴水资源费者,每超过一天按应缴水资源费额的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至结清为止。三个月不缴者,查封其取水设备。
5、对污染地面水源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以罚款或责令停产治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镇水资源管理。



198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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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方接收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完成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若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008年3月20日,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下设的“咸阳日月星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向中厦西安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鸿基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应付劳务费444320.42元。但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向鸿基公司返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1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返还。2009年12月23日,鸿基公司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2号、7号、13号、14号楼建筑面积为15022.67平方米;水电安装工程款为435657.43元,签证部分暖气主管道人工费18888元,应付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为432762.56元,请中厦西安公司在一周内予以答复,否则将视为默认该决算单。之后,鸿基公司因发现少算一层楼的工程量,又补充制作一份工程决算书。庭审中,鸿基公司称,补充决算书提交给中厦西安公司后,经中厦西安公司审查,确认工程总量为15993.7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44320.42元。该补充决算书中厦西安公司拒绝签收,但决算内容已在发给中厦西安公司的《律师致函》中载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夏西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厦西安公司以双方未决算为由拒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厦西安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鸿基公司作为该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完成施工任务,依约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后,中厦西安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中厦西安公司上诉称,鸿基公司的人员曾从其处借款,领取过饭票,其他施工队曾替鸿基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对此,鸿基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厦西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厦西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00154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终字第00298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0日,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下设的“咸阳日月星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2号、3号、4号、7号、8号、12号、13号、14号共计8栋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任务;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水电各分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检查合格后付总价的90%,经上级部门检查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5%,5%为质量保证金,水系统在竣工二年后付清,电系统一年后付清;乙方向甲方交纳3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工程至±0.00完工后予以返还。该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向中厦西安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将鸿基公司承包的8栋楼其中的4栋楼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鸿基公司实际只对2号、7号、13号、14号4栋楼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工。鸿基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应付劳务费444320.42元。但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向鸿基公司返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1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庭审中,中厦西安公司称鸿基公司在其处有借款和领取饭票。对此,鸿基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借条和领条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人代签。中厦西安公司认为其他劳务队代鸿基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应扣除该费用一节,鸿基公司认为其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已按合同约定将决算书交予中厦西安公司,中厦西安公司提供其他施工队的施工项目与其公司施工的项目不一致。至于中厦西安公司代鸿基公司交纳的罚款,其公司认可,可从劳务费中扣除。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鸿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施工任务,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厦西安公司以双方未决算为由拒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厦西安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鸿基公司承认未按要求施工产生的罚款,应从劳务费中扣除。鸿基公司承认收到中厦西安公司返还的2万元保证金,尚欠1万元保证金未返还,依法予以确认。鸿基公司要求中厦西安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及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二、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42320.42元及利息29232元。三、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中厦西安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鸿基公司作为该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完成施工任务,依约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后,中厦西安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中厦西安公司上诉称,鸿基公司的人员曾从其处借款,领取过饭票,其他施工队曾替鸿基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对此,鸿基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厦西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厦西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省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江苏省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省境内;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地区广泛;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予以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书件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按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对符合江苏省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江苏省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江苏省著名商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三个月由该著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江苏省著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江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江苏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江苏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江苏省著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其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扩大使用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为实施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