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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轻工业部、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4:07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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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轻工业部、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轻工业部、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轻工业、商业、经贸厅(委)、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福建、浙江等地一些玩具生产厂家,制造酷似真枪的塑料仿真玩具手枪到处销售。犯罪分子利用这类仿真玩具手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明显增多,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危害,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现就仿真玩具手枪的生产、销售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生产在国内市场销售的玩具手枪,其颜色、形状必须明显区别于真枪。为国外客商加工生产仿真玩具手枪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轻工业、经贸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备案,产品必须全部用于出口,严禁内销。
各地商业部门接本通知后,应立即停止销售仿真玩具手枪。为了减少国家损失,对已经进口和国内已生产出来的,应当积极组织出口;不能出口的,必须用鲜艳的颜色涂染加工后方能出售,并限一次性处理,售完为止。
二、凡违反上述规定继续生产、进口和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全部没收其物品,并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以上规定,请即通知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8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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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8年4月20日威政发〔1998] 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县乡公路建设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凡行驶公路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不含手扶拖拉机)和摩托车,均须缴纳养路费。
第三条 威海市交通委员会主管全市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县乡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县级市交通局主管本辖区内养路费征收工作,编制本辖区县乡公路发展规划。
各级公路部门负责实施养路费征收业务及县乡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
农机、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交通管理所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标准和缴纳办法
第五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220元(含路港建设费30元)。
(二)二轮摩托车每月每车15元(含路港建设费5元)。
(三)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车17元(含路港建设费5元)。
(四)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车64元(含路港建设费10元)
(五)拖拉机每月每吨75元(含路港建设费30元)
第六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农用运输车按月缴纳,每月底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农用运输车报停期间不缴纳养路费,但全年报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
(二)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于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全年养路费。
(三)正三轮摩托车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于每年3月底前和7月底前缴纳半年养路费。
(四)农用拖拉机2吨以下(含2吨)的,每年缴纳4个月的养路费,于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农用拖拉机2吨以上的,每年缴纳8个月的养路费,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于每年3月底前和7月底前缴纳4个月的养路费;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拖拉机,一年缴纳12个月的养路费,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7月底前缴纳半年养路费。
需缴纳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前款现定的时间,到当地养路费征收站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缴纳,也可由养路费征收人员登门收缴。凡不按现定缴纳养路费的,除一次性补齐应缴养路赞外.按日加收应缴贸额1%的滞纳金。
第六条 手扶拖拉机等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经县级公路部门核定免征养路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养路费征收计划由镇养路费征收站提出,报县级 市公路管理局汇总,经县级市交通局审定,报市公路管理局汇总平衡后,由市交通委员会批准下达。下达的征收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到镇养路费征收站执行。
第九条 镇养路费征收站收取的养路费在每月10日、25日前足额上解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汇集,于每月15日、30日前上解市公路管理局,储存财政专户。
第十条 征收养路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镇养路费征收站应于每月25日前,到所在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领取下月养路费票据;同时缴销当月养路费票据。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应于每月底前到市公路管理局领取、缴销票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养路费使用计划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提出(其中镇使用的部分应征求镇政府意见),经县级市交通局审定,报市公路管理局汇总平衡,由市交通委员会批准下达。县乡公路养路费使用计划由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征收的养路费按比例分配使用、完成征收计划的资金,在扣除征收业务费后,市、县级市(区)、镇按2:5:3的比例分配;超额完成征收计划的资金,扣除征收业务费后;市、县级市(区)、镇按2:3:5的比例分配。市分配所得部分,用干跨县级市(区)县乡公路建设。县级市、镇分配所得部分,用于本市、镇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
按前款现定分配给各县级市(区)、镇的资金,应于每月5日前返还各级市(区)公路管理局。
路港建设费全额上解省交通厅,不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养路费专款用于县级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养路费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政办〔2008〕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任。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引导银行加大对小企业贷款支持力度,切实缓解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增加小企业贷款并对形成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政府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银行依法合规并按照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要求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是指银行当年向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小企业(含个体经营户)提供贷款后,由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被确认为损失类贷款,政府按其损失比例,以恰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失补贴。

对损失类贷款的确认,信阳市商业银行和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政府批复确认为准;其他银行以上级银行批复确认为准。

第四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的补偿对象是为信阳市小企业发放贷款的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对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单户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贷款。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一)各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资金数额起点为人民币100万元;

(二)市财政根据各县(区)出资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出资的县(区)在年初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划缴到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各县(区)出资情况,将配套资金一并划入指定专户,统一管理,分别使用。

第九条 下一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筹集,将根据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及小企业贷款增长额度,本着及时补充、逐年增加的原则,合理确定各县(区)出资数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和补偿

第十条 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各县(区)的出资及市财政的配套资金,只限于当地小企业贷款的风险补偿,市级资金和县级资金以及各县(区)资金均不得串用。

第十一条 每年筹集风险补偿资金用于对银行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而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当年节余的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小企业贷款损失补贴金的补贴标准为:当承办银行为小企业提供的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下列标准给予损失补贴:损失比例 2%以下(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30%,损失比例2%-3%的补贴比例为20%,损失比例3%以上(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15%。

损失比例=(当年损失金额/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十三条 各县(区)辖内银行,在年末将本年度发放小企业贷款所形成的风险损失情况汇总后,填制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经县(区)财政、审计和银监部门核实确认后,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确立各银行应补偿的数额,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发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全额拨付给市级银行,再由市级银行按具体的考核办法,下拨到各分支机构。市财政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出资的县(区)通报。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做好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管理办法,同时要落实责任,经常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级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制定鼓励小企业贷款的具体管理、考核和风险补偿细则,报市财政局和市银监局备案,积极配合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挪用风险补偿资金等行为,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