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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23:18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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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
最高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4号《关于处理刘国柱、刘光辉与龙凤弟、霍路弟宅基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双方讼争的宅基地原为刘国柱所有.一九五一年,霍胜祥经刘国柱同意,在此修建房屋一幢.一九五二年,霍胜祥领取了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其中注明"此屋地系刘国柱所有".霍胜祥死后,其妻龙凤弟及女儿霍路弟于一九六0年在屋后扩建猪圈,一九六五年、一九七
七年又对此房的墙壁、大门进行修建,刘国柱均无异议.一九七八年,刘国柱之侄刘光辉与龙凤弟订立了《借地文约》,其中写道"所建房屋一切天面属于霍姓,地基主权属于刘家".一九八二年,刘国柱、刘光辉提出要地建房发生纠纷,并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我们研究认为:双方讼争之宅基地原虽属刘国柱所有,但是,已经长期经他人使用,且自一九六二年九月中共中央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之后,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归了集体,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因此,一九七八年双方订立的《借
地文约》中"地基主权属于刘家"的约定,违背了当时政策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龙凤弟、霍路弟己经长期使用了该宅基地,况且他们的建筑物已经县人民政府承认并颁发给了产权证,所以,我们同
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将讼争之宅基地仍由龙凤弟、霍路弟继续使用的意见.
此复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198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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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7号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宗源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满足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对进口出版物的阅读需求,加强对进口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进口出版物,是指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在外国以及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纸(含过期报纸)、期刊(含过期期刊)、电子出版物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订户,是指通过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订购进口出版物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以及港、澳、台人士。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订户为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人的阅读需求,向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预订购买进口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进口出版物的发行实行分类管理,对进口报纸、期刊和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实行订户订购、分类供应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实行市场销售的发行方式。

  进口报纸、期刊分为限定发行范围的和非限定发行范围的两类。

  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种类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四条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订户订购进口报纸、期刊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订户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和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委托非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代理征订或者代理配送进口出版物,须事先报新闻出版总署同意。

  第五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持单位订购申请书,直接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国内个人订户应通过所在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六条可以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和电子出版物的国内单位订户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七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中央单位订户由所属中央各部委审批;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送同级党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八条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应持单位订购申请书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九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订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订户名单、拟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报送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批准后的订户名单及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供应订户。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2004.12.03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保障我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农民住房建设制度,妥善解决我市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被拆迁农民的住房安置问题,坚决杜绝城市规划区的违法建设行为,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坚持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相对集中的原则
1、为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每个行政村规划1至2个农村居民点。
2、农村居民点的选择可以利用现有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自然村落进行拓展,尽量利用荒山荒地,不占用基本农田。
3、近郊和城乡结合部村民住宅应采取公寓式住房,远郊可采取连排独体建房。
4、农村居民点的选址由辖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会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5、经市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点,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6、辖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编制农村居民点的宅基地分户用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
二、简化农村居民点建房审批手续
1、凡农民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获得批准的农村居民点申请建房,经村民小组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村、乡(街道)、区政府(管委会)逐级签署意见,由市规划局委托区城建局具体审核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驻区直属分局具体办理手续后,批准用地。区城建局和区国土直属分局应当将办理具体工作的有关资料在一个月内报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批准后两年内未实施建设的,收回用地,注销所发批准文书和证书。
2、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分别对区城建局和国土直属分局具体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凡发现违规的,依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终止委托工作。
3、在农村居民点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前,因特殊原因急需建房的,经村民小组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村、乡(街道)、区政府(管委会)签署意见,报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后,由各区城建局办理有关手续。
三、严格控制在农村居民点外建房
1、农村居民点外的既有农民房屋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需拆除的,应引导其在农村居民点申请建房;如本人坚持在原址建房,重建房屋不得超过原用地和建筑面积;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村、乡(街道)、区政府(管委会)签署意见,区城建局具体办理手续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2、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批准。
四、规范农民住宅产权管理
1、所有农民住宅不得改变房屋性质、用途,拆迁时一律按农民住宅进行安置补偿。
2、凡经批准在农村居民点建房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申请农民住宅权属证书,证书的格式由市房产局统一设计制作,发证工作由市房产局委托区房产局办理,并在发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备齐全部资料报市房产局备案。
3、规划区内既有农民住宅,在各区清理整顿违法建筑工作中,由辖区房产局统一登记造册,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会同规划、国土、执法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委托区房产局发证。
4、简易结构和住宅以外搭建的设施不予确权发证。
五、严格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和建房,严格禁止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违者严肃追究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纪律责任。
六、加强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监督管理
1、城市规划区内各辖区政府(管委会)要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农民建房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辖区各级基层组织和职能部门的责任意识,确保城市规划区的农民建房工作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到规范、有序。
2、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出现违法建设的,辖区政府(管委会)应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拆除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对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发生的违法建筑,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拆除。市执法、规划、国土、房产、公安等各有关部门要大力配合、支持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并切实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