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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43:50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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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藏语言文字的教育、使用和发展,促进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工具,也是自治州通用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有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开展藏语言文字工作中,要为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自治机关在录用干部和晋升职务时,对具备藏、汉语言文字同等学历和水平者,平等对待,反对任何语言文字上的歧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治州境内各单位、各企业的职工学习和使用藏语言文字;鼓励藏族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奖励,并将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作为考察干部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各县人民政府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条款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规划、措施;
(三)承担藏语言文字的编译、研究和规范工作;
(四)对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决定奖惩,发放有关证书;
(五)组织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培训和学术活动;
(六)协调各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为各级各类学校藏语言文字教育所作的规定,学校或分管部门不得随意变更,若需更改,须经自治州自治机关批准。
自治州内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要逐步实行藏、汉“双语”教学。
幼儿园、托儿所根据需要,单独编班,配备藏语文教师,进行藏、汉“双语”教育。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在藏族公民中开展藏文扫盲教育,逐步提高其文化素质。
自治州内的藏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发至乡、村的重要文告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文或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县、乡级的上行文书,使用藏、汉两种文字的任何一种,也可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召开重要会议或集会,悬挂藏、汉两种文字会标;会议用语、会议材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用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当事人用藏语口头或文字提出起诉、申诉、上诉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不得拒绝。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案件时,对藏族当事人使用藏语,或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藏族和其他民族公民在自治州内可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他各类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省属驻本州各单位的公章、文头、标牌、奖状、标语、证件、布告、车辆的单位名称以及城镇、街道、界牌等名称,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生产的产品名称、商标,各类商店、摊点的商品价格标签以及商品广告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邮电、银行、粮店、车站、饭馆、旅店、商店、书店、医院等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用藏语接待藏族顾客及病员,或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在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使用藏语文答题、撰写材料;在评聘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时,经自治州人事职改部门组织统一考试或考核,藏语文水平达到规定要求的,可申请免试外语。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藏语文报刊、广播、电视和电影译制工作部门要担负藏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责任,对藏语言文字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条 自治州根据条件设立藏语言文字奖励基金,对从事藏语言文字教育和研究、发展藏语言文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妨碍藏族公民使用藏语言文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督促检查,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州、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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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抽查审核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审计局


关于抽查审核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审计局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防止商品住宅价格不合理的过快上涨,控制开发成本的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成本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栋楼平均每套建筑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住宅)项目。对已取得销售许可证、当年正在销售或已销售完的普通住宅建设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审核。
第三条 被抽选中的开发项目,属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由市物价局、市审计局会同市建委进行审核;属三、四级开发企业开发的,由区县物价局、审计局会同区县建委进行审核。
第四条 按照社会统计学的原理,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选定审核商品住宅项目。根据市房地局提供的上一年度核发销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建立商品住宅项目库,从中抽取25个样本作为本年度的审核候选项目,最终选定其中有代表性的20个项目作为本年度审核项目。
第五条 本年度审核项目确定后由市物价局通告有关开发企业。被选定项目的开发企业要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价格、成本、财务报表、财务核算凭证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物价部门、审计部门会同建委组成联合审核组,进驻开发企业进行
审核工作。
第六条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安造价:重点审核施工定额制定执行情况、主要建筑材料购进价格,以及是否有层层转包行为;
(二)开发成本:重点审核征地拆迁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合规合法性,以及是否有虚置成本等不符合国家价格管理、财务管理的现象;
(三)各种收费:重点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合法,有关部门是否有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行为;
(四)价格、税收和利润:重点审核销售价格的构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以及利润合理水平;
(五)商品住宅销售动态价格,即综合系数制定的依据和合法性;
(六)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对审核中发现的违反有关财务规定虚置成本等问题,经核实后,通知开发企业立即纠正,并通报有关财政、税务等部门处理。
对于审核中发现的违反有关价格规定及有关部门乱收费的问题,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乱摊派的问题,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年度审核工作结束后,将审核情况专题报告市政府。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由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发布。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7日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东盟各国经济交流、合作,发挥东盟各国侨力资源优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以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生态工业园区为目标,发展高新技术、现代制造等产业的现代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符合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和惯例要求。

第五条 国外、境外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情况和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开发区事务。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促进国际经贸合作、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五)对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六)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七)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务;

(八)对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规定;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条 武鸣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公正、公平地处理投诉案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推动信用信息开放与流通,规范企业信用行为。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和廉洁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由开发区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和期限,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有关闲置土地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向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及统计报表,依法接受税务、工商、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劳动保护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章 投资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项目,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和有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调整和公布开发区投资产业政策和产业指导目录。

第二十一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者发展信息、咨询、技术、法律、会计、审计、公证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行业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开发区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享受下列优惠:

(一)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二)西部大开发政策;

(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政策;

(四)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政策;

(五)自治区及本市支持台资企业发展的政策;

(六)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其他各项扶持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工业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项目,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项目用地可以根据国家供地政策以及项目投资方向、规模、科技含量等状况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对开发区的科技创新项目应予以重点扶持,开发区财政应当按规定保证科技经费的增长。对经批准的科技创新项目、节能减排项目、技改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能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或环境效益的项目,企业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融资时,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和经营基础设施项目,开发区以适当方式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建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加工区。



第四章 惠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成的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兴办的侨属企业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按规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

(二)侨属企业的外汇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立现汇账户;

(三)开发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扶持侨属企业发展生产;

(四)优先安排侨属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技改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华侨事业的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予以扶持,在财政、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依法保障归侨侨眷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产品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损害。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依法对归侨、侨眷住房、生产、生活予以保障。对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开发区应当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及其子女。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留学后回开发区就业的,参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留学人员确定其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