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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27:14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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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199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及个人(生产烟叶、牲畜皮毛绒产品的除外),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凡收购本省生产的烟叶、原木、天然树脂、水产品、银耳、黑木耳、牲畜皮毛绒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三莓、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瓜及其种子、白瓜籽等)、花卉及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四)水产收入,包括水产养殖(含稻田养鱼、林蛙、牛蛙等)、捕捞品、鱼籽、芦苇等收入;
(五)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经营性苗木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材、杂木杆、条通等)收入;
(六)牲畜皮、毛、绒收入,包括猪牛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七)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养殖动物皮、家禽羽绒、甜茹娘、蜂蜜、大小叶樟、甜叶菊、野菜、野果等收入。
除上述税目外,当地其他收益大,获利高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确有必要开征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按照实征正税10%征收的地方附加,暂缓征收,具体开征时间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应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第七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烟叶品目的应纳税额。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依照税率计算征收。
(二)原木及其他林木品目应纳税额。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对收购原木、天然树脂的单位和个人的应纳税额,应按照收购金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三)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的计算,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实际收入,以适用税率核定单位税额,实行评产定额征收。
(四)对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出售的,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个别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范围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报经市、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占用耕地及其他农用土地除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经市、县(市)财政部门认定,自有收入之日起,水果、水产生产可给予3年免税,其他品目给予2年免税。
(三)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民、渔民、牧民和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贫困家庭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报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给予减税、免税。
(四)评产定额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品目,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或绝产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调查核实,报市、省(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次性的调减定额或免税。
(五)稻田养鱼自养殖之日起,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国有森工企业、地方林业企(事)业和国营农场林业企业为本系统内部扩大再生产服务的苗木、种子(对外出售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七)果树示范场、种蜂场、蚕种场、鱼种场、种畜场、农业良种场和药材良种场进行试验或示范的种籽、种苗收入(普及推广的商品性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八)农民、国营农场职工在宅基地院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在原纳农业税的耕地上改种植(养殖)应税农业将产品的,自有收益之年起,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产定额征收的品目,为产品收获之日;其他品目为产品出售之日。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纳税。财政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7日、15
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缓缴或向财政部门提供纳税担保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应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经济统一核算,跨市、县(市)、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的单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纳税。
生产者将应税农业特产品交售给国有、集体收购单位或个体商贩,并向其代扣代缴税款的,可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凭收购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回产地不再缴已税部分产品的税款,财政部门凭完税证明抵扣应征税款。
在产地收购烟叶、原木、天然树脂、银耳、黑木耳、水产品、牲畜皮毛绒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或财政部门缴纳税款,回到销售地不再重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自产自销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应由纳税人根据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税款;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收入交纳税款。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查验、核定收入、定期定额、评产定额等征收方式。
源头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可实行市场稽查方式补征。
第十五条 经省、市、县(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被委托的征缴义务人应按照要求,依法代征代缴税款。
对收购第二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在收购环节对原木、天然树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由森工、林业、农垦部门所属林业企业负责征缴税款。税款解缴当地财政部门,其税款作为省与市或县(市)财政共享收入,分成比例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经费按照实征税额的3%比例提取,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从实征税额中适当提取一定数额的农业特产周转金,用于培植和发展税源,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承包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九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保管期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征)缴义务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征)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扣(征)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未经批准又不缴纳税款,也不提供担保,以及扣(征)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责令限期缴纳、解缴;逾期仍未缴纳、解缴的,经县(市)以上财政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扣押、查
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和设置、保管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纳税人采限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扣(征)缴义务人采取同等手段不缴、少缴已扣、已征税款的,其数额不满1万元或数额占应纳(缴)税款不到10%的,追缴其税款
,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倍以下罚款。
(五)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欠缴应纳、应解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财政部门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的,追缴欠缴的税款,并处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
(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
(七)扣(征)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税款的,由扣(征)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接到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
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林特产税和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
┌─────────────────┬───────────┐
│ 征税范围 │ 适用税率% │
├────────┬────────┼─────┬─────┤
│类别 │税目 │ 生产者 │ 收购者 │
├────────┼────────┼─────┼─────┤
│ │晾晒烟 │ │ 31 │
│一、烟叶收入 ├────────┼─────┼─────┤
│ │烤烟 │ │ 31 │
├────────┼────────┼─────┼─────┤
│ │苹果、梨 │ 12 │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
│ │干果 │ 10 │ │
│ ├────────┼─────┼─────┤
│ │三莓 │ 5 │ │
│二、园艺收入 ├────────┼─────┼─────┤
│ │蚕茧 │ 9 │ │
│ ├────────┼─────┼─────┤
│ │果用瓜 │ 8 │ │
│ ├────────┼─────┼─────┤
│ │花卉 │ 10 │ │
│ ├────────┼─────┼─────┤
│ │经济林苗木 │ 5 │ │
├────────┼────────┼─────┼─────┤
│ │植物药材 │ 6 │ │
│三、药材收入 ├────────┼─────┼─────┤
│ │动物药材 │ 6 │ │
├────────┼────────┼─────┼─────┤

│ │水产养殖 │ 8 │ 5 │
│ ├────────┼─────┼─────┤
│ │捕捞品 │ 8 │ 5 │
│四、水产收入 ├────────┼─────┼─────┤
│ │鱼籽 │ 8 │ 5 │
│ ├────────┼─────┼─────┤
│ │芦苇 │ 5 │ 5 │
├────────┼────────┼─────┼─────┤
│ │原木 │ 8 │ 8 │
│ ├────────┼─────┼─────┤
│ │天然树脂 │ 10 │ 10 │
│ ├────────┼─────┼─────┤
│五、林木收入 │木本油料 │ 10 │ │
│ ├────────┼─────┼─────┤
│ │经营性苗木 │ 5 │ │
│ ├────────┼─────┼─────┤
│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
│ │猪牛羊皮 │ │ 10 │
│六、牲畜皮毛绒收├────────┼─────┼─────┤
│ │羊毛、免毛 │ │ 10 │
│入 ├────────┼─────┼─────┤
│ │羊绒 │ │ 10 │
├────────┼────────┼─────┼─────┤
│ │银耳、黑木耳 │ 8 │ 8 │
│ ├────────┼─────┼─────┤
│七、食用菌收入 │香茹、蘑菇 │ 8 │ │
│ ├────────┼─────┼─────┤
│ │菌种 │ 8 │ │
├────────┼────────┼─────┼─────┤

│ │养殖动物皮 │ 8 │ │
│ ├────────┼─────┼─────┤
│ │家禽羽绒 │ 8 │ │
│ ├────────┼─────┼─────┤
│ │甜菇娘 │ 5 │ │
│ ├────────┼─────┼─────┤
│八、其他农业特产│蜂蜜 │ 5 │ │
│ ├────────┼─────┼─────┤
│品收入 │大小叶樟 │ 5 │ │
│ ├────────┼─────┼─────┤
│ │甜叶菊 │ 5 │ │
│ ├────────┼─────┼─────┤
│ │野菜 │ 5 │ │
│ ├────────┼─────┼─────┤
│ │野果 │ 5 │ │
└────────┴────────┴─────┴─────┘





19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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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民政发[2005]5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农村特困户救助制度,维护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完善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贫困状况等因素,分类推进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全省按三类地区确定救助规模:一类地区为国家和省级确定的扶贫重点县(市),二类地区为经济发展中等水平县(市),三类地区为经济相对发达的县(市)和城市郊区。省级民政部门下达救助人数指导计划,县(市、区)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所在类别,结合本地财力和实际合理确定当地农村特困户救助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加强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宣传,公开救助政策、申报程序、救助对象,接受群众监督。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经常对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常年居住在农村、家庭人均实际收入极低且常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纳入当地农村特困户救助范围: (一)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 (二)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因灾、因病及其它原因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救助对象。

  第五条 以下对象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 (一)已享受五保待遇的; (二)因具备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农村特困户救助条件的; (四)其他经县(市、区)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户实行定期定量现金救助,必要时也给付实物救助。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以户为单位全员享受,目前救助标准月人均不低于10元。各地应从实际出发,针对救助对象家庭困难程度合理确定救助标准,不能平均发放。随着财政投入增加,各地可逐步提高人平救助标准,并对特殊困难对象实行重点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审批程序为: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如实提供相应材料。个人申请要写明家庭住址、人口结构及致贫主要原因等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提名并代写申请,报村民委员会初审。

  (二)村民委员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申请人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条件和救助规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出席村民代表会议人员必须达到成员总数的2/3以上。申请救助人员须经半数以上成员评议通过。被评议通过人员,须填写《农村特困户救助呈报审批表》,由村委会统一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村上报的相关材料及时进行审核,查验评议记录,入户调查,据实填写农村特困救助申请家庭审查意见后报送到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按不低于各乡镇上报救助人数20%的比例进行抽查。每年6月和12月集中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

  (五)两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查同意的救助对象名单,通知所在村委会在公示栏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同时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起发给其救助金;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或村委会。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拟救助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

  第九条 申请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同一户口簿但未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虽然另立了户口,但仍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生活超过3个月以上的夫妇及子女,按同一家庭计算;正在服兵役、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二)凡农村特困户救助政策中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对象申请救助,由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第五章 救助资金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通过银行、邮局或其他代发单位,按季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编制《特困户救助资金发放花名册》(或救助对象增减变动花名册)并加盖公章后,于每季度第1个月底前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分送民政部门、代发单位,并于每季度第2个月将本期救助资金足额划拨到代发单位(第一季度救助资金必须在春节前拨付发放)。

  第十二条 救助金代发单位根据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的发放花名册建立发放对象个人银行帐户,于本季度结束前将财政核拨的救助资金分解记入个人帐户,并张贴发放通知。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直接到指定代发单位领取救助金。行动不便、无法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的对象,交通不便、居住偏远的对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对象,其领款手续或食物购买可由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为村组干部、党员或救助对象亲属,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并与其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印鉴等相关资料由乡镇存档,同时送代发单位留存。

  第十三条 省按核定实际救助人数予以人年平100元补助,县(市、区)按照人年平不低于20元标准安排财政预算,确保落实到位,足额发放。各地要按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一定标准安排工作经费,用于保证农村特困户入户调查、建档、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支出。

  第五章 救助对象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制度。

  (一)建立救助对象年度核查制度。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实行一年一核查,一年一审定。乡镇每年组织专班,对享受特困户救助待遇的家庭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按比例抽查。对救助对象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调整或终止救助待遇手续。调整救助待遇的,在其救助金领取证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救助待遇的,收回《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符合特困户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

  (二)建立救助对象公示通报制度。对农村特困户救助家庭,常年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进行公示和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确定专人,配备专柜,建立和保存特困户家庭档案。家庭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入户调查记录,救助待遇审批等有关材料。乡镇特困户救助档案主要包括家庭档案(或统计台帐)、入户调查记录。村级档案主要包括救助金发放名册、民主评议记录。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三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家庭信息数据库。省、市两级数据库每年更新一次。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救助款物。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农村特困户救助条件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抵扣农村特困户救助资金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流域指导的原则,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防治水害和水污染,推广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和调度、水量水质的管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水资源费的征收等工作。
乡(镇)水管站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水政监察员。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对地下水资源进行勘查、监测、统计和分析;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建设应当增加投入,扶持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小型水工程,鼓励农户和个人自建小坝塘、小水窖、小沟渠和进行小流域治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泸江河、南溪河等江河的重要河段,重要的泉域、溶洞、湖泊。中型以上水库,具有生活供水功能的小型水库和引水工程,划定保护区,设立标志。
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严禁毁坏、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严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严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严禁倾倒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垃圾、废渣。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的造成严重污染水质的企事业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关闭、停业、搬迁。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应先送建设部门审查,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持审查意见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前条规定的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和农业抗旱临时取水的;
(三)为应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取水的;
(四)年取水量1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取水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安装量水设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统计。
第十一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无证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四)拒绝提供用水统计数据的;
(五)拒绝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