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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21:57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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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5 号

现发布《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进出口食品和动植物产品检疫卫生注册(以下简称卫生注册)工作的管理,保证评审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申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及卫生注册的生产企业实施评审的人员(以下统称评审员)资格的评定、注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全国评审员的统一管理。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分别负责评审员资格评定、注册和管理。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组成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负责评审员资格评定工作。

第二章 评审员条件

第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经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委员会(CCIBLAC)认可的检测机构中有关从事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的人员均可申请评审员资格注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评审员应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有较好的组织管理、判断分析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二)评审员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具备有关产品生产加工、产品标准、检验检疫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质量管理和检疫卫生管理理论以及评审标准,掌握评审方法和技巧。

承担对国外生产企业评审任务的评审员还应具备相应的外语条件。

(三)评审员分评审员和主任评审员。评审员和主任评审员应分别具备所要求的学历、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和评审经历,主任评审员还应具有独立组织评审的能力。

第三章 评审员职责

第五条 评审员应努力学习、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评审员应按评审要求和程序对国内外生产企业实施评审,并对获证企业进行日常监督和复查工作。

第七条 评审员实施评审时,应及时发现和正确判断生产企业存在的问题,报告所发现的情况并做出恰当的结论。保存好有关评审记录、报告,如实向评审组汇报。

第八条 评审员对被评审企业的技术资料、检测数据、记录、审查意见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九条 评审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坚持原则,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因评审活动损害被评审企业的利益,不得在被评审企业内兼职,不得参与有损公正的任何活动。

第十条 主任评审员负责领导评审组的工作,代表评审组与被评审方联系,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的评审,负责向审批机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四章 评审员注册和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和进口检疫卫生注册的评审员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并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评定合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注册,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负责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和出口检验检疫卫生注册的评审员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检验检疫局的统一要求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经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评定合格,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注册,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为三年,在注册有效期内可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指定机构的聘任。

已注册的评审员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继续注册申请,经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继续注册,有效期顺延三年;经评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其评审员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各自注册的评审员应加强管理。评审员每年应向注册单位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或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吊销注册资格:

(一) 徇私舞弊,故意出具失实报告;

(二) 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评审员条件和注册程序在《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进出口卫生注册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评审员资格证书格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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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9 号


各市州教育局:

为规范省级示范性高中评审工作,健全评审制度,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现予印发。原《湖南省重点高中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湘教发[2003]54号)同时作废。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五年二月五日






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示范性高中评审,促进省级示范性高中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湖南省示范性高中评审委员会在省教育厅领导下,负责省级示范性高中评审,其主要职责:

1、对申报省级示范性高中的学校进行评审;

2、对国家级示范性普通高中进行初评;

3、省教育厅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政治上可靠,为人正直,不循私情;熟悉高中教育,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从事教育工作15年以上,其中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历;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活动。

第四条 评审委员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条件推荐,经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审查批准后,建立评审委员专家库,专家库评审委员应包含教育行政管理干部、普通高中校长和其他有关人员。每届评审委员会由基础教育处从评审委员库中随机抽出21名成员组成,并经厅领导批准。评审工作由评审委员会主任主持。

第五条 每届评审委员会任期不得超过一年,评审委员专家库成员根据情况可以更换,满三年重新组建。

第六条 评审会需有应到评委2/3的委员参加会议,方为有效。

第七条 评审须经过如下程序:

1、学习有关政策法规;

2、听取省级示范性高中检查组关于申报学校检查情况的汇报;

3、依据《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建设基本条件(试行)》、《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及有关政策法规,对申报学校进行审议;

4、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评审结论。

第八条 评审结论只设“通过”一种,必须有应到评委2/3以上票数(不含2/3)方为有效。

第九条 省教育厅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下达整改通知,并督促整改,评审未通过的学校,经复查后参加下一次评审。

第十条 评审应按程序公平、公正进行,评审结果记入评审表中,由评委会主任签字。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

劳动部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
1991年8月7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提高劳动保护工作水平,促进国营工交企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部门监察手段的专项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三条 使用范围:
(一)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二)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三)在地区或行业具有典型意义和明显社会效益的劳动保护治理项目;
(四)劳动保护部门为提高监察水平而购置的检测、监测仪器设备;
(五)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及法规、标准的制订;
(六)经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四条 经费开支项目:
(一)仪器、设备购置费
(二)安装费
(三)调研、资料费
(四)宣传、培训费
(五)其它
第五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由劳动部商财政部安排,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章制度,对经费的使用实行全过程的控制,做到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总结,切实把这项经费管好用好,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排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以适当补助,突出重点,抓点带面。
第七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按项目申报。申报的项目要有可行性报告,技术应当先进可靠,确有推广价值或有明显社会效益;预算准确,配套资金落实;其它实施条件完备。
第八条 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备案,报送劳动部审定,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实施。
第九条 项目下达后,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在项目承担单位配套资金首先到位的前提下,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款。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的,应及时纠正,直至停止拨款并采取措施追回已拨款项。
第十条 对在申报项目中弄虚作假、贪污、挪用、以权谋私及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实行决算报表和项目验收制度。年终由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决算和编写决算说明书,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上报劳动部,由劳动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企业项目及其它重点项目完成后,由劳动部门组织验收,提交验收报告,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财政部共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