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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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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6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奖励对邮电科学技术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促进邮电通信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邮电通信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和应用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二)为邮电通信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政策、评价、规划、预测、科技立法、网络体制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为解决邮电通信建设中的实用性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计等;
(四)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促进实现国产化及替代进口的重大科技成果;
(五)在组织实施推广、应用已有重大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具有创造性贡献的有关科技管理人员,以及经推广应用和商品化工作后对邮电通信的发展有较大影响,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六)在重大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和工程技术改造中,能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创造性的运用国内外新技术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七)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成果,包括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第三条 奖励的标准
本奖励要求按科学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学进步的作用等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一)奖励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等奖项目的主要科学技术水平应达到或接近当前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对邮电通信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的影响,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的主要科学技术水平应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国内领先,技术难度大,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很大作用,对邮电通信现代化建设有很大的影响,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的主要科学技术水平应达到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的作用,对邮电通信现代化建设有较大的影响,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荣誉证书及奖金: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于获奖项目,分别授予主要完成单位《集体荣誉证书》,主要完成人员《个人荣誉证书》及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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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等奖 | 二等奖 | 三等奖 |
|--------------------|------------------|------------------|----------------|
| 奖金额(元) |3000~5000|2000~3000|5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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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人员荣誉证书| 15个 | 9个 | 5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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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主要完成人员一律要按其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因为在等级降级时,是按先后顺序取选。
(三)特别重大的科学技术成果获部级一等奖并推荐国家级奖的项目,经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其奖金额不受五千元之限。
第四条 申报奖励的条件
凡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是近三年内鉴定的项目,有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并符合如下相应条件:
(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
应用一年以上(到申报截止日期为止),经实践证明其功能稳定可靠,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二)理论研究成果必须在全国性的学术刊物或国外杂志上刊登一年以上,软科学项目的成果,必须被使用部门采纳,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三)各类标准、技术体制(包括暂行规定)应在正式颁布实(试)行一年以上;
(四)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若某子项成果确因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时,在扣除该子项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须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方可单独申报奖励;但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申报奖励的情况;如子项申报了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申报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已单独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如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则不可单独申报奖励;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则应由项目主持单位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联合申报。若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奖励。
第五条 申报及审批程序
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其申报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或个人须填写《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附上填写说明中规定的全部资料,按照隶属关系于每年二月底前报部各主管司局、部直属公司(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初审。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二)部各主管司局、部直属公司(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密级和奖励等级(国家级、部级)的建议后,于每年三月底前报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形式审查(资料送邮电部专利服务中心);
(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各专业组评审出部级二、三等奖项目,及推荐出部级一等奖和国家级项目;经各专业组审定、推荐的项目,先发布公报,经争议处理期后再报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审核);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即可及时授奖;
(四)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出部级一等奖项目,审定部级二、三等项目,并向国家推荐国家级项目;
(五)评审采取召开评审会议或函审等多种方式;
(六)申报奖励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需交纳评审费。
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基层单位上报各主管司局、部直属公司(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初审时,个人申报的须交纳四元审查费,单位申报必须交纳的初审费最高不超过二十元(由各主管局自定);经初审合格上报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复审时,单位申报的须交纳六十元评审费,个人申报的须交纳六元评审费。
第六条 奖金的分配
(一)奖金分配应按贡献大小,不搞平均主义。根据各获奖项目的具体情况,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
(二)奖金的具体分配办法如下:
1.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由项目完成单位负责协商提出分配方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2.由同一申报部门所属两个以上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它主要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并报申报部门备案,必要时由申报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3.跨部门完成的项目应由申报部门组织与其它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分配方案,必要时由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三)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一级的奖励,并分得了奖金,后又被评为高一级的奖励时,只对项目完成人员补发高于原发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申报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四)奖金应如数发给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其它各级主管单位不得截留。自奖金拨出一年后,分配方案仍未落实者,申报部门应负责将奖金退回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五)根据财政部(1985)财税字第343号----《关于免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税的通知》的规定,发给国家级和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员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七条 主要完成人员和主要完成单位
(一)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主要完成人。
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并参加具体工作的;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解决做出重要贡献的;
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的。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前面规定的主要完成人员条件,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时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三)荣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要与原技术鉴定证书上的主要完成人员一致(申报推广应用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第八条 形式审查规定
(一)由各主管司局、部直属公司(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合格的项目,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报送时间,统一报送部专利服务中心,由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形式审查。
(二)形式审查内容如下:
1.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部级科技进步奖励范围及申报条件;
2.审查申报项目的申报书是否符合填写及装订规定,审查应报的材料是否齐全;
3.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形式审查结果通知各主管司局、部直属公司(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如需要补报材料的,要在规定期限内补齐,否则该项成果不能参加评奖。
第九条 专业评审原则
(一)专业评审时,应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一至二名主要审查员(简称主审员),在评审前,由主审员重点熟悉有关情况,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各专业评审小组在普遍了解申报项目的情况下,结合主审员的介绍,按照《邮电部科技进步奖评审范围和标准》的规定,逐项进行评议,写出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

当参加专业评审的评审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时,在讨论和表决项目时,应回避参加。该委员不计入该项目评审的应到人数。
(三)各专业评审组对申报奖励的项目评审结束后,应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的理由和奖励等级的理由,并与其它资料一并交还给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项目争议的处理
(一)对已公布的由各专业组审出、推荐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可向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超过两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二)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三)凡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指由各专业组审定、推荐的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的争议,可报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办公室出面与相关单位协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所有项目的争议处理意见或结果作出最终裁决;
(四)对由各专业组审定、推荐的获奖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填写部科技进步奖争议登记表),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者,还必须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诉理由和自己的意见(如有证明材料、图表和照片等附件,要列出目录);否则,不予受理(如须保密,请注明);
(五)为及时解决争议问题,有关部门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期半个月内提出申诉;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
(六)涉及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对争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不得延误,自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争议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奖励。
第十一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部评审委员会有权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撤消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及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二条 考虑到科技成果应用的时间、经济效益的大小等,因此科技成果申报奖励期限为三年,过期一般不得申报。
第十三条 具备部科技进步奖条件和标准,仅因个别问题尚须进一步弄清或进一步验证的少数项目,才能列为缓评项目。一个项目可以缓评一次,在缓评后第二年或在该项目报奖期限内(三年内)允许其重新申报,确定缓评项目需由半数以上的专业组成员同意才为认可。
第十四条 关于落选项目再次报奖问题
落选项目一般不可重复再报。为了鼓励技术进步,当落选项目在报奖期限内,技术上确实有了实质性突破或效益有显著提高时,允许其按申报渠道,再次报奖,但在申报书中必须就实质性突破点或效益有显著提高部分作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一九八五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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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



1996-9-5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技监局监发(1996)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

近年来,在一些地区连续发生一些违法犯罪分子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包括工业酒精和合成酒精)勾兑食用酒出售,造成多人中毒、伤亡的恶性事件,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一些违法分子常常是以需求燃料、化工原料等为借口,购置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勾兑食用酒,致人中毒伤亡。为加强对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杜绝生产、经销伪劣酒致人伤亡的恶性事故再度发生,特作如下通知:

一、甲醇是无色易燃有毒液体,人经口服最低致死剂量为143mgz(甲醇入口量)/kg(人体重量),即常人口服10克足以致人死亡,是一种比酒精价格低、带有酒精气味且难以感官区别的工业原料,严禁食用。各甲醇生产者、经镓者、使用者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必须将甲醇作为一种特殊有毒化学品实施严格管理,确保甲醇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严禁其以任何方式流入食用品市场。

二、各甲醇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甲醇生产过程和出厂销售环节的自我监控,严格做到:

(一)在产品生产、仓储、运输等环节实施严格的监督,严防甲醇产品以非正常销售渠道流入社会,并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甲醇产品被盗;

(二)在甲醇产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等产品标识中,必须以醒目方式严格按标准标明有毒品标志,并标注“禁止食用”等必需的警示说明;

(三)建立严格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凡购买甲醇的用户,必须持有证明真实身份的相关证照,并对其进行核对登记,同时登记其使用用途、购买数量等详细情况,并由购买者签字。不符合规定的用户,一律不得向其销售。

三、甲醇经销企业在各销售、储运环节中应将甲醇产品与其他产品分类存放、管理,不得任意更改标记和标志,同时应建立本通知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

四、严格执行食用酒精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制度以及国家关于酒精、酒类的标准,配制饮用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GB10343—89国家标准。各酒类经销单位须严格按照国家酒类产品的质量标准,从进货环节严格把关。

五、严禁用非食用酒精勾兑白酒和各种饮料酒。工业酒精和其他非食用酒精必须按标准和要求在包装容器上注有“不得食用”的警示标志。

六、依法严惩各类生产、经营毒酒、劣酒的违法犯罪分子。对制造、销售毒酒、劣酒致人中毒、伤亡构成犯罪的案犯,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一责任。对中毒、伤亡事故发生地区,要采取果断措施防止恶性事故的蔓延和再度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七、充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边远地区的群众了解甲醇是有毒物品,甲醇和非食用酒精均不能勾兑食用酒等方面的科普知识。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用燃油经营单位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发改(物价)、经委、贸粮、财政、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驻军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军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初步检测、年度检测及抽查等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五条 制造、销售国产机动车,其车型必须列入国家环境保护达标车型名录,其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口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列入环境保护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
  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九条 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认证或认可。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强制淘汰应报废的机动车。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和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发布的车用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计量认证资质,并获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十五条 检测合格在用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分类管理。
  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分为绿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和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具体管理办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境保护检测分类标志或者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或者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抽检;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八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仪器设备检测或者拍摄数字影象等方法。
  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经拍摄数字影象检测冒黑烟的机动车,即可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定期检测、路检、停放地抽检或者拍摄数字影象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限期维修,并通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维修通知之日起30天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向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质量,保证经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污染物达标排放,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应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接到举报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管理部门责令整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5〕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