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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3:35:42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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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报经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 为利于保护我省风景名胜区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建设,根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对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的收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主要任务是:分级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审查创建风景名胜区条件,负责申报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风景名
胜区详细规划;依法审定或审查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下列有关管理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组织或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审查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经营活动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六)负责各种建设项目和服务设施的环境评估、检查和管理;
(七)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条件,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行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建立专业监察队伍,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维持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明确界定管理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侵占土地;
(二)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出租土地,出卖或转让风景名胜区资源;
(三)未经依法批准开山取石、挖沙掘土;
(四)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攀折花木、毁林垦荒和在游览区内砍柴、放牧;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在景区内建造坟墓;
(八)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九)在山林中燃烧篝火;
(十)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风景名胜资源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规 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依据。
已经编制上报待批的总体规划,可作为其批准前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参照执行的依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
区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规划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环境规划,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及各项专业规划,投资估算和效益。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它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点景观建筑方案设计等。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须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属的县人民政府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局部调整和修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总体规划作重大调整
和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建 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建设单位填写,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下列建设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一)公路、索道与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三)旅馆建筑;
(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五)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的五类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属于国家风景名胜区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建设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
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批准的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批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服务,必须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容量、位置等控制指标审核批准,在批准的位置和范围内亮照营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收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游览的景区、景点、步道等险要部位,均应设置安全设施。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风景名胜区的发现、发掘、调查和科研工作中作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作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者。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1994年国家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见附件)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并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单据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循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游览秩序,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工程建设和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
款。
第六条 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各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对风景名胜区的破坏后果严重,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给予降低级别或者撤销风景名胜区命名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所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九条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毁坏非生物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的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规合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作出罚没款处罚,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印制或者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处罚事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同时要有执行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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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成 年 人 之 死 的 法 律 思 考

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丘国中


这是一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而又令笔者始终不能析疑的普通民事案件。鉴于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特成文如下,与同行商榷。
一 、案 情 简 介
原告之一的王某于某天早晨9时左右带5岁的儿子去村医疗站接种疫苗。因医疗站等着接种疫苗的人很多,王某即将儿子放在医疗站门口,自行进了医疗让先去交费。交完费后出来找不到儿子,即四处寻找,后在医疗站的西墙边(被告刘某在此处利用农闲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出售,并将已做好的水泥窗框斜靠在该墙堆放,该空地为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发现儿子被窗框砸住,即一边呼救,一边用手将窗框扶起,同时另一只手将儿子拖出后冲回医疗站求救。在医疗站门口由两位医生进行了检查并注射了强心针。此后不久死亡。现场的人将死者尸体抬回原告家里。原告在当天下午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自行将尸体收殓下葬。此后两月有余,原告在他人的指点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35260.45元,丧葬费4千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49260.45元。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因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852.09元及精神损失费1千元。原被告服从判决,均未上诉。
二、 法 律 思 考
笔者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已预知到上述判决,实际上这样的处理方式在本市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中已成为通例。这样的判决在表面上似乎是非常公正的,而笔者却认为本案中包含着许多更深刻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
(一)、关 于 侵 权 的 认 定
这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上应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大不相同。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因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九种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众所周知,一般侵权行为包括四个必不可缺的构成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那么,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行为呢?笔者认为没有。损害行为,在法律上不外乎表现为两种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动去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因此根本谈不上对受害人实施任何的积极行为。换句话来说,本案的被告不可能构成作为的侵权。那么,被告是否构成了不作为的侵权呢?所谓不作为,系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所应当实施的行为。“应当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即是“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负有某种义务而不履行该特定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才构成不作为侵权。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特定义务”是认定不作为侵权的关键所在。从义务的产生方式来看,产生义务的方式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法定义务,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或因行为人的法定职责而产生的义务。如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医生的救死扶伤的义务等。该种义务的产生必须于现行的法律的直接规定为前提。二是约定义务,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特定义务,也即是民法中的“合同之债”。如保管人因保管合同而产生的保管义务,承运人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将托运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等。该种义务的产生以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为前提。三是先行为义务,即行为人在先的某种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积极行为导致相对人处于某种实质上的危险状态时产生的解除该危险状态的义务。如A将不熟水性的B带到深水中游泳而致危险进负有积极援救的义务。本案中,法庭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在堆放窗框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言外之意即被告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那么,该义务是什么义务呢。如果说它是“法定义务”,本人遍查建国以来的我国立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规定,而如前所述,法定义务必须以现行生效法律的存在为前提。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订立任何形式的托管合同,故该义务更不可能是“约定义务”。那么,该义务能否构成“先行为义务”呢?笔者认为也不构成。首先,被告的在先实施的行为是堆放窗框,这一行为不是直接针对死者实施的,而是被告谋生的手段。其次,被告堆放窗框的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实质性的危险,导致死者处于危险状态的是死者自己的行为(攀援窗框)。第三,从“警示标志义务”产生的一般法理学角度而言,只有行为人提供某种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才会产生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如行为人进行带电作业、机械化作业等。而本案被告是在农闲时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其行为本身并没有任何的危险可言。第四,该空地是被告方的私人地方,未经许可而擅入本身就是非法。综上,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并非侵权,依法不应民事赔偿承担责任。
(二) 、关 于 监 护 制 度
本案中两原告监护不力的情形一目了然,因此法庭以两原告监护不力为由判决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笔者注意到,几乎所有同类型的案件无一例外的都以监护人监护不力为由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轻重不同而已。也就是说只要是未成年人因意外受到伤害,监护人就难逃其责。这样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也即在法律上如何认定监护不力及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监护制度问题便是笔者在本案中思考的第二个问题。众所周知,无民事行为能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依法享有监护权,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招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可见,监护人的职责是广泛而明确的。但是,如何认定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在法律上却是一片空白,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监护人的责任被不适当的扩大。而这一方面才是监护制度的关键所在。监护制度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安全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也是一个活生生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个体,他们也有权利参与各种社会活动(法律只是禁止或限制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也要进行学习和锻炼。这就意味着他们不可能任何时候均在监护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另一方面,监护人也要参与各项活动,在客观上也不可能时刻地实施对被监护人的直接监管。而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几乎无一例外地会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这种现象对监护人而言是非常的不公平的。因为被监护人因实际需要而脱离监护人监管或监护人有充分的理由须暂时不能直接履行监护职责时,监护人客观上已不可能对被监护人直接实施监管,再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进行完善。这除了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职责之外,还必须制定监护不力的认定制度、监护人监护职责的临时转移制度以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等。监护责任的监时转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至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预赔偿”,实质上就是监护责任的临时转移的一个具体体现。但该规定仅是司法解释,不仅效力层次低,而且适用范围特定,因此应立法完善。关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虽有规定,但多是有关被监护人因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本身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对被监护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则基本上是空白。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被监护人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诉权。因此,一旦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被监护人在法律上便连最基本的诉权也无法行使。这些情形显然违背了立法者设立监护法律制度的初衷。所以,在法律上有必要明确规定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法律责任,而且应设立类似公诉机关的机构,以法律授权的方式确定其在发现监护人监护不力时能代表被监护人依照法律程序对监护人追究法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可以考虑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的规定为基础,来把握监护人是否监护不力的认定。这有利于在法律上公平监护人和侵害人的责任。
(三)、 关 于 证 据 制 度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法律意识不强,在其儿子被砸死后认为只能是自认倒霉,因此在发生意外后没有采取任何固定证据的措施。此后几个月后才在他人的指点下向法院要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从而使自己在庭审中举证造成极在的不便。笔者通过调查,也确信该死者是被窗框砸伤的,但作为被告方代理律师,笔者却以现该案在证据上存在许多缺陷。首先,原告方应当证明死者是被被告方的窗框砸伤这一事实。但原告方除了提供自己的陈述外,只提供了另外一人的证词,并且该两个证据之间有明显的冲突。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盖因现场目击证人均不肯作证。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能证实受害人被砸的事实,但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砸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发现儿子被砸后,即跑过去一手将窗框扶起一手将儿子抱回医疗站求救。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导致死亡的原因起码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死亡确实是因被砸所致;二是医生在救治过程中不适当用药致死;三是死者因自身疾病或其它原因导致的死亡。法庭在没有权威的鉴定为依据的情况下简单地推断为机械性室息死亡,缺少有力的证据支持。因为法庭认定死者是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之间经不起科学的推理。根据现场参与抢救的两位医生和现场围观的群众的证实,死者当时全身软绵绵的,脸色苍白,全身没有任何的外伤或擦痕及出血点。笔者就此走访了本市的在关医学专家,并查阅了有关医学文献,了解到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外表征象一般表现为:“颜面青紫肿胀,皮肤和结合膜下有出血点,尸斑出现早,呈暗红色”。而本案中尸体上均无上述现象,可见认定窒息死亡与常理不符,难于成立。当然,笔者对有关证据进行分析,目的不在于论证本案的对与错,而在于结合本案所反映的现象对我国现行法定证据制度提一些疏浅的看法。本案中,无论是审判法官,还是笔者,都相信小孩被被告窗框所砸是事实。因为目击小孩被砸的有许多人,问题在于他们都拒绝作证或推说不知情。在发生这种情形时,法律却不能有所作为。因为我国法律只原则性地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虽然规定了作假证的法律责任,但这一法律责任太轻,导致作假证的成本太低而使一些人在法庭上随意作假证(根据我国法律只有在刑事诉讼中作假证才构成犯罪,而在民事诉讼中作假证最多也只是司法拘留,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在民事诉讼中因作假证而被惩罚的便更少)。这就便公民的作证义务形同虚设。此外,在越来越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今天,当事人和律师的取证的权利却受到了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难于行使。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上放宽对当事人和律师取证的限制。

作者简介:丘国中,男,1974年生,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教师,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邮码:514031,E-mail:gzqiu@mail.china.com
电话:013902780663

关于做好农机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农机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为贯彻落实全国粮食生产卫星视频会议精神,打好春耕生产开局第一仗,为恢复和发展粮食生产打好基础,现就抓好农机春耕备耕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切实加强农机春耕生产领导工作

2004年是恢复粮食生产的关键之年,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生产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各级农机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恢复发展粮食生产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紧紧围绕粮食生产这一重点,认真做好今年农机化生产工作。一年之计在于春,搞好春耕生产是夺取全年农业丰收的基础。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紧急行动起来,早动员、早准备、早安排,确保春耕生产高质量完成。

二、及早做好农机具检修等各项准备工作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春耕备耕的各项服务保障工作。要组织农机技术人员深入乡村,帮助农民机手保养、调试和检修好各类农业机械,把修理服务工作做到田间地头,保证农机具以良好的技术状态投入到春耕生产中去。要组织协调好农机具、零配件和作业用油的供应。要认真组织好春耕期间农机产品打假护农工作,净化农机配件市场,保护农民机手利益。

三、加强机具调度,做好农机作业的组织指挥工作

要认真做好农机化生产调度和农机服务的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提高农机作业效率,加快春耕播种进度,确保作业质量。基层农机管理部门和各类农机服务组织,要积极为农民和农业生产提供急需的农机作业服务,组织有机户与无机户签订作业合同,开展帮扶助困活动,保证各项农机作业任务落实到位。要组织和动员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等做好种子、肥料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及时运送,特别要动员和组织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大户,帮助重灾乡村和困难户开展春耕生产,不得出现因机具不到位而延误农时的情况。要大力推广跨区作业的模式,推进农机服务产业化,提高农业机械的利用率,降低作业成本,增加农民收入。

四、认真做好农机新机具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各地要根据当地农业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帮助农民做好适用农业机械的选型配套工作。在做好深松、节水灌溉、化肥深施、免耕播种、精量半精量播种、覆膜播种、坐水种等机具推广工作的同时,重点搞好农民急需的农机具的引进示范和推广。要组织技术力量通过科技下乡等形式,向广大农民提供农业机械选购、使用知识咨询。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向机手传授农机新技术,提高农机新机具的使用和经营水平。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