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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7:45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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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加强拉萨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把拉萨市建设成为繁荣、富裕、文明、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高原城市,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和郊区。
第二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拉萨居民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都有植树绿化和管护树木、绿地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绿化活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为全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四条 本市城区的绿化建设必须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拉萨市人民政府和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管理、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负责的制度。
(一)拉萨市城市园林局主管城市绿化事业,负责城区绿化规划,加强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二)公园、林卡等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由有关单位和居委会按分工负责绿化和管护。
(三)本市城区和郊区所有单位,要按照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负责指定地段和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和林木管护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要重视苗圃建设。市园林部门应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积极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和其它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绿化的具体要求是:
(一)绿化面积在城区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施工部门应及时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三)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投入使用后第二个绿化季节;
(四)现有的单位和住宅区,绿化面积低于上述要求而有空地者,必须在留够绿化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老城区内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界内的单位和居民,分段负责;
(五)新建城市干道的绿化要按照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绿化工程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九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的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市城区和郊区公共用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林权属于国有,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管护、更新。
(二)市园林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公有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本市城区和郊区所有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分别归本单位所有。划归单位管护的国有林卡要认真管护好,日常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所有的庭院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房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第十条 市区内的林卡、树木主要功能是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无论公有或私有,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砍伐。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许在林卡绿地内毁损花木、倾倒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牲畜。必须砍伐、移植时,需由林权所有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一
处一次砍伐、移植十株以内者,报市园林局审批;超过十珠者或进行大量砍伐、移植、更新、影响、改变环境面貌的,经市园林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发给砍伐证。无砍伐证而伐树者,以私伐树木论处。
第十一条 凡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补栽的数量至少要等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局及砍伐者上级主管单位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
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现有和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必须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进行其他建筑。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时,须经市城建部门和园林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过程中和施工前,要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园林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要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的要求。各部门必须从整体利益出发,共同协商,
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十五条 对于在本市城市绿化保护和建设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对没有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过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必要时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在拉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3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 拉萨市城市园林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198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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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建设成效,根据《中共黔西南州委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的意见》、省发改委等部门印发的《贵州省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规划(2008-2015)》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实施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以县(市)为基本建设单位,以小流域为基本治理单元,坚持集中、连片、规模治理的原则,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各项治理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工程实施主要内容根据国家所确定的内容,试点内容为:封山育林育草,人工造林、人工种草、改良草地,草地畜牧业发展中的棚圈和青贮窖建设、饲养机械购置,坡改梯及田间生产道路、引水渠、排涝渠、谷坊(拦沙坝)、沉沙池、蓄水池等坡面和沟道设施建设,农村能源建设,开展石漠化监测等。

第四条 工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严格按规划立项,严格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的审批。严格按作业设计施工,按标准检查验收。

第五条 工程项目安排要突出重点,体现规模效应,注重与“四沿”(沿风景区、沿交通干线、沿城镇周边、沿重点水源地)相结合,与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相结合,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要积极整合各级各类资金投入,形成治理合力。试点工程要不断探索、总结、提炼新的治理模式,创新体制机制,为全面推进我州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六条 石漠化综合治理涉及多部门、多行业,工程量大,建设任务重,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形成推进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的合力,高标准、高效率、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目标。成立州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直各部门职责如下:

州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督促、检查各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协调处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牵头制定政策、规划和各项制度;协调做好工程实施和监测评价工作;编报工作动态;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向省报送项目实施情况。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州石漠化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事务;负责指导、汇总、审查、报批工程实施方案和年度作业设计,衔接和争取国家、省的石漠化综合治理专项资金,及时下达投资计划;牵头组织综合检查及验收。

州财政局:负责依据省、州下达的投资计划落实或协调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及时下拨国家、省石漠化专项资金;督促、检查、指导县级财政部门加强资金和财务管理。

州林业局:指导、督促、检查石漠化综合治理措施中植被恢复措施;指导、督促试点县有明确林业投资来源的面上项目整合;组织、督促县级做好林业部分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负责统计、汇总报送石漠化工程建设进展情况、信息报表。

州水利局:指导、督促、检查石漠化综合治理措施中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指导试点县有明确水利水保资金来源的面上项目整合(水土保持工程、饮水安全工程、“三小”水利工程、灌溉工程、小水电代燃料工程等);组织、督促县级做好水利水保部分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负责州级监测成果汇总。

州畜牧水产局:指导、督促、检查石漠化综合治理措施中的草地畜牧业发展工程措施;指导试点县有明确草地畜牧业建设资金来源的面上项目整合;组织、督促县级做好草地和畜牧部分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

州农业和扶贫开发委员会:指导、督促、检查石漠化综合治理措施中的坡改梯及配套田间水利设施、生产道路工程、农村沼气能源建设;指导试点县有明确农村沼气建设资金来源的面上项目整合;组织、督促县级对口部门做好农业、农村能源、新增坡改梯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

州监察、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参与指导、检查各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促进试点工程顺利实施;组织做好所属范围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成立石漠化综合防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市)发展和改革局。办公室承担工程项目法人职能,应具有相对健全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行政、技术和财务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管理。水利、农(林)业等部门承担二级法人职能,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各试点县(市)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有: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制定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项目建设各项规章制度,全面负责项目管理。

2.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石漠化综合治理的工程实施方案、年度建设计划和年度作业设计,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实施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对计划和项目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牵头组织分年度工程项目的县级验收。

3.组织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的监理招标,指导、协调单项工程的招标活动。

4.负责落实和管理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资金,按时上报工程情况和财务报表。

5.负责定期向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市)统计局报送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情况、计划执行情况等报表;按时把直接实施的工程内容情况报县(市)农(林)业局汇总。

6.督促、检查县级各部门按时按质做好石漠化监测指标的各项工作。

7.向州石漠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有明确资金来源的涉及石漠化综合治理实施的面上工程整合进展情况和总体情况。

第八条 项目区所在乡(镇)政府,配合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相关部门,落实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任务;并按“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受益群众投工投劳。

第九条 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和建设试点工程纳入州、县(市)政府绩效目标考核。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县”制度。项目县(市)人民政府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章 工程计划管理

第十条 县(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编报工程实施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应包括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初步意见。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畜牧等部门,对各县(市)上报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进行汇总和综合平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林业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等相关部门;同时发县级发改部门,县(市)据此提前安排相关作业设计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州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及时分解转下达国家、省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任务;会同州财政局下达州级配套资金计划,并将计划下达和执行情况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度投资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执行。属于建设地点、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投资变更等重大变动,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功能的一般性变更,须报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相关行业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落实并不断完善领导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等各项制度,确保试点工程取得实效。要注重总结治理经验和模式,发挥综合治理成果的示范带动效应。

第十四条 工程实行公示制。工程实施前,县级农(林)业、水利等具体实施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把项目名称、目标、任务、资金来源、建设规模和实施范围等向项目区群众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项目县(市)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省批准的《实施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技术规程、标准编制年度项目作业设计,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应牵头组建工作班子,参与设计单位共同编制,督促设计单位加强实地外业调查,严格审核把关,确保编制质量,确保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农户,资料的图、文、表应齐全。

年度项目作业设计资料要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不准开工建设。年度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属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必须由相关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加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工程建设的相关文件、经审批的县级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复文件、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招投标资料、相关合同资料、财务资料、技术资料、图片照片、统计数据和录像资料等,要按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严格管理,由专人负责分门别类归档整理保存,并建立相应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封山育林、造林工程成活率和保存率要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草地建设、水利水保工程的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棚圈建设、坡改梯、机耕道等其它建设内容,要达到设计标准,确保满足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各县(市)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实施中需要采购的物资、种苗,不具备招标条件的,但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要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建立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州、县(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州、县(市)各直属部门,要实行联络员制度。加强工程建设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工程建设情况实行月报、季报和年度报告制度。

月报:各县(市)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将各部门负责的工程建设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同级林业部门汇总;县级农(林)业部门于每月28日前向州林业局报送,并抄送县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县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要及时向州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上报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州林业局要在每月30日前将本月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汇总后抄送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州相关部门。

季报: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8日前,各县(市)要将本季度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下一阶段需解决的问题及工作建议以书面报告和工程建设报表两种方式报州林业局;州林业局要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汇总本季度各县(市)情况,以书面报告和工程建设报表两种方式分别上报省发改委、林业厅、农委、水利厅,并抄送州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年报:县级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将石漠化综合治理年度建设情况,包括工程进度报表、建设管理经验总结、绩效目标考核自查情况等,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监测工作。各县(市)的监测具体工作按国家制定的效益评价框架(黔发改农经〔2009〕2660号文转发)开展。各县(市)要本着摸清底数、科学分析和评价工程实施效果、工程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目标,切实组织监测力量、落实监测经费,扎实做好监测工作。监测分为省级重点小流域监测和州、县面上调查监测。面上调查监测工作由项目县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并分别将监测结果报送对应的州级主管部门。县级水利部门负责全县的监测成果汇总,并将汇总成果资料按要求及时报州水利局汇总后,由州水利局报省水利厅和州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监测成果包括监测结果调查表、监测结果汇总统计表、本底值调查表、小流域成果图件。

具体责任部门划分为: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蓄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植物种类调查表、植物固碳量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林业总产值调查表、新增林果产品产量调查表及汇总统计表、新增薪材数量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生物多样性指数计算表、林业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石漠化土地治理面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石漠化土地面积、程度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耕地质量调查表、耕地等级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国土资源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

农业部门:负责粮食产量表和农村能源表、农业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负责新增坡改梯面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草地面积和产草量监测表、畜牧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

水利部门:负责水土流失面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新增有效灌溉面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新增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水利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负责各部门的检测成果汇总。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综合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



第五章 工程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投资由申请中央专项投入,省、州、县配套,受益群众投工投劳以及整合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等多种方式筹集。各县(市)要制定优惠政策,完善建设管理机制,引导与调动社会其他资金投入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严格资金用途管理。工程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实施所需物资、材料、种苗的购置、机械作业费、劳务费;工程建设管理费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执行,在地方投资中列支,主要用于规划设计、工程勘察、初步设计、图文材料等工程档案的编制与管理、检查验收、信息统计及工程建设管理日常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财政局商发改部门,根据项目年度投资规模和地方配套资金比例,确定年度应配套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与发改部门足额下达配套资金投资计划,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对当年增加的投资计划规模,所需的配套资金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要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资金是国家专项基建投资,必须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按部门或行业切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要按期完成财务报表,按期整理结算、决算等财务资料,按时做出年度财务结算报告,满足年度验收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账制,以工程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支付工程资金的依据。项目法人、组织实施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按已完成工程量填写报帐申请书、有关财务凭证,经项目负责人和工程监理人员(技术员)签字,报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办公室审核,按相关程序报账。

第二十六条 年度作业设计经批准后,且各单项工程开工准备工作完成后,各实施部门或单位向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提交启动资金报告,附施工合同,实施村、组(即组民代表)的有关建设承诺后,县(市)石漠化治理办公室按不超过国家补助的50%预拨资金,确保启动项目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市)石漠化治理办公室在项目年度验收、竣工验收时,要组织各实施部门及时编制项目年度工程财务结算报告、总体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及时履行财务、审计手续。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指导项目法人规范财务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纠正,对整改不力的,要严肃处理;及时按程序和规定审核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审计部门要将石漠化综合防治项目的年度验收审计、项目竣工审计工作纳入年度任务安排,确保按时拿出审计成果。要定期开展收支结算的检查审计。各项目建设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业主限期整改,对违规违纪问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条 各县(市)要加强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梳理,并责令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由投资主管部门调减次年投资份额,直至取消该项目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及时组织和开展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层次分为:县级年度验收、州级年度验收,省级复核验收。县级自查总体验收,省州检查总体验收。县级年度验收由项目县(市)发改部门组织财政、审计、水利、农(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结果报州石漠化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备案;县级年度验收完成后,向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申请州级年度验收;州级验收完成后,各县及时完善验收资料,按程序向省申请省级复核验收。州级验收办法按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验收办法执行。

对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项目业主限期整改,直至整改合格;不按期整改合格的,将视其情况追究责任,由投资主管部门给予扣减下一年度投资份额,直至终止项目执行、取消建设项目。

工程验收的主要内容和标准:工程任务和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资金管理规定,有无违规违纪问题;建设任务是否完成,工程效益是否发挥,工程管护措施是否落实;工程档案是否健全、信息报送是否及时到位等。

第三十二条 实施单位要做好验收资料的归档和整理工作,确保工程竣工验收的需要。项目竣工验收主要资料有:批准文件、作业设计、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总结、竣工图件、财务决算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监理报告、质量鉴定等。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三十三条 工程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相应资产的移交手续,明确产权,落实各项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档案,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四条 各地要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管护机制和运行机制。在促进产业发展和石漠化治理可持续的条件下,应鼓励社会各界、企业、社会团体等参与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八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施工安全和质量检查监督体系和保证体系,按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设计合同文件,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行业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各参建单位要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责,项目建设各方(建设、监理、设计、施工)要接受、尊重、支持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返工。发生严重的施工安全与质量事故,主管部门必须认真严肃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相关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要依法切实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按规定认真做好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对监理单位发现、指出的问题,项目法人单位和建设单位要及时责令施工单位整改落实。

第三十七条 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奖优罚劣制度。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精心组织、认真负责,严格技术标准,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集体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领导小组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奖励。未按时完成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除责令整改以完成任务、达到质量标准外,还应追究组织工程施工的业务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州发改、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畜牧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体育外事出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体育外事出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1999年4月23日 国家体育总局体外字[1999]112号发布)


  随着体育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以及地区、部门间横向联系的加强,体育外事工作中出现了一引起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体育外事审批管理工作,坚决制止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体育总局系统组织的外事出国(境)团组,必须经外联司审核、报批。


  二、对于各单位组团出国(境)进行考察、研讨和访问的,要从严审核、报批。


  三、各单位组织出访团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人员要少而精,出国(境)执行的任务要属于组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出国(境)任务涉及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必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办理出国(境)手续,不得将同一团组化零分头审批。


  五、各单位报请外联司审批双跨团组出访时,须书面说明出国(境)的具体任务、费用来源和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提供外方邀请函电和日程安排。双跨团组在国(境)外期间的组织管理工作,由组团单位负责。


  六、组织双跨团组,组团单位不得以广泛散发通知、作广告、给予报酬或回扣等办法招揽参团人员。否则,追究组团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公费出国(境)团组。组团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临时出国(境)人员费用标准和管理办法。超标准收费要严厉查处,追缴全部违纪收入,并追究组团单位领导的责任。


  八、各单位不准与旅行社合作组织公费出国(境)的考察团、 观摩团、助威团;不准公费参加旅行社组团出国(境)。


  九、各单位不准把出国(境)执行公务当作一种待遇,搞轮流派出或照顾派出。出国(境)人的专业与出访任务不相符的,对外联络司不予审批。


  十、因公出国(境)团组出访的国家、路线、时间,应严格按照出国(境)任务批件执行。凡未经批准绕道旅行。增加与任务无关的国家、延长在外时间,增加的费用一律由个人自付,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十一、各单位组织出访欧洲申根协议国家时,严禁利用申根签证(有其中一国的签证,可前往十个申根协议签订国家旅行,无需其他签证)的便利搞公费旅游。


  十二、国家体育总局挂靠在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所属人员出国(境)执行公务,有关单位组团时,须由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无经济问题的证明和人事隶属关系书面说明。


  十三、有违纪、违法嫌疑的人员,不得批准其出国(境)。


  十四、凡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按规定必须由对外联络司办理护照签证事宜,各单位一律不得绕过对外联络司擅自委托其他地区、部门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办理,否则,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十五、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出国(境)任务批件,只能办理一次护照、签证事宜,不能重复使用。凡出访任务延期的,须报对外联络司审批后,才能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十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