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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相对人的涵义/虞青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0:22:26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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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相对人的涵义

虞青松


摘要: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学中一个基本概念,本文对行政相对人的定义、分类、特点
进行论述,以明确行政相对人的涵义,从而明确其法律地位和相关权益。
关键词:资格、法律事件或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受益行
政相对人、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普通行政相对人、特定行政相对人、公益诉讼、行政责
任能力、阶段性。


行政相对人外在表现可以说纷繁复杂,目前中国的行政立法体系依从于行政管理体制,
行政相对人也依从于行政部门来认定,每个部门对相对人都有各自的界定方法,该方法
可谓五花八门,而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研究很少,对此缺乏理论的指导。例如:行政
相对人的责任能力、法律地位等最基本的法理问题,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很难正确做出分
析,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益。为此,笔者试图从理论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涵义
进行界定,以资实用。

一、行政相对人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概念有不同的定义,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相对方(1),即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
体的对立方;
该观点存在如下问题:1、不能排除可能存在的第三方,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一种绝对
单一的双方关系,有可能存在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该第三方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中列为第三人,但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是什么地位呢?如由于房产局未认真审核
,导致甲用欺诈手段获得登记,真实房主乙在这个过程中是何地位?2、行政处罚程序
中,假如行政主体列错了行政相对人,对他作出了行政行为,他应是相对人,但本应是
行政相对人而没有列入的人应是什么身份?他就不是相对人了吗?相对方具体究竟是谁

此外在实践中,由于该观点只在形式上对行政相对人作了描述,并没有从本质上对行政
相对人作出界定,因此对行政执法人员确定实际的行政相对人,并无指导作用。
第二,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2)。
按照该种观点,行政相对人只存在于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而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由于
没有行政行为的影响,因此行政相对人并不存在。也有人将该观点表述为“行政主体行
政行为所作用的对方当事人”。那么是否没有行政行为的作用,即不存在相对人了?事
实上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行政相对人已经存在了。例如,违法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
对人已经产生,不管行政行为作用与否。在实践中,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前,如
在行政处罚的调查阶段,第一步就是确定违法行为人,即该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此外,
以什么标准、方式来找到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是执法人员面临的主要问题。该定义恰
恰没能作出回答。
 第三,权利义务说
方世荣博士认为,行政相对人是“指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
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 该观点从理论上进行了科学的归纳,但该概念
过于抽象,对实践中行政工作人员确认行政相对人并无帮助。此外,“参与行政法律关
系”意味着该行政法律关系已经产生,行政相对人是否只存在于已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中值得探讨,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基于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了
,虽然相应的行政机关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并未产生,但行政相对人
却已存在。如违法行为作出后,违法行为人即是行政相对人,不受行政行为是否作出影
响。可知,该观点并未跳出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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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监察职责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监察是指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第三条 城建管理监察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
城监支队负责实施全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监察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城监支队实行全市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综合执法。
经批准,城监支队可内设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城监支队可在各区(县)、镇设立综合管理监察大队、中队。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监支队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建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建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管理监察水平。
第九条 城监支队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并从社会上聘请廉政监督员,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民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举报,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城监支队应当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检查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制止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监支队应当承办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城建监察主管部门依法交办的城建管理监察任务。
第十四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监支队承担城建管理的巡逻、调查、取证工作。城监支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有关违法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委托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城监支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证或越界开采沙、石、土资源的;
(三)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的;
(四)焚烧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作业过程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七)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破坏房屋结构、影响安全的;
(八)损坏城市规划区公共交通、供气、供水、排水、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九)未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搭盖的,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十)乱倒垃圾、粪便、废水或随地吐痰、便溺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十一)不按规定倾倒建筑废土、泥浆、垃圾的,或不落实施工废水排放、净车上路、建材堆放等保洁措施的,或建筑工地未封闭施工的;
(十二)运输液体、散装物体,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三)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
对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八条 城监支队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城监支队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城监支队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监察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城监支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并及时调查取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交办案件的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城建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两人以上见证。勘验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经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所依据的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
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调查终结报告,由城监支队审批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监支队对重大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和相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监支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决定报相关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监支队查处的案件,城监支队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送委托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城监支队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向城监支队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授权范围内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三十条 城监支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工具、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城监支队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城监支队依法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三十三条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城监支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城监支队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对于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其他搭盖建设的,城监支队有权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及绿地的违法搭盖,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城监支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城监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城建管理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监支队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

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

公安部 外交部 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中国服务和投资是我国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政策。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方面制定了一些政策,这对吸引他们来中国服务和投资,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的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有关政策,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外经贸部、国务院侨办、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战略高度,从国家大局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工作的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方式,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把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
  
公安部 外交部 教育部 科技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外经贸部 国务院侨办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为更好地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对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籍人士,可以为其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
  (一)省(部)级国家机关邀(聘)请的高级顾问以及执行中央或地方政府与外国签署的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合作项目、重点工程协议、人才交流项目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员;
  (二)对国家及社会等有重大或突出贡献的人员以及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部)级科研机构、重点高等院校聘用的学术、科研带头人以及有关单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学术、科研骨干;
  (四)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五)在西部地区或中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100万美元以上,在其他地区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人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中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外国籍华人获得者和其他杰出、重要外国籍华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
  二、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措施
  (一)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办理2-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F字(访问类)签证(以下简称"长期多次F字签证")。
  (二)对需在中国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外国籍人士,可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工作类)签证。
  (三)持L字(旅游类)签证、F字签证以及X字(学习类)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所持签证变更为Z字签证,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签证;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将所持签证变更为长期多次F字签证。
  三、办理入境及居留便利事宜的程序
  (一)符合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境外径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或入境后,向中国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中国国内有关单位也可代外国籍人士申请办理。
  各驻外使领馆收到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申请后,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报国内相关部门(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外事管理部门等一类被授权单位(以下简称一类被授权单位)审批。一类被授权单位要及时将审批意见函告外交部,由外交部函告我驻外使领馆。经审批同意的,我驻外使领馆即为申请人颁发签证。中国国内单位代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由中国国内单位报相关的一类被授权单位审批。一类被授权单位要及时将审批意见函告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我驻外使领馆为申请人颁发签证。
  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二)符合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 Z字签证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入境后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向中国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持Z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持L、F、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可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四、其他事项
  (一)对重要友好华人社团的主要负责人及随其来华的配偶、不满 18周岁的子女,可以按照前述规定为其提供入境、居留便利。驻外使领馆可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审批此类签证申请。
  (二)长期多次签证费按一年多次签证费标准收取,免收加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