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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8:03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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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含旧城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危旧房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经济适用房项目等)资本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照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项目资本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项目资本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资本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选定项目资本金专户存储银行,并作为项目资本金的监管银行。

开发企业应当与管理机构和监管银行签订项目资本金三方监管协议。

第七条 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房地产开发项目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当及时补充项目资本金。

第八条 分期实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项目资本金可按项目分期实施情况分期核定和缴存。

第九条 缴存项目资本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企业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工程合同,向管理机构申请核定项目资本金缴存数额;

(二)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资本金的核定,并出具《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单》;

(三)开发企业持《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单》,到监管银行足额缴存项目资本金;

(四)项目资本金存储后,监管银行应当向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足额存储证明》。

第十条 开发企业凭监管银行出具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存储证明》,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分阶段申请使用项目资本金:

(一)建设工程基础完成后,可使用项目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二)达到下列工程建设进度的,可使用项目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1、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2、四层以上(含四层)有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三)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可使用剩余的项目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的全部利息。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项目资本金时,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资本金使用申请;

(二)经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进度证明。

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应当提交其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项目资本金使用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使用证明,监管银行据此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使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足额缴存项目资本金。

转让方在受让方按照本办法规定存储相应数额项目资本金后,方可调出项目资本金余额。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资本金缴存、使用情况及时记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擅自拨付项目资本金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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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郭辉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已将该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广泛地应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它具有以下的内容和功能:
  1、 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 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3、 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
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具体来说,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还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就依诚信原则,对相对人负善意的注意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地。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都应依诚信原则认真做好履约准备。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当事人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在合同终止后,尽管当事人之间不用承担合同义务,但也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在合同用词含糊不清、意思不明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最后,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诚信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受损失的一方,也应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商场如战场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竞争中人们为了追求自已的利益而故意去损害他人的利益,不去恪守承诺不去讲诚实信用更不提什么道德可言,为了自己去出卖别人。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制订的《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长沙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市)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各区、县(市)政府对所辖乡镇(街道)政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以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的2项污染物,即砷(As)和镉(Cd)。
  第三条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市)政府,各区、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各区、县(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
  第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根据市下达各区、县(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以下简称市减排办)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要求,建立各区、县(市)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掌握和调度各区、县(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及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我市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市政府与各区、县(市)政府签订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区、县(市)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依据是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总量减排情况由市减排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和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区、县(市)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5月底前和11月底前向市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并抄送市减排办。
  第八条 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核查和督查情况,对各区、县(市)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减排办每年2月底前将全市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在国家审核确认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数据后,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全市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对我市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市对相应区、县(市)政府的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作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区、县(市)政府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区、县(市)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减排办。
  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市委组织部,依照《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区、县(市)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考核结果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财政等部门将优先支持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对未通过考核的区、县(市)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限批。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和省、市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第10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区、县(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