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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14:56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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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13〕3号


各保险中介机构,各保监局:

  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特点和服务流程,我会制定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保险中介机构应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应对照基本服务标准制定业务操作规范,切实加强服务流程管理,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把基本服务标准的要求落到实处。鼓励制定标准更高、业务范围更广泛、业务流程更细致的公司内部服务标准。

  各保监局应积极宣传基本服务标准,引导保险消费者自觉监督保险中介机构服务,自主维护自身利益;督促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处理涉及保险中介机构服务的信访投诉,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联系人:耿敏

  电 话:(010)66286153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16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保险消费者(客户)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充分沟通了解保险需求,推荐保险产品,协助办理投保手续,提供保全服务,协助索赔,处理投诉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维护客户权益,做到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首次接洽客户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前服务应周到、尽责

  (一) 了解客户现有社会保障、已购商业保险、保障需求、保险预算等基本情况。

  (二) 在了解客户风险状况与保险需求基础上,充分考虑其实际需要及经济能力,推荐保险产品。

  (三) 客户指定保险公司的,从专业角度为客户提供意见,如保险公司存在偿付能力不足、承保另有附加条件、承保范围不能满足客户要求等情况的,应提醒客户。

  (四) 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的,推荐至少两家保险公司供客户选择,并客观介绍、分析和比较其资质、偿付能力、服务质量、赔款时效性等情况,向客户提出专业意见,并由客户对选择结果签字确认。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中服务应全面、细致

  (一)客户签署保险合同前,详细解释说明保险合同及保险产品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保险条款、保障范围、保险期限、赔偿限额、免责条款、红利分配方式、索赔程序、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宽限期、保单中止期等,提醒客户全面履行告知义务、配合电话回访,提示客户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并由客户书面确认。

  (二)协助客户准备投保文件,确保风险提示书等投保资料各项信息真实、准确、有效,并由客户本人签字确认。提醒客户在规定时限内配合核查、及时体检或提供相关资料。

  (三)提醒客户根据保险合同的支付条件按时履行缴费义务。

  (四)督促保险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五)协助客户检查合同文本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信息完全一致,确保保险单据和相关文件完整准确。

  (六)按照客户要求,在约定时间以约定方式送达保险合同。

  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后服务应勤勉、高效

  (一)及时处理回访过程中的问题,协助客户进行投保事项的再次确认。

  (二)提醒客户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保险标的增减、名称变更、占用性质改变、地址变动、风险状况变化、权利转让等情况的,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现上述情况发生的,应向客户提出相应的保险建议,取得客户确认后,协助客户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四)保单有质押贷款权的,应提醒客户,并应客户要求协助准备相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五)及时将保险公司的信息反馈给客户,协助客户办理保险金领取等相关手续。

  (六)客户提出退保的,说明退保条款以及可能导致的损失和风险,并应客户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七)及时提醒客户续期缴费;保单失效的,应客户要求协助办理保单复效或退保手续。

  五、保险代理机构协助客户索赔应妥善、及时

  (一)接到客户报案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或指导客户向保险公司报案。

  (二)提醒客户保险索赔注意事项、索赔程序、资料准备等。

  (三)客户申请索赔后,协助客户整理和准备相关索赔资料,跟踪保险公司处理赔案的进程。

  (四)遇重大保险事故或出现理赔争议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处理投诉应及时、有效

  (一)建立专门投诉渠道,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并告知客户。

  (二)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向,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经纪机构为保险消费者(客户)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客户委托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进行风险评估,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保险期内服务,协助索赔,处理投诉等。

  保险经纪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做到诚实守信、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经纪机构与客户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经纪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四)决定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时,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与客户签订委托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主要服务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服务人员发生变动的,事前告知客户接替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评估风险应专业、审慎

  (一)收集信息、访谈客户,了解掌握客户基本情况和所在行业风险特点。

  (二)运用专业技术分析、识别、估测、评价保险标的风险。

  (三)向客户详细说明风险评估结果,提出专业的风险管理意见。

  (四)根据客户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制作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三、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拟定投保方案应周全、妥当

  (一)拟订投保方案前,主动询问、了解、评估客户既有保障是否充分、是否了解未保风险、有无重复投保、历年出险和赔付情况等内容。

  (二)在对保险标的风险评估基础上,提出保险建议,量身拟定投保方案。

  (三)详细解释投保方案,包括保障范围、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期限、免赔及除外责任、保险费用与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可供选择的保险公司以及不能通过保险方式转移的风险等内容。

  (四)充分听取客户对投保方案的意见,客户要求调整投保方案的,及时做出专业判断,提醒客户方案调整可能导致的未保风险。

  (五)取得客户对投保方案的最终确认。

  四、保险经纪机构选择保险公司应客户利益优先

  (一)投保方案确定后,就保险公司选择方式征求客户意见。

  (二)客户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应从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偿付能力、服务水平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保险公司承保另有附加条件、承保范围不能满足要求的,应提醒客户。

  (三)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推荐至少两家保险公司供客户选择,并客观介绍、分析和比较其资质、偿付能力、服务质量、赔款时效性等情况,向客户提出专业意见,并由客户对选择结果签字确认。

  (四)根据投保方案与保险公司谈判,如实向客户反馈谈判结果。

  五、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办理投保手续应细致、稳妥

  (一)签署保险合同前,告知客户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保障范围、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赔偿限额、免责条款、索赔程序、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犹豫期、客户应履行的告知义务等内容。

  (二)根据客户指示,向保险公司发出出单通知,协助客户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准备投保资料。

  (三)提醒客户根据保险合同的支付条件按时缴纳保费。

  (四)督促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五)协助客户检查合同文本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信息完全一致,确保保险单据和相关文件完整准确,并及时转交给客户。

  六、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期内服务应周到、全面

  (一)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回访工作,提醒客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标的增减、名称变更、占用性质改变、地址变动、风险状况变化、权利转让等情况的,应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

  (二)保险经纪机构发现上述情况发生的,应向客户提出相应的保险建议,取得客户确认后,协助客户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三)客户提出退保的,说明退保条款以及可能导致的损失和风险,并协助客户办理有关手续。

  (四)客户提出更换保险公司的,说明相应的条款以及可能导致的损失,并做好退保与投保衔接事宜。

  (五)提前提醒客户保险合同到期日,根据客户要求拟定续保方案;客户确认后,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续保申请,督促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或批单,核对无误后送交客户。

  (六)提醒客户及时续缴保费。

  七、保险经纪机构协助客户索赔应迅速、尽责

  (一)接到客户报案后,尽快通知保险公司或指导客户向保险公司报案。

  (二)提醒、协助客户避免损失扩大。

  (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为客户争取最有利赔付条件。

  (四)与保险公司达成赔付意向后,全面完整告知客户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及客户自负的损失金额,由客户书面确认。

  (四)协助客户准备索赔材料、办理索赔手续。

  (五)遇重大保险事故或出现理赔争议时,主动沟通协调,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协助客户解决索赔争议,争取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赔偿。

  八、保险经纪机构处理投诉应及时、有效

  (一)建立专门投诉渠道,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并告知客户。

  (二)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向,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公估机构提供保险公估服务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委托建立保险公估服务关系,为委托方进行风险评估,对出险标的进行查勘、定责定损,处理保险消费者投诉等。

  保险公估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做到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保险消费者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公估机构接受委托建立保险公估服务关系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向委托方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说明报酬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四)决定建立保险公估服务关系时,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二、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应专业、审慎

  (一)收集信息、进行访谈,了解保险当事人或委托方基本情况和行业风险特点。

  (二)运用专业技术分析、识别、估测、评价保险标的风险。

  (三)向委托方详细说明风险评估结果,提出专业的风险管理意见。

  (四)根据委托方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制作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三、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查勘应细致、及时

  (一)接到报案后,指定查勘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的,及时与保险当事人沟通。

  (二)从业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告知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告知保险当事人可以自主聘请独立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和定损;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还应告知该保险公司名称、联系方式。

  (三)告知保险当事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真实全面介绍保险事故经过,完整提供相关资料,接受回访时客观真实反馈从业人员的服务情况等。

  (四)提醒保险当事人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应保险当事人要求积极协助减少损失。

  (五)全面细致提取证据,详细记录检验标的损坏范围和程度,认真向现场人员调查取证,并由保险当事人签字认可或经联合检验确定。

  (六)告知保险当事人索赔流程,提醒保险当事人按时准备索赔资料。

  (七)按照保险当事人要求,及时提交查勘结论,妥善归档、保存相关文件。

  四、保险公估机构定责定损应尽责公正、充分沟通

  (一)尊重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时间完成定责定损工作,向委托方提供公估报告。

  (二)及时、全面告知保险当事人定责依据及定损结果。

  (三)保险当事人接受定损结果的,应由保险当事人签字确认损失确认书。

  (四)保险当事人不接受定损结果的,应与保险当事人积极沟通,告知保险当事人其他处理渠道。

  五、保险公估机构处理投诉应及时、有效

  (一)建立专门投诉渠道,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并告知保险消费者。

  (二)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向,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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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15日,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袄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0]1134?

2000-12-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石油产品消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5月28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通知规定,“凡属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石脑油和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内的部分,不征收消费税;未纳入总局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或者超出总局核发计划范围生产、供应的部分,照章征收消费税”。由于总局每年度核发的石脑油和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与当年企业实际生产、供应数量有一定差异,因此,该计划每年也应进行相应地调整。现将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实际生产、供应数量(见附件1、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严格照此执行。对各地因按以前计划执行征收而多征或少征的消费税税款,应按多退少补的原则予以清缴。
  鉴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已经重组改制,新组建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文附件1和附件2所列企业与改制后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经企业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核实后,属于新组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的,其生产、供应的石脑油、溶剂油,也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1:

1999年石脑油生产及供应调整计划

单位:万吨

供应单位名称 原供应计划量
实际
供应量 
比原计划增减
使用单位名称 供 应 量 备  注
计划 实际 比计划增 减

大庆石化总厂 7 6.48 -0.52 北京东方化工厂 3 4.62 1.62  
吉化集团 4 1.86 -2.14  
林源炼油厂 11.9 10.72 -1.1 吉化集团 11.9 6.87 -5.03  
北京东方化工厂   3.85 3.85
前郭炼油厂 5.3 5.3 0 吉化集团 5.3 5.3 0  
吉化集团炼油厂   109.86 109.86 吉化集团乙烯厂、有
机合成厂
  109.86 109.86  
吉化江南炼油厂   0.95 0.95 吉化集团乙烯厂、有机合成厂
  0.95

 
0.95

 
 
抚顺石化公司 12 13 1 盘锦乙烯 4 2.33 -1.67  
吉化集团 8 6.81 -1.19  
北京东方化工厂   3.15 3.15  
辽阳化纤公司   0.72 0.72  
鞍山炼油厂 6 5.59 -0.4 辽阳化纤公司 6 5.59 -0.41  
辽阳化纤公司 7.5 7.08 -0.42 吉化集团 2.5 2.11 -0.39  
盘锦乙烯 5 2.36 -2.64  
燕山石化公司   0.63 0.63  
宏伟化工总厂   0.49 0.49  
辽化化工实验二厂   1.49 1.49  
锦西炼化总厂 16 16.67 0.67 吉化集团 8 4.17 -3.83  
盘锦乙烯 8 5.02 -2.98  
北京东方化工厂   6.24 6.24  
齐鲁石化   0.5 0.5  
燕山石化公司   0.74 0.74  
锦州石化公司 5 3.92 -1.08 盘锦乙烯 5 3.55 -1.4  
北京东方化工厂   0.37 0.37  
大连石化公司 27 22.42 -4.58 盘锦乙烯 3 2.24 -0.76  
吉化集团   3.88 3.88  
齐鲁石化 10 10.26 0.26  
天津联化 6 2.06 -3.94  
扬子石化 8 3.81 -4.19  
辽阳化纤公司   0.17 0.17  
大连西太平洋 12.5 19.92 7.42 齐鲁石化 4.5 10.25 5.7  
天津联化 4 1.01 -2.99  
金山石化   0.5 0.5  
金陵石化   1.3 1.3  
北京东方化工厂   6.85    
大庆油田化工总厂 12.1 17.95 5.85 吉化集团 7.1 1.1 -6  
大庆石化总厂   2.96 2.96  
北京东方化工厂 5 11.25 6.25  
辽阳有机化工厂   0.19 0.19  
盘锦乙烯   2.46 2.46  
吉林油田炼油厂 3.3 4.18 0.88 吉化集团 3.3 1.24 -2.06  
盘锦乙烯   0.5 0.5  
辽阳有机化工厂   0.83 0.83  
长春化工五厂   0.17 0.17  
沈阳双丰石化厂   0.21    
沈阳石化物装公司   0.31 0.34  
抚顺精细化工厂   0.12 0.12  
松源化工有限公司   0.65 0.65  
松源新兴塑料化工公司
  0.05 0.05  
大连第一有机化工厂
  0.1 0.1  
辽河油田石化总厂 10
9.85 -0.15 盘锦乙烯 10 4.29 -5.71  
盘锦辽化(集团公司)
  2.42 2.42  
北京东方化工厂
  1.8 1.8  
辽阳化纤原料供应公司
  0.33 0.33  
沈阳大龙洋化工厂
  0.31 0.31  
北京华通福利化工
冶炼厂
  0.18 0.18  
沈阳北港石油有限
公司
  0.18 0.18  
大洼兴达化学品厂
  0.12 0.12  
辽油恒通化工有限
公司
  0.08 0.08  
营口市鸿源石公司
  0.05 0.05  
盘锦渤海民政化工厂
  0.04 0.04  
营口市双兴化工厂   0.03 0.03  
盘锦兴北化工厂   0.02 0.02  
牡丹江石化厂   0.6 0.6 沈阳市庆源溶剂厂   0.6 0.6  
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
  4.6 4.6 盘锦乙烯   1.95 1.95  
吉化集团   2.65 2.65  
兰州炼化总厂
0.95 0.1 -0.84 宁夏化工厂 0.95 0.1 -0.84  
乌鲁木齐石化总厂
4.3 2.15 -2.15 燕山石化公司   0.11 0.11  
北京东方化工厂   1.95 1.95  
扬子石化   0.09 0.09  
玉门炼化总厂
10 7.48 -2.54 北京东方化工厂 10 4.8 -5.15  
中原石化有限责任
公司
  2.13 2.13  
天津联化
  0.5 0.5  
马岭炼油厂
  0.73 0.73 长庆油田   0.54 0.54  
长岭石化有限公司   0.18 0.18  
马家滩炼油厂
  0.15 0.15 宁夏中宁黄河化工厂
  0.03 0.03  
宁夏永宁德胜化工
有限公司
  0.04 0.04  
银川化工厂   0.03 0.03  
盐池化工厂   0.04 0.04  
长庆炼油化工厂
4 1.9 -2.03 北京东方化工厂 4 1.11 -2.8  
中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0.85 0.85  
大港油田炼油厂
4 3.59 -0.41 北京东方化工厂 4 3.59 -0.41  
华北油田第一炼油厂
19.5 13.2 -6.2 北京东方化工厂 4 1.79 -2.21  
燕山石化公司 6 5.16 -0.84  
天津联化 6 4.32 -1.68  
中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3.5 1.94 -1.56  
呼和浩特炼油厂
9 5.44 -3.5 北京东方化工厂
9 5.44 -3.5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小计
187.3 293.92 106.57   187.35 293.92 106.5  
天津石化公司
41.3 37.05 -4.25 天津乙烯 41.3 37.0 -4.25  
沧州炼油厂
3 3.14 0.14 天津石化公司 3 2.74 -0.26  
齐鲁石化公司   0.19 0.19  
济南炼油厂   0.21 0.21  
石家庄炼油厂
9 4.7 -4.3 燕山石化公司 9 3.58 -5.42  
北京东方化工厂
  0.3 0.3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0.82 0.82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10
1.65 -8.35 吴泾化工厂 10 0 -10  
高桥石化公司   1.65 1.65  
上海高桥石化公司
7.6 11.38 3.78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6 10.9 4.95  
吴泾化工厂 1.6 0 -1.6  
齐鲁石化公司   0.43 0.43  
金陵石化公司
15
7.25 -7.75 扬子石化公司 7 6.79 -0.21  
齐鲁石化公司 7 0.46 -6.54  
天津乙烯 1 0 -1  
镇海炼化股份公司
50 54.6 4.6 扬子石化公司
5 7.94 2.94  
齐鲁石化公司
25.5 22.77 -2.73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4.3 4.59 0.29  
天津乙烯
6 8.49 2.49  
北京东方化工厂
9.2 7.73 -1.47  
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1.42 1.42  
中原石油化工有公司
  1.25 1.25  
宁波海利化工有公司
  0.41 0.41  
安庆石化总厂
10 6.95 -3.0 扬子石化公司 2.5 2.1 -0.4  
金陵石化公司 2.5 2.44 -1.64  
湖北化肥厂 3.5 1.86 -1.64  
安庆市曙光化工厂 0.5 0.55 0.05  
福建炼化有限公司
12 6.84 -5.16 齐鲁石化公司 6.8 3.5 -3.3  
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3.2 1.09 -2.11  
北京东方化工厂 2 0.54 -1.46  
扬子石化公司   1.71 1.71  
九江石化厂
6.5 4.21 -2.29 金陵石化公司 4 2.01 -1.99  
巴陵石化公司 1.2 1.18 -0.02  
扬子石化公司 1.2 1.02 -0.28  
洛阳石化总厂
45 49.69 4.69 齐鲁石化公司 8.7 8.3 -0.4  
巴陵石化公司 1.8 2.59 0.79  
湖北化肥厂 1.7 0 -1.7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8 24.25 -3.75  
北京东方化工厂 4.8 7.85 3.05  
金陵石化公司   6.7 6.7  
武汉石化总厂
20 21.79 1.79 金陵石化公司 4 4.29 0.29  
扬子石化公司   2.29 2.29  
巴陵石化公司 3 2.62 -0.38  
湖北化肥厂 13 12.59 -0.41  
荆门石化总厂
16 12.3 -3.7 巴陵石化公司 0.3 0.18 -0.12  
湖北化肥厂 15.7 10.6 -5.08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1.5 1.5  
巴陵石化公司
0.6 1.25 0.65 湖北化肥厂 0.6 1.25 0.65  
广州石化总厂 29.3 29.34 0.04 扬子石化公司 0.5 4.93 4.4  
齐鲁石化公司 4.6 3.81 -0.79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3.5 5.26 1.76  
茂名石化公司 16.7 1.41 -15.29  
北京东方化工厂 4 2.9 -1.1  
广州乙烯   11.03 11.03  
茂名石化炼油化工股份公司
2 74.45 72.4 茂化实华股份公司 2 0 -2  
茂名石化乙烯工业公司
  74.45 74.45  
南阳炼油厂 1 0.8 -0.2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
公司
1 0.3 -0.69  
湖北化肥厂   0.49 0.49  
中原原油勘探局炼油厂
5.8 4.75 -1.05 燕山石化公司 5.8 1.31 -4.49  
沧州炼油厂   0.91 0.91  
齐鲁石化公司   0.42 0.42  
上海浦原石化有限公司
  1.29 1.29  
济南炼油厂   0.27 0.27  
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公司
  0.55 0.55  
胜利稠油厂 7 5.99 -1.01 齐鲁石化公司 7 5.99 -1.01  
洛阳炼油试验厂 1 0.03 -0.97 燕山石化公司 1 0.03 -0.97  
扬州石化厂   0.16 0.16 扬子石化公司   0.16 0.16  
北海炼油厂 3.3 2.83 -0.47 茂名石化公司 3.3 2.05 -1.25  
广州石油化工厂   0.78 0.78  
湛江东兴石油企业有限公司
  9.18 9.18 茂名石化公司   5.87 5.87  
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1.42 1.42  
北京东方化工厂   1.39 1.39  
扬子石化公司   0.5 0.5  
淮阴清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0.51
0.51
扬子石化公司
 
0.51
0.51
 

保定石化厂
 
0.32
0.32
保定华溢特种品厂
 
0.03
0.03
 

山西榆次曙光石化公司
  0.17 0.17  
蔚县化工厂   0.1 0.1  
齐鲁石化公司  
69.67
69.67
齐鲁石化股份公司
 
69.67
69.67
 

杭州炼油厂  
0.63
0.63
上海石化股份
 
0.63
0.63
 

青岛石化厂  
0.62
0.62
齐鲁石化公司
 
0.62
0.62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小计
295.4
 
422.08
126.68
 
295.4
422.08
126.68
 

总计 482.75 716 233.2   482.75 716 233.2  
 

附件2:

1999年溶剂油生产调整计划

单位:万吨

生产企业名称 原计划产销量 实际完成数量 备  注
销售量
比原计划增减
大庆石化总厂
0.86
1.15
0.29
 
吉化集团
2
4.13
2.13
 
吉化江南炼油厂
0.98
0.48
-0.5
 
吉化有机厂
 
0.83
0.83
 
抚顺石化公司
1
0.86
-0.14
 
辽阳化纤公司
 
0.74
0.74
 
锦西炼化总厂
2.2
1.57
-0.63
 
锦州石化公司
9
5.45
-3.55
 
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
 
1.44
1.44
 
兰州炼化总厂
1.8
1.59
-0.21
 
乌鲁木齐石化总厂
0.89
2.15
1.26
 
克拉玛依石化厂
0.9
0.28
-0.62
 
独山子石化总厂
0.7
0.81
0.11
 
玉门炼化总厂
 
10.21
10.21
 
马家滩炼油厂
 
0.01
0.01
 
马岭炼油厂
0.6
0
-0.6  
南充炼油厂
4.2
4.16
-0.04
 
大港油田炼油厂
 
3.22
3.22  
华北油田第一炼油厂
3.9
6.3
2.4  
石油大学胜华炼油厂
1.26
1.26
0  
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小计
30.29
46.6 16.33  
燕山石化公司
0.3
0.16
-0.14  
天津石化公司
4.5
3.65
-0.85  
齐鲁石化公司
1.4
1.14
-0.26  
洛阳石化公司
3
2.91
-0.09  
洛阳炼油试验厂
1.8
1.8
0  
石家庄炼油厂
2.8
1.83
-0.97  
沧州炼油厂
3.5
0.05
-3.45  
济南炼油厂
0.9
0.3
-0.6  
南阳炼油厂
1.6
1.69
0.09  
太原石化厂
0.5
0.45
-0.05  
胜利稠油厂
1
0.58
-0.42  
高桥石化公司
2.5
5.58
3.08  
茂名石化公司
8
9.41
1.41  
广州石化总厂
4.5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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