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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3:43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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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邀请,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卢卡申科于2013年7月15日至1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相互信任的气氛中,就中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两国元首满意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下称双方)自1992年1月20日建交以来,两国关系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在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中宣布中白关系进入全面发展和战略合作的新阶段。当前,中白保持高水平的双边关系,政治互信不断加深,经贸、科技、军事、文化、教育等领域合作成果丰硕,在联合国和其他多边组织内保持密切协调配合,显现出合作的广阔前景和巨大潜力。

基于提升双边关系水平和进一步推动两国各领域合作的共同意愿,并考虑到地区和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决定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恪守1992年建交以来两国签署的政治和法律文件确立的各项原则,本着世代友好、真诚互信的精神,进一步增进政治互信,加强各领域协调配合,深化经贸领域互利合作,扩大人文合作和民间交往。这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有利于促进两国的共同发展和繁荣,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地区及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将制定中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发展规划。

二、双方高度重视开展政治对话,将加强高层和其他各级别交往,密切两国立法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扩大和深化两国地方合作。

三、双方强调,在涉及国家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等问题上相互坚定支持及密切协作是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内容。双方将加大相互支持力度,维护两国的根本利益。

白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反对台湾加入任何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不向台湾出售武器,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一切努力。

中方重申理解并尊重白俄罗斯共和国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内外政策和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白俄罗斯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保障政治社会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反对外部势力以任何借口干涉白俄罗斯内政。

四、包括经贸和投资在内的经济合作是中白合作的基石。双方企业积极开拓对方市场,与对方伙伴合作建厂、开展联合生产。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进展,愿本着务实互利的原则积极予以推进,不断夯实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物质基础。为此,双方商定如下:

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贸易规模,优化贸易结构,提高高附加值和高新技术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

鼓励双方运用已有经验,在两国境内合作开办新企业,进行装配生产。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机械制造、通信、建材、能源、化工、金融等领域合作,扎实落实已商定的大型合作项目,稳步推进新项目。

扩大相互投资,共同努力为对方投资者进入本国市场提供便利。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原则,在矿产资源开发、机械制造、企业现代化改造等领域开展投资合作。中方鼓励有实力的中国企业入驻中白工业园,包括参与投资。

加强科技交流,扩大科技合作。以实施具体合作项目为立足点,进一步推动“科技日”、“科技园”等传统合作模式的发展,促进两国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在光学和激光技术、电子、微电子技术、机械制造等领域深入开展合作,鼓励和推进从合作研发、创新到成果商业化、产业化的科技合作。

五、双方愿深化信息化建设和信息通信技术领域合作,将探讨制定该领域双边合作协议和规划,以及为落实规划中的项目提供包括优惠贷款在内的融资支持的可能性。

六、考虑到地方合作是促进双边各领域合作特别是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双方高度重视地方交往的发展,为地方参与双方各领域高效、互利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巩固并发展省(州)市交往,加强经贸、科技和人文合作。

七、双方将大力开展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人文合作。加强文化、教育、新闻、旅游、医疗卫生和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扩大青少年交往、民间和地方往来,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巩固友好关系。

双方将互办“文化日”、“电影节”及其他文化交流活动。

中方欢迎更多白方学生来华学习,支持在白俄罗斯推广汉语教学,办好孔子学院。

中方邀请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灾区200名白俄罗斯儿童2014年夏季来华疗养。

八、双方愿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和便利双方人员往来,保护对方国家公民和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与合法权益,为深化中白各领域合作和交流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九、双方确认对当今国际和地区问题的看法和立场相同或相近,愿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经常磋商,积极协调立场,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双方主张切实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热点问题,反对动辄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反对颠覆别国合法政权,反对相关国家单方面对他国实施制裁,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愿在裁军、军控、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及其他犯罪活动方面加强合作。

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主张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安理会改革应通过广泛、民主协商,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不应人为设定时限和强行表决。

双方主张全面巩固建立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基础上的国际核不扩散机制,切实履行2010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上确定的行动计划。

双方高度关注西亚北非局势发展,支持地区国家和人民自主探索符合国情的发展道路,鼓励有关各方通过包容性政治对话化解分歧。双方认为,为真正实现中东地区安全,必须尽快推动实现中东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区的倡议,主张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伊朗核问题和叙利亚问题。

双方认为,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必须与各国国情相结合,任何国家都有权选择符合本国国情及历史、文化和传统的人权发展道路。双方主张,不同国家应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合作处理人权分歧,反对在人权领域搞对抗,反对借人权问题对别国施压和干涉他国内政。双方愿继续就此问题加强沟通与协调。

双方反对任何篡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结论的图谋,将继续与国际社会携手努力,坚定维护二战胜利成果,推进世界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进程,共同应对全球性和区域性挑战及安全威胁,为推动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而不懈努力。

十、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卢卡申科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在方便的时候访问白俄罗斯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主席 总统
习近平 亚·格·卢卡申科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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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2010)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覆盖城乡的殡葬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卫生、民族宗教、环保、物价、农业、林业、工商、质监、交通运输、城管、文化、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本组织内开展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按照文明节俭原则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建设计划,并列入相关综合计划予以安排。
  本市限制经营性公墓的建设,鼓励和推进公益性公墓的建设。
第十一条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以下称中心城区)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建设,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区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建设,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建设及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在荒山脊地,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区域建造墓地。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距水库、水源、河流堤坝5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距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之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 公墓内骨灰安葬设施应当按照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规划建设,单个墓穴(含合墓)的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墓区的绿化面积不少于建设总面积的30%。
  提倡和鼓励使用有利于自然降解的材料建造墓碑等标志物,推行墓穴构筑物和标志的小型化、艺术化和环保化。
  公墓内不得建设家族墓群、宗族墓群和封建迷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由乡镇、村组织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乡镇、村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服务的公共墓地。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六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以市、区人民政府为主投资建设,鼓励企业、社团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
第十七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用地,按照社会福利用地优先划拨。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安葬设施的建设,应当以深埋、植树(花坛、草坪)以及立体安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
  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墓碑应当卧置。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纳入本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者若干相邻的行政村为单位建设;边远山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一个行政村为单位建设。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和项目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区民政部门批准。
  迁移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并按照不少于规划建设安葬总容量30%的比例建设骨灰墙(格)等低价位安葬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殡葬设施除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审批手续。
  城市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或者民间组织登记,并取得物价收费许可证,方可开展服务活动。
  农村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方可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经营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经营资质验收,验收合格再报请省民政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件,凭省民政部门的经营许可证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遗体处理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葬;不得将遗体土葬,也不得将骨灰装棺埋葬。
  火化遗体,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受其继承人委托的人可以为其办理丧事;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监护人、遗赠抚养人、其他亲友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等可以为其办理丧事(以下统称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按照下列规定,与火葬场预约接运遗体:
  (一)在家中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72小时内;
  (二)在医疗机构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8小时内;
  (三)在其他地方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2小时内。
  火葬场应当按照预约时间接运遗体。
第二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凭在区以上卫生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遗体火化手续。
  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和死亡证明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市公安、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疗机构或者民政救助机构查找认领人。经查找后无人认领的,向社会公告。公告6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告单位通知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为遗体提取并保存DNA生物检材后,书面通知火葬场办理火化事宜。
  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调查未知名遗体的有关规定处理。
  处理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发生的公告、运送、冷藏、提取及保存DNA生物检材、火化、骨灰处理等费用由市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存放在火葬场。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需进行检验、鉴定外,遗体应当自运至火葬场后10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可以向火葬场提出延期火化的申请,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丧事承办人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火葬场应当书面或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办理的,火葬场可以将遗体进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超过60日,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火葬场可以将骨灰送公墓深埋。
第二十八条 火葬场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的救助、福利机构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化事宜。
  遗体火化后,火葬场应当向丧事承办人或者前款所述机构出具火化证明。
  火葬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和卫生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患有甲类传染病、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及时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并立即火化;患有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死亡人员的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后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火化。
  火葬场按照本办法规定接收的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三十条 火葬场接运遗体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运送遗体的车辆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规定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疫检查。
  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符合民政部制发的《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辆外观和标志明显,具体要求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张贴有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标志的遗体运送车辆,在市区内通行免交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三十一条 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和相关死亡证明,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由火葬场将死者遗体运送到其户籍地火葬场,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遗体的,由市民政部门指定的火葬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丧事活动
  
第三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者安葬在公墓内。
  鼓励在公墓内采用深埋、树(花坛、草坪)葬、骨灰撒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安置骨灰。
  采用深埋、树(花坛、草坪)葬、骨灰撒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墓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凭丧事承办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殡葬服务单位出具的迁移证明出租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未出具合法证明的,不得提供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四条 公墓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公墓使用合同并发给使用证明。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双方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面积和方位;
  (三)价格组成及其支付方式;
  (四)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款方式;
  (五)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八)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公墓使用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十五条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经续签服务合同可以续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向本乡镇、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
第三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不得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置灵堂,摆放或者焚烧迷信用品,进行迷信活动;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正常通行;
  (三)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在未经民族宗教管理部门认可的场所内举行民族、宗教丧葬仪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设立专门的殡仪服务场所,方便市民进行殡仪悼念等丧事活动,并采取措施引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章 殡葬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实行行业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经营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行服务资格年审制度。
  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者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殡葬用品销售点: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繁华商业街区;
  (三)客运站(码头)、火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周边;
  (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主要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周边。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设有火葬场的综合型殡仪馆应当逐步将具有公益性的基本服务项目与经营性服务项目分离,并将服务项目分类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城乡低收入居民基本殡葬服务救助制度。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本市居民,凭相关证明可以申请遗体接运、火化和骨灰安置等基本殡葬救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建立城乡居民基本殡葬服务免费制度。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营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墓维护和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项用于公墓后期维护和管理,并在民政部门监督下提取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在公墓所在地以外设置销售点,应当向设置地的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设置地的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殡葬设施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各项规定,在收费窗口明码标价;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收费服务。
  首次使用经营性公墓墓穴的,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除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服务费和公墓维护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续用的墓穴,经营者只能收取墓穴租用费和公墓维护费。
第四十六条 殡葬设施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骨灰安置等各项规章制度,提供规范、优质、便民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对妨碍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四十七条 殡葬设施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的价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并主动向社会公布,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国土规划、城管、环保、林业、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民政、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市民对殡葬服务行业的举报投诉事项。
  死者家属或者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设骨灰安葬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省民政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用,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省民政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五十二条 火葬场、殡仪馆、公益性公墓等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市、区民政部门还应当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查验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保存死亡证明及火化遗体有关文书资料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造成安全事故、污染环境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或者未及时火化高度腐败、患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病死亡人员遗体,造成疫情事故的;
  (五)擅自增加服务项目及乱收费的。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以及履行殡葬管理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 条九峰山革命烈士陵园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回民公墓管理办法,由市民族宗教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 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是指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用于殡葬活动的场所或者建(构)筑物。
  殡葬设备,是指火化机(炉)、遗体运送专用车、遗体冷藏柜(棺)、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火葬场和殡仪馆业务,是指遗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告别、火化等殡葬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7日施行。1994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同时废止。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认定、批准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按国家科委颁布的文件执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委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审批及发证。


  第四条 关于进出口业务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同市外贸各公司实行工贸、技贸结合,参与外贸经营。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产品出口创汇额,提取一定金额(人民币)设立奖励基金,按规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五条 关于金融信贷
  (一)市级各银行根据开发区需要,要优先保证后贷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对出口创汇的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二)市人民银行积极支持审批开发区内企业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
  (三)开发区内企业申请贷款,自有资金应有比例不足的,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放贷。使用自筹资金进行基建的,不受规定存足时间的限制。
  (四)建立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成熟时,经批准可成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六条 关于税收征管
  (一)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并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减按15%率征收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创汇额或按规定批准为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销售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凡从事生产高新技术目录内的产品,可优先纳入成都市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一至二年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五)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和税收管理体制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原则上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七)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企业的税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关于财政和物价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工
  (二)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第一年折旧允许达到30%。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四)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包括国家、省定的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以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八条 关于土地使用
  (一)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市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征用,按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并采取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有偿出让、转让为主的经营方式。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开发区土地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商业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期满可续签合同。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承、转让、抵押、赠与、出租,可以兴办各种企业,也可以按开发区规划从事开发件房产经营或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不含三千万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简化手续、优先安排的原则,进行审批。
  (四)进入开发区的三线调整单位,如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经协商同意,可将应交纳的一些费用作为开发区参予投资入股处理。
  (五)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一九九六年以前免交场地使用费。
  (六)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兴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缓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关于进出口货物关税
  (一)开发区内地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或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企业可根据科技人员的贡献和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职称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定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民办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在分配制度上,一般实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民办科研单位,其用工形式由企业自行确定。对原属全民、集体的职工保留其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在离开开发区时,由管委会出具行政、工资关系证明,可到其他全民、集体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