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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0:43:09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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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资和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均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地、州、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规划、设计、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产品有明确的技术标准,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三)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卫生有关规定;
(四)具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器材和用具;
(五)有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案;
(六)有相应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措施和设施;
(七)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制度;
(八)有能保证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技术工人;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大、中型生产企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其他生产企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地、州、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及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核实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生产企业凭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变更生产品种的,应当在变更前60日内向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转产不再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或者破产、关闭的,应当到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审核机关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生产企业,不得收取年度审核手续费。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由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借、转让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生产,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条件组织生产的,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投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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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


(体经济字〔2001〕120号2001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在京各事业单位采购大宗物资、装备工作,强化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总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在京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和自有资金办理的大宗物资、装备的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宗物资、装备包括:
(一)已列入政府采购商品目录的物资、装备,如计算机及附属设备、办公家具、电梯、锅炉、汽车、复印机、空调器等。
(二)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所需的物资、装备。
(三)用于国民体质监测的仪器、设备。
(四)用于销售电脑体育彩票的终端机。
(五)国家队的运动营养补品。
(六)各单位购买的训练、竞赛用国产、进口器材及设备
第四条 大宗物资、装备的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体育经济司归口管理各单位大宗物资、装备的公开采购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各单位的大宗物资、装备采购的管理办法。
(二)确定并调整总局集中公开采购的大宗物资、装备的商品范围.
(三)编制各单位年度政府采购的计划及预算。
(四)处理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中的投诉(纠纷)事项。
第六条 大宗物资、装备的采购,分别由以下采购小组进行执行。其中:第三条 中的(一)、(二)、(三)、(六)由体育器材装备中心采购小组负责;(四)由体育彩票中心采购小组负责;(五)由中国体育科学学会采购小组负责。
第七条 各采购小组应由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人员、专业人员、财会人员、纪检监察人员等组成。各采购小组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采购小组人员应报总局体育经济司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凡需购买的大宗物资、装备必须列入年度预算,并说明采购的必要性,现有物资、装备的现状、技术指标和使用要求等。未经体育经济司同意擅自采购大宗物资、装备的,由体育经济司会同监察局查处。
第九条 经体育经济司审核同意的采购计划,一般情况下应按照《招投标法》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体育经济司批准。
第十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采取询价采购的方式.
第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四)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各采购小组在采购大宗物资、装备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采购小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的技标人的内容。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技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 件,方可投标: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信誉。
(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活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采购上述商品以外的大宗物资、装备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o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务院关于2010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10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1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国务院决定,对为我国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师昌绪院士、王振义院士2010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务院批准,授予“基于模拟关系的计算力学辛理论体系和数值方法”等30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钞票对印技术”等2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催化氧化新材料——空心钛硅分子筛”等44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大庆油田高含水后期4000万吨以上持续稳产高效勘探开发技术”等3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三峡输电系统工程”等31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水稻重要种质创新及其应用”等239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德国环境规划专家克劳斯·托普弗等5名外国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师昌绪院士、王振义院士及全体获奖者学习,继续发扬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科学精神,以科教兴国为己任,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务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