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9:07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推进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决定》(南发〔2012〕6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实行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牌并颁发证书,经监测合格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监测合格证书。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在同等条件下,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可优先申报农业产业化自治区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按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及相关材料,参加各类农产品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

  第八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农产品经营额占企业经营总额的70%以上,连续两年不亏损。

  (二)企业规模。

  1.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资产总值在5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

  2.农产品加工型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上,资产总值在1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

  3.农产品流通型龙头企业。年交易(经销)额3亿元以上,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资产总值在5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信用。企业审核年度依法纳税,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办理职工社会保险,企业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规定,不拖欠银行贷款的到期利息。

  (四)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含50%)。

  (五)企业带动农户能力。企业应通过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企业的主营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企业的产品质量或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应在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产销率达90%以上。

  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具体考核计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市直企业的,可直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企业须据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情况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信用记录证明和信用等级证明;

  (五)生产基地的产权证书或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土地、生产设施租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产品购销、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带动农户的合同、协议和占所带动农户总数10%的农户名册(姓名、住址、联系电话)或相关证明材料;

  (七)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分税种年度纳税情况证明;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是否因有故意拖欠职工工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行为被群体投诉并受到处罚情况的证明;

  (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是否造成食品安全严重事故的证明;

  (十)产品质量、环保、科技成果、商标、专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1.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复印件;

  2.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复印件;

  5.科技成果、专利证书复印件;

  6.商标注册证或工商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的有关手续复印件;

  7.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审核程序:

  (一)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企业的申请后,负责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由市农业、发改、科技、工信、国资、财政、监察、商务、税务、审计、林业、粮食、水产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供销社、农行、农发行等单位组成的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三)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南宁市农业信息网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人民政府向获得认定的企业颁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牌匾、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内外已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自治区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在我市范围内全资投资并已正常投产的农业企业,可直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部企业(投资者)的国家级或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和《申报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情况表》,申请确认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上述确认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信息统计制度。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当根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分别在每年的1月和7月,将上年度和当年上半年企业基本运行情况报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程序是:

  (一)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在接受监测年份,应按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送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监测情况报告。

  (四)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对监测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被监测企业做出监测结论。

  (五)经监测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南宁市农业信息网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监测合格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经监测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牌匾、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属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取消其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本年度及下一年度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监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经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查实确认造成食品安全严重事故的;

  (五)环保不达标,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六)故意拖欠职工工资、职工社会保险被群体投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实并给予查处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按要求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八)提供的有关材料存在严重造假行为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认定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南宁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办〔2005〕24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促进合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土地,进一步规范地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福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福州市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包括内资、中外合资或合作、独资的开发公司),均应遵守本规定。
三、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与福州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的,在保证按期拆迁安置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委托市土地局向开发者收取土地闲置费(以下简称闲置费)。闲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按开发土块所处地段的当年基准地价(无基准地价的,以市土地局核准的评估地价为准,以下同)的20%以下收取闲置费。具体由市土地局制定按时段征收闲置费的基数比例。
(2)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土地局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四、市土地局应将有关收取闲置费批准文件及时通知市规划局、市建委等有关部门。经批准缴交闲置费的开发者应持市土地局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市建委等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开发手续。
五、上述闲置土地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不在计收闲置费之列。但是,开发者必须如实向市土地局提供上述有关证明,并提出延期的申请,由市土地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收土地闲置费。
六、对于被确认为应缴交闲置费的开发者,自收到市土地局收取闲置费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将闲置费全部款额汇至指定的银行户头;超过规定日期缴交的,应加收滞纳金;超过日期不足一百二十天的,每日按应缴闲置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超过规定日期一百二十天
以上的,每日按应缴闲置费总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土地闲置费从97年1月1日起计征。
七、闲置费由市土地局代收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八、对于开发者弄虚作假,隐瞒土地闲置真相,或拒付闲置费的,将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土地、规划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
九、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本市辖属的八县(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8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