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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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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通过 1987年2月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 根据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三次修订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八条 区、不设区的市按街道办事处区划或系统(含几个选区的大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区、不设区的市的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本系统(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选举工作的印章和文件,分别移交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可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分配。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 区 划 分


  第十五条 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划分选区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代表及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在城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驻乡、镇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该单位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允许。


第五章 选 民 登 记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 选区将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跨越县、区行政区域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区域的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三)临时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没有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户口的选民,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选区登记;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选区登记;
  (五)离休、退休人员,户口与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选区的,可在其中便于参加选举活动的选区登记。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可委托其他选民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少数民族代表、归侨代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七条 各选举工作机构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不得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以姓名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 举 程 序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第三十条 流动票箱在使用时至少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区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从规定的选举日起,可在一至三日选举完毕,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各选区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四)办理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学习、就医或居住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发给委托书,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五)由选民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六)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名额以及投票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三十四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 选民选举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计票结果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并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发当选通知书。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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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财政部


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0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部对本部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十一次清理后有效规章目录.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3/P020110322523484461339.doc


附件:

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106件)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备注
1 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1日 1987年1月1日 (86)财预字第228号
2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9月29日 1988年10月1日 (88)财税字第255号
3 财政部、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13日 1990年1月1日 (89)财预字第68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4 国资局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1992年7月18日 1992年7月18日 (92)国资办发第36号
5 国资局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1993年11月21日 1993年11月21日 (93)国资法规发第68号
6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12月30日 (93)财法字第43号
7 财政部 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1994年6月30日 1994年6月30日 (94)财会字第27号
8 财政部 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 1994年6月30日 1994年6月30日 (94)财会字第27号
9 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 1994年9月1日 1994年9月1日 (94)财社字第19号
10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1月27日 1995年1月27日 财法字[1995]6号
11 财政部 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 1995年2月9日 1995年2月9日 财会字[1995]11号
12 财政部、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1995年7月8日 1995年7月1日 财税字[1995]92号
13 财政部 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1995年10月4日 1996年1月1日 财会字[1995]45号
14 财政部 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9日 1995年11月29日 财农字[1995]302号
15 财政部 勘察设计企业会计制度 1995年12月7日 1996年1月1日 财会字[1995]70号
16 财政部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月30日 1996年1月30日 财农字[1996]22号
17 财政部 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 1996年4月12日 1996年1月1日 财基字[1996]88号
18 财政部 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 1996年5月6日 1996年1月1日 财会字[1996]15号
19 财政部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1996年6月17日 1996年6月17日 财会字[1996]19号
20 财政部、农发银行 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1月1日 财商字[1996]140号
21 财政部 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月1日 1997年1月1日 财商字[1997]44号
22 财政部、国家科委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7年3月25日 1997年1月1日 财文字[1997]25号
23 财政部、中宣部 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1日 1997年1月1日 财文字[1997]243号
24 财政部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1997年5月28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7]286号
25 财政部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1997年6月25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7]287号
26 财政部 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1997年7月14日 1997年7月14日 财农字[1997]131号
27 财政部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1997年7月17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7]288号
28 财政部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8日 1997年1月1日 财农字[1997]158号
29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1997年8月13日 1998年1月1日 财商字[1997]344号
30 财政部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3日 1998年1月1日 财商字[1997]491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31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1997年10月28日 1997年10月1日 财法字[1997]52号
32 财政部、国家科委 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1997年12月16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7]460号
33 财政部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1998年2月6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8]49号
34 财政部、教育部 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试行) 1998年3月31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8]104号
35 财政部、教育部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 1998年3月31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8]105号
36 财政部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8年4月2日 1998年1月1日 财基字[1998]26号
37 财政部、人民银行 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8日 1998年5月28日 财预字[1998]201号
38 财政部、农发银行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 1998年7月3日 1998年7月1日 财商字[1998]466号
39 财政部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1日 1999年1月1日 财会字[1998]32号
40 财政部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1998年9月21日 1998年11月1日 财综字[1998]104号
41 财政部、民政部 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5日 1998年10月5日 财社字[1998]124号
42 财政部、卫生部 医院会计制度 1998年11月17日 1999年1月1日 财会字[1998]58号 2011年7月1日起将试行新《医院会计制度》。
43 财政部、卫生部 医院财务制度 1998年11月17日 1999年1月1日 财社字[1998]148号 2011年7月1日起将试行新《医院财务制度》。
44 财政部、测绘局 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1999年1月5日 1999年1月1日 财会字[1999]1号
45 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6日 1999年7月1日 财综字[1999]59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46 财政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人民银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9年6月14日 1999年6月14日 财综字[1999]87号
47 财政部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1999年6月21日 1999年7月1日 财会字[1999]20号
48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 1999年7月19日 1999年7月19日 财际字[1999]165号
49 财政部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4日 1999年8月4日 财社字[1999]117号
50 财政部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1999年8月4日 1999年9月1日 财社字[1999]118号
51 财政部 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1999年8月6日 1999年8月6日 财农字[1999]227号
52 财政部、水利部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1日 1999年1月1日 财农字[1999]238号
53 财政部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0日 2000年1月1日 财债字[1999]197号
54 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 1999年10月14日 2000年1月1日 财会字[1999]33号
55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 1999年11月8日 1999年11月8日 财际字[1999]224号
56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1999年12月23日 2000年1月1日 财债字[1999]268号
57 财政部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 2000年1月21日 2000年1月21日 财际字[2000]13号
58 财政部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 2000年3月5日 2000年3月5日 财农字[2000]13号
59 财政部、扶贫领导小组、国家计委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5月30日 2000年5月30日 财农字[2000]18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60 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 2000年6月13日 2000年6月13日 财会字[2000]12号
61 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 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 2000年6月21日 2000年7月1日 财行字[2000]1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62 财政部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2001年2月20日 2001年2月20日 10号令
63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3日 2001年12月13日 12号令
64 财政部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12月31日 2002年1月1日 14号令
65 财政部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2001年12月31日 2002年1月1日 15号令
66 财政部、环保总局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0日 2003年7月1日 17号令
67 财政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2004年9月11日 18号令
68 财政部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2004年9月11日 19号令
69 财政部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2004年9月11日 20号令
70 财政部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2004年8月19日 2004年10月1日 21号令
71 财政部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2005年1月10日 2005年3月1日 23号令
72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2005年1月18日 2005年3月1日 24号令
73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2005年1月22日 2005年3月1日 25号令
74 财政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2日 2005年3月1日 26号令
75 财政部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2日 2005年3月1日 27号令
76 财政部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1日 2005年6月1日 22号令
77 财政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2005年6月9日 2005年9月1日 28号令
78 财政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2005年8月22日 2005年10月1日 29号令 经60号令修正。
79 财政部 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 2005年8月22日 2005年10月1日 30号令
80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2006年1月26日 2006年3月1日 32号令
81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006年2月15日 2007年1月1日 33号令
82 财政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 2006年7月1日 35号令
83 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 2006年7月1日 36号令
84 财政部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2006年5月30日 2006年7月1日 37号令
85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2006年7月3日 2006年9月1日 38号令
86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2006年7月4日 2006年7月4日 39号令
87 财政部 企业财务通则 2006年12月4日 2007年1月1日 41号令
88 财政部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2006年12月7日 2007年1月1日 42号令
89 财政部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07年1月11日 2007年3月1日 43号令
90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2007年1月31日 2007年2月1日 44号令
91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2007年1月31日 2007年2月1日 45号令
92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7年2月1日 2007年2月1日 46号令
93 财政部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0月12日 2008年1月1日 47号令
94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2月26日 2008年2月26日 49号令
95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5日 2009年1月1日 50号令
96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5日 2009年1月1日 51号令
97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5日 2009年1月1日 52号令
98 财政部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2008年12月16日 2009年2月1日 53号令
99 财政部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2009年3月17日 2009年5月1日 54号令
100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2009年3月23日 2009年3月23日 55号令
101 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9年9月10日 2010年1月1日 56号令
102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2010年2月2日 2010年3月1日 57号令
103 财政部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 2010年2月2日 2010年3月1日 58号令
104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保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4日 2010年9月14日 59号令
105 财政部 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9月4日 2010年9月4日 60号令
106 财政部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10年10月26日 2010年12月1日 61号令


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中青联发[2002]5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团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1个参与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单位联合制定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 )》。现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

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精神,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促进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是指与青少年事务直接有关的基层单位中自觉履行法律和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在共青团、综治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系统和行业中开展。

第四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是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维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和保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政法队伍和相关部门内部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密切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广大青少年投身两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创建标准

第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有关法律、法规中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规定,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要有明确的创建计划、专门的组织领导力量、切实的创建措施、规范的运行管理机制;要向社会公开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各种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在扎扎实实开展创建活动的同时,注重加强对创建活动和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宣传,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

第九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依据其所在系统、行业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特点,应具备和达到以下条件和标准:

(一)深入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为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和其他切实帮助。

(二)在侦查、检察、审判涉及青少年的案件中允许考虑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大力开展“扫黄”“打非”、禁毒工作,严厉打击针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视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并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根据青少年心理特点对劳教、服刑的青少年进行改造、帮教、重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或确定共建单位。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积极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授助。

(四)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青年职工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工的各项劳动保护工作,严厉查处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组织青年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五)重视社区内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增强青少年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积极做好孤残儿童的收养、护理、教育、康复工作,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和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六)在广大青少年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坚决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术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出版物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净化青少年精神生活空间;发挥舆论、传媒优势,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深入揭露、曝光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现象,并对典型案例进行报道,效果显著。

(七)加强对青少年食品、用品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青少年食品、用品质量,维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制造、销售和经营有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商品和出版物等文化用品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青少年娱乐场所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环境。

(八)加强教师道德教育,注重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充分维护在校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法律知识、自护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积极解决弱势青少年群体就学问题,成绩显著。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分为全国、省、地市、县(区)四级。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撤销等事宜,采取逐级申报、考核、命名的办法进行,获得本级别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的单位,有资格申报更高级别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第十一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要有严格的申报、考核和审批制度。各级创建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要确保被推荐单位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命名工作要根据确定的条件和标准,认真评选,严格考核,逐级审批。对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达到创建条件要求,并在青少年维权事业中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各级各地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团中央与开展创建活动的各有关部门,原则上每一至二年联合命名一批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授予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和称号。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授牌由同级创建活动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既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优秀个人,又要落实奖励机制,把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奖励纳入各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体系,根据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工作的实绩,在有关政策及待遇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五条 各行业系统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纳入本行业、本系统的奖励机制。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申报、推荐、考核、审批、命名、奖励的资料档案,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创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僵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同级创建活动领导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负责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检查、考核以及认定工作,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聘请特邀监察员、组织检查组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不搞终身制,每年各级监督检查机构要对所有命名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进行考核。考核以监督检查机构组织检查的结果情况和特邀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将认定其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达不到标准的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对于在新闻媒体公示中被反映有不符合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和考核条件的,或对应当受理的青少年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的,经本级或上级监督检查机构查实后,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摘牌。

第二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挂牌制度。正在创建未被使命名的单位,悬挂“争创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标语或旗帜;已获得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单位,悬挂由同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颁发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醍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字为腐蚀凹体充色;

2、字体:“优秀”二字为行书体,“青少年维权岗”为综艺体,落款日期为黑体,位于右下角;

3、颜色:“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为大红色;落款为黑色。

4、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县级为480mm×300mm。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正在创建优秀“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将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