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0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为海口市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加强城镇建设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上游有关市、县协调,共同做好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加强龙塘坝的保护管理,维护龙塘坝的安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务、土地、规划、建设、卫生、农业、林业、渔业、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龙塘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水源水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测、监督。
(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三)种植业、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四)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
(五)河道采砂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六)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八) 防止开发建设和经营项目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新建、扩建、改建有关企业或设施防止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土地使用管理。
(十一)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的水源保护管理。
(十二)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级保护区:从南渡江龙塘坝起上溯134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300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段两岸从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至龙泉镇潭泳村美仁坡小学处,河段长5860米,以及相应河段两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划定的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地理界线,应当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条 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十一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二) 禁止载重车辆从龙塘坝通过;
(三) 禁止在水域从事畜禽等动物放养及网箱养殖;
(四) 禁止从事捕鱼、饮食、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五)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 禁止设置排污口;
(七)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 禁止设立有毒物品和酸液、碱液、农药、化肥、油类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九) 禁止采砂;
(十) 禁止运输剧毒物品;
(十一)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废渣;
(十二) 禁止在江边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三) 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四)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五) 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六)禁止设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七) 禁止利用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和粪便;
(十八)禁止采石、围水造田;
(十九)禁止破坏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
(二十)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十二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至(二十)项的规定。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三)禁止新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至(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禁止建设制糖、印染、造纸、化工、化肥、农药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第十四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 (四)、(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一)、(十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六)项规定的,除罚款外,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设置排污口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新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排污口超标排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于2007年3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申晓庆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黔党办发[2005]12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形成和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能以各种载体反映、传递和存储的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获得政府政务信息的权利,但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政府机关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政务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 政府机关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 政府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4.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
5.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政务信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政务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的政府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三章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的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政务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政府政务信息的书面证明、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申请:
(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政务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申请时,应当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的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依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政务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并要求更正。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
(二)政府网站和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文件阅览中心;
(四)行政服务中心;
(五) 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政府机关履行,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政务信息目录。政府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政务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目录,以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政务信息。
其他政府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年度本部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对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政务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隐匿政府政务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