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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7:48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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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32 号



《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舟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内燃机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气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组织协调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召集人,市经信、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财政、物价等单位负责人共同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各县(区)政府建立相应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洁剂和添加剂。

本市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保养和维护工作,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合格标志和黄色合格标志,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标志。

本市注册的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

在本地使用的外省注册无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环保标志。临时环保标志使用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在规定时间内有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取得环保标志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无环保标志(含环保临时标志)或者环保标志(含环保临时标志)失效的机动车,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本岛、朱家尖及普陀山区域限行方案由市统一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机动车定期检测、抽测信息。

第十六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体系,2015年1月1日前汽油车采用双怠速法检测,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烟度法检测。2015年1月1日后检测方法按省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检测线应尽可能依托现有机动车安全检测线建设。现阶段,由舟山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建设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检测的车辆范围与该站开展的安全检测对应,其余范围车辆由各县(区)负责检测。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可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道路抽测重点检测在市区道路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车辆。停放地抽测重点检测营运车辆集中停放地或用车大户(指拥有10辆以上机动车的单位)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监督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营运车辆停放地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到车辆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对维修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报废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限期维修,并通报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维修后,经复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需对维修治理企业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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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2〕570号

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对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现将《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中介代理行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9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以下简称“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二条 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中介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财务混乱的,不能从事审核业务工作。
第三条 对具备本办法第二条所述条件且愿意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填写备案表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每年11月20日至30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格、业绩、有无违法行为等进行核实后,统一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备案,市局将于每年年底前向纳税人公布从事次年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的名单。
第四条 中介机构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须与纳税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审核业务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介机构根据审核业务工作的需要,查询被审核企业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被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凡参加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审核业务工作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出具的审核报告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报告格式;所记录的工作底稿应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工作底稿格式(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审核业务工作需要另附自定的详细的明细表、程序表)。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一式三份,其中被审核企业两份(含被审核企业申报税务机关一份),中介机构留存一份。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发现被审核企业存在有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重大和特殊事项,须在审核报告中给予披露,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被审核企业授意中介机构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审核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四)中介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凡是已备案的中介机构,无论是否具体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都必须在每年5月15日以前,按市局的统一要求,将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报送市局。
第十条 通过税务检查发现中介机构为被审核企业出具报告,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造成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被审核企业缴纳或者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对该中介机构处以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市局视其情节在以后三年内将其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出具的中介机构审核报告未使用市局规定的统一格式,或审核业务工作未按市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的,将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出具符合规定的审核报告。
第十二条 对不按市局规定要求报送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的中介机构。市局视其情节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局每年将列入不信任名单的中介机构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局对审核业务工作质量好的中介机构,指定其从事汇算清缴特殊审核业务工作(特殊审核业务及从事特殊审核业务的中介机构另文明确),同时会同北京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予以表彰并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本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并申明:遵守《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特此备
本公司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手机电话: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备案时间: 年 月 日

备案证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及其所管辖的纳税人: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已备案,特此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行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现将《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就是要根据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建立起符合机关和事业单位各自特点的工资制度与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理顺工资关系、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即将下发的实施办法执行,严格执行政策,严格组织纪律,防止高定级别、高套职务工资等现象发生。同时,必须把增资额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限额内,不得突破。
工资制度改革,政策性强,需要解决的矛盾很多,涉及每个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大家充分认识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目的和意义。这次工资增长的幅度,同历次工资制度改革相比是比较大的,国家在财力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尽了最大努力。由于工资问题十分复杂,历史上遗留问题较多,不可能通过这次工资制度改革都得到解决。但是,新工资制度的建立和实行将有利于这些矛盾的解决和各种工资关系的逐步理顺,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进入新的轨道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实行领导负责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层层负责。要抓好落实,切实解决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遇到的问题,保证这项工作顺利、稳妥地进行。

附一: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建国以来,我国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先后经历了一九五六年和一九八五年两次大的改革。这两次工资制度改革,在当时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加之工资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使工资的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总结和吸收前两次工资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机构改革和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对机关现行工资制度相应进行改革,建立符合其自身特点的职务级别工资制度(以下简称职级工资制),以利于进一步调动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一、改革的原则
(一)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建立符合机关特点的工资制度。
(二)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应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增长,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正常增资制度。
(三)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制度。机关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要与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四)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应根据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定期进行调整,保障工作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同时,将现行发放的工资外补贴纳入工资。
(五)改革地区工资类别制度和津贴制度。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地区津贴;对在特殊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发挥工资的导向和激励作用,鼓励人们到边疆、艰苦地区和艰苦岗位工作。
二、改革的基本内容
(一)实行职级工资制。
机关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外)实行职级工资制。其工资按不同职能,分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个部分。其中,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是职级工资构成的主体。
1、职务工资。
职务工资按工作人员的职务高低、责任轻重和工作难易程度确定,是职级工资制中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在职务工资标准中,每一职务层次设若干工资档次,最少为三档,最多为八档(见附表一)。工作人员按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的职务工资,并随职务及任职年限的变化而变动。
2、级别工资。
级别工资按工作人员的资历和能力确定,也是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共分为十五级,一个级别设置一个工资标准(级别工资标准见附表一,级别与职务的对应关系见附表二)。
3、基础工资。
基础工资按大体维持工作人员本人基本生活费用确定,数额为每人每月九十元。各职务人员均执行相同的基础工资。
4、工龄工资。
工龄工资按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工龄工资增加一元,一直到离退休当年止。
(二)建立正常增资制度。
为了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有计划地增长,保证新工资制度正常运转,建立相应的增资制度。具体办法是:
1、晋升职务工资档次。
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考核优秀和称职的,每两年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考核不称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2、晋升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增加工龄工资。
工作人员随职务、级别的晋升和工作年限的增长相应增加工资。
工作人员职务提升后,按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晋升级别的工作人员,均可相应增加级别工资。工作人员在原级别任职期间连续五年考核称职或连续三年考核优秀的,在本职务对应的级别内晋升一个级别。副部长及以上人员,任职超过五年的,晋升一个级别。工作人员的级别达到本职务最高级别后,不再晋升。
工作人员随工作年限的增长,相应增加工龄工资。
3、定期调整工资标准。
在正常晋升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情况下,国家定期调整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的增长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工资;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增长,定期调整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标准。
在建立正常晋级增资制度后,如遇特殊情况,国家可决定暂时冻结工资。
(三)实行地区津贴制度。
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等因素,结合对现行地区工资补贴的调整,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地区津贴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
1、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根据不同地区的地域、海拔高度、气候以及当地物价等因素确定。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是将现行工资区类别补贴、地区生活费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和地区性津贴等归并,然后划分为四类,各类标准在归并的津贴、补贴基础上再适当予以提高。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体现了不同地区在自然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差异,是对艰苦边远地区现行特殊工资政策的改进和完善,更利于发挥工资的补偿和导向作用。
2、地区附加津贴。
地区附加津贴,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费用支出等因素,同时考虑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确定。实行地区附加津贴,使不同地区的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的提高与经济发展联系起来,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用地方财力安排一些工资性支出,用于缩小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当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鼓励机关工作人员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多做贡献。地区附加津贴在一九九四年适当时候出台。
(四)整顿津贴。
现行的津贴种类繁多,因此,在建立新工资制度的同时,对现行津贴进行整顿,合理的项目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职级工资标准外,其余部分保留,不合理的项目予以取消。需要新建或提高标准的,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特殊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仍实行岗位津贴。工作人员调离该岗位后,津贴即行取消。
(五)改革奖金制度。
实行职级工资制后,改革现行的奖金制度,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待具备条件时,对优秀和称职的工作人员,年终发放一次性奖金。
(六)改革机关工人工资制度。
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同时,对机关工人的工资制度相应进行改革。根据机关工人的劳动特点,技术工人实行岗位技术等级工资制,其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奖金三部分构成。普通工人实行岗位工资制,其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见附表三)。
三、改革的有关政策
(一)机关工资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二)职级工资制的实施,要与机构改革和推行公务员制度相结合。这次机构改革中分流出机关的人员,参加机关工资制度改革。
(三)新录用人员试用期工资另行规定。试用期满合格的,及时确定其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四)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除组织批准留任的外),不实行职级工资制,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水平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扣除一定比例增加退休费(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作如下规定:
1、离休人员,按离休前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离休费。
2、工作人员退休时,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百分之百、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适当比例打折扣后计发退休费。
3、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时,离退休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的数额增加离退休费。
4、在职人员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标准时,离退休人员可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提高离退休费。
(五)机关临时人员工资待遇的提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特区工资制度改革,由特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七)结合公务员制度的实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由人事部会同外交部、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八)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四、组织领导
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认识,严格执行政策,实行总量调控,不得在国家政策规定之外,自行动用财力额外增加工资。各级人事、财政、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凡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以保证机关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表(一至四):略

附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运动员外,均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这一制度在当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是比照国家机关制定的,没有体现事业单位自身的特点,因此,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亟需进行改革。根据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和十四大关于事业单位要逐步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的要求,在调查研究和总结以往工资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原则
(一)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体现事业单位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特点的工资制度,与机关的工资制度脱钩。
(二)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加大工资中活的部分,通过建立符合事业单位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特点的津贴、奖励制度,使工作人员的报酬与其实际贡献紧密结合起来,克服平均主义。同时将一部分物价、福利性补贴纳入工资。
(三)建立正常增加工资的机制,使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增长,并与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四)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前提下,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分类管理,使工资管理体制逐步适应事业单位发展的需要。
(五) 发挥工资的导向作用,对到艰苦边远地区及在苦、脏、累、险岗位工作的人员,在工资政策上给予倾斜。同时,通过建立地区津贴制度,理顺地区工资关系。
二、分类管理
根据事业单位特点和经费来源的不同,对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三种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全额拨款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在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为百分之七十,活的部分为百分之三十。这些单位在核定编制的基础上,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节余的工资,单位可自主安排使用。
(二)差额拨款单位,按照国家制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在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为百分之六十,活的部分为百分之四十。差额拨款单位,根据经费自立程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其他符合自身特点的管理办法,促使其逐步减少国家财政拨款,向经费自收自支过渡。
(三)自收自支单位,有条件的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或企业工资制度,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特点的不同,其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五种不同类型的工资制度。
(一)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
教育、科研、卫生、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地震、设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环境保护以及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性质接近,其水平、能力、责任和贡献主要通过专业技术职务来体现的特点,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津贴两部分。
1、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设置的,每一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一至十一)。
2、津贴。
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工作数量和质量挂钩,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
国家对津贴按规定比例进行总额控制,并制定指导性意见。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总额内,享有分配自主权,具体确定津贴项目、津贴档次及如何进行内部分配,合理拉开差距等。
单位的津贴设置,要体现不同部门的工作特点,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把主要精力用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上。如在学校可设立课时津贴,在科研单位可设立科研课题津贴,在卫生单位可设立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有研究生导师的单位,可设立研究生导师津贴。对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可设立领导职务津贴。
津贴标准的确定,要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总额内。对在苦、脏、累、险岗位上工作的人员,津贴标准可比其他岗位同类人员适当高一些。
对从事基础研究、尖端技术和高技术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比例之外,经国家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可另设特殊岗位津贴。
津贴的发放,要以对工作人员工作数量和质量的考核为依据,克服平均主义。
事业单位的现行津贴,除中小学教师的教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护士的护龄津贴以及为特殊行业设立的津贴继续保留外,其他均与新建津贴合并,不再单独发放。
(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
地质、测绘和交通、海洋、水产等事业单位,根据其在野外或水上作业,具有条件艰苦、流动性大和岗位责任明确的特点,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部分。
1、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主要体现这些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高低、责任大小和贡献多少。
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是依据专业技术职务序列确定的。地质、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四个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二)。交通、海洋、水产事业单位的船员,按照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等)、二副(二管轮等)、三副(三管轮等)职务序列,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三)。
2、岗位津贴。
为在工作数量和质量上综合体现地质、测绘、交通、海洋、水产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野外和水上作业的工作特点,并强化岗位责任,设立岗位津贴。岗位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根据不同岗位的工作条件、劳动强度和操作难易程度确定。
地质、测绘事业单位的岗位津贴,按岗位类别设置。其中地质野外勘探人员按其作业项目和所负责任的大小,划分为九个岗位类别。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按其作业项目和所负责任的大小,划分为八个岗位类别。每一个岗位类别,设立一个岗位津贴标准。工作人员在什么岗位,发给什么岗位津贴;岗位变动时,岗位津贴要随之相应变动;不在岗时,不发给岗位津贴。
交通、海洋、水产事业单位船员的岗位津贴,按船舶等级和实际操作岗位划分。船舶等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船舶的吨位、马力、作业范围等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船组。船员操作岗位,分为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二副(二管轮)、三副(三管轮)等。操作岗位不同,领取的岗位津贴不同;操作岗位相同,但船舶等级不同,领取的岗位津贴也不同;不在岗时,不发给岗位津贴。
此外,交通、海洋、水产事业单位的船员按内河(港内)、沿海、近海、远洋等作业水域的不同,继续实行水上作业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船员从事水上作业则有,不从事水上作业则没有。地质、测绘事业单位野外工作人员继续实行野外津贴。
(三)艺术结构工资制。
文化艺术表演团体,根据艺术表演人员成才早、舞台青春期短、新陈代谢快的特点,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艺术结构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艺术专业职务工资、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三部分。
1、艺术专业职务工资。
艺术专业职务工资,主要体现艺术表演人员的综合艺术水平高低,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
艺术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艺术专业职务序列设置的。艺术一、二、三、四、五级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四)。
2、表演档次津贴。
表演档次津贴根据演员、演奏员、指挥等人员的表演水平确定,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设立表演档次津贴,可使艺术专业职务不高、但已成名并担任主要角色的年轻演员,在其艺术专业职务工资一时难以晋升的情况下,工资中活的部分能得到及时增长。表演档次分为领衔主演、主演、次主演、演员、演出辅助人员五个档次;表演档次不同,其津贴标准也不同。
3、演出场次津贴。
演出场次津贴,也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根据艺术表演人员演出场次的多少计发。演出场次,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艺术表演团体中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也要根据其工作特点,设立相应的津贴。
执行艺术专业职务序列在其他行业工作的人员,其职务工资按艺术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执行,但其津贴要根据本行业的工作特点设立。
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舞蹈、杂技、戏曲武功等表演人员现行的工种补贴,仍继续执行。
(四)体育津贴、奖金制。
各级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运动员,根据竞争性强、淘汰快、在队时间短、退役后要重新分配工作的特点,实行体育津贴、奖金制。体育津贴、奖金制在构成上,主要分为体育基础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和奖金三部分(详见附表十五)。
1、体育基础津贴。
体育基础津贴是按照运动员的不同水平设置的,是运动员基础水平的综合体现。
2、运动员成绩津贴。
体育运动员根据其在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的比赛成绩,发给运动员成绩津贴。津贴标准按比赛层次和获奖名次确定(全国比赛和各种国际比赛前八名的津贴标准详见附表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比赛前八名的津贴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高于全国比赛的津贴标准)。
运动员退役离队后,改按新调入单位的工资制度执行。原则上按调入单位新定职务或岗位,同时参考本人原来的津贴标准确定其工资。
3、奖金。
为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为国争光,对在各类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优秀运动成绩的运动员,给予不同程度的重奖。对在平时训练中成绩优秀、表现突出的运动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另外,在重大国际比赛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极少数运动员,为国家争得了荣誉,把自己的青春献给了体育事业,为鼓励和表彰他们所作出的贡献,对这部分运动员建立突出贡献津贴,每人每月五十至一百元,在退役后终身发给。
(五)行员等级工资制。
金融单位,根据其职能和金融工作特点,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
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的,主要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中国人民银行,除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外,也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行员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行员等级工资和责任目标津贴两部分。
1、行员等级工资。
行员等级工资是按照行员职务序列确定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一、二、三、四、五、六、七级行员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六)。
2、责任目标津贴。
行员责任目标津贴,是在实行行员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按照行员所负责任大小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确定的,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
四、管理人员的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根据自身特点,在建立职员职务序列的基础上,实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职员职务工资和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两部分。
1、职员职务工资。
职员职务工资主要体现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高低和所负责任大小,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
职员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职员职务序列设置的。一、二、三、四、五、六级职员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七)。
2、岗位目标管理津贴。
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主要体现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
五、工人的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的工人,分为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两大类。
(一)技术工人的工资制度。
技术工人实行技术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技术等级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部分。
1、技术等级工资。
技术等级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主要体现技术工人的技术水平高低和工作能力的大小。
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是按照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三个技术等级设置的,每个技术等级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高级技师、技师,按照现行技术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八)。
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与技术职务考核工作,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具体组织实施。
2、岗位津贴。
岗位津贴主要体现技术工人实际工作量的大小和岗位的差别,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
(二)普通工人的工资制度。
普通工人实行等级工资制。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等级工资和津贴两部分。
1、等级工资。
等级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详见附表十八)。
2、津贴。
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主要体现普通工人实际工作量的大小和工作表现的差异。
六、奖励制度
改革现行奖励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对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成绩的人员,分别给予不同的奖励。
一是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科技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
二是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不同程度的一次性重奖。凡其成果用于生产活动带来重大经济效益的,奖励金额从所获利润中提取。其他人员,如从事教学、基础研究、尖端技术和高技术研究的人员等,奖励金额从国家专项基金中提取。
三是结合年度考核,待具备条件时,对优秀、合格的工作人员,年终发给一次性奖金。
七、建立正常增资机制
事业单位正常增加工资,主要采取以下四种途径:
(一)正常升级。
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单位,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实行正常升级。凡考核合格的,每两年晋升一个工资档次。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升。对少数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
自收自支单位,参照企业的办法,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其经济效益增长情况,自主安排升级。
为使正常升级机制能够顺利运转,国家进行宏观控制,升级的权力下放给单位,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自主组织实施。
(二)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增加工资。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晋升职务时,按晋升的职务相应增加工资。工人晋升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时,按晋升的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相应增加工资。
(三)定期调整工资标准。
为保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下降并逐步增长,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状况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定期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四)提高津贴水平。
随着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提高津贴水平,使工资构成保持合理的关系。
八、建立地区津贴制度
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等因素,结合对现行地区工资补贴的调整,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地区津贴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
(一)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根据不同地区的地域、海拔高度、气候以及当地物价等因素确定。现行工资区类别补贴、地区生活费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和地区性津贴等,统一归并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分为四类,各类标准分别在归并的津贴、补贴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
(二)地区附加津贴。
地区附加津贴,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费用支出等因素,同时考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确定。实行地区附加津贴,使不同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提高与经济发展联系起来,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用地方财力安排一些工资性支出,用于缩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当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鼓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多作贡献。地区附加津贴这次暂不出台,待一九九四年适当时候出台。
九、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含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下毕业生仍实行一年的见习期,并发给见习期工资。博士毕业生和硕士毕业生参加工作后不实行见习期,按有关规定可直接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但在尚未聘任之前,发给相应的初期工资。
医科等长学制院校的毕业生,其见习期工资或初期工资可适当高一些。
各类毕业生见习期工资或初期工资执行期满后,按其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确定的行政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分配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毕业生,可提前定级,其定级工资标准可适当高于同类人员。
十、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工资制度,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水平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水平扣除一定比例后的数额增加退休费(增加离退休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新工资制度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其离退休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离休人员,按离休前本人职务工资和津贴的全额发给。
(二)工作人员退休时,职务工资和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打折扣后计发退休费。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离退休人员,其政府特殊津贴按百分之百发给。
(三)在职人员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状况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调整工资标准时,离退休人员按照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十一、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从现行结构工资制向新工资制度过渡的办法是:将本人现行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合并,加上按国家规定纳入工资的物价补贴和福利性补贴六十四元,就近就高套入本职务(技术等级)新工资标准。为避免把现行工资中存在的不合理问题带入新的工资制度,在套入时根据工作人员的工作业绩、任职年限、工作年限和学历的不同,制定具体政策,合理拉开差距。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特区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由特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十二、组织领导
这次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地方事业单位和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外的事业单位(少数部门除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由各部门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实行新工资制度,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不得自行其是。凡是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各级人事、财政、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监督工作。同时,要切实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以保证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表(一至十八):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