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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54:31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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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
卫生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流行,维护病区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病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我国地方病的流行趋势与防治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规划。
  一、防治现状
  我国是地方病流行较为严重的国家,31个省(区、市)不同程度地存在地方病危害,主要有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和克山病。我国外环境普遍处于缺碘状态,除上海市外,30个省(区、市)都曾不同程度地流行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分布于9个省(区、市)的115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000余万。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分布于13个省(市)的188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582万。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分布于28个省(区、市)的1137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8728万。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分布于7个省(区)的316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100万。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于2个省的12个县,受威胁人口约122万。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于9个省(区)的45个县,且在19个省(区)发现生活饮用水砷含量超标,受威胁人口约185万。大骨节病病区分布于14个省(区、市)的366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2197万。克山病病区分布于16个省(区、市)的327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225万。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地方病防治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地方病等疾病的监测与预防控制。多年来,特别在“十一五”时期,各地区、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广泛参与,加大综合防治力度,基本健全了地方病防治监测体系,地方病严重流行趋势总体得到控制,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截至2010年底,已有28个省(区、市)达到了省级消除碘缺乏病的阶段目标,97.9%的县(市、区)达到了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已查明的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基本落实停止供应碘盐措施;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改炉改灶率达到92.6%;基本完成已知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中、重病区的饮水安全工程和改水工程建设;基本查清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的流行范围和危害程度;完成了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调查,已知病区基本落实了改炉改灶或改水降砷措施;地方性氟中毒和砷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家庭主妇的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99%以上大骨节病重病区村儿童X线阳性检出率降到20%以下;克山病得到有效控制。
  但是,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距实现消除地方病危害目标仍有较大差距,西藏、青海和新疆3省(区)仍处于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的阶段,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尚未全面落实防治措施,西部地区局部仍有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尚有部分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未完成改水,局部地区的大骨节病病情尚未完全控制。更为重要的是,地方病是生物地球化学因素或不利于健康的行为生活方式所致,在已落实综合防治措施的病区,只有建立长效防治机制,才能持续巩固防治成果,避免病情反弹。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防治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各项地方病防治措施,建立健全长效防控机制,进一步巩固现有防治成果,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病区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政府领导、齐抓共管。进一步强化政府领导,落实部门责任,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共同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2.突出重点、全面推进。从实现消除地方病的战略高度出发,在已经取得防治成果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策略和综合防治措施,着力解决防治工作难点问题,全面推进防治工作。
  3.因地制宜、科学防治。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防治现状,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病种,科学制定相关技术措施,确保防治工作取得实效。
  4.预防为主、防管并重。加强病区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改造,广泛深入开展健康教育,减少并努力消除各种致病因素。加强防治措施的后期管理,建立健全长效防控机制,巩固防治成果,推动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深入持久地开展。
  (三)防治目标。
  1.总体目标。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地方病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全面落实防治措施,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危害。
  2.具体目标。
  (1)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海南、西藏、青海和新疆4省(区)90%以上的县(市、区)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其他省(区、市)95%以上的县(市、区)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有效防止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人群碘营养水平总体保持适宜状态。
  (2)基本消除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和砷中毒的危害。在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95%以上的家庭落实以改炉改灶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强化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防治工作的后期管理,使病区改炉改灶家庭炉灶完好率和正确使用率均达到95%以上。
  (3)有效控制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及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危害。基本完成已查明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病区的饮水安全工程和改水工程建设,有效落实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的防治措施。强化已建改水工程的后期管理,确保90%以上的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应卫生标准。
  (4)有效控制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危害,降低人群摄氟水平。
  (5)基本消除大骨节病。消除大骨节病的病区村达到90%以上。其中,东、中部地区达到95%以上,西部地区达到85%以上。
  (6)基本消除克山病。消除克山病的病区县达到90%以上。
  三、防治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进一步完善防治监测体系,提高监测灵敏度和覆盖面,尤其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监测。加强监测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监测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的时效性和有效性。加强监测管理与质量控制,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国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强化监测与防治干预措施的有机结合,为适时调整防控策略提供科学依据。
  (二)落实防控措施。根据各地区地方病的流行现状,实施针对性的防控措施,加大干预力度,务求取得实效。
  1.碘缺乏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科学补碘”原则,继续实施以食用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控策略。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进一步加强碘盐普及力度,提高碘盐覆盖率和合格碘盐食用率,碘缺乏病严重流行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施行碘盐财政补贴政策。已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加强对碘盐生产、销售的监管,确保合格碘盐持续供应,巩固和扩大防治成果。加强监测预警,及时发现高危人群并采取应急强化补碘措施,防止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在普及碘盐的同时,合理布设不加碘食盐的销售网点,方便因疾病等原因不宜食用碘盐的居民购买不加碘食盐。动态监测人群碘营养状况,适时调整食盐加碘浓度,根据不同地区各类人群的不同碘营养需求,提供不同含碘量的碘盐,供消费者知情选购。
  2.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要继续做好不加碘食盐供应,加强人群碘营养状况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干预策略,必要时实施改水降碘措施。
  3.地方性氟中毒和地方性砷中毒。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病区,要继续实施以健康教育为基础、改炉改灶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提高防治工作覆盖面。尚未完成改水的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和新发现的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或水源性高砷地区,要完成改水降氟、降砷工程建设,加强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防止因水源污染导致饮用水氟、砷含量超标,确保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通过财政补贴,在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推广普及低氟砖茶。要切实加强防治措施的后期管理,做好改水设施和改良炉灶的维护、维修,及时修复或重建已损毁的改水工程,确保病区改水工程达标运行,病区家庭正确使用合格防氟防砷炉灶,持续巩固防治成果。
  4.大骨节病和克山病。加强对重点病区的病情监测,在大骨节病活跃病区有效落实转产换粮、易地育人等综合防控措施,在克山病高发病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群众生活水平,改善膳食营养,改变不健康的生活方式,防止出现大骨节病临床新发病例和急型、亚急型克山病病例。
  (三)加强健康教育。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和人际传播等方式,在病区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活动,使地方病防治知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增强群众防病意识,促进形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政府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要把地方病防治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将地方病防治指标、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制定本地区防治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层层分解目标,明确具体措施,抓好组织实施。
  (二)落实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履职尽责、密切配合,认真研究实现规划目标的政策措施,切实抓好落实。
  卫生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预防治疗和监测评估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有利于病区综合防治的建设项目投资优先向病区倾斜,促进病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教育、广电等部门要在卫生部门指导下,采取多种形式向病区群众普及地方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科技部门要积极为地方病防治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管,保证碘盐生产企业在国家规定的食盐加碘标准范围内,根据市场需求,生产不同含碘量的合格碘盐。
  民政部门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地方病病人实施医疗救助。
  财政部门要安排地方病防治所需必要资金并监督使用情况。
  水利部门要将“十一五”期间尚未实施改水工程的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水源性高砷地区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加强对已建改水工程的管理,使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证正常供水。
  农业部门要在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病区,优先安排农村沼气池建设项目。
  商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边销茶的流通管理。
  质检、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边销茶生产、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督,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违法行为,防止不合格边销茶流入市场。
  林业部门要结合林业重点工程对病区给予倾斜支持,改善地方病病区生态环境。
  扶贫部门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作为扶贫开发的重要内容,对扶贫对象进行重点帮扶,实施综合防治。
  残联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预防残疾发生,参与做好氟骨症、大骨节病、地方性克汀病病人的畸残康复。
  (三)加大资金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规划要求和防治工作需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落实防治专项资金。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加大对贫困地区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并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重点倾斜。要完善“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的经费投入机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充分利用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农村沼气池建设、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危害工程等项目资源,发挥在地方病防治方面的综合效益。
  (四)加强法制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公布的有关地方病防治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做到依法防治。根据工作要求及时修订、完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和规章。
  (五)提高防治能力。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中,要加强地方病防治体系能力建设,改善工作条件,配备更新必要的设备装备,合理设置岗位,强化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防治队伍综合实力,保证防治工作需要。加强地方病防治的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对防治重点难点问题组织联合攻关,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吸收国际成功经验和做法,提高防治工作整体水平。
  (六)加强检查评估。卫生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定期对本地区地方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推动规划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要在2013年和2016年,分别对各地区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评估结果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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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负责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海关、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七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八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建立烟草制品购进、销售账目,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的外国卷烟和外销又走私进境印有专供出口的国产卷烟(以下统称非法进口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的非法进口卷烟,不得为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提供储存、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储存、运输等服务和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收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严禁烟草公司、烟叶复烤厂、卷烟厂向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地区、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烟叶,或者向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十四条 市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在所在地的县(市)地域范围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烟草制品购货证明应当随货同行、货证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当分别开具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的,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货证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也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查处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涉及烟草专卖管理的重大问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因假冒伪劣和非法渠道购销烟草制品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
  (三)群体性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烟草专卖、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和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或者销售无供货标识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供货标识及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没收其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三)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者烟叶一百公斤以上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没收其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进口卷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进口卷烟活动,而为其提供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藏匿、运输、邮寄的非法进口卷烟,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和用于生产、销售的专用工具、设备及原辅材料,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场地、储存、运输或者其他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出借、转让、涂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非法进口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违反烟草法律、法规被两次处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或者煽动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真空回潮机、切尖打把机、润叶机、润梗机、烟用喂料机、打叶机组、烟用加料机、加香机、储叶柜、储梗柜、储丝柜、蒸梗机、切丝机、烟用加温加湿机、烘丝机、冷丝机、烟丝膨胀装置、白肋烟干燥机、烟丝输送装置、烟用复烤机、烟用预压打包机、卷接机组及其单机、包装机组及其单机、滤棒成型机组及其单机、烟用装盘机、烟用卸盘机、滤棒输送装置、烟支输送储存装置、烟用装箱封箱装置、废烟支和烟丝回收装置、烟草薄片生产线、烟用铝箔纸成型机。
  本条例所称卷烟纸包括:水松纸、卷烟盘纸、铝箔纸、烟盒商标纸及透明纸(条盒、小盒)、封口签、条盒和小盒拉带、箱皮、带有烟草制品专用字样的封箱胶带纸。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价值的认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规定,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政〔2007〕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信阳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分别由主管单位、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责任追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试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主要是指:

(一)市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和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

(二)政府性负债的公共项目;

(三)地方财政担保的国债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用于政府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四)以国有资产或国有产权置换方式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是指监察机关对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有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反管理程序等行为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责任领导、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实行信访评估制度。重大项目实施前,由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邀请各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士,向涉及的群众代表及相关的部门征求意见,根据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协调各方面利益,进行科学合理地分析评估并向决策机关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建设项目的实施,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实行项目预安排管理,预安排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又急需建设的应急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费用评审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项目审批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未严格审查核定政府投资项目总概算的;

(三)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

(四)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稽察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施工许可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建设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肢解分包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超过工程合同总造价3%以上或金额30万元以上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市审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等情况,予以通过验收的;

(三) 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咨询、评估、设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局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进行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根据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