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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41:16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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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政发〔2012〕2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并逐步向研发、生产、流通、消费等实体经济活动渗透,成为引领生产生活方式变革的重要推动力。为加大对电子商务的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的环境,推进全省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结合《浙江省电子商务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电子商务有利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电子商务以“全天候、全方位和零距离”的特点,改变着传统经营模式和生产组织形态,影响着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对促进我省产业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提升综合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电子商务有益于开拓国内外市场。电子商务突破了传统的“商圈”概念,使交易和服务等经济活动像实体产品一样进行流通,有效扩大了市场空间。依托电子商务,生产商直接构建零售终端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大大缩减流通环节,进一步降低中间商、物流等交易成本,从而有力地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的流动,消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制约因素,降低交易成本,推动浙江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三)电子商务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子商务交易记录可长期保存,具有“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风险可控制、责任可追究”的特点,是新时期实现市场有效监管和商业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有利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从源头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此外,电子商务在品牌培育、节能减排、创造就业、支持创业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加快构建电子商务产业体系
  (四)构建电子商务产业链。根据我省产业特色和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巩固和提升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加快发展网络购物,不断拓展电子商务应用范围,逐步提高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度和市场辐射力,形成以网上交易活动为核心,技术、配送、支付、认证等支撑服务为外沿的重点突出、范围明晰、理念先进的电子商务产业链。
  (五)建设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大力推进电子商务发展,强化政府在产业规划、政策引导、法规建设和市场监管等方面作用,提升电子商务产业规模和综合竞争力。推进电子商务与支撑体系同步协调发展,逐步突破物流配送、诚信机制、人才和资金短缺等制约。推动电子商务创新发展,在经营模式、技术和人才等方面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努力把浙江打造成为“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三、提升发展电子商务公共平台
  (六)巩固发展综合性电子商务平台。支持阿里巴巴等综合性电子商务平台加快向全国中小企业提供电子商务服务,逐步向境外延伸业务,巩固全球最大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地位。延伸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功能和内容,拓展业务范围。推进综合性农产品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引导我省农产品开展电子商务交易。
  (七)提升发展行业电子商务平台。依托块状经济、专业市场和产业集群,提升发展行业电子商务平台,推进现有行业电子商务平台由信息流服务向信息流、商流、物流和资金流综合服务发展;进一步整合行业电子商务平台的资源,重点在化工、纺织、医药、服装等领域培育一批集交易、物流、支付等服务于一体的行业电子商务平台,确保我省行业电子商务平台发展的全国领先地位。
  (八)加快建设大宗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支持有条件的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和专业批发市场开展大宗商品网上现货交易,在煤炭、钢铁、塑料、化工、有色金属等领域建成一批以商品交易为核心、现代物流为支撑、金融及信息等配套服务为保障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电子商务平台;结合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的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建设,加快建设综合性大宗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升我省大宗商品定价话语权。
  四、加快发展网络零售业
  (九)稳步发展第三方网络零售平台。扩大网络零售商品和服务种类,推动服装、家纺、电脑、家电、数码、家居、母婴用品、土特产等商品进行网上销售。支持淘宝网做强做大,巩固其全球最大第三方网络零售平台地位;培育一批新兴的第三方网络零售平台,规范发展网络团购平台。
  (十)大力发展专业化网络零售业。在支持综合性网络零售企业发展的同时,发挥网络零售低成本快速覆盖全国市场的优势,重点支持建设销售特定商品或针对特定消费人群的专业化网络零售平台,做精做透网络零售业务,着力培育一批行业细分并辐射全国消费市场的网络零售企业。
  (十一)支持传统商贸企业发展网络零售业务。支持传统百货、连锁超市等企业,依托原有实体网点、货源、配送等商业资源开展网络零售业务,进一步发展集电子商务、电话订购和城市配送为一体的同城购物。结合农村流通实体网点建设,探索“网上看样、实体网点提货”的经营模式,推进农村市场网络零售业发展。鼓励日用消费品交易市场经营户依托第三方零售平台开展网上销售,推进传统零售业与网络零售有机接轨。
  五、积极利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
  (十二)普及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充分发挥我省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领先优势,鼓励我省中小企业利用第三方平台开展电子商务,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支持有条件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设“浙江专区”,对浙江企业集中进行展示、宣传和推广,打造一批特色鲜明、影响力较大的“浙江中小企业网上集聚区”。
  (十三)支持骨干企业发展供应链电子商务。充分发挥骨干企业在采购、销售等方面的带动作用,支持一批品牌效应明显、产品标准化程度高、系列齐全的骨干企业建立企业电子商务网站,以产业链为基础,以供应链管理为重点,实现采购、生产、销售全流程电子商务。
  (十四)鼓励生产企业直接开展网络零售。支持生产企业依托自身品牌,通过第三方零售平台开设网络旗舰店、专卖店等网络零售终端,有条件的可自建零售平台,开展网络零售、网上订货和洽谈签约等业务。支持专业化网络销售企业承接传统企业电子商务业务,培育一批网络销售领域的总代理、总经销。
  (十五)支持发展境外网络销售。鼓励我省电子商务服务平台针对不同语言进行区域划分,加大境外电子商务市场拓展力度。加快跨境零售的报关结汇、境外配送等配套业务,鼓励我省企业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境外批发或零售,特别是采取自主品牌方式建设境外零售终端,提升我省产品在境外市场的品牌影响力和附加值。
  六、进一步扩大电子商务应用范围
  (十六)鼓励数字产品开展网络交易。鼓励平面出版物和视频节目数字化,支持舞台剧目、音乐、美术、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献资料等进行数字化转化、开发、下载和交易,规范发展网络游戏等文化服务,培育专业性文化产品交易平台。依托网络建立数字版权运营体系,探索“自助出版模式”,建设全省数字出版网上交易系统,在文化、出版等领域培育一批重点电子商务平台。
  (十七)鼓励服务产品开展网络交易。推进金融领域电子商务应用,加快发展网络融资、理财等网络金融中介业务;加快推进电子商务在物流、旅游、会计、法律、培训等服务领域应用;鼓励票务、房产、人才等中介行业开展电子商务。积极建设社区便民服务平台,鼓励政府采购、招投标、药品采购等公共资源开展网络业务。重点在物流、金融、旅游、教育、医疗、中介等服务领域培育一批电子商务平台。
  七、健全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保障
  (十八)加强信息网络基础建设。加快基础通信设施、光纤宽带网和移动通信网、广电有线网络建设,推动“三网融合”,构建覆盖城乡、有线无线相结合的带宽接入网。全面推进光纤到楼、入户、进村,实现政府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光纤网络全覆盖;推进已建居住区光纤到户改造,实现新建小区光纤宽带全覆盖;推进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宽带互联网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企业信息化,普及研发、采购、制造、营销和管理等领域信息技术应用。
  (十九)培育电子商务技术服务企业。有效整合基础电信运营、软件供应和系统集成等基础业务,培育一批专业化电子商务服务商,为中小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平台开发、信息处理、数据托管、应用系统和软件运营(SaaS)等外包服务。引进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来浙设立区域总部。
  (二十)推进电子商务应用技术创新。加快发展云计算,建设云服务平台,完善云安全解决方案,推进海量存储、虚拟化和低功耗等云计算技术在电子商务领域应用。大力发展移动电子商务,推广手机、掌上电脑等智能移动终端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运营商与电信运营商、增值业务服务商和金融服务机构之间开展对接,提高移动电子商务覆盖面。
  (二十一)逐步完善电子商务物流配送。整合现有工业、商业、仓储和运输等物流信息资源,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推进第四方物流,提高物流配送的社会化、组织化和信息化水平。推动第三方物流与电子商务平台合作,为网上交易提供快速高效的物流支撑。发展快递物流,培育一批信誉良好、服务到位、运作高效的快递物流企业;引进一批浙商投资的快递物流和国际先进快递物流到我省设立总部。支持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建设物流中心。支持城市社区建设网络购物快递投送场所,新建小区应将快递投送场所纳入规划。尽快构建覆盖全省地级市,并逐步向县级城市、城镇和农村延伸,与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相适应的现代物流配送体系。
  (二十二)进一步完善网络支付。鼓励银行拓展电子银行服务业务,强化在线支付功能;加强与电子商务企业的合作,发展电子票据、移动电话支付等新型电子支付业务,推出适合电子商务特点的支付产品和服务。加强第三方支付平台建设,引导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经营的基础上,加快产品和服务创新,做大做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尽快建立由网上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以及其他支付渠道构成的综合支付体系,提供安全、高效的资金结算服务。
  (二十三)加强网络认证和安全建设。推进认证平台建设,完善电子认证基础设施,加快电子认证加密技术研究。加强信息安全防范,引导电子商务企业完善数字认证、密钥管理、数字加密等安全服务功能。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与评估机制,提高电子商务系统的应急响应、灾难备份、数据恢复、风险监控等能力。
  (二十四)加快电子商务人才培育。鼓励省内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专业,培养多层次电子商务人才。推进中小电子商务企业、配套服务商的中高级人才学历继续教育,鼓励举办电子商务高级研修班,加强高端人才培养力度;支持有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与科研院所、高校合作建立教育实践和培训基地,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开展职工培训,提高职工培训费用计入企业成本的比例,鼓励和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面向农民和下岗工人的电子商务知识培训。加大省外优秀电子商务人才的引进力度,积极支持引进高端复合型电子商务人才。加快推进电子商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健全电子商务人才成长促进机制。
  八、实施电子商务示范带动工程
  (二十五)培育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和平台。结合省委、省政府提出“大平台、大产业、大项目、大企业”战略,在电子商务各领域中选出一批基础扎实、成长性好的企业、平台和项目,集中相关政策措施,进行重点支持和培育,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全面提升我省电子商务发展水平。
  (二十六)推进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支持各地按照产业链的要求建设电子商务产业园,吸引国内外电子商务企业和相关配套企业入驻,形成集商品贸易、平台建设、物流配送、融资支持等多功能、多业态的电子商务园区。推动实体交易和网上交易相结合,支持有条件的批发市场强化仓储、配送、采购等功能,发展一批以商品市场为依托的网商集聚区。开展省级重点电子商务园区认定,带动全省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发展。
  (二十七)推动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申报国家级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同时,综合考虑电子商务应用普及、电子商务企业集聚、大型平台建设和产业园区发展等要素,认定一批省级电子商务示范县(市、区),通过区域示范,带动全省电子商务发展。
  九、加大对电子商务产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二十八)加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自2012年开始进一步加大对电子商务的资金支持力度。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发展、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建设及网络零售、平台提升等电子商务重点工程。对新引进的知名电子商务企业总部,依据其缴纳税收、吸纳就业和产业水平等情况,经省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认定,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给予一次性奖励。各地要结合实际落实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导向作用,切实提升电子商务发展水平。
  (二十九)加大税收政策的支持。对省重点电子商务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新入驻省重点电子商务产业园的电子商务企业,自入驻之日起三年内,纳税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支持电子商务及相关服务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生产企业认定,如符合条件并通过认定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政策。支持国家级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及相关服务企业参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如符合条件并通过认定的,可以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按规定予以减免企业所得税。对电子商务企业交易平台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积极研究解决物流企业代理采购、电子商务税收管辖、税务登记和电子发票应用等相关问题。
  (三十)加大对电子商务用地的支持。统筹安排电子商务产业园用地空间布局,优先保障重大电子商务项目用地。对国家和省重点电子商务项目,各地应优先安排用地指标,保障项目落地。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发展电子商务产业,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等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电子商务企业和园区,其土地用途可暂不变更。
  (三十一)加大对电子商务人才引进的支持力度。对电子商务企业引进高端电子商务人才而产生的有关住房货币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可列入成本核算。对一定规模省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副总经理以上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不受学历、资历、任职资格等限制,破格直接申报高级经济师资格。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省重点电子商务产业园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引导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区内就业人员出租。
  (三十二)加大电子商务企业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探索无形资产和动产质押融资方式,扩大电子商务企业贷款抵质押品范围。积极发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缓解电子商务企业抵押担保难;积极探索网络联贷联保等中小企业网络融资产品,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审批和发放效率。
  推动省重点电子商务企业直接融资,鼓励电子商务企业以各种方式引入风险投资、战略投资,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加快企业发展。支持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融资,符合条件的可作为省级重点上市培育企业,在上市申报过程中由省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绿色通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探索建立以财政资金为引导,社会资本为主参与的电子商务产业投资基金。
  (三十三)其他方面政策支持。鼓励各类资本投资电子商务产业,电子商务企业登记注册时,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已有规定外,各部门一律不得设置前置性审批事项。放宽电子商务企业出资最低限额,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允许电子商务企业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首期缴纳20%,其余2年内缴足。方便电子商务证照办理,对省重点电子商务企业的网络零售企业用于配送的小型车辆予以办理相关通行证和临时停靠证。完善价格政策,电子商务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与工业企业同质、同量、同价。
  十、加强电子商务管理和服务
  (三十四)加强对电子商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发挥省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职能,协调解决全省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形成电子商务发展合力。各级政府要加强电子商务的管理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更好地发挥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作用,全面推进电子商务提升发展。
  (三十五)依法保障电子商务发展。重点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网络信用管理、特殊电子商务业态的市场准入等问题,制订出台有关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动防范机制,切实做好执法检查和日常监管,严厉打击依托网络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传销、诈骗等行为。推进网上经营主体信息公开披露,探索建立电子商务信用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推广信用产品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促进全省电子商务规范有序发展。
  (三十六)积极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发展氛围。开展电子商务发展战略和政策研究,建立完善发展评价体系,提升电子商务统计监测、分析的科学化水平。研究制订电子商务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电子商务企业信息统计和采集,建立电子商务运行监测系统,将网络零售额纳入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加快研究制订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出台针对在线支付、安全认证、物流配送等支撑服务环节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大力推进国际通用商品条码、企业代码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加强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建设,开展电子商务企业等级评定,提升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加大电子商务宣传力度,积极营造良好的政策导向和舆论氛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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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监督管理,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从事药品零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品零售企业包括个人及商业企业设立的药店。

  第三条 对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采取购并、加盟、联合等多种形式发展连锁经营,引入先进的经营模式及现代管理方法。

  第四条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部门应建立对药品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巡查机制,加大专项整治力度,加强基本药物的抽验力度,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

  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药品零售企业设立

  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配备2名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进行中药处方调剂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且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具备药师以上职称;质量负责人应具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一)药品经营区同一平面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处方药专区应有明确标识,且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含处方药柜、操作区、前柜台);

  (三)配药区应独立设置,其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配药区包括中药柜、操作台等。

  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仓库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实施药品委托配送,能及时获得药品供给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设置药品仓库。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计算机,对药品购进、验收、销售等环节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向药品监督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及《上岗证申请表》;

  (五)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第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范围,具体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

  上述经营范围,除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企业外,不包括注射剂。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自原许可事项预期变更之日起,提前30日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药品零售企业在市场监管部门变更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于《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1至6个月内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换发,药品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后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向药品监督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药品监督部门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药品监督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被行政处罚,尚未履行完毕的,药品监督部门暂停受理其申请的办理事项。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值班药师的《上岗证》副本。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购进的管理按照深圳市药品零售购进的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台账,索取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保存期限为药品有效期期满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且应存放于营业场所备查。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特许经营企业与药品供货企业之间,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店与下属门店之间,特许经营店特许权人与授权人之间,应实现药品购进、调拨数据的互联网传送;鼓励其他类型的药品零售企业与药品供货企业实现计算机数据互联,实行药品购进数据的互联网传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和其他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实现与药品监督部门的计算机数据互联,按要求上传药品购进相关数据,并依法接受药品监督部门通过数据互联网络对其药品购进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陈列、储存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并保留原包装的标签。药品拆零销售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和卫生,出售时应在药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中药饮片应保留包含有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销售的处方药应与处方内容一致,留存处方并记录备查。

  特殊药品、含兴奋剂物质的处方药以及含可待因成分的复方制剂不得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未经卫生部门的批准,不得进行或允许他人在其营业场所进行诊疗活动。经卫生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诊疗活动的,原药品经营面积不得减少,所需的诊疗场所使用面积另行增加,并与原药品经营场所有明显的物理隔离。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通过招商、展销、出租柜台等形式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药品提供条件。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主动收集所经营药品的不良反应信息,及时上报不良反应监测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第二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期间,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承担提供应急药品供应市场的责任,不得哄抬药价。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部门对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情况,具体按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强制措施的,药品零售企业应予配合。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对本企业所经营药品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监督和保证企业依法经营药品,对药品质量负责;

  (二)组织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执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组织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处方、开展药学服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四)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负责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五)负责药品质量信息管理,收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信息,建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

  (六)参与药品监督管理,向药品监督部门举报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岗位培训,持相关岗位《上岗证》上岗。

  无《上岗证》的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销售药品以及从事药品的推销或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期间,应有药师在岗,并公布药师每天在岗时间段。无药师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取得《上岗证》的药师应参加国家、省、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分。

  药师执业行为应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药师职称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不得直接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可以负责乙类非处方药的销售,协助药师验收药品和调配药品。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调离原岗位,继续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办理上岗证变更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对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根据履职情况划分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管理,具体按深圳市药师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不符合原开办条件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处理。

  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超出本办法第十条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要求实现与药品监督部门计算机数据互联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药品分类管理规定陈列、储存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销售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保留中药饮片合格证明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特殊药品、含兴奋剂物质的处方药以及含可待因成分的复方制剂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他人非法经营药品提供条件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一年内有违法行为记录二次以上,其信用等级被判定为严重失信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封存的物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药师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违法情节严重,不符合上岗条件的,注销《上岗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药品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岗证》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收回。

  药品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指药品零售企业管理人员、药学技术人员和从事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的人员。

  特殊药品: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以及放射性药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我国资产评估工作发展十分迅速,特别是1991年11月国务院91号令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91号令”)后,使我国的资产评估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轨道。据统计,1989年至1992年,各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共完成资产评估确认16800多项,评估前帐面价值1426.7亿元,评估后价值为2222.4亿元,平均升值率55.8%,为国家增加了近800亿元的国有资产权益,减少了国有资产在产权变动中的流失。
但是,自去年以来一些部门和地方不按照“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自行制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擅自审批资产评估资格,以行业或系统层层设置评估机构,自行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给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资产评估管理体系造成了混乱;许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产权变动中不经有法
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也不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使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出现了混乱局面。
为了加强全国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务院91号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特重申下列原则和规定:
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联营、出售、租赁,股份经营,中外合资、企业清算等产权变动行为时,必须依照“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以确认后的评估价值作为产权变动或投资折股的依据。
凡是国有资产在产权变动中未按“国务院91号令”规定评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坚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二、资产评估工作必须遵循“国务院91号令”规定的工作程序,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资产评估结果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一律无效。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的评估必须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范围。国有企业和其他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产权变动中,需对已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应连同占有的其他准备作价或折股的资产统一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统一组织评估;并
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价值评估结果纳入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之中,一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不得将企业整体资产人为地分解开来,分别在几个部门立项,单独组织评估,并由几个部门分别审核确认。这种做法既违反了“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破坏了国
有资产评估管理的统一性,割裂了企业整体资产,又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对此应坚决加以制止和纠正。
四、根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的要求,资产评估操作必须由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社会公证性中介机构来进行;拟股票上市企业的资产评估应由取得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来进行。
社会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证券业务资格,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并推荐,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所进行的资产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评估结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律不予确认。
五、“国务院91号令”是目前我国资产评估方面唯一的国家级法规,任何部门和地方颁发的涉及资产评估内容的有关文件,均不得违反“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对个别部门和地方已发布的与“国务院91号令”不符的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一方面
坚持以“国务院91号令”为准则,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可参照山西省和山东省的做法提请政府坚决予以纠正,尽快扭转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的混乱局面。



199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