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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5:21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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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30号
 


  《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养老福利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非财政资金投资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养老服务的机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按照其登记性质分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和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与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推动、政策扶持、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养老需求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将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作为本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统筹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批准、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工商、物价、卫生、住房保障房管、水务、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税务、财政、老龄工作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行业自律、服务、协调和服务等级评定等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举办者,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和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十条 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筹建审批、机构设置审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养老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服务场所的建筑设计、安全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符合适合老年人居住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与养老福利机构规模、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文化、康复、医疗、安全设施;
  (五)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5000元;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且具备相应执业要求的管理、服务、卫生技术、生活护理人员;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服务对象比例不低于1:6,与需要介助和介护的服务对象比例不低于1:3;
  (七)有完善的章程及规章制度;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办人申请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办人。
  筹建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下的,《批复书》有效期为12个月;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上(含200张)的或者属于新建的,《批复书》有效期为24个月。
  未在《批复书》的有效期内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办筹建手续。
  第十四条 申办人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筹建《批复书》;
  (二)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文件;
  (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消防、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书或者验收报告;
  (四)医疗设施配套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或者出具与医疗卫生机构合作服务的证明;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工作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筹建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申办人在按照前款规定递交申请文件时,可以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的规定一并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一并申请办理养老福利机构设置批准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符合条件的,一并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的养老福利机构名单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设置分部的,应当作为新设立的福利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设置批准证书,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暂停或者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好老年人之后,按照申请设立和登记的有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能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授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规范


  第二十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组织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制定服务标准,并在运营服务场所予以公示。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业务、服务范围内运营,严格执行国家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省、市有关养老福利机构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实施分级生活护理服务;
  (二)制订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三)为老年人开展康复、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心理咨询、社会关系疏导、心灵抚慰等服务;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能得到专门医疗机构的及时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清洗饮水机和空调,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八)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入住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办理经营服务收费监审证。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自主确定后,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收住的老年人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并执行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内容提供优质服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为入住老年人办理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卫生技术、生活护理、财务、炊事等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岗位技术等级或者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的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其医护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房屋、电力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资助扶持
  第二十九条 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以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依照国家、省、市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价格执行,电话、网络、有线电视享受规定的优惠价格;
  (四)吸纳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人员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发放补贴和实物的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收住本市特殊困难对象,具体范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老龄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按照不同等级标准,可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申请下列资金资助:
  (一)依据资金投入、配套设置、建筑标准等,申请享受一定比例的建设资助;
  (二)依据床位数量、入住率、床位使用率、老人护理等级等,申请享受一定比例的运营资助。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区民政部门按照资助条件对申请资助的机构进行初审,将符合资助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在区民政部门初审的基础上,对申请材料进行审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转请财政部门给予资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组织行业协会制定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检查评价标准,定期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运营服务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对检查和评价不合格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消防和内部治安的监督检查;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设立的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三十五条 国土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场地和设施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场地使用性质和设施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资金用于下列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一)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房屋的新(改、扩)建、维修改造及房屋置换;
  (二)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施设备的购置、更新;
  (三)其他有益于改善老年人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项目。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使用资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进行年度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度检查并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属于非营利性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营利性的,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停业整改,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属于非营利性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营利性的,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
  (二)建立养老福利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养老福利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养老福利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养老福利机构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合并、分设、解散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擅自停业、暂停服务的;
  (四)擅自改变服务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五)违反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终止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并视情况对已拨付的资助资金予以追缴:
  (一)接受资金资助,经营未满3年停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二)在申请资金资助、接受检查时,提供资料和凭证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行为的;
  (三)擅自改变业务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五)当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及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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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仲 方            菲利·法博埃
     (签字)              (签字)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做好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33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做好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今年上半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以下简称《通知》),召开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全面研究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艾滋病防治工作。全国妇联作为国务院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一直高度重视、积极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2003年全国妇联成立了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协调组,制定了《全国妇联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战略规划》,与卫生部联合在全国开展了“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不久前, 全国妇联、卫生部又在全国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启动了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各地妇联组织认真履行职能,发挥自身优势,积极主动地做了大量的工作,在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贯彻落实《通知》和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现就妇联系统进一步做好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
我国自1985年首次报告第一例艾滋病以来,艾滋病呈快速发展蔓延势头。截止2003年底,艾滋病感染者已达84万人。其中女性感染艾滋病的人数增加较快,感染艾滋病的男女性别比例由最初的8:1上升到2003年的1.8:1,母婴传播也随着女性艾滋病感染者的增加而增加。艾滋病的发展蔓延,威胁着广大妇女儿童的生命健康,对妇女儿童造成的严重危害已在个别地区显现出来。艾滋病防治不仅与妇女的生存环境和权益保障息息相关,而且事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目前,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正处在一个关键时期。各级妇联组织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广大妇女群众根本利益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参与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上来。要把学习贯彻《通知》精神、做好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作为妇联组织讲政治、讲大局,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促进妇女儿童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妇联工作计划,认真研究部署,切实抓紧、抓好、抓实。
二、结合实际,突出重点,认真做好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在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各级妇联组织要结合实际,发挥优势,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广泛深入开展面向广大妇女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教育是艾滋病预防与控制的首要环节,要把健康教育列为“女性素质工程”的重要内容,采取有效措施,对广大妇女开展健康教育和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要通过培训、媒体播报等多种形式,将艾滋病传播途径、流行特点、预防知识以及党和政府的政策措施送到千家万户,帮助广大妇女消除恐惧心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防范能力。要通过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和倡导活动,消除社会歧视,主动关爱女性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鼓励她们自重、自爱,主动配合防治工作。要在边远、贫困地区有计划地组织送防治知识到家,进行“面对面”宣传教育等易于妇女群众接受的活动,帮助群众特别是广大妇女群众掌握预防知识和办法,建立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全国妇联、卫生部联合在第一批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计划从今年7月起,用一年的时间,使示范区妇女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55%,其中15—49岁女性的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85%。
二是开展对高危行为的干预工作。对注射吸毒、卖淫嫖娼等高危行为进行有效干预,是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重要手段。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协助政法机关打击贩卖、吸食毒品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为减少和遏制艾滋病蔓延的社会丑恶现象贡献力量。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干预措施的试点工作,推广一些地方成功的经验,探索适合我国高危人群的干预模式,努力减少艾滋病传播机会,减少经血液和性途径传播艾滋病情况的发生。
三是切实做好维护女性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合法权益工作。维护女性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合法权益,是妇联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妇联组织履行职能的具体体现。各级妇联组织要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消除对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歧视;要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妇女在艾滋病防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建议,推动有关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与完善;要通过妇女热线、来信来访、法律帮助等形式,接受群众投诉,认真做好女性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维权工作。
四是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艾滋病孤儿的救助工作。各级妇联组织要配合开展对艾滋病孤儿的社会收养和家庭寄养工作,推动社会力量做好对艾滋病孤儿的救助;要加大妇联儿童公益项目对艾滋病孤儿的救助力度,逐步扩大受益面和受益程度。
三、加强领导,建立机制,落实艾滋病防治工作各项保障措施
做好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是党和政府对妇联组织的重托,是遏制艾滋病在我国发展蔓延的客观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工作机制,对落实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各项任务至关重要。
一是要建立健全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机构,落实领导责任制,实现由一般性配合参与到有领导、有计划、真抓实干的转变。各地妇联可设立专门领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吸收相关部门参加,也可以结合禁毒活动或其它相关工作综合设置。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成员单位及其领导的职责任务,切实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落到实处。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加强对基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指导。
二是要将妇联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引向深入,实现由一般性的宣传动员向工作项目化、实事化转变。各级妇联组织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确定本地区的工作任务和具体目标,将其纳入政府整体艾滋病防治工作计划之中,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不断提高工作实效。要进一步加强与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积极争取资金和技术支持,加大投入力度,提高工作水平。
三是加强内部资源整合,实现由妇联个别部门参与向全会共同参与的转变。妇联各部门、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能,主动将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融入各项业务工作之中,特别要以“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不让毒品进我家”、“家庭美德建设”、“巾帼助困行动”、“安康计划”、“春蕾计划”、“母亲健康快车”等品牌活动为载体,实现与妇联系统开展的各项主体活动的有机结合,推动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是建立社会化的骨干队伍,实现由妇联干部单独开展工作到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转变。妇联组织在组建自身骨干队伍的同时,要重视组织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要注意吸收医学、社会学、心理学、传媒等专业人员参与到防治工作中,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要抓好志愿者队伍建设,搞好培训工作,帮助妇女骨干提高政策水平,掌握工作技能,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群众。
全 国 妇 联
20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