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1:27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5号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确保供水安全,根据《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居民住宅的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房管、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遵循确保供水安全、节约能源、规划先行等原则。
  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区域加压与独立加压相结合等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通过规划制约、财政配套、资产整合、费用减免、宣传动员等多种措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多元化经营,支持供水企业依法接管二次供水设施,并鼓励产权人将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改造和区域加压设施建设以提高供水水压,完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以保障供水安全,所需投入可以依法计入供水定价成本。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物价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范二次供水管理等内容,并规划预留区域加压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供水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用于居民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设定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明确建设单位依法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内容,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居民住宅依法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将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要求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包括与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相关的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办理期限内。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内容。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并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鼓励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有资质的供水企业施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设施混建。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设备和供水方式。
  第十三条 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但隐蔽性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由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蓄水池(箱)进行清洗消毒,并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保证水质符合标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移交给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一并向供水企业移交设施的施工图、竣工图、设备原理图等相关资料,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原有二次供水设施,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人要求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前款规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并实行抄录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但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费。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并保障二十四小时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设备进行检修和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做好蓄水储存工作;停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紧急事故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水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队伍承担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清洗消毒费。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日常供水应急预案。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异常,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与二次供水设施相邻的住户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防止污染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查明供水管网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联合检查。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二次供水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本规定要求移交,予以警告,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造成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水质异常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卫生管理、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卫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外其他区域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市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汕府〔1994〕15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0年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公告

民政部


2010年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公告

2010年,福利彩票市场发展情况良好,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工作进展顺利。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对2010年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情况公告如下:

一、 民政部2010年彩票公益金使用概况

经财政部核准,民政部2010年彩票公益金控制使用额度为10.53亿元,占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额度的5%。根据《彩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应当主要用于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2010年,民政部按照福利彩票“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的发行宗旨,将彩票公益金重点用于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有特殊困难及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群体的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受助对象直接受益的项目,具体分为老年人和残疾人福利类项目、儿童福利类项目、社会公益类项目。

二、 老年人和残疾人福利项目情况

为贯彻落实好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老有所养”、“以基本养老为重点”,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优先发展养老事业”的目标任务,落实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加快建立健全养老社会服务体系”的任务,应对日益严峻的人口老龄化趋势,以及积极做好福利机构残疾人康复工作等,民政部2010年安排使用6.04亿元,重点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等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供养、康复、照料等工作,促进老年人和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

(一)省、市社会福利机构建设2.52亿元。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按照中央提出的要将综合性福利中心列入公共服务重点工程的要求,民政部决定从2010年起,支持全国省级和市级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建设集生活照料、医疗康复、教育培训、文体娱乐等多种功能于一体,能够辐射周边地区,具有示范作用的大型综合性养老机构。2010年重点资助了18个省、市的29个社会福利机构建设。

(二)全国县、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2.11亿元。

为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社会福利服务需求,尤其是满足县、区级福利机构建设需要,民政部自2008年起重点资助了全国部分县、县级市、市辖区建设以提供养老服务为重点的供养型、护养型社会福利中心,以促进基本社会福利服务均等化。2010年资助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60个社会福利中心建设。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1.05亿元。

为加强全国乡镇敬老院建设,完善功能设施,满足农村“三无对象”的供养需求,民政部继续资助“霞光计划”项目,并继续重点支持中西部省区供养服务设施建设。2010年资助了全国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675个农村敬老院建设。

(四)福利机构数字服务项目、长征路图书援建项目2200万元。

为充实贫困地区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提供方便、实用的精神文化服务,民政部自2010年开始支持开展沿红军长征路图书长廊及福利机构数字阅报栏服务。今年共为福利机构设置1200个多媒体传播系统终端,并援建了沿红军长征路途经的8个省市的4800个农村社区图书室。

(五)爱心护理工程400万元。

为满足全国大中城市高龄老人、不能自理和患有多种疾病老年人的长期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需求,民政部继续资助爱心护理工程建设,引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心护理院建设,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质量。2010年继续资助了18个省市的35个爱心护理院建设。

(六)西部地区福利院残疾人更换假肢项目1000万元。

为提高西部地区福利机构中残疾人的生活质量,民政部自今年开始实施“福康工程”,为福利机构内的残疾人免费配置康复辅具,提供康复服务,并为康复辅具配置人员提供示范、培训服务。

三、 儿童福利类项目情况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完善孤儿救助制度的重要指示,民政部2010年安排使用彩票公益金4.17亿元,重点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在孤儿救治、养育、康复、特教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功能,为孤儿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政策、资金、设施和服务,支持儿童福利事业发展。

(一)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长效机制5000万元。

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主要是为全国各地福利机构中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残疾孤儿实施手术矫治和康复。2010年共为3200多名孤儿实施了手术矫治和康复。

(二)福利机构脑瘫儿童康复训练项目3664万元。

从2010年起,民政部对全国47个脑瘫儿童康复训练示范基地予以全面支持,以加强脑瘫儿童术后的康复训练,以促进其正常功能的恢复和改善。2010年资助全国30个省市的104个儿童福利院开展此项工作。

(三)儿童福利机构特殊教育项目1320万元。

民政部大力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康复特教设施设备建设,为儿童福利机构提供开展特殊教育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培训以及为孤残儿童提供特殊教育服务。2010年资助28个省市的36个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此项工作。

(四)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救助安置666万元。

民政部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支持、项目合作等方式,指导艾滋病致孤儿童集中分布的云南、山西、安徽、河南、新疆等9个省区,探索建立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机制。2010年资助上述9省区的37个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安置机构。

(五)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项目1.2亿元。

民政部继续在全国建设和完善集养护、救治、教育、康复、特教于一体的儿童福利机构,为孤残儿童提供功能完善的福利服务场所和设施,为多种养育模式提供必要的依托和载体,辐射和带动社区孤残儿童服务开展。2010年资助19个省市74家儿童福利机构建设。

(六)全国贫困家庭唇腭裂儿童手术康复计划5050万元。

民政部与李嘉诚基金会合作共同开展全国贫困家庭唇腭裂儿童、手术治疗和康复指导。2010年治愈唇裂和唇腭裂患者7676人。

(七)六省、区开展适龄孤儿职业技能培训项目1000万元。

民政部从2010年起在河南等六省、区开展适龄孤儿职业技能培训教育项目,以提高孤儿群体的就业能力。

(八)县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项目3000万元。

为促进县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服务设施建设均衡发展,民政部重点资助地处重要交通枢纽、省际交界、口岸、风景旅游区等流动人口多、救助任务重的县(区、市)建设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2010年资助了28个省市40个县市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

(九)国家儿童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建设1亿元。

为解决我国孤儿教育和就业面临的突出问题,满足孤儿教育需求,改善因家庭缺失和残疾给儿童造成的消极影响,提高他们的社会技能及适应能力,使他们有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民政部资助建设了国家孤残儿童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基地,以容纳1500名孤儿学习、生活、就业训练和实验实习。

四、 社会公益类项目情况

民政部2010年安排使用彩票公益金3200万元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一)中西部地区殡葬设施改造1200万元。

为改善中西部地区殡葬基础设施落后的服务条件,满足群众治丧需求,鼓励引导各地积极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提升殡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水平,民政部2010年资助20个省、市、自治区的78个殡仪馆进行设施改造。

(二)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2000万元。

民政部2010年以委托或招标的方式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以引导社会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发挥建设和谐社会的作用,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公益事业、社会慈善事业发展。2010年,委托实施了大龄少年学历教育、儿童福利机构技能培训、养老护理员培训、慈善组织社会救助培训、残疾人康复技能师资培训等13个项目。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




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节约使用原材料、燃料的积极性,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增产增收,现对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条件:
1.生产任务饱满,有准确的检验计量手段,健全的原始记录,能正确考核计算物资消耗节约效果的。
2.产品质量稳定并适销对路的。
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均可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办法。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暂不实行。
二、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范围,可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几种生产大量使用的原材料、燃料(包括电力、蒸气)实行节约奖励。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奖金计入成本,单项列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三、考核、计算原材料、燃料节约额,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为依据。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上年实际消耗的为节约量。但上年单位实际消耗量不能高于前一年度的单位实际消耗水平。节约额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原材料、燃料调拨价格计算。(注解: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国
家经委《关于提高工交企业经济效益,狠抓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明确:“物耗已经达到先进水平的企业,可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经委、财政和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后,按主管部门核定的分企业的定额进行考核。其他企业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或前两年实际平均消
耗量)进行考核。”)
四、节约原材料、燃料的奖金率,按照所使用原材料、燃料价格的高低和降低消耗的难易程度,确定如下:
1.有色金属、优质钢材和不锈钢材、橡胶、化纤等价值较高的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0.5%至3%;
2.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焦炭、煤气、天然气、外购蒸气、纸浆、铸造生铁、纯碱、烧碱、和标号325号以上的水泥等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3%至8%;
3.煤炭、电力、木材等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8%至15%。
上述三类原材料、燃料中每一品种的具体奖金率,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统一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由企业提出实行节约奖励方案,按企业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后实行。
五、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计算和发放。节约奖按年度计算考核,季度预提年终结算。季度可按累计应提节约奖的60%予提。如本季累计消耗比上年同期实际水平多消耗了,除本季不提奖金外,多发的节约奖要从以后季度的节约奖中扣回,如果扣不足,其差额从企业奖励基金中扣回
。实行节约奖的原材料、燃料,年终发生盘亏的,也要从节约额中扣除。
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原材料、燃料的人员。多工种联合作业的企业,以生产班组或工段为计奖单位,个人单独操作的,以个人为计奖单位。得奖的集体,在内部分配奖金时,应根据每个成员对节约的贡献大小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多的多奖,贡献少的少奖,与节约无
关的人员不奖。
六、切实加强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监督和管理。实行节约奖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确保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不准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由于少用原材料使产品质量下降的,不给计发节约奖。企业计发节约奖的产品大量积压的,不能计发节约奖。
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和税务部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节约奖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并按成本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发布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予以废止。



198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