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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03:28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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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8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大连市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六化”工程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大连市关于实施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 [2009] 187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大连市本级政府投资管理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 [2010] 1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六化”工程,是指“硬化、绿化、净化、亮化、美化、气化”等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建设标准参照附件执行。
  第三条 “六化”工程项目要集中在新村庄中实施,城中村和新社区“六化”工程不在本《细则》扶持政策之列。实施“六化”工程,要按照整村推进、循序渐进的思路,坚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集中扶持的原则,每年启动一批、竣工一批村。
  第四条 实施“六化”工程,基础在村,关键在乡镇(街道),责任在各区市县。要建立“各级财政补一点、乡镇(街道)和村筹一点、受益群众出一点、社会各界捐一点”的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有效机制。有条件的地方,要运用市场机制广泛吸引投资参与建设。实施“六化”工程要注重资源整合,优先考虑实施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的村。
第五条 项目确定。
  每年8月份,市农委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大连市关于实施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意见的通知》确定的建设目标和各区市县上报的计划,拟定下年度项目建设计划,10月份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项目补助标准。
  对经验收符合条件的“六化”工程,市政府给予以奖代补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
  硬化:村屯内大街小巷进行柏油(水泥)硬化,路面宽度5米的,金州新区、旅顺口区、甘井子区、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口经济区每公里补助10万元,庄河市、普兰店市、瓦房店市、长海县每公里补助15万元;路面宽度3米的,金州新区、旅顺口区、甘井子区、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口经济区每公里补助6万元,庄河市、普兰店市、瓦房店市、长海县每公里补助9万元。项目的主管单位是市农委。
  绿化: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的村屯绿化资金,保证实施“六化”工程项目村达到林业生态村标准,补助标准按照《关于印发〈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大财农〔2008〕36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项目的主管单位是市林业局。
  净化:农村安全自来水工程扶持条件和补助标准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相关规定执行。项目的主管单位是市水务局。
  安装污水处理系统(日处理10吨,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每个补助9万元。项目的主管单位是市农委。
  亮化:鼓励安装太阳能、LED路灯,达到标准的太阳能、LED路灯,金州新区、旅顺口区、甘井子区、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口经济区每盏补助2500元,庄河市、普兰店市、瓦房店市、长海县每盏补助3500元;达到标准的电能路灯,金州新区、旅顺口区、甘井子区、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口经济区每盏补助1000元,庄河市、普兰店市、瓦房店市、长海县每盏补助1500元;安装太阳能庭院灯,每盏补助1200元。项目的主管单位是市农委。
  美化:主街道临街院墙集中整治的,新砌院墙每平方米补助20元。项目的主管单位是市农委。
  气化:大中型沼气,每处补助10—20万元;太阳能热水器每台补助300-500元;实际供气规模在200—600户的生物质气化站,补助60-100万元。项目的主管单位是市农委。
   第七条 项目申报。
  “六化”工程项目按照以下程序申报:
  (一)市农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向各区市县下发通知。
  (二)拟实施“六化”工程的村,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由村向乡镇(街道)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建设方案(含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理事会决议、项目汇总表、项目明细、项目位置图)。乡镇(街道)政府要入村勘查并结合已掌握的情况,帮助村修订完善建设项目方案,分别报区市县农发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
  (三)各区市县农发局会同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对项目进行核实后,委托有资质(丙级以上)单位审核,并统一规划,确定实施方案,联合行文,于当年1月末(2010年除外)分别报市农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四)根据各区市县上报的项目计划,市农委审核筛选符合条件的项目,制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批复。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项目投资规模,编制投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于当年一季度末(2010年除外)一次性下达。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审核投资概算,并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第八条 项目实施。
  项目下达后,各区市县参照年度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项目验收。
  “六化”工程项目完工后,各区市县相关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农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备案。市农委、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于11月末完成项目检查验收。市财政局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拨付剩余建设资金。对未完成任务的区市县,市财政将减少下年度的扶持项目指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要按程序报市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会商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后调整。如有重大调整,需报市农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统一调整投资计划。
  要加强建设资金管理,不得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资金;不得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资金。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六化”工程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市农委、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是“六化”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六化”工程的管理工作。各区市县政府是“六化”工程的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六化”工程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市农委、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要切实加强项目申报程序、资金管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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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5日)



深卫规〔2007〕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工作,增加管理和服务的透明度,保障单位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执业、诚信行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深圳市“阳光工程”实施意见》、《深圳市企事务公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的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工作,增加管理和服务的透明度,保障单位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执业、诚信行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深圳市“阳光工程”实施意见》、《深圳市企事务公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局直属单位院(中心、所)务公开(以下简称院务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市卫生系统其他单位院务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医院院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应遵循依法、真实、及时、有效的原则,做到政策依据公开、程序规则公开、工作过程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院务公开实行党委统一领导、院行政主持、行政办公室具体运作、工会和职代会协调监督、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成立“院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行政负责人担任,党政班子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

  院务公开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审定院务公开实施细则;

  (二)负责对院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负责受理群众对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的意见或建议并进行反馈;

  (四)负责研究决定对执行院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人员的奖惩。

  第六条 各单位应成立“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组长由行政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行政副职担任,各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为执行小组成员。院务公开执行小组办公室应设在单位行政办公室,负责院务公开日常工作。

  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草拟院务公开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按院务公开要求的内容、形式、时限落实各项公开工作;

  (三)负责受理群众对院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并进行反馈;

  (四)负责对合理的意见或建议的整改落实工作;

  (五)负责院务公开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三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对外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主要内容:

  1.医院资质信息:

  (1)医院依法执业登记、医疗业务范围、职能及业务科室设置;

  (2)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注册情况及相关资质信息;

  (3)重大医疗技术准入及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

  2.管理制度:包括门诊、急诊和病房管理制度,病员入出院、转院管理制度;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

  3.医疗卫生服务信息:

  (1)重大疾病的控制和预防情况;

  (2)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药品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

  (3)医生所开处方中的药品种类、数量和总价格;

  (4)医院人均门诊费用、人均住院费用、单病种人均费用;

  (5)药品、医疗设备等采购招标标准、程序和中标单位、中标价格;

  (6)医疗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结果。

  4.便民措施:

  (1)按规定应病人或其家属要求应当提供的医疗服务信息(如病历的查询、复印)获取程序及咨询电话;

  (2)医疗服务规定与流程,包括:门诊、急诊、住院的就诊程序;专家姓名、职称、专业;门诊医生、护士安排;

  (3)医院门急诊部、住院部各病房的设置、位置格局以及抵达路径;紧急情况的疏散通道;

  (4)医院物价管理职能科室、费用查询部门及查询电话;

  (5)工作人员上岗应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5.行风建设情况:

  (1)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有关规定;

  (2)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包括医德规范、医务人员行为准则;服务用语、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等;

  (3)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二)向患者个人公开的主要内容

  提供就诊者的具体诊疗项目、药品名称、数量、价格等费用清单。

  第八条 向内部职工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医院重大决策事项:

  1.医院发展建设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与工作总结,完成年度计划情况;

  2.重大决策、中层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

  (二)医院运营管理情况:

  1.医院医疗工作状况,包括:年住院、门急诊病人总数;病床周转率、使用率;平均住院天数;

  2.财务管理事项: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财政拨款,收费情况,药品收支,社会捐赠,投资收益,房屋租赁和劳务费收入,财务收支情况,成本核算;绩效工资的核算和绩效工资的分配方案;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情况;专项资金补助,医疗、教学、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3.社会化服务项目招标情况;

  4.重大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文件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6.重点监控药品使用情况。

  (三)人事管理:

  1.人员编制情况及人员出入编的情况;

  2.单位领导职数、职能科室和业务科室领导职数、岗位数的设置情况;

  3.行政管理类(含行政事务)、专业技术类各职级职数的设置情况及雇员岗位数的设置情况;

  4.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程序和结果;

  5.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量化标准及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情况;

  6.人员出国考察、国内(外)进修、培训情况;

  7.职员、雇员的招聘标准、条件和程序及招聘情况;

  8.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

  9.职工职位工资和各类补贴的调整;

  10.职能科室,业务科室领导任前公示情况。

  (四)党务信息:

  1.党组织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

  2.党组织作出的重要决定和决议;

  3.党组织部署的重要工作及实施情况;

  4.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情况通报;

  5.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情况;

  6.发展党员过程的公示;

  7.年度党费收缴、开支情况。

  (五)职工关注的相关信息:

  1.各级各类先进评选奖励的对象、条件、名额、程序,确定上报人选和评选结果;

  2.职工年度考核办法和结果;

  3.对违法违纪职工及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理等;

  4.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5.单位周转房的分配方案;

  6.工会福利收支情况。

  (六)领导干部重要事项:

  领导干部述职报告、法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等情况。

  第四章 公开的形式和时限

  第九条 根据公开事项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对外公开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社会公众公开的主要形式:

  1.在门诊、病房或对公众服务窗口等醒目位置设立院务公开专栏;

  2.编印、发放就医手册、宣传资料;

  3.设立电子大屏幕公告栏、宣传橱窗、电子触摸屏等;

  4.通过单位网站或政府官方网站公开;

  5.建立院领导接待日、院长信箱制度,公布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二)对患者个人公开的主要形式:

  1.对住院病人应以费用“每日清单”的形式,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使用情况,或提供费用查询服务。病人出院时,医院应提供总费用清单;

  2.对门诊患者应以“费用清单”的形式,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十条 向单位职工公开的主要形式:

  (一)院务公开栏;

  (二)院周会;

  (三)职工座谈会;

  (四)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五)单位局域网;

  (六)文件、院刊等。

  第十一条 公开时间应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做到经常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特别是动态性的内容要及时更新,对于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都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做出回应。

  第十二条 公开内容应做到“准确及时、集中张贴(显示)、定时更换和方便醒目”,便于职工、患者和群众查阅和了解。


第五章 公开的程序


  第十三条 公开分为提出、审议、公开和反馈四个程序(对患者个人公开的除外)。具体分为:

  (一)提出。各科室根据本单位院务公开实施细则规定本科室负责的公开事项的具体要求提出公开的内容和时间,交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统一汇总;

  (二)审议。党政负责人按分管职责权限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公开。院务公开执行小组根据公开内容确定公开形式予以公开;

  (四)反馈。对公开的内容出现疑问并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由院务公开执行小组负责做出解释或解答;对出现争议的,由院务公开执行小组负责调解,提出解决办法,并向当事人做出反馈。

  第十四条 对患者个人公开的程序按医院的管理规定及时公开。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 院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对本单位院务公开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内部考核。对院务公开工作中工作不到位、公开内容不真实、程序不规范、更新不及时等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责成有关责任部门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市卫生局成立院务公开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小组,不定期对直属各单位的院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组织考核一次。监督、检查及考核院务公开的内容是否属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合法,职工群众反映院务公开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得到解决。督促直属各单位严格执行院务公开的制度和规定。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院务公开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小组对被考核单位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方法进行统一考核。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单位内部考核中,对考核成绩优秀的科室或工作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应作为单位年终评先评优等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在市卫生局组织的考核中,对考核成绩优秀的单位或工作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将作为系统年终评先评优等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院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进行诫勉谈话、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

  (二)不按院务公开工作要求,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瞒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违反院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四)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五)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经民主评议,职工对院务公开工作满意率不足60%;

  (八)其他违反院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院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与院务公开责任人串通,半公开、虚假公开或者不公开的;

  (三)阻碍、压制或者隐瞒公众、职工投诉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定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安徽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和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到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编码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赋予的厂商识别代码及注册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可以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与自行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结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编码机构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系统成员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续展;逾期未申请续展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机构申请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四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在取得编码机构核发的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机构应当在接到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的,印刷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从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的应用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和印制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以查验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未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未取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编码机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编码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