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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政府投资项目预防腐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01:20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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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政府投资项目预防腐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政府投资项目预防腐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09〕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自治州政府投资项目预防腐败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恩施自治州政府投资项目

预防腐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权力行使安全、项目建设安全、资金使用安全、干部成长安全,提高投资监管效能,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实现“投资高效、工程优质、干部优秀”目标,促进全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指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投资五十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三条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教育、卫生等相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全程监管。

第四条 监督管理的主要环节及内容:

监督管理项目各方主体应在项目审批、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等环节执行规定和履职的情况。重点监督管理以下关键环节的行为:

(一)招标投标:招投标综合监管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全程监管,应实行招投标的项目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入综合州、县市招投标中心招标投标;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有无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假招标、明招暗定、围标、串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有无中标后转包和违法分包;是否存在领导干部干预或插手招投标等问题。
(二)合同订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是否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内容是否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合同价与中标价是否一致,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有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追加工程量、隐蔽工程量:是否真实,手续是否齐备。

(四)变更设计:是否履行报批手续,是否存在违规变更项目内容。

(五)工程实施:是否按合同组织实施;是否按期开工;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投资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理;项目建设情况是否公开;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了整改;建设单位是否严格履行了职责。

(六)资金使用: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现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规模、超概算投资;是否根据建设进度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全程公开,接受监督。

(七)竣工验收:是否按合同建成;建设单位是否及时办理了竣工决算和审计;是否按职能分工、审批权限和项目验收标准,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根据批复的竣工决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和移交项目档案。

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实行“123”全过程预防措施。即一个项目要制定二个方案(项目实施和廉政建设),做到三个同步(项目实施与廉政建设同步设计制定、同步组织实施、同步检查验收),对全员进行经常性地教育,各环节有针对性地建立制约机制,全过程进行预防。

(二)对项目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已建成项目或编造虚假项目套取政府项目建设资金。
(三)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承发包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招投标。不得以肢解工程、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严禁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相互串通,搞假招标,签假合同;对不适宜招投标的特殊工程,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批准文件报送相关部门。按照施工图设计要求组织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改变建设内容。监督、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按照项目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对地下等隐蔽工程,应通知财政、审计等部门参与工程量的验收。
(五)依法实行监理。不得委托不具备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不得委托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进行监理。不得与监理单位串通,虚报工程造价骗取资金。
(六)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控制项目总投资及其非生产性建设支出。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监督制度,防止高估冒算、虚报多领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发生。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
(七)向同级审计部门报审开标前的栏标价或标的、中标后所签合同和补充合同;在项目完工后,应及时申请审计部门进行决算审计,经审计部门的审计后,才能作为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决算和工程价款结算。

(八)项目建成后,必须及时办理工程决算,申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申请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加强项目档案管理,确保与项目有关各种资料齐全。
  第六条 项目参与单位的职责:
(一)承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供应以及其他中介服务的单位,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准则、规范以及有关廉政建设规定开展工作。
(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供应以及其他中介服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等级,在核定的等级和经营范围内开展工作。严禁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三)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负责。不得违反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不得虚假列支工程费用骗取资金。实行项目经理等“五大员”有效证件押证施工制度。项目经理、建造师在工程主体部分完工之前,不得承担其他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
(四)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和价款支付进行严格监管。不得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相关单位串通,违规降低质量验收标准,虚报工程造价,虚假签证冒领工程款物。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不得违反规定擅自降低质量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标准。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完整保存与项目有关的各种资料档案。
第七条 职能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建立由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环保、招投标管理办、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组成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形成合力、齐心协力切实履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环保、招投标管理办、建设、交通、水利等职能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实施监督,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依法、高效、廉洁对项目全过程监管,重点对招投标、合同履行、资金使用、追加工程量和变更设计、地下和隐蔽工程量等关键环节加大监管力度,从严控制扩大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
(三)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环保、招投标管理办、建设、交通、水利等职能管理部门必须公开涉及项目审批的内容、标准、程序、时限、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制度。依法对项目的审批申请进行审查和重大项目的现场勘验,对材料齐全并符合相关法规文件规定要求的,必须按规定时限予以批准;对需要补正的,必须按规定时限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予以批准,并按规定时限告知申请人。不得擅自设定或变相增加审批事项、审批环节、收费项目等;不得干预或插手项目承发包、材料和设备采购以及其他项目建设活动;不得借审批项目事项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发展改革部门应严格按照项目审批、报批规定及程序,做好项目审批报批工作;加强项目监督管理,确保计划的严肃性;从严控制扩大和缩小规模、变更建设内容、提高标准的超概算的审批;统筹和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同步履行工作职责。

(五)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对不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扩大规模、改变建设内容(更改设计)、提高建设标准和超概算的,不予拨款;对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停止拨款;对已查实违规违纪的,在下次拨款中予以扣回。参与地下等隐蔽工程量的验收。
(六)审计部门应对项目实行全程审计监督,做好项目预算审计和决算审计,严格审计开标前的栏标价或标的、中标所签合同和补充合同、工程竣工决算。参与地下等隐蔽工程量的验收。对较大的项目采取全程跟踪审计监督,对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监督。

(七)招投标管理办应加强招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八)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及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施工安全生产的管理;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相关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的管理和监督;加强对建筑业的资质、资格的管理;加强工程建设计价和工程承发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和工程造价管理。

(九)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相关中介服务等单位的收费监管。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

纪检监察机关按湖北省纪委省监察厅《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建设监督检查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一)加强对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二)督促涉及项目资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规范行为,建立健全有关廉政建设制度,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证重点建设工程顺利实施。
(三)督促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高效、廉洁履行监管职责。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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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司法实践分析

郭辉


  妨害清算罪是近年来经济犯罪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它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妨害清算罪,1995年2月28日,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规制部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力度私利的违法行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决定》(以一简称《决定》),对妨害清算罪作了具体规定,但当时本罪只对公司适用,犯罪对象也限定为公司财产,因而具有一定局限性。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企业纳入本罪的适用范围,犯对象也适当扩大为公司、企业的财产,并对刑罚部分作了改动其他方面则保留了《决定》对于该罪规定的基本内涵,从而使妨害清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得以确立。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对妨害清算罪罪名规定仍然比较笼统和原则,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适用上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
  纵观世界各国对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其一,法人主义,即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其二自然人主义,即认为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其犯罪主体亦只能是自然人;其三,并合主义,即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本罪的犯罪主体的认识有多种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二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四是认为公司、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应是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系本罪的处罚对象,处罚部分中的内容是单位犯罪“代罚制”的体现,而不是对犯罪主体的改变或增加。
  二、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范围
  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其处罚对象,但什么人才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畴,即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的范围是什么,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仅指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笔者认为,本罪处罚对象不限于清算组成员,还应包括被清算的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第三人。首先,从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来看,公司、企业从宣告破产至清算完结期间仍应视为存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进行受限制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如果破产清算期间只能由清算组代表单位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活动则会在企业宣告破产至清算组成立之间存在一个“真空阶段”,即单位会处于不念旧恶虽然短暂但确实存在的“无意志”状态。因为法律规定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不是即时成立清算组,这就意味着企业虽然已宣告破产但清算组有可能还没有成立,此时无人有代表单位从事法律意义的活动而要到清算组成立以后单位才恢复“意志”,这显然在逻辑上是行不能的。且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仍负有保管企业账册、向清算组移交企业财产等职责,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显然,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在这些阶段的活动虽然受到限制,但仍能代表单位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故法定代表人在此阶段为逃避公司、企业债务,实施了妨害清算的行为,应是妨害清算的处罚对象。而部分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如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共同以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为目的,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可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其次,从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最终目的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方面的具体解释对处罚对象的范围作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其行为只要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再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及其成员、股东、债权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罪的行为实施者往往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他们不仅仅是清算组成员,有时还饭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故我们不能仅立足于清算活动状况的分析对犯罪主体作不当缩小。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界定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可行为人的行为怎样才算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提供可供操作的量化标准。理论界一般认为,根据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精神,“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得到偿还;而“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利益,主要包括由于公司、企业的行为致使其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等得不到偿还的情形。笔者认为,理论界的这一廉洁显然没有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出更为清晰和可操作的解释,因为“巨额债权”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样也是一个模糊和具有相当伸缩性的概念,仍然需要对其予以界定,它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妨害清算罪与非罪的理解与适用。案例:杨某系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间,与分管财务的陈某,将本单位财产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予以隐藏和提前分配。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两人的行为是否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未对本罪作出明确的数额限定,则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全案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是否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本案中,杨某和陈某的行为虽然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失数额达50余万元,但在整个债权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仅为1%,份额不大,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上虽未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具体的数额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条,如果因妨害清算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杨某和陈某在公司进入清算期间隐匿、分配公司财产数额达50余万元,其行为已到追诉标准故应构成妨害清算罪。笔者同意此观点。
  最后,针对妨害清算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1)需增加预期妨害清算的规定。所谓预期妨害清算是指公司、企业为逃避债务,在清算开始之前隐匿、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清算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期间才可以构成本罪,对在清算以前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是不能予以追究的。而在现实生活中,破产公司、企业为逃避债务往往在破产清算前就开始着手公司资产的隐匿、转移等,可由于本罪在时间上的限定,将使大量行为最终逃脱法律的制裁。而与此相比较,民事方面对妨害清算行为的认定范围就宽泛得多。如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隐匿财产、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都是无效的,破产法草案更是将隐匿财产、非法分配财产等行为的无效性延长至无期限,可见民事上已充分考虑到了妨害清算行为的现实情况并对此制订了相应的措施。故笔者建议刑法应与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相对应,在立法上取消妨害清算行为的时间限定,将凡是在破产清算前,破产公司、企业已知道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同时也明白自己到期能否履行债务,但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应以妨害清算罪以追究。
  (2)需扩大妨害清算行为的种类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有三种,但在现实生活中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和破坏清算秩序的行为并不仅限于此,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例举式立法方式使许多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妨害清算的行为未被涵盖进去。如以违反通常经济要求的方式进行货物或有价证券的亏本交易、投机交易或差额交易的行为,故意损害财产和浪费财产的行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放弃自己债权的行为等等,上述行为和现行立法所规定的三种行为一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未被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囊括。帮笔者建议可在本条中加上“有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以增加条款的包容性和涵盖力。
  (3)需尽快制定出明确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立法标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立法上无具体的数额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因妨害清算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但这毕竟是追诉标准而不是定罪标准且通过司法解释来叙明模糊概念具体含义的做法本身是否合适,是值得商榷的。故笔者建议应当昼由立法者在刑法罪状中详细加以规定,从立法上对妨害清算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予以具体界定。

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估价资格,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第五条 安置房屋的评估方式,属于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按幢或住宅区进行评估,不作分户评估;属于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
第六条 拆迁人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也可以从申请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中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确定估价机构时,拆迁人可以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监督。
第七条 估价机构应严格按照《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向拆迁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八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动员时,应向被拆迁人公布所委托的估价机构和估价机构进场评估的工作安排。
第九条 估价机构应在拆迁动员后的10日内出具分类评估报告。实行现房集中成片安置的,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住房应当同时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进行评估。
实行过渡安置的,安置房屋的价格参照当年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和集中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价格,由拆迁人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和集中成片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拆迁人只能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一次性评估。
第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参照公布的分类评估价格协商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价差时,安置房屋的价格,属于集中成片安置住房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楼层差价确定;属于非住宅房屋或零星安置住房的,按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属于过渡安置的,参照当年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采取抽签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公证。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达不成一致,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委托的估价机构以抽签方式确定。对该被拆迁房屋已作过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不得作为裁决期间的委托估价机构。
第十四条 进入裁决程序后,被拆迁人不配合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而进入裁决程序前,该房屋已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原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未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收取评估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50%;裁决涉及的评估由申请裁决方承担。评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二)违反《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不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评估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请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房地产评估资格;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配套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