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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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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畜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保障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发改、财政、公安、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草原保护与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破坏草原案件,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力和草原保护、建设效益的监测,核定草原载畜量,加强草原自然保护区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牧业乡(镇)、半农半牧乡(镇)配备草原管护监理员、村配备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协助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巡查草原超载过牧、牲畜出栏、轮牧、转场、饲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础设施管护。
  第五条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基本草原划定工作。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强占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用途,不损害农牧民权益的基础上,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任何人不得强迫、阻挠。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租赁、转让、互换、股份合作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形式。
  (一)转让、长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订立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协议,经发包方核实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作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经发包方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已承包经营草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
  1、无力经营或不经营,又不流转,时间达3年以上的;
  2、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草场退化,限期恢复植被无效的;
  3、承包者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
  4、承包者违约,致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七条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一)对草原植被盖度50%以下严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态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实行禁牧,禁牧最短时限2年;
  (二)对草原植被盖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盖度70-80%轻度退化的草场实行休牧,休牧最短时限1年;
  (三)对每亩年产草量干物质超过60公斤和植被盖度达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实行划区轮牧;
  (四)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内冬春和夏秋草场搬迁时间,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自治州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一)自治州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牲畜出栏率、商品率、草原载畜量等;
  (二)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强度;
  (三)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辖区内载畜量标准,每3年负责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根据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载畜量及时调整牲畜饲养量,不得超载过牧。
  第九条自治州在国家、省政策指导支持下,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偿机制。对减畜、薪材替代、牲畜配装电子耳标、生态移民、草原综合治理、草原湿地保护、使用草原机械、推行良种、良法等行为实行奖励或补偿;对工程建设占用的草原实行补偿。
  第十条在草原上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等征占用草原的,应当先行在具有审核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畜牧、国土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当地人工草地建设成本的5至10倍。
  临时占用者按规定恢复了草原植被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未按规定恢复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进行恢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征用或占用草原2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10倍,天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8至15倍,围栏割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0至15倍补偿;
  (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着物按当地建造成本补偿;
  (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国家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后,报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临时占用草原补偿标准:
  (一)修建工程便道、挖砂石、取泥土,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3至5倍补偿;
  (三)对于不能恢复植被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为减少采挖活动对草原植被的破坏,在草原上从事采挖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专门活动的,采挖人应当提出申请,经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集证。采挖活动应当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采集冬虫夏草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采集虫蛹或从事其他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采挖活动的,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砂、取土、采石、采挖草皮。确需挖砂、取土、采石和采挖草皮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六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固定道路驶入草原,确需驶入草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
  临时借道经过草原的,应当经草原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鼠虫害、毒杂草等草原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捕猎、买卖、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应急预案,落实责任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在草原防火警戒期或者干旱季节,可根据气象条件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降低火险发生率,保证牧草生长。
  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牧户积极出栏牲畜,设立出栏牲畜专项补贴,对出栏好的县、乡(镇)、村给予奖励;鼓励专合组织及个体营销牲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破坏出栏出售牲畜。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转让或强占已承包经营草原的,处以该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2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在草原禁、休牧期间放牧的,按每个羊单位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草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对超载过牧等在草原上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超载10%至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2、超载31%至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3、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对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该草原被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原上非法采挖草皮、砂石、泥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法捕猎、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的,由草原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破坏牲畜出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经教育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损害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其破坏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补偿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植被恢复保证金或草原补偿费应交额度;不按规定时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所收取的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交同级财政,专款用于草原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州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2日由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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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做好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四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犬登记表,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六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因保护国家级文物、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对患病犬被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原养犬登记。

第十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将年检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在办理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逾期不办理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同时向办理登记或者年检的区、县公安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缴纳1000元,以后每年缴纳500元。一般管理区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丧偶且身边无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居住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养绝育犬的养犬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同时补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30日内,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受让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丢失之日起15日内,持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凭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补发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犬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的犬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养犬人未办理养犬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八条 对未成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地区,由养犬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九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补办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李增辉


《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国家造就了国际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决才能在执行地国法院的协助下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执行。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该公约不仅极大的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国家仲裁法产生了协调效果。基于公约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公约的产生和其宗旨原则、显著特点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统地论述,从而使我们可以对公约可以有一个更新的认识。
一、《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其宗旨与原则
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 进入上世纪20年代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为此,国际私法史上出现了以仲裁为主题的公约文件-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的征途上迈出了第一步。 由于《日内瓦议定书》只规定了议定书裁决在裁决做出国的内部执行,随即又出台了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将裁决的执行扩大至所有缔约国。不过,这部公约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其中受到抨击最多的便是执行上的双重许可制度,即只有裁决经作出国承认,并取得该国法院颁布的执行许可后,方可在他国执行。
由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在适用范围和执行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和局限性,这两部公约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取得成效,国际间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仍未有效而广泛地开展起来。有鉴于此,国际社会试图重新订立一部统一各国有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多边国际公约。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干扰,这一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战后,创立新的国际公约的条件已经成熟,一方面国际经济秩序的混乱已造成对和平的威胁;另一方面,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机制已得到普遍承认。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促成制定新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动议重新提上日程。
国际商会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了《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公约草案》,经社理事会修改了该草案,并提交给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为期三周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审议。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被正式通过。该公约依其第12条的规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该公约生效时,首批有三个国家批准,而当时国际贸易几乎完全由发达国家控制。在随后的三、四十年里,世界发生了巨大变化,40亿人卷入了世界经济贸易的大潮中,上百份批准书及扩展适用通知已经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截至1999年5月31日,已有148个国家和地区加入或扩展使用该公约,其中包括119个成员国和26个扩展适用地区,而且数字每年都在继续增加,况且《纽约公约》的规定反映了当前国际上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实践,对各国立法实践及其他有关公约的影响较大,成为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
《日内瓦公约》流露出的局限性与仲裁在国际商事领域内日益显现的重要性之间的矛盾,使得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应运而生。从该公约诞生的历史背景,不难理解其设立的原则和宗旨,即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也说明了设立公约的目的:“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明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相对1927年 《日内瓦公约》而言,《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更加简单和有效的途径。《纽约公约》的基本出发点是鼓励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第3条规定,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公约没有从正面规定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只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几点具体理由, 从而限制缔约国以任意解释公约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二、《纽约公约》的特点
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公约》相比较,《纽约公约》具有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仲裁地法适用的限制。国际商会公约草案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公约草案之间的根本分歧最终在1958年,《纽约公约》里的以折衷方式调和。一方面,公约的标题定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外国裁决”在公约第1条第1款中做出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已达成协议时,那么仲裁举行地国的仲裁法不必予以考虑。而1927年《日内瓦公约》在此问题上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必须始终符合仲裁地法,并以此作为裁决执行的一项条件。这是《纽约公约》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它成功的使国际仲裁程序摆脱了仲裁地法律的支配,这种支配是《日内瓦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的独特属性和缺点。⑵拓宽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纽约公约》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任何其他国家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再对当事人限以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之下的人”。而依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条约.》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仅限于“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做成,并且是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的人作出的”。《纽约公约》则明确规定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和一国不认为请求其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是本国裁决的裁决也可适用公约。这一规定显然向前迈进了一步。⑶放宽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条件。一方面的改进是证明义务的对象由请求执行裁决的一方转向请求拒绝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提供仲裁协议和裁决的义务;而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则负有证明拒绝执行的理由存在的义务,否则裁决仍予执行。而《日内瓦公约》规定请求履行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提供证明,裁决在做成裁决国已成为终局的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以及公约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的证据。这一义务主体的变化改善了裁决执行的条件。另一方面的改进是《纽约公约》取消了《日内瓦公约》中的“双重执行许可”制度。《纽约公约》通过“裁决须是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规定,避免了《日内瓦公约》中使用“终局的”一词带来的诸多限制要求。这一规定的变化,使得外国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内能够以简便、有效的方式得到承认和执行。
同其他国家的国内法和诸多国际条约相比,该公约的其他显著特点包括:(1)其案文条款简明扼要,便利其适用于不同制度和不同法理学派。公约的文字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全片只有16条规定,既有很强的原则性,又便于理解和实施,全无某些法律文书的晦涩和繁琐。但是,有点有时也是缺点。简明则失详细;原则性强则在留有解释空间的同时,又无法避免丧失适用中的统一性。;(2)当事项实属当事方先前同意应如此提交仲裁的事项时,迫使缔约国法院允许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一将提出的事项提交仲裁;(3)不侵犯法院裁定属于其当地确认的管辖权范围内案件的主权职能,例如,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裁定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该被撤销或中止;(4)不干预缔约国与其他国家就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问题签订双边和多边条约的主权权利(第7条);(5)明确界定允许对该公约提出“保留”的范围(第1条),因此不鼓励(尽管没有阻止)国家加入世提出补充保留意见;及(6)规定缔约国除了受该公约约束之外,无权利用该公约的好处(第14条)。
三、《纽约公约》的基本框架
由于《纽约公约》对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正确理解公约的具体规定就变得格外必要,可以说公约取得的巨大成功很大一部分要归功于公约自身的框架和条文。例如,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来说,很容易按公约去操作:他只需去请求执行,并仅需提交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除非被申请执行人能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中的拒绝执行的限制性理由之一,或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将违反东道国的公共秩序,申请人即可取得强制执行的许可。因此本节将剖析公约中的关键条文—第2、3、4、5、6和第7条的规定,以此可以对整个公约的基本框架体系有一个比较系统深入地了解。
1、 公约第2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
《纽约公约》的重要职能之一,便是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实施,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的愿望。因此,公约第2条专门就仲裁协议做出了规定。
首先,《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应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约定将协议下已产生的,或将来产生的,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予以承认。第2款则进一步约定了“书面形式”的定义。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必须是“书面协议”,第2条第2款则将“书面协议”定义为“书面协议应包括当事人签订的或在互换函电中达成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通过对公约第2条第2款的字面理解,书面协议包括以下两种类型:①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仲裁协议(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②包含在互换的信件、电报中的合同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即便未被签署。该定义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国际性的统一规则,它优于国内法就适用于公约的仲裁协议的形式规定。
只要某仲裁协议属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无论其所使用的国内法对形式作何要求,都必须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否则便会导致仲裁协议效力在公约项下不被承认,以其为基础的仲裁裁决也无法按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因为,在国外申请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按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必须出具符合公约第2条的仲裁协议。毫无疑问,符合公约第2条的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的;另一方面,公约第5条第1款(a)项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使仲裁协议无效,其原文是:“第2条中提及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各国法律不尽相同,各国法院的解释也千差万别。有从严要求的,当事人须在合同之外另行签署一份书面文件同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一极端的国家法院则认为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符合要求。也正是考虑到这种差异的存在,《纽约公约》试图确立一个统一规则,以减少由于国家法律不同引起的仲裁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目前,各缔约国法院已普遍认识了公约第2条第2款的统一特点, 多数国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纳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形式要件统一规则,在公约适用中已取得了巨大成功,大大促进了仲裁事业在全球的发展。尽管如此,40年前对书面形式的规定,如今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有人指责这样的规定已经过时了,很多方面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例如,通讯方式的变化,国际贸易中合同默示或口头成立的普遍情况,以及对标准条件的援引,等等。谈到如何解释“书面形式”的要求,已有部分国家的法院倾向于作较宽泛自由的解释,甚至有的国家已开始允许依该国的法律来确定是否符合书面形式。针对公约适用中出现的这个问题,一方面可以改进有关国际和国内立法,放宽书面形式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从宽解释。
第二,为保证仲裁协议得以强制实施,《纽约公约》继承了《日内瓦议定书》采取的方法。 公约第2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法院应依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受理就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争议事项提起的诉讼;并必须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审理,除非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为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此条款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依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期望能够得到事实实施,而无需违背意愿去法院诉讼,为此,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公约义务。
缔约国法院在受理诉讼时,如一方当事人依上述公约条款,以存在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审理该诉讼之实体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符合公约中规定的下列条件,法院必须指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① 该仲裁协议必须属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对此未作特殊规定,参考第1条对裁决适用范围之规定);
② 必须有争议存在(公约第2条第1款);
③ 该争议必须产生于确定的法律关系中,且必须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公约第2条第1款);
④ 仲裁协议必须符合公约第2条的书面形式(第2条第2款);
⑤ 仲裁协议不应是“无效、不可操作或无法执行”的(第2条第3款);
⑥ 标的须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第2条第1款,第5条第2款)。
当然,由法院将争议提交仲裁还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指令当事人去仲裁。一旦所有条件都得到满足,法院就必须放弃管辖。公约第2条第3款的用词是“应当”,只要条件符合,法院就必须指示当事人去仲裁,并未在这个问题上留给法院什么自由裁量的权力,换言之,公约规定了“强制提交仲裁”。由法院指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强制性特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国际统一规则,它优于某些给予法院以裁量权以决定是否中止法院程序的国内法,如英格兰。
在各国的案例中,公约的这一条款得到了各国法院的一致适用,几乎没有出现什么问题。被拒绝提交仲裁的情况,大多是因仲裁协议无效的技术缺陷而非法院对公约的错误解释或错误适用。
公约没有规定哪些仲裁协议符合第2条第3款规定的被指令提交仲裁的条件,这一漏洞主要是因为第2条是在1958年讨论公约条文的最后时刻才补充进来的。不过,联系公约第1条对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可以理解为同样适用于约定在另一个国家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各缔约国法院也普遍遵循这种解释。
于《日内瓦议定书》不同,《纽约公约》为规定适用于公约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受其各自缔约国的司法管辖”。原因很简单,纽约公约旨在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而非纯粹的国内仲裁协议;而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和法院在适用公约时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如美国、英国。
2、公约第3条、第4条关于承认与执行程序和条件的规定
《纽约公约》的另一个职能,其实也是最基本和最关键的职能,就是保证和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恰如公约本身的全称所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公约第1条开宗明义,显示了一种国际主义的态度。 根据该条之声明,原则上只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无论其做出国是否为纽约公约缔约国,都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当然,公约同时也允许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作出互惠保留及/或商事保留,以排斥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
《纽约公约》规定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两种行为。所谓“承认”,是要求缔约国尊重公约裁决的约束力。公约裁决可被用于在有关国家法院提起的与裁决标的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作为抗辩或抵消之诉的理由。至于“执行”,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按其本国程序规则强制执行公约项下之裁决。
公约第3条规定了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任何缔约国均应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按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定和本公约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裁决。对公约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高之费用”。 该条不仅包含了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普遍义务,而且明确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规则,在《纽约公约》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更具第3条由被申请执行地国的法律解决。在草拟公约期间,曾提出过在公约中拟订可适用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统一程序规则。由于在公约中明确详细的规定可适用的执行程序在当时被认为是不实际的,各国很难在这方面取得一致,于是最终条文规定还是由国内法解决,只要求公约裁定的执行程序不应比适用于本国裁决的程序更麻烦。在今天看来,公约未就执行程序作出某种程度统一规范的努力,在现实中已造成了适用中的实际问题,比如执行期限、执行效率方面的问题。
寻求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满足公约第4条中的形式要求,向有关法院提交裁决和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认证之副本,及如有必要,还应提供相应的翻译件,便满足了获得执行许可的表面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转由抗拒执行的被申请人承担。公约第4条旨在便利裁决的执行,为申请人设置的条件毫不苛刻,第4条所述之条件为申请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全部条件。 当然,尽管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对申请人来说已经很容易做到了,一些倾向执行的国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仍有更为宽松和灵活的做法。如允许申请人补充缺少的文件;或在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前提下,不对申请材料做符合公约的严格形式要求。
分析《纽约公约》条文的具体规定,对于适用于公约的仲裁裁决的形式,尽管未像对待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那般着重强调,但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存在于公约之中。第4条规定的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必须遵循的条件是向执行法院提交两种文件:①经鉴定为真实的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②公约第2条所述之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
显而易见,如果仲裁裁决书可以非书面的形式,如口头形式作出,那么如何能提交该口头裁决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而且,作为法律上生效的判决,往往是以文书方式出现的。也许,就是因为这是一个不言自明且早已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的缘故,公约里未专门说明。裁决的书面要求也可以认为是一个统一规范,各国法院在实践中从未对此提出质疑。
世界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同样证实了这一统一规范,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及必须载明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比如,都要求以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作为裁决生效的条件,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裁决必须附具理由,等等。以中国仲裁法为例,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公约第5条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及第6条暂缓执行的规定
众所周知,《纽约公约》是一部具“执行倾向”的国际公约,其宗旨便是推进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实际上经过40年的努力,它已经基本上实现了这一目标。而这一成就的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约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有限理由的统一规定。通过对法院拒绝执行环节的规范,保证了公约裁决的顺利承认和执行。
公约第5条详细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2)违背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3)仲裁庭越权才觉得,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出来,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未作约定时违背仲裁地法律的;(5)无效裁决: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已被做出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的。
除上述5条理由外,裁决执行国法院还可依职权主动审查:(1)争议事项是否依该国法律为可仲裁事项;(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是否将违背该国公共政策。如经审查,不符合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的要求,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如果裁决书业经向作出国或其所依据的适用法律国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中止,受理执行申请的外国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暂缓作出执行裁定;或依申请方之请求,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穷尽性的,不存在其他可援引作为拒绝执行的情形,而且公约规定中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院不得以仲裁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为由拒绝执行,同时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承担。